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敘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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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柏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 固於同年11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卷附刑事聲 請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63頁),惟被告所提之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僅 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26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 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後,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裁定 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 (本院卷第67、69頁),顯已逾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 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上訴-552-202503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農諺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農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模擬槍2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陳農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農諺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金 屬材質模擬槍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7日5時5分許, 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 0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模擬槍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農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上揭模擬槍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 佐證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暨模擬槍認定結果工作紀錄表 佐證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農諺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2支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1

ILDM-114-易-84-2025031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2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俊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迺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九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李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潘逎元」應更正為「潘迺元」;證據欄 應補充「被告練俊材、潘迺元、李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練俊材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練俊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潘迺元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㈢被告李一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 被告練俊材、潘迺元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 ,被告李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妨害秩序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附此敘明。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練俊材3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正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一】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正杰 年籍詳卷     陳怡佑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練俊材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迺元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9號,即就本院113年原訴字94 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55分在本 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 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正杰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潘迺元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練俊材、潘迺元、李一願連帶給付聲請人陳正杰、陳   怡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   匯入聲請人陳正杰、陳怡佑指定帳戶(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戶名:陳怡佑,帳號:0000-000-000000),自民國114年3 月10日起,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萬元,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當庭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傷害告訴。  ㈢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正杰                 聲 請 人 陳怡佑                 相 對 人 練俊材                 相 對 人 潘迺元                 相 對 人 李一                 調解委員 藍中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號   被   告 練俊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逎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俊材、潘逎元、李一3人與陳正杰、陳怡佑2人,因行車糾 紛,之後練俊材、潘逎元、李一等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3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均明知上開處所 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施以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其等竟基 於妨害自由、傷害他人身體、妨害秩序(練俊材、潘逎元2人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下手實施,李一則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練俊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前,將陳怡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戴陳正杰)擋停於車道上,李一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戴潘逎元行駛在後,而於陳怡佑駕駛之車輛遭擋停 於車道時,自後跨越雙黃線,擋在陳怡佑駕駛之車輛左前方 ,阻止陳怡佑駛離。練俊材、潘逎元2人徒手毆打陳正杰, 李一則在旁隔開陳怡佑阻止其上前,造成陳正杰受有背部瘀 青、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練俊材承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正杰,而被告潘逎 元、李一則矢口否認有動手或助勢之事實,被告潘逎元辯稱 :我們經過看到練俊材打招呼,因看到練俊材停在路邊,我 們過了後就停在對方車前面,我沒動手等語;被告李一辯稱 :因為碰到練俊材在右方路邊,所以我停下來打招呼,是練 俊材一個人打陳正杰,我都是在勸架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練俊材、潘逎元2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 害人陳怡佑2人指訴明確,而當時被告3人將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攔停於連道上,及被告練俊材、潘逎練2人出手毆打告訴 人,被告李一在旁阻止並推開被害人之情形,有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概要在 卷可左。綜上,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 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 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 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本件核被告練俊材、潘逎元2人 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脅迫罪嫌,被告李一係涉犯同條項 前段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又其 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嫌。上開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妨害秩序罪,被告練做材、潘迺元2人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 實施罪處斷。被告李一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3-原訴-94-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104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原審判 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具體敘述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被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M-114-上訴-279-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戴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戴榮與告訴人林啓信並不熟識,惟因 故致生嫌隙,被告李戴榮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4日22時37分許,酒後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1樓 之告訴人林啓信住處前,與告訴人林啓信發生口角爭執後, 手持機車鎖敲擊告訴人林啓信所有之大理石桌,致該大理石 桌凹陷而影響其使用功能;被告李戴榮並上前拉扯告訴人林 啓信手臂及持機車鎖攻擊告訴人林啓信頭部,致告訴人林啓 信受有頭部鈍傷、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林啓信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林啓信告訴被告李戴榮涉犯毀損、傷害等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戴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李戴榮與告訴人林啓信於114年2月24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啓信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李戴榮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8 頁、第145至147頁),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 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ILDM-113-易-533-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7608、7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原審法院發函命被告補提 上訴理由,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正本分別經郵務機 關向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2居所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4年2月17 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轄區派出所,並將通知書 黏貼於上開住所及居所,而於114年2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本院 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4年3月4日(星期二)屆滿, 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上訴-524-20250310-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許欣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欣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欣雅(下稱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32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1月1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見簡上卷第13 頁),惟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泛稱:理 由後補等語,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 上訴。又應行送達之文書,因被告經另案通緝現住居所不明 ,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4-簡上-71-202503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峻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454、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1號、113年度偵字 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峻博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454、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113年12月13日送至高雄市○○區○○街0 巷0號3樓之1被告住處,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113年度審 金訴第454號卷第253頁)。嗣被告於114年1月2日合法提起 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乃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4、618 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07

KSHM-114-金上訴-22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君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廖君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 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廖君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2樓之6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3年7月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住,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0日8時15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光正路與塗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經警於同日8時25分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君寅經傳喚並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TCDM-113-易-460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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