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
被 告 紀瓖庭 年籍詳卷
陳韋如 年籍詳卷
林淞河 年籍詳卷
許志彰 年籍詳卷
吳政哲 年籍詳卷
林榮祥 年籍詳卷
楊正雄 年籍詳卷
林宸霆 年籍詳卷
黃敏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1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段嘉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自訴狀
」,並綜觀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
,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紀瓖庭等9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4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自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PCDM-114-聲自-2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