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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義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義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香菸,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香菸1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 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2號   被   告 周義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義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6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沈稚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箱內置有香菸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 沈稚原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稚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香菸1包,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住家鑰匙1支、機車鑰匙感應器1個、農會鑰匙3支乙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先徒手翻找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 物箱內財物後,並未得辨認被告有竊取鑰匙、感應器狀物乙 節,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故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卷 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住家鑰匙 1支、機車鑰匙感應器1個、農會鑰匙3支之事實,實難遽令被 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05-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 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 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 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 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 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 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 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 ,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 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 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 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 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 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 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 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 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 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 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 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 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 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 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 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 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 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 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 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 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 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 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 ,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 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 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 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 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 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 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 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 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 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 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 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 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 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 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 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 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 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 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 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 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 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 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 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 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 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 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 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易-567-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 案拘役至同年3月8日出監,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 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張蓮青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4號   被   告 吳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拘役至113年3月8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7月9日10時47分許,徒步牽行腳踏車途經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號1樓前,見張蓮青所有之灰色球鞋1雙置放在該處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雙球鞋(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 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腳踏車坐墊上,並牽行該車離開現場。 嗣因張蓮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蓮青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判決書、本署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球 鞋1雙,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06

KSDM-113-簡-4649-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起意竊取告訴人陸○潔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雖未實際返還告 訴人,然業已與告訴人陸○潔和解並履行完畢,並以高於犯 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與告訴人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 ,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9號   被   告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八德義勇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計價值新臺幣2,953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陸○ 潔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所竊取商品內容均答以不復 記憶等語,惟旋又坦承是腦袋中有個聲音叫伊拿取前揭商品 ,且該聲音消失後,伊即會感到愧疚及知悉犯錯,願意賠償 店家等語,而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亦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拿取附 表所示商品等語置辯,核與告訴人陸○潔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及和解書 在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 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高於犯罪所得之價額賠償告訴人,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與價值(新臺幣) 一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去油淨透 359元 二 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瞬效止癢 359元 三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四 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補充包150ml升級版 280元 五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六 絲蘊控油蓬鬆洗髮露420ml日本柚子 279元 七 A+A A-32無痕雙面布膠帶 56元 八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九 蘭諾LENOR衣物抗菌芳香豆補充430ml 249元 十 國際3號碳鋅電池12入 149元 十一 國際鹼性4號 189元 十二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三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四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五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十六 3M細滑牙線棒36支入 45元

2025-02-06

TYDM-113-桃簡-2450-20250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澤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2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開執行(竊盜)為   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   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   竊取他人腳踏車以供代步,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經告訴人取還腳踏車與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35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另案在監執行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既發還如前,爰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YDM-113-嘉簡-1579-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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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春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春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春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先於 警詢中否認犯行,至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范綱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7號   被   告 沈春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16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購 物中心內,徒手竊取義美好食瓶-9號鹽酥花生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27元),並撕除瓶身上之條碼標籤,置入隨 身攜帶之手提包而竊取得手,並僅將其餘物品結帳後欲行離 去。嗣經大樂購物中心保安范綱弘發現攔阻,報警處理並扣 得前揭物品(已發還范綱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綱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范綱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外觀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 竊物品一覽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撕去上開商品之標價標籤, 並放入其隨身管領之手提袋內,雖嗣後遭攔阻,然若非經其 同意開啟查看或由公權力介入搜索,告訴人無從自行開啟被 告隨身之手提袋而取回遭竊物品,足見被告已破壞告訴人之 持有並建立己之持有,應為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 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2025-02-05

KSDM-113-簡-4475-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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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慧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78元」更正為 「56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代理人梁智淵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 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2包、秋楓特選咖啡豆2包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沈慧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慧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13時18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3樓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 店內陳列之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2包、秋楓特選咖啡豆2包( 價值新臺幣478元),撕下商品上條碼標籤後將竊得上開商 品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以遮掩,經賣場員工目睹上情,見其 於結帳時未將之取出結帳,遂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孫念祖委由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慧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梁智淵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及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5

KSDM-113-簡-4508-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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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20分許」 更正為「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 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信銘領回, 有被告、被害人警詢時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 卷第10、14、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固屬被告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58號   被   告 侯中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陳信銘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置物格內之充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00元)而得手,適陳 信銘當場發覺,旋要求侯中祥交還該充電線,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中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信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偵查 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05

KSDM-113-簡-460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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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玉源辯解之理由,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偵查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稱:被告因精神疾病 發作,從頭到尾皆不認為自己有偷竊他人衣物,主觀上認為 系爭衣物是自己的,無竊盜犯意云云(本院卷第39、40頁) 。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精神疾病發作,依卷內 證據資料實屬未明,又縱設被告當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卷第30頁),然其障礙等級尚屬輕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已足以影響其辨識、控制能力。再者,對照被告於警詢之初 陳稱:我在幫不認識的人丟衣物,因為我看到三台烘衣機裡 的衣服都滿了,我就把衣服丟到塑膠籃裡面等語(見警卷第 4頁),然苟如辯護人所執被告從頭到尾主觀上皆認為系爭 衣物是自己的乙節,何以被告最初於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 其觀看時非但隻字未提此節,反而陳稱其係在幫「不認識的 人丟衣物」到塑膠籃等語。嗣迨至警方在被告隨身橘色袋子 內發現扣案衣物後,被告始改稱系爭衣物是自己的(見警卷 第5頁),如此豈非徒陷己於不利,實有違常理。又觀諸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14頁),被告尚知自備袋子收 納系爭衣物,可見其當下對於自己行動之目的有一定之認知 ,應無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執陳詞,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0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查獲扣押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至未扣案之橘色帆布袋,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無助 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愛迪達牌短褲2件、耐吉牌短褲1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2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1號   被   告 林玉源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源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洗特樂自助洗衣店鼎山旗艦店」內,見蔡建緯所有之 衣物清洗完成,竟利用蔡建緯尚未返店取走衣物之機會,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洗衣機內上 有LV字樣之短袖上衣3件、上有Burberry字樣之短袖上衣1件 、上有MONCLER字樣之短袖上衣2件、愛迪達牌短褲4件、耐 吉牌短褲1件等衣物(價值合計新臺幣6萬元)放入個人所有 之橘色帆布袋內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蔡建 緯返回店內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 我只是好心把衣物放到洗衣籃內,我沒有竊取衣物,警方發 現的衣物都是我個人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蔡建緯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9張、查獲之橘色帆布袋照片4張、扣案衣物照片6 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2-05

KSDM-113-簡-462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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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陳冠宇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8號   被   告 蔡明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陳冠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 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 去。嗣因陳冠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遭竊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05

KSDM-113-簡-459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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