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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暨擷圖畫面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明杰雖將其所 有之皮夾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其仍然知悉上 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冠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王明 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現金4,000元,被告固以3,500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然尚有500元未歸還(計算式:4,000元-3,500元=5 00元),亦未經扣案,按上開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8號   被   告 陳冠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11分許,在王明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見王明杰掉落皮夾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該 皮夾,將皮夾內新臺幣4,000元侵占入己後,再於同日17時2 0分許,將該皮夾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嗣王明杰經警通知前往領取遺失之皮夾,發現皮夾內之 4,000元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3,500元,就剩餘500元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1

PCDM-113-簡-5579-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屬於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存在顯 著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差異,尚難以其前案經宣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推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 該等車牌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1

TPDM-114-簡-337-2025021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任意竊取被害人吳雅惠所有之內衣1件,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然其所竊得之內衣1件迄未尋回發還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內衣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未能尋 回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李智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翰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吳雅惠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 號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雅惠曬在上址庭院之內衣1件(價值 新臺幣3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雅惠發 現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雅惠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住家監視器畫面共3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內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系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NTDM-113-埔簡-18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陸罐、Kid-O餅乾壹包、義美生 機甜心草莓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洪靖泰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義美生機甜心草 莓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   被   告 許健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洪靖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 義美生機甜心草莓1包(價值共計新台幣310元),得手後藏 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洪靖泰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靖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 張、被告遭盤查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且未歸還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0

KSDM-114-簡-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中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中明知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立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151號建旁空屋 (建物所在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使用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14元。租約期滿後 ,被告仍匯款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12年5月8日,以北市警後字第1123053981號函通知被告上 開契約業已終止,且不再續約,並請其領回所匯款項等情,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未歸還保證金20萬元為由,於113年5月8日,仍 未歸還系爭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繼續佔有使用。嗣本 院於113年5月28日前往系爭房地勘查,被告始返還部分系爭 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游儒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1 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紙、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1123044644號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其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嗣經告 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未返還佔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其辯 護人並以:竊佔罪係以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占有為要件,然 被告係基於租賃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且其占有狀態未曾 中斷直至返還前,此期間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 ,縱其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因有契約爭執,且欲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亦僅單純屬於民事糾 紛,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至40 、68至6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立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並取得佔有,嗣告訴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始於113年5 月28日返還部分房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及偵訊指陳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庭另案(113年度 訴字第206號遷讓房屋事件)11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55至157頁)、系爭房地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 紙(偵卷第163至165頁)、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 約(他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 1123044644號書函(他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 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 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 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 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 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之 指訴,可見系爭房地係因租賃而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佔用,則 被告之取得佔有,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用,縱因嗣後告 訴人終止契約,但系爭房地既係始終在被告佔有中,並未另 有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有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縱被告知悉告訴人解除契約,且知悉後仍繼續 佔有而未返還系爭房地,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尚未點交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前,既非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系爭 房地,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曾中斷佔有後復為另一新竊 佔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而 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708-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從事刮刮 樂彩券承銷,亦無管道可以投資刮刮樂獲利,竟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向告訴人呂秀芳訛稱投資刮刮樂彩券可獲 利云云,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 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過程已坦承 犯行,但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可知其自民國73年起,便有 多起因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 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相當不佳,而其本案 對告訴人訛詐10萬元款項後,迄今長達3年均無主動將款項 賠償或歸還予告訴人,甚至還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管道,以 致告訴人無意願與其調解,從其犯後之行為表現來看,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再審酌告 訴人本案遭詐金額高低,同時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境況,暨告訴人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楊金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8樓之9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因接受呂秀芳之按摩服務與呂 秀芳結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月間,對呂秀芳佯稱其為公益彩券之經銷商, 可投資刮刮樂獲利,倘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月後連 同本金獲利11萬元等語,致呂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 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碧山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10萬元至楊金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楊金福經呂秀芳數度要求給 付本利,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台 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台彩字第111-2-00031號 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5-02-08

ULDM-114-簡-27-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0、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之罪嫌」更正為「之竊盜罪嫌」;證據部分之「 指紋比對圖1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腕姿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店內 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竊盜等案件, 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 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白色衣服及短褲各1件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麥芽牛奶 一瓶,雖未歸還告訴人徐躍豪,然被告已於犯後至店內結帳 完畢,此據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若再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髮夾,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衣服、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1號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艾瑪特服飾店 」,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白色衣服(00 0-00000-0000 F)、短褲(000-000000-000 L)各1件(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498元),並於該店內直接更換竊得之 衣物,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店長盧姵嵐清點商品發現商 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4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趁店內員工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徐躍豪所管領之阿華田 營養巧克力麥芽牛奶290ml1罐、Dafuio大髮量鯊魚夾1個( 共價值107元),並於該店內直接飲用完畢上開牛奶並拆封 戴上上開鯊魚夾於頭上而得手,後逃逸步出店外。後徐躍豪 於鄭腕姿在店內時即發覺鄭腕姿形跡可疑,故待鄭腕姿走出 店外後,即調閱監視器確認鄭腕姿竊取上開物品。復於同日 16時10分許,徐躍豪於店外又遇到鄭腕姿,隨即上前攔阻, 並請鄭腕姿回店內,後鄭腕姿僅結帳上開牛奶,並將上開鯊 魚夾丟棄在店內表示不要了即再行離開。嗣徐躍豪檢具資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等人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竊盜案照片黏貼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人物照片 、服飾標籤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 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份、電子列印發票 、檯帳圖報表各1份、指紋比對圖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而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物品,係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06

PCDM-114-簡-5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報警處理,經警自蕭又誠住處扣得剩下之現 金9萬2,500元(已發還黃意倫),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應更正為「社群網站臉書貼 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4)」。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又誠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意倫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 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 容履行之誠意,足見被告毫無誠信,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 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偵查卷〈下稱 第44711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7,95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中9萬2,500元部分,業經員警查獲 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意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參(見第44711號偵卷第1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扣除上開已扣案返還 之現金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計算式:29萬7,950 元-9萬2,500元=20萬5,45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 未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 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 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蕭又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誠與黃意倫之子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 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黃意倫住處作客 時,見黃意倫放置於客廳桌上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7,95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遂行離去。嗣黃意倫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又見蕭又誠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上張貼購買金飾之貼文,認係蕭又誠所為,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意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意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5張(照片編號01至 03、05至06)、社群網站臉書貼文截圖1張(照片編號03)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㈠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 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 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 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9萬7,95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之9萬2,500元,尚餘20萬5,450元未歸還之利益,此 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付告訴人19萬2, 000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 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1萬3,450元(計算式:29萬7,950元-9 萬2,500元-19萬2,000元=1萬3,45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2-06

PCDM-113-簡-5552-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翊宸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辜本元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 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 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間之犯 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1,072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 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黃翊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99號   被   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許,至由辜本元擔任店經理、 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內 ,徒手竊取「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 ),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 現場。 (二)於113年7月22日18時46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 店內,徒手竊取「蜂蜜千層蛋糕」1盒(價值99元)、「愛 之味土豆麵筋」2罐(價值72元)、「青葉好吃麵筋花」1罐 (價值為27元)、「台糖甜玉米粒」1組(價值86元)、「 濃厚鮮奶布丁」2個(價值70元)、「質立希臘式優格」1個 (價值90元)、「馬修乳蛋白優格」(價值179元),總價 值62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子內,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113年10月17日18時15分許,至同址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 正店內,徒手竊取「大成溯源紅蛋」1盒(價值105元)、「 辣蚵仔煎分享包」2包(價值72元)、「77乳加」1包(價值 97元)、「濃厚鮮奶布丁」3個(價值為105元),總價值37 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0張。 (四)未結帳之商品交易明細3紙、113年7月17日被告結帳部分商 品交易明細1紙。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5-02-06

PCDM-114-簡-3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方不敗(原名陳美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名陳美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 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 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 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 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嗣「妮倩 」取得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妮倩」與同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旋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 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林惠聆、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第六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 、161頁)。被告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對 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3頁),且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 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但是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稱「 被告因欠錢需要貸款,在手機臉書上連絡一位不認識,自稱 住在南部暱稱妮倩之人,被告將存摺、身分證、提款卡寄給 妮倩之後,結果沒有收到貸款,被告才知道受騙,被告因為 頭腦有缺損無法考慮,才會上當受騙,我也是被害人啊」( 本院卷第6頁),參酌被告於原審中抗辯「我是因為要辦理 貸款,把金融卡暨密碼、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去高 雄市苓雅區,我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沒有留存」等語(原 審卷第54頁以下)。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至4日之間某日,依「妮倩」指示,將彰 銀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以及自然人憑證寄 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妮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6、 77、190、191頁、原審卷第49、50、61、6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甲○○、戊○○、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1 至36、95至96、149至150頁),復有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醫療器材平臺投資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 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富邦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 偵卷第25至27、45至54、117、120、133至141、172至174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確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 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入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提領地點在雲林及竹山,堪認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 已遭「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告訴人詐騙之帳戶,藉以掩飾「妮倩」及所屬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與「妮倩」之通訊對話紀 錄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又個人金融帳 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 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 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 、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 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網路銀 行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 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 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況在現 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一 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莫不立即辦 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 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 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存入最低限金額 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 眾人所周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具有 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常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 ,高中肄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員、經營家具工廠等工作, 曾經結婚十年才離婚,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戶籍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 閱歷,且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存摺,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 戶,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在網路要借款,我就加入一位LINE 暱稱「妮倩」之人,要跟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她 說利息月繳3,000元,要我將自然人憑證、帳戶金融卡、身 分證寄給她,我與「妮倩」只有以LINE通話過,沒有見面, 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偵訊時另 陳稱:我沒有去了解貸款公司的名稱、營業地址等相關資訊 ,也不知道LINE上的貸款業者或公司之真實身分,我要借款 ,對方說這樣可以很快過件,但我不知道是何意思,我有叫 對方要寄回來還我,但對方只有還我自然人憑證,我知道現 在有在廣為宣傳不要任意交付帳戶給陌生人,避免遭詐騙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我就是要貪那30萬的借款,我只要能 借到錢,對方說的條件我都可以配合等語(見偵卷第190、1 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對方,對 方自稱理財高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地 址,也不清楚對方公司為何,沒有做任何資料查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妮倩」 聯繫,未曾見過「妮倩」本人,就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任職之貸款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均不知悉,亦未曾查 證,被告對於不詳他人取得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等非法犯 行乙事,應有清楚之認識,對於不詳他人請求提供帳戶資料 時,自會更加謹慎小心,卻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任職 公司,即因對方所提上開顯非合理事由,在無任何確切憑證 擔保避免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情形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他人所使用,足見被告已認識或預見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等不法使用可能,就提供彰銀帳戶予「妮倩」,係供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犯罪 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四、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 須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 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 要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 必要同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 卡密碼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 遭代辦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 然被告供稱「妮倩」要求其提 供彰銀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影本 ,但均無提及貸款期間、被告之工作內容、薪資、有無貸款 、欠款、是否為警示帳戶等關於申貸之關鍵問題,對方亦未 要求被告提供薪資及資產證明,如認被告對「妮倩」所述異 於常情之徵信方式毫無懷疑,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對「 妮倩」並不熟識,「妮倩」是否確有貸款之能力、經驗,亦 僅有「妮倩」之片面說詞,惟被告卻聽從「妮倩」指示提供 前揭帳戶予「妮倩」使用,即屬可議。此外,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將彰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寄 去高雄苓雅區,期間「妮倩」都沒有跟我聯繫,之後警察就 跟我說我的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76、77頁),於原審 審理時亦陳稱:我先將金融卡、密碼寄過去看看,後來知道 沒有希望借到錢,對方沒有聯絡我,因為過不了件,我也不 理他,我有要對方把資料還回來,對方只有寄回自然人憑證 ,金融卡並未歸還,我想說我帳戶裡面等於零了,不知道有 那麼嚴重,沒有去報警或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55、63頁) 。則被告於發現無法辦理貸款時,自當察覺「妮倩」所述申 辦貸款乙節並非真實,在「妮倩」遲未歸還其彰銀帳戶金融 卡、存摺時,卻未立即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與一般智識之人 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遭詐騙而交付後,當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之常情不符。 五、以上足證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知悉前述帳戶即 係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 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予以交付。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 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帳 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掛失止付 」凍結之風險,甚或遭人頭帳戶持有人將款項私吞,導致詐 騙計畫功虧一簣。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非少,若詐欺集團 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不一定會完全信賴被告。依此, 益證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妮倩」,可能遭他 人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已經有所 預見,被告與「妮倩」亦互相信賴,故被告就交付彰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予「妮倩」,將幫助「妮倩」詐欺及 洗錢犯行,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並就幫助犯罪既遂之 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被告對於交付彰銀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帳戶 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自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 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洗錢既遂。所觸犯 之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以上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112年11月6至10日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幫助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1月6至10日,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法),而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而被告從未自白認罪,也無上述二次減刑條文之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行為時法準處斷刑有上限,「最高 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而現行 法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下限較高。故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量刑理由: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經查:①原審比較113年8月2日起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認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主文諭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而被告適用的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準處斷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有期徒刑7年。此一見解在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中已經獲得一致共識,如;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114年01月09日裁判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故原審認以「修正後」法律有利被告,應屬錯誤。又②被告 於原審中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判決對此未加評價。被告   是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69頁),被告因為被告年少時吸毒,可能有損及腦部發育,導致被告智能稍低,但是被告國中畢業後,繼續就讀高中但肄業,從被告在原審中與檢察官法官的應答對話內容來看,被告雖不精明,但是表達能力尚可。被告的本案彰銀帳戶,112年6月21日裡面餘額只有16元,被告應該知道自己帳戶內沒有錢,但被告從112年6月21日到10月底為止,多次去提款失敗(因為存款不足一千元),且多次查詢餘額成功(輸入密碼正確),此有財金資訊公司提供之被告跨行交易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然能夠記清楚自己帳戶密碼,顯然被告的智力沒有低落到是非善惡判斷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又被告屢屢可以精準操作ATM,可知被告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問題。加上被告110年1月26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後,110年10月30日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被緩起訴處分,但處分書內也沒也認定過被告有刑法第19條阻卻責任能力或減刑情形,故被告的身心障礙證明應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情形。然被告的智能稍低,影響被告求職謀生能力,被告在經濟壓力逼迫下容易被詐騙集團利用,淪為幫助詐欺洗錢之角色,經濟弱勢的人被生活所逼,比較不容易抗拒犯罪誘惑,因此量刑上宜以從輕方向考慮。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然無理由,但是原審判決有上述①②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 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但其依「妮倩」之指 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的 權益,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因年少吸毒,可能腦部受損智能稍低,取得身 心障礙證明,謀生能力較弱,確實是容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的 角色,且被告係自願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警、 偵訊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暨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所提供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然彰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提款卡、存摺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 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洗錢之財物40萬元(15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並未扣案,然該等款項已遭「妮倩」及其同夥在雲 林、南投提領一空。因被告是幫助犯,未親手接觸洗錢之標 的,故就洗錢標的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被害過程與詐欺洗錢過程)     編號 告 訴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現金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地點 112年11月4日22:11:00及22:13:15及22:13:35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89頁) 112年11月6日08:05:56及08:05:56及09:49:58及09:50:20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1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金曜投資平臺」認識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投資專員,投資專員佯稱可教導戊○○操作股票買賣獲利,戊○○依指示下載「金曜投資軟體」APP進行投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4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0:57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1:4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2:3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3:19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4:05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7日08:02:54及08:03:09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90頁) 2 林惠聆 林惠聆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發現投資相關訊息,因而加入LINE群組「金曜投資客服」、「股漲金來VIP23」,並依指示下載「金曜」APP軟體進行操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惠聆佯稱有與主力機構合作,要用「金曜」APP操作,避免遭金管會查證等語,林惠聆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34分許/匯入15萬元 左列同日10:06:1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左列同日10:07:04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7:48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8:32彰銀ATM提領3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10:09:16彰銀ATM提領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所屬編號6106自動櫃員機 不詳人 112年11月9日09:35有人存入5萬元、09:58存入5萬元 112年11月9日10:23:48提領2萬元 斗六市○○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ATM 10:24:3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5:26提領2萬元 同上 10:26:17提領2萬元 同上 10:27:09提領1萬9000元 同上 3 甲○○ 甲○○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結識暱稱「Yu」之女子,並加入該女子為LINE好友(暱稱「醫療器材業務(馨怡)」),「醫療器材業務(馨怡)」向甲○○佯稱其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甲○○依「醫療器材業務(馨怡)」指示,並上「台敦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倩倩」向甲○○佯稱可幫其操作投資,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22時28分許/匯入5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22時30分許/匯入5萬元 左列同日22:48:18跨行ATM提領2萬元 南投竹山集山路三段129號全家便利超商ATM 左列同日22:49:02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49:4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0:36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左列同日22:51:23跨行ATM提領2萬元 同上 112年11月11日08:11:12及08:11:33有人網路查詢餘額(本院卷第91頁)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26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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