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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 被 告 紀瓖庭 年籍詳卷 陳韋如 年籍詳卷 林淞河 年籍詳卷 許志彰 年籍詳卷 吳政哲 年籍詳卷 林榮祥 年籍詳卷 楊正雄 年籍詳卷 林宸霆 年籍詳卷 黃敏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19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 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 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 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即告訴人段嘉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自訴狀 」,並綜觀書狀通篇內容,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 ,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以被告紀瓖庭等9人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4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4年2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自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自-25-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被 告 桃園市警察局 楊梅分局 永安派出所 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 林志鈞 沈炳信 洪志朋 吳黨元 連英傑 時任廖姓副所長 詹坤尚 劉岳錩 陳毅樺 陳承恩 鍾偉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羅文斌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二審之自訴代理 人,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而以上訴程序不合法 ,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 不合。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 定,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 明: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 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 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 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 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所準用 。經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對本件被告等之瀆職等罪案 件,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狀」,因未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經第一審裁定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提出「自訴改刑事告 訴狀」,並未依限補正上述欠缺事項,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 受理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 而以其上訴程序不合法,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敘明其 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猶爭執第一審判決之不當,無視於原 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所具 「上訴狀,再議狀,異議狀,刑事告訴狀,自白狀」中另列 王智瑋、廖經煒、陳映蓉等3人為被告,核該3人並未於提起 本件第一審自訴即列為被告,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93-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魏美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 第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限期10日裁定命其補正,嗣 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台聲字第36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 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聲-189-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再 抗告 人 陳聰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以涵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2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雖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3日另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月20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 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 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4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王偲豪 被 上訴 人 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瑛 被 上訴 人 曾金龍 郭憲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劉國瑛,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於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聲 字第125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 送達於同上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據,茲迄未補正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爰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58-20250227-1

年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年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等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112年度年聲再字第6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 再審而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 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4-年聲再-1-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饒博文 饒秀英 饒庭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陳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 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饒博文、饒秀英、饒庭虹未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聲請人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 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宵郵局、板橋 南雅郵局、台中西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查該補正裁 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 無從據此補正本件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另聲請再審係對 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 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 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聲再-598-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江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87-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410號裁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依 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 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 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命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 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聲請人 尚無從以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0-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 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具備國立大學教育程度,詳悉本案法理事原委 確能自書撰述本案訴訟等語;惟其不具備律師資格,依其所 稱亦非教育部審定合格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第1款所定得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合。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 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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