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安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闕壯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建安為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崴營造工程公司
」)、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開發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承崴營造工程公司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承威開發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新北市
政府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規定許可營運之簡易分類場,但僅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
廢棄物,仍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闕壯
安則為原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興貨運公司」)之駕駛
,其明知原興貨運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
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詎其2人因駕駛拖車前往正在進行地下停車場
地板拆除工程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
龍殿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鋼筋混凝土),而
盧建安又聽聞胡朝枝表示:胡朝枝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胡朝枝
為共有人胡鈞凱之父親),該地出租予徐劍明經營希望苗圃
企業社(下稱「希望苗圃」),並委託借住於該地之蔡國彬
管理日常事務,因胡朝枝計畫在該地整地鋪路、造橋,故盧
建安可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以作為路基,竟即
與胡朝枝、徐劍安、蔡國彬共同基於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盧建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由盧建安介紹闕壯安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
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並由希望苗圃
之經營者徐劍明同意後,由管理現場門禁之蔡國彬向盧建安
收取2車8,000元、向闕壯安收取2車1萬元之費用並開門放行
;盧建安、闕壯安即按照胡朝枝指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廢
棄物填入本案土地C點之凹陷處,以利由胡朝枝鋪設鋼板並
建造橋樑(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部分,經原判決論罪科
刑後,檢察官、徐劍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
決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所提辯解:
㈠訊據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載運
自龍巖公司真龍殿拆卸之混凝土塊傾倒至本案土地C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
㈡被告盧建安辯稱:被告盧建安於當天載運到現場的混凝土塊
,是龍巖公司真龍殿地下停車場地板拆除工程所拆卸之混凝
土塊,都是乾淨的混凝土塊,屬於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
其性質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原欲依法
送至自己設置之簡易分類場分類處理,但因為在與同案被告
胡朝枝聊天時,同案被告胡朝枝表示要在自己土地上造橋需
要填平窪地,商請被告盧建安將混凝土塊用作填平窪地使用
,被告盧建安始答應同案被告胡朝枝請求,將混凝土塊載運
到現場填平窪地,是以被告盧建安所為為「再利用」行為,
而非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盧建安之「再利用」行為如未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至多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情
節,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罪刑,原審竟對
被告盧建安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自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盧建安無罪等語。
㈢被告闕壯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闕壯安當時所載運之
物均為乾淨水泥,而無塑膠等其他廢棄物,故並非廢棄物,
且並未影響環境;被告闕壯安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承認犯罪,但這是因為被告闕壯安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有
所誤解,現確認被告闕壯安行為應未構成犯罪,故請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闕壯安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有接受附表所示之委託,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將之填平C
點凹陷處,以作為同案被告胡朝枝鋪路造橋之地基等事實,
經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甚明【同案被告胡朝枝(見偵5655卷一第31、32、46、47頁
;他卷第317至319、321頁;偵5655卷三第369至371、525至
527、531頁);同案被告徐劍明(見偵5655卷一第64、65頁
;112偵5655卷三第527頁);同案被告蔡國彬(見偵5655卷
三第531頁)】,並有: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111
年7月1日至8月1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謄本、地形圖
、「希望苗圃」專案時序表、111年8月2日至10月3日蒐證照
片各1份(見他卷第13至65、97頁;偵5655卷二第59至83頁
、第285至321頁);2.原審法院111聲搜字第858、869號搜
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0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希望苗圃」
地形圖、搜索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地籍圖各1份(見他卷第225至257頁;偵5655卷三卷
第163至189、255、271至275頁);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8月5日被告盧建安受託載運照
片、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8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00、000-0000
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16384號卷
第11至20頁;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179至180頁);4.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車籍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載運營建混合物(地點:三芝龍巖)一覽表各1份(
見偵5655卷二第195至215頁);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
071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111年11月15日保七刑大刑偵
字第1110700832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盧建安提出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偵24052卷第11至24頁;偵5655卷
三第97至143頁);6.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358號函檢附之111年11月23日勘測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見偵5655卷三第9至12頁);7.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
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歷年處
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見偵5655
卷三第13至64頁)可資證明(上開非供述證據,合稱「本案
非供述證據」)。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
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又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
發有限公司則設址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除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
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2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015624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至於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貨運有
限公司則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10新北廢乙清
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二
第195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又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
觀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
定即明。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
,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將本
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1.營建事業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須經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
機構分類處理後,認屬剩餘土石方或經公告可再利用之資源
,始得為再利用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
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
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
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
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
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
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⑵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符合「再利用」處理程序,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處罰: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
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
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
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
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
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
法本意。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
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
3.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須經分類處理後,始得認為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可再利用
資源: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
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20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
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4.依卷附被告盧建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
稽查紀錄(見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頁),記載依被告盧建
安於111年10月12日自述表示111年8月5日去三芝龍巖受託清
除裝修拆除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參酌被
告盧建安所提本案清除載運前之現場照片(上證7,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3頁;其餘所提載運照片並非111年8月5日當日
所載運之照片),可見被告盧建安所稱施工現場拆除之物,
混有鋼筋、混泥土塊。故被告盧建安所清除之龍巖真龍殿裝
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屬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而該等物品仍必須先送至
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而在經由合格之再利用機
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甚明。又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
工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雖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
易分類場),然無論承威營造工程公司或承威開發公司,均
非經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尚不得自行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所
謂「再利用」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盧建安於本案所為,係依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
用。
5.據被告盧建安所述,上開物品為龍巖公司地板拆除工程現場
直接拆卸之混凝土塊,其並未送往自身經營之簡易分類場進
行分類處理,或其他分類場所為分類處理,即直接載運至本
案土地C點作為回填之用。又經核被告盧建安所提出照片內
容,除有大小不一之混凝土塊以外,更可見有鋼筋混雜於其
中,雖被告盧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現場有做過分類處理
,然就此不僅無任何憑據,且其所謂分類,難認有在專用場
地,以專業設備進行破碎、篩分、清洗等處理程序,確認已
分離出可再利用之資源後,始為後續再利用行為,仍屬違反
廢棄物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當無疑義。
6.何況被告盧建安前於警詢時,經詢以:「本案廢棄物,如循
正常管道,最終的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或處所,應是哪裡呢?
」,供稱:在承威開發有限公司,是我另外1張牌,領有新
北市環保局核發的簡易分類場資格,2台車最終處所是要前
往承威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77至180頁);
被告闕壯安於偵訊時供陳:我會去龍巖載被告盧建安講的水
泥塊,是一個在龍巖那邊開挖土機叫「阿敏」的人叫我去載
的,我也是開35噸的拖車,「阿敏」一臺車也是給我1萬2,
我裝一臺「阿敏」就會當場付1萬2現金給我;我本來要將這
些水泥塊載到北投浤欣剩餘土石方處理廠等語(見偵5655卷
三第325頁),更可見甫從地板拆除工程現場拆卸之物品性
質上仍屬營建混合物,按原本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正常處理
方式,亦是先送到簡易分類場為簡易分類,再送往合格之再
利用機構進行後續處理,或送到土資源場為分類處理後為再
利用之行為,而非自行就近送至本案土地C點為回填之「再
利用」行為,至為明確。此外,由被告盧建安遭查獲後所提
出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中,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承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僅得負責清運廢棄物,但必須將
廢棄物運送至依法領有再利用許可之「昶竣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
案所為,已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見偵5655卷三第97至
143頁)。可見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辯解僅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取。
7.至於被告盧建安自稱其所載運之水泥塊很乾淨,屬於B5類剩
餘土石方,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不
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云云;被告闕壯安亦循
相同理由辯稱無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對廢棄物清除
、處理方式為種種管制措施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任意棄置
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甚而影響國民健康,故廢棄物即使有
可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應遵循規範處理,並非個人自認為
有價值之物,即可逕行為自認屬再利用之行為,否則依其解
釋,豈非容許個人以「再利用資源」之名,任意棄置廢棄物
。然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暨非合格之再利用機構,所清
運、掩埋者亦非業經適當分類處理而確認屬可「再利用」之
資源,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既然自始即欠缺再利用機構之資
格,該批物品亦未經適法程序分類處理,即不得以個人見解
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直接認定成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而任由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自行決定將之載往何處為何種處理。
8.綜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非再利用機構,附表所示之營
建混合物亦未經分類處理為得以再利用之資源,則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為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至於被告盧建安、闕
壯安之辯解,不過為量刑所考量之事由,尚無從解免其2人
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犯行已經證明,至於其
等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犯罪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其等所清理之營建混合物業經
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等清理上開營建
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
以分類再利用,應認所清理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已
如前述。
2.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載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廢
棄物並置於本案土地C點供同案被告胡朝枝作造橋、鋪路使
用,是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3.被告盧建安為自然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雖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擔任負責人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闕壯安為自然人,雖其
任職之原興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2
人本應依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物,仍非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理上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4.是核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闕壯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係規定於
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均載送不只一車(各載運2車)如附表所示之
廢棄物,就其2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
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
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就其2人各自所犯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
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建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
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建安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建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審酌
被告盧建安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然
被告盧建安前案係於依法清運廢棄物時,因未依實際清運情
形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與本案屬未依規定清
運、處理廢棄物終究有所不同,且本案經核被告盧建安犯罪
情節,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予以科刑,尚有過重之虞(詳後述),是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為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予說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
急迫需求,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
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如個案中有具體事由足認為行為人犯罪
情節確屬特別輕微,以其最輕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處罰仍嫌
過重者,則自得審酌上揭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之刑度。
2.經查:
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係將原本作為龍巖公司真龍殿地面
基礎之鋼筋混凝土塊運送至本案土地C點凹陷處,以作為同
案被告胡朝枝建造橋樑、鋪設道路之基礎,其2人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拆卸之鋼筋混凝土塊,相較於一般不法堆置
之廢棄物而言,對於環境危害較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載運之廢棄物含有其他種類之物質、棄置於本
案土地之其他地點或已污染當地環境;且被告盧建安在犯後
已依環保署要求恢復本案土地遭不法棄置廢棄物先前之狀態
,則經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行為即使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處以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又依據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辯解,被告盧建安係經同案被告胡朝
枝表示因欲建造橋樑,可收取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
乃載運鋼筋混凝土塊至本案土地C點,被告闕壯安則係聽聞
被告盧建安之介紹,將同一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載運
至本案土地C點,其2人犯罪態樣與同案其他載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之駕駛仍有所不同,故認為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主觀上可知悉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犯行,故就此部分應難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應與其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於此對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
蔡宇森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2.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
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則原判
決認為被告闕壯安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容有未洽。3.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案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R-0503)(於分類處理後
可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原審卻認定屬「土木或建築廢棄
混合物」(D-05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
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亦有不當。4.
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認為就被告盧建
安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之處。5.綜合被
告盧建安、闕壯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就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
尚有未洽。6.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
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俾使檢察官執行有所依據,然原
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訴
意旨主張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雖均
無理由,然本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建安、闕壯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盧建安與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
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
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
(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
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395至409
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盧建安於犯
後有積極採取實際行動恢復本案土地之環境,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修復;再審酌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485
至499頁),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卻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復參酌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至於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闕壯安
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因受此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各2萬4,000元,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主動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 (新臺幣) 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委託人 一 附表一編號3 盧建安 000-0000 111.08.05 營建混合物(R-0503) 2車 每車4千元 2萬4千元 龍巖包商 二 附表一編號4 闕壯安 000-0000 111.08.05 2車 每車5千元 2萬4千元 同上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