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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熊庭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熊庭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熊庭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自10 7年3月31日於耀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 料,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0月22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3萬6,13 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 額總額為7萬3,03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7至5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7萬7,70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以上合計178萬6,87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紅 吱吱牛排館,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查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均以薪資 單中「薪資」、「津貼」欄計算,「扣項」欄中伙食費、住 宿費等項目均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述㈤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1.2 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故不予扣除,至預借支項 目應為聲請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亦不予扣除),是本院 暫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4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878 元(計算式:30,000-20,122=9,87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9,878元清償債務,約需1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786,876÷9,878÷12≒15),而聲請人現年31歲(00 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3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雖尚有34年,惟審酌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每月得用以清償本金之數額有限,聲請人欲清 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虞,復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命債權人提出調解 方案,債權人中信銀行及裕融公司(債權比例合計佔95%) 分別提出每月5,017元(120期,利率百分之5)、每月1萬1 千餘元(72期、0利率)之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55、63頁 ),然聲請人每月僅有餘額9,878元可供還款,已如前述, 亦無法透過協商方式還款(見司消債調卷第55頁),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604-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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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榮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5年4月11日自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 紀錄,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7萬3, 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7萬5,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99萬2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4萬9,072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25至135頁),以上合計538萬7,41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 21、4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高雄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之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年事已高(00年00月生 ,現年70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無工作,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萬9,768元、租金補助4,800元,業據其提出郵 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經核相符,是本 院暫以2萬4,568元(計算式:19,768+4,800=24,568)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446 元(計算式:24,568-20,122=4,446)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4,446元清償債務,需逾10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387,419÷4,446÷12≒100),而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亦無工作收入,每月倚靠勞保年金及租屋補助維生, 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難以其所得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500 0分之107、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上開謄本可佐 ,而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7萬6,7 11元,及聲請人應有部分5分之1估算,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 交易價值約為25萬429元(計算式:76,711×53.96×0.3025×1 /5=25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系爭不動產前經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 聲請人復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吳國猛,堪認系爭應有部分縱經變賣,仍應不足清 償上開逾500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1

TYDV-114-消債更-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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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宇宏(原名:鐘元村)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迄未陳報,然依 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有之102年出廠AUDI牌 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是其應為擔保債權 ,堪以認定。   (三)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40,30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四)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401元( 見調解卷第109至12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71,680元(見調解卷第129至131 頁)、無擔保債權為163,215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 (五)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62 7,916元【計算式:1,340,300+124,401+163,215=1,627,9 16】,未逾1,200萬元。 (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至27、51頁 、本院卷第107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AUDI牌之自用小客車、93年 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96年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自用小客車、93年1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聲請人另陳報,前開AUDI牌及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均已滅 失(見調解卷第19頁),然僅提出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 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主張A UDI牌自用小客車滅失1節,礙難採認。 (四)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 所有之前開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附此敘明。    (五)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應 領薪資依序為70,092元、47,848元、58,905元、45,855元 ,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相符 。是認應以此平均薪資即55,675元【計算式:(70,092+4 7,848+58,905+45,855)÷4=55,67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未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19、20、105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該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核與彰化 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五)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依其與配偶之薪資收入比例分 擔,聲請人應負擔60%,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調解卷第79頁)為據,應認屬 適當。 (六)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薪資比 例分擔之數額,即為可採。 (七)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72元【計算式:11,5 00+19,172=30,672】,即堪認定。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5,6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0,672元後,尚餘25,003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2,503元【計算式:25 ,003×0.9=22,50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一)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有合迪公司陳報利率為16 %(見調解卷第129、137頁),未陳報利率之星展銀行, 因債權性質係屬信用貸款,故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每月得清償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103月,即8年餘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326-20250221-2

消債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原祐自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向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1,290元,未 逾1200萬元。又伊自民國113年12月起陸續遭其他債權人強 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則有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之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77號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6日經調解不成立,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北司調卷第9、第173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現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工作,目 前除每月薪資及津貼合計實領55,576元之外,別無其他工作 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海巡署113年7至11月份薪資明細;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查詢、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北司調卷第63、145、147頁) ,復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紀錄(e化勞保局Web IR 系統)、111至112年之所得總額明細屬實。又債務人自113 年12月起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每月實 領薪資須扣除三分之一後為35,459元,有上開執行命令及海 巡署113年12月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3、125至131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35,459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財產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已無存款(截至113年6月止,僅存1,665 元在其名下之郵局帳戶),亦無其他股票資產、動產、不動 產,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 第133至148、159至181頁)。 雖有2023年三陽機車一台,惟 業經其陳明機車已作為債務充抵,無法列為個人財產(本院 卷第57、59、190頁);又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 惟其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憑(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債 務人得領取解約金,無法列入債務人名下財產。另參酌債務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北司調卷第149 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㈣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600元、服裝費500 元、房屋租金含水電費8,000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往返 臺北馬祖機票約2,100元、市區交通費約600元、手機通訊費 (網路費)約800元,共計19,600元(北司調卷第13頁、本 院卷第27頁),並提出相關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1至 105頁),應予認列。惟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即失衡平 ,債務人自陳願以114年連江縣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17,209元(本院卷第190頁),作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㈤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所得(收入)35,45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7,209元後,僅餘18,250元;參酌債務人目 前負債已達3,841,290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約需17年餘方能清償 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 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此外,債務人日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納,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21

LCDV-113-消債更-3-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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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焜炫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更生前5年(即109年7月 自113年6月)從事甲○○個人計程車行及甲○○即瑋恩手創工作 坊之營業,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7萬5,000元、1萬3,189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本院卷第29 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 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2,64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7,2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1萬9 ,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凱基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 ,其債權額總額為21萬8,2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頁)、 以上合計141萬8,04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見 司消債調卷第15、49、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 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13、2021年出廠)、南山保險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萬2,11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 就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 月平均營業額為7萬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與113年度營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依前開營業表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 3萬813元(計算式:369,760÷12=30,8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聲請人因為低收入戶,於113年間領有三節慰問 金平均每月約417元【計算式:(2,000+2,000+1,000)÷12= 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暫 以3萬1,230元(計算式:30,813+417=31,230)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7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0月生)扶養費 9,586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 ),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1 元(計算式:20,122÷2=10,061)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母(分別於36年11月、00年00月生 )扶養費各4,79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03頁)。查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且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附 本院個資卷),聲請人父母最新年度均無薪資財稅所得,父 親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母親則僅有現值8,590元之 投資1筆,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父母每 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4,574元、5,104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 23頁),並均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父 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887元、3,755元【計算式:(20,122-4 ,574)÷4=3,887;(20,122-5,104)÷4=3,755,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合計7,642元。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每月負擔 父母扶養費逾7,642元部分,則不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7,825元(計算式:20,122+10,061+7,642=37,825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31,230-37,825=-6,595),確無法清償債務。是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0

TYDV-113-消債更-58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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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莉娜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 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新臺幣(下同)737,061元,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5至31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其中聲請人原陳報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富公司)有擔保債權522,500元,經裕富公司陳報為無 擔保債權304,460元,並經聲請人陳報前屬誤載而予更正 (本院卷第127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511,025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 、27頁、本院卷第57至88頁),顯示聲請人除若干存款、 若干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 113年7月9日聲請更生,是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 11年7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 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薪 資所得分別為375,092元、311,747元。據聲請人陳報,其 於111年7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並提 出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 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應以111、112年所得平均收入為計算 後為28,618元(計算式:(375,092+311,747)÷24=28,61 8)較為可採。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於113年9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調解卷 第71頁),復依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所陳報113年8月至11月 擔任照服員之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428 元【計算式:(34246+27521+23881+32065)÷4=294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暫以每月29,428元作為聲請人 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陳報該名未 成年子女除111年7月至113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 5,000元,113年8月起領有育兒津貼及就學補助7,000元外 ,未領取其餘補助(本院卷第29頁),亦與桃園市政府教 育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之函覆 結果(本院卷第17至24、95至107頁)大致相符,受扶養 人除111年7月領取4,500元幼兒育兒津貼,自111年8月起 迄今每月領有幼兒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堪可認定。至 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4,500元之數額(本院卷第1 2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已領 取之補助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 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 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 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4,622元(計算式 :20122+4500=246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9,42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622元後,尚餘4,80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3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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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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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任翱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二樓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鄒任翱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35,096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335,096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 額為59,89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174,349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7 9,3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 為476,09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299 ,079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其不能滿足清償額為283,750 元,是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372,488元 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睿能牌機車一輛外, 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9至5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予恩企業社、三媽 臭臭鍋民族店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790,8 00元,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 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考(消債更卷 第第21至22頁、第37至57頁),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 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32,950元【計算式:790,800元÷24個 月=32,9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於113年9月起至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其10月、11月之薪資各為32,722元、47,967元,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40,345元【計算式:(32,722元+47,967元)÷ 2個月=40,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7至29頁),應堪認定 ,是以本院以每月40,345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 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計算,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計算(消債更卷第22頁) ,且自聲請更生後,及113年6月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以19 ,172元計算。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0元。審酌其母親現 年約69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65頁),於111年及 112年並無所得(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3頁),且其年齡 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 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 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5,951元、老人補助7 ,759元、三節獎金625元【計算式:2,500元×3÷12個月=62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消債更卷第61至75頁),又聲 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 合理之金額應為2,894元【計算式:(20,122元-5,951元- 7,759元-625元)÷2人=2,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聲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2,894元列計。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8,279 元之餘額【計算式:40,345元-19,172元-2,894元=18,279元 】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80年10生,現年33歲,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372,488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18,279元清償債務,僅需約6.2年即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372,488元÷18,279元÷12個月】,即使加 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 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 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 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0

TYDV-113-消債更-515-20250220-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三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5年僅有短暫投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8,493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3至1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1萬3,95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47至15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31萬6,45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萬5,452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77至18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49萬2,515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 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為97萬8,56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73頁),以上合計409萬5,43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別無 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雖陳報最近6個月均 擔任臨時工,期間收入約15萬5,000元(平均每月2萬5,833 元),並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本院卷第37頁),然前開金額 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90元,且依聲 請人113年1至5月薪資單所示,其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至3 萬9,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至77頁),為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 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月生)扶養費6 ,5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 。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與未成年 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即1萬61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6,5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622元(計算式:20,122+6,500=26,62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968 元(計算式:28,590-26,622=1,9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1,968元清償債務,需逾173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4,095,433÷1,968÷12≒173.4),縱以113年1至5月平 均薪資38,2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亦需逾29年始得清償上開 債務【計算式:4,095,433÷(38,200-26,622)÷12≒29.4】 ,而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7年,顯難以清償前揭 所負之債務總額,故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0

TYDV-114-消債清-4-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建志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僅投 保於民間公司,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1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2萬5,88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7至7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80萬9,5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至87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218萬7,59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至93頁)、元誠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0萬834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25至13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218萬6,8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1至151頁),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滙豐銀 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額總額分別為124萬5,582元 、109萬8,631元、78萬7,93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 以上合計1,144萬2,88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陳報狀後附附件、南山人壽保單明細 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異動明細表 、股票歷史數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41、 45頁、第69至7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證券(於114年1月13日價值估約2萬4,090元)、富邦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1,741元)、南山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25元、3萬2,282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為臨時工,每 月薪資約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79頁),復參以聲請人112年度無財稅所得,且自111年 6月7日於榮恩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見司消債調卷第36、78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所述為真,是 本院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5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生)扶養費 9,586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 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扣除政府補助每月7,000元育兒 津貼(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 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561元 【計算式:(20,122-7,000)÷2=6,561】為當,逾此部分, 則不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6,683元(計算式:20,122+6,561=26,683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317 元(計算式:35,000-26,683=8,31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8,317元清償債務,約需11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1,442,880÷8,317÷12≒114.7),是於聲請人有生之 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0

TYDV-114-消債更-20-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紀雅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紀雅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 069,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2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2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5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但配偶每月給予1萬元 ,及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35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37頁、第69頁至第7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 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 人目前僅有領取老年年金每月5,35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3日北市 都企字第114300435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1月13日 北市中社字第1140205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 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14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5,350元(計算式: 1萬元+5,350元=15,3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5,350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4, 455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21 頁至第12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21,400,880元, 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61元、兆 豐銀行存款9,479元、彰化銀行存款1,941元、大成股票共47 股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 局存摺、兆豐銀行存摺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67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 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9

TPDV-114-消債清-2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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