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啟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啟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啟敏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入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余啟敏於112年9月5日入監服刑,於114年1月16日經
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8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
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TYDM-114-聲保-6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