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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林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 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5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20年6月11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13年8月7日結算止,迄尚積欠本金98萬0165元及自113年8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以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最高連續計付 期數為9期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積欠27萬1,100元(含本金26 萬8,382元、期前利息2,718元)及其中26萬8,382元自113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  ㈢被告上開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契約書、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 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7

TPDV-113-訴-6936-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尤宗寬 被 告 廖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1 0,100元、第二項以新臺幣24,000元、第三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116年7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約定為24,000元,詎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1 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上,經原告 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 付即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扣除押租金後,尚積 欠原告兩個月租金24,000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租約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系爭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 ),堪信為真實。依卷附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被告至113 年5月間時,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限期應於於5日 內給付積欠之113年2至5月租金48,000元,逾期未給付則將 終止系爭租約,後又經原告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依限繳付租金 ,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44頁)起即經原告 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2,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13年12月9日 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24,000元後, 已逾2個月以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24,000元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 元,即為有憑。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592-2025011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議賢 被 告 姚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位 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捷運站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 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其所有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提供通訊軟體LINE 投資群組及「凱基證券隨身E策略」投資軟體供伊操作,並 佯稱: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1月9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華南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後提 領一空,以製造金流分層化,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 被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 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萬元,即有 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8-2025011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2號 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雷軍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杜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 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以「POCO」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 列為申請第110085973號商標審查。嗣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 申准將該申請案分割為2件商標申請案,其中分割後之本件 申請第000000000號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 ;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 ;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 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 ;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 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 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 (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 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 車」商品(下稱本件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經 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1月26日商標核駁第435183號審 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 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本件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 本件商標係由墨色粗細線條之外文所組成,「POCO」為原告 自創之文字組合,整體並無特殊涵義;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 223號「POKO」商標、第2154002號「POKO及圖」商標之「PO KO」(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則係 以普通字體之外文所組成,「POKO」應為商標權人「白恒吉 」之獨資企業「百可企業社」之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 或為剛果地名「波科」之意,二商標整體圖樣、文字涵義有 別,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復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具有專 業性之商品,相關消費者於採購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 而不會僅因部分字母之偶同對商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被告 業已核准多件與本件案情相仿之註冊前例,甚者,本件商標 係用於表彰原告於2018年推出之獨立品牌,原告已實際將商 標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於國內外取得一 系列商標權保護,並實際使用於交易市場中,廣為台灣消費 者所熟悉,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本件商 標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二商標相較,皆由4個英文字母組成,以「PO」為起首,以 「O」字母結尾,僅第3字母為「C」與「K」之些微差異,且 二者讀音相混同,連貫唱呼之際,易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 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指定之商 品相較,皆為構成交通工具之重要零組件,其性質、功能、 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 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 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指出多件其他商標核准 案例一節,該等商標或其文字組合意涵、整體商標圖樣仍與 本件有別,原告僅以商標之註冊登記資料,仍難認該等商標 之註冊與本件之案情相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難 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稱已實際將商標 使用於台灣市場,經大量行銷及宣傳,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云 云,觀諸所檢附之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皮購物、 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 Google 搜尋頁面、維基 百科與yahoo 新聞報導等資料(甲證 5、6、9、10、11),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或平板電腦及其相關配 件等商品,然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 車等商品之事證,尚難採為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 期大量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並足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被告核駁其註冊之 申請,並無不合。 四、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本件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不准註冊   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⒈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   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係由墨色外 文「POC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1374223號商標由墨色外 文「POKO」構成、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商標由單純外 文「POKO」結合墨色敞篷車、儀表板及機車圖案所組成,其 中外文「POKO」反白刻印在敞篷車上,是較易為消費者注意 且用以唱呼辨識之主要識別部分。二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 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外文「POCO/ POKO」,字母之組成與 排列順序相同,僅第三字母為「C」或「K」之些微差異,且 「C」或「K」之讀音均可能為〔K〕,是二者整體外觀及讀音 均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 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 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⒉原告雖主張二商標有第3個字母為「C」或「K」,或有無圖形 等差異,不構成近似云云。惟查,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或接受 服務時,多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 或地點選購消費,而非以手執二商標併列比對之方式選購。 本件二商標雖有外文第3個字母及有無圖案之些微差異,惟 此細節差異對於相關消費者而言,尚難發揮明顯區辨之功能 。承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   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 似的關係。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交通工具…滑板車」 商品(詳如事實欄或本判決附圖1),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37 422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 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 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 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 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商品及據以核駁註冊第2154002號 商標指定使用之「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 篷套」商品相較,或同屬被告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第1208組群商品,或第1102「交通工具用 照明裝置」組群商品應檢索前者第1204、1205、1206組群商 品,且二者均為交通工具或其相關零組件配備、照明裝置相 關商品,於性質、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場 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 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   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   ,其識別性強度相對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予商品/服   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 買人產生誤認。據以核駁商標外文「POKO」與所指定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之相關 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 有相當識別性。  ㈣本件商標之使用情形: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該公司介紹、小米商城、momo、蝦   皮購物、pchome等網路平台商品行銷網頁及Google搜尋頁面   、維基百科與yahoo新聞報導等資料(訴願附件六、九),   固可知原告有行銷販售「POCO」手機及相關配件等商品,然   並未見本件商標使用於指定電動交通工具、機車等商品之事   證,尚難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   定電動交通工具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   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  ㈤原告雖提出另案獲准並存註冊案例,主張本件商標亦應准許 註冊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等語。然按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個案 審查原則,就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個案 情節,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經核原 告所舉案例之商標圖樣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件不 同,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另 原告陳稱本件商標已在大陸地區獲准註冊,惟按商標法係採 屬地主義,各個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 ,自不得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在他國或地區獲准註 冊為由,執為我國亦應准註冊之論據。  ㈥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圖樣「POCO」整體並無特殊涵義,而據以 核駁商標之「POKO」或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白恒吉」之獨   資企業「百可企業社」的特取部分「百可」之音譯,或為剛   果地名「波科」之意,二者商標觀念不同云云。然查,據以   核駁商標之形成創意究係如原告所言或僅屬其所揣測,尚有 疑義,況商標的創意或設計理念,涉及設計者內心的主觀意 思,並非消費者可由商標的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 是否近似,僅能以商標客觀呈現的圖樣為依據,並不包括主 觀因素的考量。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154002 號商標,其文   字雖另行結合圖案,惟經整體觀察,其與本件商標整體圖樣 之結構縱略有不同,惟主要識別部分之一的外文皆由「POCO 」或「POKO」4個字母組成,除了讀音混同,組成之字母亦 僅有一字母之差,應屬構成近似之外文,故原告上開主張不 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據以核駁商標均於113年12月13日遭第三人以違反 商標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事由停止使用滿三年為由, 提出廢止申請,迄今未提出答辯理由,顯見據以核駁商標確 有未在相關市場中實際行銷使用之嫌等語。然查,依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兩件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尚無結 果,被告已對其中一件發文請商標人答辯,另一件還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商標遭廢止確定,其商標權是自 廢止確定時起始失效,並非自始無效,據以核駁商標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有效之商標,本件依現存卷內證據為判 斷,核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經審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   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本件 商標之使用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 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 者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情形,所為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不應准許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復駁回原告之訴 願,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 告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本件商標 申請案號: 000000000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16日 (第012類) 電動交通工具;機車;非玩具用遙控交通工具;陸上運載工具;鐵路運載工具;後視鏡;自動駕駛汽車;陸上交通工具用推進裝置;汽車;汽車底盤;汽車車體;汽車車門;汽車座椅;交通工具用座椅安全帶;汽車方向盤;電動汽車;踏板車(交通工具);電動單輪平衡車;自行車;電動自行車;電動平衡車;電動滑板車;平衡車;自行車打氣邦浦;交通工具輪胎;內胎修補用品套件;汽車輪胎;車輛空氣幫浦;孩童用安全座椅(交通工具用);交通工具用椅套;車輛側後視鏡;交通工具用防眩裝置;雨刷;車輛防眩裝置;汽車座椅頭靠;滑板車。 附圖2 據以核駁商標 註冊第1374223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1月7日 註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8年8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1類) 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車輛之邊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自行車摩電燈、停止指示燈、車輛用反光鏡、車輛燈具遮光裝置、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 註冊第2154002號 申請日:民國110年2月2日 註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0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2類) 貨車帳篷;汽車篷套;汽車防晒罩;機車篷套。

2025-01-16

IPCA-113-行商訴-52-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於同年月4日13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於同年月7日9 時7分許匯款5萬元、於同年月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及於同年月9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 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致伊受 有4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林惠惠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9月下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可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1年11月2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兆豐帳戶,及於111 年11月7日9時31分許、10時26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50萬元 至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以致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 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另100萬元自111年11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即有 理由。   ㈢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111年11月2日匯出200萬元、同年月7日匯出50萬元、 50萬元,是上開2日係原告之損害發生時點,則原告併請 求20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100萬元自同年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11月2日起,其餘100萬元自同年 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 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5-202501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楊圳哲 被 告 張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 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 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之古德曼咖啡廳,將其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上 開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 :在宏橘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同年月4日9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於同年月7日8時43 分許匯款10萬元,及於同年月8日10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 兆豐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以致伊受有35萬元之損害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 告所為,已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乃諭知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刑事判決已確定,自堪 信為真實。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5萬元,即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6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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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許真龍(即許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5,387元(含電信費用 14,39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0,996元),屢經催 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5,387元,洵屬有 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22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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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黃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37元 (含電信費19,00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6,835元 ),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25,837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20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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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呂佳壕(即呂仁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5,022元(含電信費用20,787元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4,235元),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而台灣大哥大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 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35,022元,洵屬有 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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