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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雨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息,經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劉建德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致劉建德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至陳信屹(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該成員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包含劉建德所匯部分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後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劉建德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雨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及 年籍不詳之人,復於前開時、地,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為 申辦貸款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對方說要洗金流即 製造資金出入證明,請我提款的原因亦說是洗金流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之金 滿座釣蝦場,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在手機A PP社群「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上張貼臺股投資訊 息,經告訴人劉建德透過該訊息加入LINE群組「老範J189臺報 財經交流群」後,再以LINE暱稱「雅婷」、「Felix」、「IM C客服No.9」向告訴人佯稱:下載臺股操作平臺「IMC Tradi ng」APP及註冊,依指示匯款及操盤買賣股票,獲利可觀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網路 匯款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先由不詳 之人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32萬515元(含手續費15元 )至陳信屹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楊雨昇依不詳之人之 指示,持該人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於翌(18)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彰化銀行帳戶 臨櫃提領12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880卷 第53-55頁),並有彰化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股票平台頁面擷圖、LINE聊 天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2年7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20062558號函及所附網銀登入IP歷 史資料、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 問表附卷可稽(見偵4880卷第35-45、61-64、69-70、77-78 、82、94-95、121-126頁,偵緝1818卷第93、95-99、101-1 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 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 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 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 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 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 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⒊又按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 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 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況銀行審核申辦貸款人之金融信用或核 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 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 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 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 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 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 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 之預見。  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陳擔任拆模工人、育有 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自承:我知道詐騙集團會 用人頭帳戶來收取詐騙的款項之事;我曾問過銀行信貸,但 因沒有勞保證明無法辦理;本案我要辦貸款,卻要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177頁),足認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 識。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是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係交給朋友的朋友「阿凱」,我 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等語,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是 為辦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給朋友「家豪」,我不知道「家豪 」的姓氏等語,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再改稱:我是交 付帳戶資料給「阿凱」以辦理貸款等語(見偵緝1818卷第52 、177、222、458頁)。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 象及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阿凱」或「家豪」,前後陳述不 一,已難遽信。再依被告供稱:我有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 帳,我不知道所約定轉帳的帳號是誰的,對方說要製造金流 紀錄;我當初要貸款30萬元,但我不知道貸款利率、還款方 式、還款期限,亦未談到這部分,我沒有提供擔保品及資力 證明,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幫我辦貸款,亦不知道是要向哪 間銀行辦理貸款;對方沒有給我看任何貸款資料等語(見偵 緝1818卷第52頁,本院卷第176-177、222-223頁)。可見被 告所述之辦理貸款過程,既無正常徵信流程,又無說明貸款 細節、貸款方式及資金來源,復無任何相關金融機構或貸款 專業文件資料,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且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向他人申辦貸款之相關證據,其所辯貸款乙節之 真實性,殊值存疑。其空言所辯,自屬無稽,要無可採。  ⒍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前述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的人辦貸款且要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有點奇怪,但 我帳戶裡沒錢,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對方拿我的帳戶資料去 做不法使用,也無所謂;若我向銀行辦貸款,我不會告訴銀 行關於帳戶金流是假造的,我知道這樣是不正當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22-223頁),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 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另觀諸111年8月18日存摺支領傳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偵緝1818卷第111-113頁) ,可見被告提款時告知行員之目的為「支付工程款」,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領款之原因與工程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顯徵被告是以不實理由告以銀行行員,衡 情如非事涉不法,被告何須以不實理由搪塞銀行行員?更證 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中不明金錢來源涉及不法一節有所預 見。  ⒎綜上,堪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匯入其帳戶後,由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容任其 名下帳戶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 然。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老範J189臺報財經交流群」、「雅婷」、「Felix」、「IMC客服No.9」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變更罪名(見本院卷第459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稱係由「家豪」帶其坐車去銀行領款,車上還有一名開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尚無充分證據足證該駕駛亦為詐欺共犯,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以此遽認本案詐欺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所為,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 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 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財 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多次未遵期到庭,於偵查、審理中 均經通緝始到案,復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未 與告訴人間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有詐欺 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其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 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一部 分先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提,另一部分嗣由被告提領後轉遞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 23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04號、113年度偵字第3127號 ):   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因認被告交付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或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金融資料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同一彰化銀行帳 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或以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即兆 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汪家豪、被害人 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遭詐騙之結果, 與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等語。   ⒉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係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 幫助犯乙節,業如前述,且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汪家豪 、被害人陳亞琪、被害人徐仁生、告訴人郭楊錦夏,均與 本案告訴人即劉建德有別,依上說明,移送併辦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乃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 為侵害不同財產權歸屬主體之行為,自應各別論處,故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2-金訴-193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于恩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傅于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138頁),因此本 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但原審在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的犯 罪動機及目的,當時被告之所以會去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 訴,是因遭受訴外人張浚祐的逼迫,張浚祐以如果被告不對 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訴的話,他就要對被告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告訴,令該2人之帳戶經凍結而無法使用 ,導致公司之薪資無法匯入,致其等生活困難,而後來張浚 祐確實以跟本案同樣的手法捏造假的對話紀錄,對被告之父 親及妹妹提出詐欺的誣告告訴,此部分可審酌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即為張浚祐因誣 告而經法院判罪之事實,以此觀之,被告就本件之犯罪原因 ,其實是受到張浚祐之逼迫,故請考量此等情節,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 告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前,即在原審審理時自白 犯罪(原審訴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 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 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 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司 法機關易於發現求真實,以免被誣告人受誣,同時亦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因之,如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起訴, 而係經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事實上已 無審判程序之存在,被告顯無「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之可能 。況且,實務上,檢察官一般均於被告所誣告之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始會認定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他人而予以起訴 ,故誣告人更無可能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 」,而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被訴詐欺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業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069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6 96號卷第21、22頁),及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51至154頁),而 被告則遲至其被訴誣告罪之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25日審理時 ,始坦承誣告犯行(原審訴字卷第59頁),惟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仍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網路購物匯款 遭詐欺之犯罪情節、罪名而誣告當鋪業者許子帆及其母翁麗 雲,使其等遭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浪費 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 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本應嚴懲,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 原審訴字卷第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處。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載稱其因與訴外人張 浚祐交往中,張浚祐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心生不滿,意 圖使被害人等受刑事處分,故強推被告出面向該管公務員對 被害人等提起詐欺告訴,而被告當時因與張浚祐親暱,一時 失慮致誤觸法網等情(本院卷第11頁);然被告嗣後卻又辯 稱係因張浚祐欲凍結其父親及妹妹之帳戶,方逼迫被告對上 開被害人等提出詐欺告訴,前後陳述顯屬不一,已難遽信。 更遑論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311號全卷(含偵查卷),得見訴外人張浚祐係 於111年11月22日分別對被告之父親傅承文、胞妹傅郁瑋提 出詐欺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而本案被告則 係於111年4月8日即已對被害人翁麗雲、許子帆提出詐欺告 訴,故就時間順序而言,被告為本案誣告顯然是在訴外人張 浚祐對被告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前所為,且前後相 距逾7月之久,從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對被害人翁麗雲 、許子帆提出本件詐欺誣告之告訴,是因受制於張浚祐會對 其之父親及胞妹提出詐欺告訴之逼迫云云,前後順序顯屬矛 盾,該等辯詞殊難信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既無輕重失衡之處,且被告上 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1-23

KSHM-113-上訴-72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HAI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HAI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I與「阿富」、范進權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阿富」負責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 為4.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PHAN VAN HAI,再由PHAN VA N HAI負責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以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越南人(下稱本案越南買家),「阿富」並允諾事後給 付20元之報酬予PHAN VAN HAI。謀議既定,PHAN VAN HAI即 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地下1樓之新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方公司),將「 阿富」提供之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范進權並著手於進入新 東方公司內尋找本案越南買家,然於范進權將本案毒品販賣 予本案越南買家前,新東方公司之店長古黃君即已察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自范進權處起獲未及交付之本 案毒品,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 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 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 、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 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 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 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 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 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 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㈡經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HAI於上開時、地, 以20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2包(毛重各為4.9公克、3.19公克)予范進權」等情 ,惟本院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將該部分所示 之交易方式更正記載為「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再 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 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查 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交易對象(即本案毒品之買 受人)部分亦由「范進權」更正為「本案越南買家」,本院 據既有卷證資料為上開更正,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涉及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更正後之事實, 自同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以本院勘驗 筆錄為準: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 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 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受訊問之被告究 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因遭訊(詢)問者 以不正方式之對待,或單純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真心悔悟,或為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均為受訊問者 考慮是否認罪之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通常無法顯露於外 而為旁人查悉。因此,只要訊(詢)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 「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 )檔案(勘驗內容詳附件),可知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 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 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之情形。又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一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頁),且勘驗「111 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影)檔案 之結果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頁),可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逐字 勘驗(見本院訴卷第234-246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之辯詞 ,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0-404頁);辯護意 旨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的勘驗內容,我們認為中文意義有 落差,詳參我們提供的譯文就可以知道,其實被告當時有提 到「他想讓我賣,但是我說我不要賣」,所以其實被告當時 應該是有針對販賣這件事情明確的否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405頁)。經查:  ⑴警員、檢察官與被告之問答,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 見警員、檢察官有何以脅迫、利誘、恐嚇或任何不正方法詢 問或訊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願或 係出於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再稽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何人提供本案毒品、被告與「 阿富」所約定之報酬數額、被告欲將本案毒品交予何人、本 案毒品係欲販賣予何人、本案毒品販賣之價格等情,均供述 甚詳,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情節均瞭若執掌 。倘非被告親身經歷上開事實,被告豈能就本案販賣毒品之 約定交易對象、約定報酬、販賣價格等經過均詳細陳述,足 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屬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因為當天我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因為當時我害 怕,沒有完全講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另雖辯護人有提供委託人力仲介公司委派翻譯人員翻譯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錄影檔案之譯文(見本院訴卷第273頁) ,惟查,該等翻譯人員並未到庭擔任通譯並具結,難以擔保 該等翻譯人員所製作之譯文之可信性,反而本案偵查中之通 譯人員,業經於偵查中到庭具結翻譯,應無甘冒刑責風險而 虛偽翻譯之可能,是偵查中之通譯人員所作成之具結,足以 擔保其翻譯之可信性,應以偵查中通譯所翻譯之內容較為可 採。是辯護人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㈡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古黃君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卷第400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任 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基礎。  ㈢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 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 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 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⒉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 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可佐,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證據調查程序 。觀諸證人范進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就其於案發當日向 被告拿取本案毒品之情形連續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 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具有特別可 信之例外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范 進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 執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400頁),惟上開證 述業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非在 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認有證據能 力。從而,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㈤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再由被告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 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為警查獲,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有喝啤酒,所以有影響到筆錄 ,案發當天我正好在店內喝酒,我只是幫忙轉達「阿富」的 意思給范進權而已,我沒有幫他賣毒品,是范進權、「阿富 」他們自己討論、自己買賣的,我不知道「阿富」跟范進權 兩人有買賣毒品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 針對范進權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證,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 有親自看到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 證據,並非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補強證據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毒品自范進權處扣獲,且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 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2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35-38、39、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43-46、47、49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63-66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偵卷第101、103、1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 11年安字第81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15頁)、本院111 年刑管字第20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卷第9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34-237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四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由 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請被 告將毒品拿給舞廳內欲購毒之本案越南買家,並以100元之 價格出售,且被告得以獲得20元之報酬等事實。復細究前開 勘驗結果略以:「(00:15:41)問: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 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他一包」等情, 並由扣案毒品編號2所示之照片,可見照片中黏有「4.9g」 之標籤乙節,有該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 告自承「阿富」所提供之毒品為本案毒品無訛。  ⒉證人古黃君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就有客人跟我反應被告在販 毒,但我們苦無證據,剛好當天有客人反應被告在販毒,我 就立刻報警,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見偵卷第125頁) ,衡以證人古黃君係擔任新東方公司之店長,與被告並無恩 怨或其他利害關係,並無動機設詞誣陷被告,且觀諸被告上 開陳述,亦可見被告自承係「阿富」請被告將本案毒品拿給 本案越南買家乙節,與證人古黃君證稱:有客人反應被告在 販毒、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 弟等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證人古黃君之上開陳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⒊復稽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1日晚間7時許 進入新東方舞廳,本案毒品的來源是被告,一包要給我朋友 喝的,但還沒有給我朋友,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 23-24頁),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 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亦證稱:本案毒品是我向被告購買, 代價為1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參酌被告上開自白 ,被告稱係替「阿富」幫忙販賣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方將 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等語,倘若被告所述非真,被告何必陷 己於販毒之重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或訊問時 ,被告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等情,均已詳敘如上,益見被告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又衡以 本案自范進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卻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 價金,倘被告於案發當時如證人范進權前揭所述,係將本案 毒品販賣予范進權,何以范進權身上已扣得本案毒品,卻未 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此情與毒品交易之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相左,反與被告所稱係將本案毒品 先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協助將本案毒品販賣予本案越南買 家,並向本案越南買家收取本案毒品之交易價金等節相符。 另證人范進權於警詢時固證述其遭扣獲之本案毒品係於案發 時、地向被告所購,其為毒品買家而非賣家等語,然此應係 證人范進權為脫免販毒重罪下所為之不實證述,此情尚不足 以影響其證述中提及其確有於案發時、地自被告處取得本案 毒品乙情,自仍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本案毒品係由「阿富」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負責進 入新東方舞廳內與本案越南買家進行交易等情,則被告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再依本案被告與「阿富」間之約定內容,被告不僅負責將本 案毒品交予范進權,以令范進權販賣本案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被告對於本案毒品之販賣價格、販賣對象等情均知之 甚詳,並能因此於事後獲得20元之報酬,足見被告係基於共 同販賣本案毒品之意而為甚明,當非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或 僅係單純無償轉讓。是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昭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阿富」約定將給被告20元之報酬 等情,已於上述,可見被告係為獲取前揭報酬,始與「阿富 」、范進權共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辯護意旨稱:針對被告之自白,應有補強證據,針對范進權 陳述之內容,僅有警詢筆錄,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 ,而古黃君雖有於偵查中具結,但也是陳述並沒有親自看到 交易之相關經過,所以他具結後之證述也屬傳聞證據,並非 其親自之見聞或經歷,也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5頁)。經查:  ⒈證人范進權雖未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然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未見其有何心理狀態受外力干擾之情形,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為供述,經本院認有證據能力,業於上述。  ⒉證人古黃君雖未親自見聞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然證人 古黃君證稱:被告朋友有跟我說被告要賣,我還問他是誰叫 他來賣,他說他是「阿富」的弟弟等語,足見證人古黃君係 以親身聽聞之內容予以作證,該等陳述內容係經證人親自經 歷始能作成。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就本案各項客觀事實行為大致坦 認,而上開證人古黃君之證述,經本院認與本案販賣毒品事 實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之補強 證據,不以證明本案全部之販賣毒品事實為必要。是辯護人 持上開意旨為被告辯護,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然本案係由「阿富」提供本案毒品予被告, 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予范進權,由范進權 以1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毒品予本案越南買家,然因遭警 查獲,上開販賣行為因而不遂等情,業經本院說明理由並更 正記載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罪,容有未合,然此部分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本案另可 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附 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與「阿富」、范進權間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著手 於毒品交易之際,然因遭警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健康有 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 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 酌本案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為110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4 日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在我國之工作許可效期業已 屆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係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且本案毒品業 經扣案,又本案毒品經送驗後,鑑定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均已於上述,足見本案毒品與本案犯罪具關聯 性,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下 稱甲毒品)並非本案被告共同販賣之毒品(詳下「參、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欄所述),足見甲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阿富 」提供甲毒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甲毒品交 予范進權,由范進權以100元之價格,販賣甲毒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阿富」並約定事後給付10至15元 之報酬予被告,然於范進權將甲毒品販賣予該越南人前,古 黃君即已察覺有異,古黃君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上開販 賣行為因而不遂(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以200元販賣甲 毒品予范進權,應更正記載如前,此情業經本院據既有卷證 資料說明理由,並為上開補充、更正,且與起訴書所載之基 本社會事實並無歧異,無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補充、更正後之事實,自同為本案審理 之範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Video 158」(即被告警詢錄影)檔 案之結果如附件五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0-243頁),且勘 驗「111內勤1_001145_0000000000000in」(即被告偵訊錄 影)檔案之結果如附件六所示(見本院訴卷第243-245頁) ,可知被告僅自承將本案毒品拿給范進權,被告則否認有同 時將甲毒品交予范進權。  ㈡雖證人范進權於警詢中證稱甲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而來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且甲毒品係自證人范進權處扣得乙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惟查,被告否認甲毒品係由其 交付予證人范進權,已於上述,而卷內除證人范進權於警詢 中之證述外,尚乏證據證明甲毒品係由被告交予證人范進權 ,可見證人范進權自被告處取得甲毒品乙節,僅有證人范進 權於警詢中之單一證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 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關於甲毒品部分,無從 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販賣 本案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毛重為3.19公克)及其包裝袋1只 附件一: (00:00:00至00:05:08為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 中員警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告後,被告隨即以越南語 回答,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給員警,應答流暢,無遲緩或停滯等 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00:07:02)(此時被告自己以中 文回答:我還沒喝酒,然後你們來) 附件二: (14:17:23至14:20:12對通譯為通譯具結、對被告人別訊問 及告知權利事項)過程中檢察官詢問後,通譯以越南語轉述給被 告後,被告回答後,再由通譯以國語轉述,應答流暢,無遲緩或 停滯等異狀,被告神色亦無異狀) 附件三: (00:05:08)問:你今天因何事遭警方查獲?答:因為今天我 幫人家送毒品...(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後),他說人家幫他 送毒品給別人,他就給那個人,而且帶東西給那個人,然後就被 查獲(00:06:33)問:那你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查獲幾個人 ?答:地點在舞廳內...(00:07:17)問:是不是在兩點半的 時候在舞廳裡面販賣咖啡包,然後遭店家查獲,店家看到後請警 方到場?答:就是裡面...沒有販賣毒品,就是我請那個阿權在 店外門口,請阿權把那個毒品帶進去給另外一個人。(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0:00)答:就是在裡面他沒有販賣,就 是在一樓的,因為那個舞廳是在地下室嘛,在一樓的門口我拿毒 品給阿權,請他帶進來給另外一個人,之後就被抓。(通譯再與 被告對話確認)(00:11:29)答:我拿一包毒品咖啡包給阿權 ,請他拿進來給那個人,之後那個阿權被...,還沒有拿給那個 人就被警察攔查,所以..(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2: 04)答:阿權被警察攔查之後他就說那杯咖啡是他跟我拿的,所 以警察就找到我,就是來抓我這樣子...(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 認)(00:12:34)問:那這個是不是警方現場查獲的照片答: 是。問:那阿權從哪裡把咖啡包拿出來的?是不是從口袋?(00 :13:15)答:我不知道他從哪裡拿出來的,就是我有拿給他一 包(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00:13:37)問:你就是遭店家 查獲,你拿毒品咖啡包給范進權,等到警方到場後,范進權就將 你拿給他的毒品咖啡包給我們警方,對不對?(00:14:22)答 :那個我是被發現了,就是因為店家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之後 問他毒品來源,他說是我拿給他的(通譯再與被告對話確認)( 00:15:09)答:我不知道是誰發現阿權身上有毒品的,但是他 被查獲的時候他就說那包毒品是我拿給他的(00:15:41)問: 這個是不是你今天帶給阿權的?照片黏貼表2?答:是。我拿給 他一包(00:16:00)問:那你今日接到誰的電話叫你拿貨給裡 面要買毒品的人?(00:16:32)答:阿富(00:16:40)問: 綽號阿富?答:對,綽號阿富他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譯再與被 告對話確認)(00:19:08)後方警員請被告簽名(00:19:15 )答:他說是昨天晚上10點,那個台灣人綽號阿富,他就在火鍋 店前面拿給我,我就問他火鍋店是在舞廳哪邊(通譯再與被告對 話確認)(00:20:29)答:今天下午客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吃 飯,我們一起去吃飯,他有問我要不要幫忙送毒品幫他賣毒品, 我說我不要,後來到今天晚上10點,他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在..問 :拿毒品給新東方舞廳裡面要買毒品的人?答:就是請我幫忙拿 那包毒品給一個...問:一包而已嗎?答:對。(通譯再與被告 對話確認)拿一包毒品給另外一個越南人,那個越南人我不認識 ,我就問阿權有沒有認識那個越南人,他說有認識,所以我就請 他幫我拿進去。(00:21:22)問:那你有跟他收錢嗎?(00: 21:50)答:就是我請阿權拿進去給一個越南人,他再收一百塊 ,但是還沒有交易完成就被攔查了,那個台灣人就拿那包給我, 請我幫忙拿進去,他就給我臺幣20塊。 附件四: (14:20:12)問:警察局說的是實話嗎?答:實話問:是不是 在111年2月2日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B1的新東方股份有 限公司,將200塊錢的咖啡包兩小包賣給范進權?答:(通譯轉 述後被告以中文回答不是)問:那是怎樣?答:我只是交給那個 范進權一包咖啡包而已,我沒有收他的錢問:為什麼不收他的錢 ?答:因為我認識一個台灣人,他請我拿那包咖啡包...問:阿 富是不是?答:對。是。他請我拿給一個越南人,但是那個越南 人我不認識所以...問:那個越南人是不是范進權?答:不是。 是..,范進權是我朋友,阿富請我拿咖啡包給另一個越南人,但 是我不認識他,范進權是我朋友,他說他認識那個人,所以我請 他拿過去給那位。問:那他這樣子是不是賺了20塊?答:是的。 問:就是交一包可以收20塊是不是?答:10到20塊。 附件五: (00:33:27)問:這個是不是你帶回來之後,我在你皮包裡面 發現的毒品答:是的(被告也點頭)問:你不是說阿富只給你一 包,為什麼你還有另一包?(00:34:43)答:我不知道為何我 的錢包有那包,我懷疑是當時我在舞廳內被打的時候,越南人他 拿我的皮包,所以應該是他們故意放進去害我(00:38:11)問 :那這個鞋子裡面的?你不知道是誰的?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 對問:是他自己的嗎?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我有拿給他一包問 :你只拿給他一包?潘文海直接以中文答:對。 附件六: (14:20:12)問:扣案的咖啡包是誰的?答:咖啡包是在我的 皮包裡還是...?問:警察只有拿到一包啊,4.9克那包...,三 包耶...,警察再你那邊好像扣到2包,然後范進權1包,那這2包 是你的嗎?(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 文海:我拿給范...(聽不清楚)的問:誰的啦?阿富的還是你 的?(尚未等通譯轉述問題,潘文海直接以中文回答)潘文海: 我拿給那個弟弟的 (聽不清楚)問:(聽不清楚)呢?(14:2 5:42)答:就是警察查獲總共有3包,我只有拿給那個范進權1 包而已,其他2包我不知道。

2025-01-23

TYDM-111-訴-1073-20250123-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梁宗慶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毅鎮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許逸文即黃束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瑩珠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柒拾玖萬元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答 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 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 ,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 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 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 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 將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法院認為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許瑩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591 號提起公訴,認被告侵占新臺幣 (下同)173 萬元,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 就被告被訴侵占79萬元以外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 而關於被告侵占上揭起訴書所載173 萬元以外部分,因與本 案起訴並經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逾79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 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萬元部分,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23

CTDM-112-附民-154-20250123-3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1號、112年度偵字 第34328號、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695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威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威凱本案帳戶內,後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如附 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 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審酌,稍有未合。    ⒉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李麗 芬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所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依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 正犯,為無理由。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錢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宜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 19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錢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雨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雨臻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雨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3至1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蔡雨臻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素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素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素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7至19、21至2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⒋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同上卷第88至9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755元 4 曾育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育青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育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同上卷第107頁) ⒋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假投資APP公司名稱畫面、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10至111頁) ⒌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匯出文字檔(同上卷第115至1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戴毓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毓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毓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毓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226卷第11至14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戴毓志提出之假投資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6 陳芷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芷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769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8頁) ⒊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47頁) ⒋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黃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娟娟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娟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451卷第5至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5頁) ⒊被害人黃娟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同上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秀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4328卷第11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4頁) ⒊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卷第19頁) ⒋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張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婷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255卷第9至1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張淑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10 陳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鳳如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955卷第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0頁) ⒊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8頁) ⒋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8至60頁) 112年度偵字第46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李麗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芬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87卷第37至4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0頁) ⒊被害人李麗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2025-01-22

TYDM-113-金簡上-5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民國113年12月13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之科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峻安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李峻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 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故 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關於累犯部分 1.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 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但仍須以較為強化之自由 證明始足當之(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中間 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先例參照)。  2.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 7年4月縮刑期滿(下稱前案),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3月, 屬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應構成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原審卷第188頁),但檢察 官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確 切日期,且對於後階段之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說明,法院自難逕依職權裁量 加重其刑;且依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於前案所為係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原審卷第17至 25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與其於本案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罪名均 不相同,又該案執行完畢(107年4月8日縮刑期滿)迄本案 犯罪行為時,已逾4年11月之時間等各情,經綜合判斷後, 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是以,原審未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而就被告之素行資料在宣告刑時,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因子予以審酌及評價,對於被告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已著 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行而未遂,均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2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 、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 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 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 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 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於112年3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6月6日警詢及7 月7日偵訊時供稱:警方查扣之大麻來源,是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之人於前天(3月16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北市林森 北路拿毒品大麻給我託售;我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我有與該名提供大麻者之視訊截圖及電話門號可以提供給警 方,就知道他住在臺北市○○區;我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繫 該名提供大麻者,他在飛機上顯示名稱「厚德」等語(偵11 667號卷第22頁、245頁反面,偵36103號卷第18頁),並於1 12年6月6日在警局指認「趙震宇」即是該名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提供大麻者,有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36103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又趙 震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平常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是友人邱偉盛於1年前送給我註冊遊戲或APP使用的 ,警方提示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該 手機是我所使用;我平常都有用LINE、飛機、臉書等通訊軟 體聯絡他人,我在飛機的暱稱「紫棠」、「厚德載物」等語 (偵36103號卷第10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且被告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 日13時39、52分有通聯紀錄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 參(偵36103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與趙震宇於112年3月1 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之情。復依被告於上訴時 提出其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名稱「000000000000 )、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 被告於112年3月16日下午3時22分稱:「所以你拿這花給我 叫我賣,我是要怎麼賣」、「我對這一點都不懂」;「紫棠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稱:「這差不多兩克,一克可以賣250 0」、「你去公群賣看看」,並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傳送tele gran「https//t.me/Car016804S」群組......;被告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稱:「我對這就不懂」、「唉唉厚德」、「阿 你有跟媲邱聯絡嗎?」;「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5、27分稱 :「很少」、「今天3/16反正你這大麻,兩克,就三天內去 賣,然後打錢給我,我再給你薪水」;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 7分稱:「味道有夠重的」;「紫棠」於同日下午3時28分稱 :「當然 那叫香好嗎」、「我這專業的 你還太淺」等語 (本院卷第33頁),參以趙震宇供稱:其平常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並使用暱稱「紫棠」於飛機聯絡他人,及被告與 趙震宇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分有相互電話聯繫等各情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依據被告 提供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發動偵查,以趙震宇於112年3月16 日涉嫌販賣大麻予被告,而將該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1日14時40 分許,經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震宇位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趙 震宇所有之大麻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 大麻煙斗2支(經刮取殘渣,檢出大麻成分)、N-V煙彈1個(經 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COOKIES煙彈 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KINGPEN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ROYAL煙彈1個(經刮取 煙油,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等物,並以其涉嫌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大安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應認被告 供稱上開telegran對話截圖所示係其與暱稱「紫棠」之趙震 宇於telegran的訊息對話內容乙節,並非無據。是依被告、 趙震宇前開供述,及被告與暱稱「紫棠」之趙震宇於telegr an對話中提及大麻交易之相關內容,暨員警在趙震宇居處搜 索查扣趙震宇所有檢出大麻成分之研磨器、煙斗、N-V煙彈 、COOKIES煙彈1個、KINGPEN煙彈1個、ROYAL煙彈1個等物各 情,應已足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知趙震宇即係被告所稱於tele gran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代收付-紫棠」 之人,確涉嫌於112年3月16日交付大麻給被告於telegran群 組販售,而與被告共同涉犯販賣大麻之嫌疑。  3.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以被告未能詳細證述趙 震宇與其交涉過程,且查無任何通聯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雙 方有何聯絡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因認僅有被告於另案被查 獲當時之片面證述,並無任何補強其證述真實性之證據,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03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惟本案偵查中,承辦檢 察官確有因被告前開供述,進而查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 00與趙震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16日13時39、52 分相互通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趙震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 SIM卡之手機SIM卡狀態截圖(SIM1:0000000000),且被告 於本案上訴時提出其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國際 代收付-紫棠」之telegran對話截圖,堪認本件有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為趙震宇,因而循線查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共犯趙震宇甚明。  4.綜上,本件既因被告供述而查悉趙震宇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縱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趙震宇之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趙震宇之認定。據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 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同時有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刑 之減輕事由,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之犯罪態樣為㈠被告先於1 12年3月12日晚間8時1分許,利用其所有之手機,以Telegra 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 果圖案)有人需要?」之販賣毒品訊息,欲向不特定人兜售 毒品,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販賣訊息後,遂佯裝買家私訊洽詢,雙方洽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由佯裝 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3,000元至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後 ,復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家宏於同日晚間 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內夾藏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交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當場扣得原判 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㈡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前之不詳時日,持 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mi」在「0168體系4S店 」群組聊天室內登載「(糖果圖案)(煙圖案)(玫瑰花圖 案)有人要嗎?」之訊息,以吸引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需求者與之以通訊軟體接觸,並進行交易,適有員警於11 2年3月17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再與之私訊攀談,被告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以3,600元購買大麻1公克後,約 定由佯裝買家之員警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後 ,復言定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抵達前述約定地點,並 將大麻1包放置於工地地面之三角錐內準備進行交易,查緝 警員在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準備交易後,查緝警員交付尾款2,000元後,未待被告完成 找零400元,查緝警員旋即表明其員警身分欲逮捕被告時, 李峻安趁隙逃離現場,員警當場扣得其所遺留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然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是依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販賣毒品之動機及目的、著手販賣毒品之次 數、數量、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 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形;且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 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㈡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 定,並依法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行減輕之,應認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犯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 無「法重」之情形。綜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一節,並非足採。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惟 查: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漏未說明其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從而,被告就前開部 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⑵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科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改判部分):   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上發佈 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與佯裝買家 之員警約定前往指定地點後,待員警表明身分後,旋趁隙逃 離現場,並於逃逸後同日晚間6時24分許,再度以通訊軟體T elegram內私訊員警稱:「講話啊 大安分局的嗎 把路走 窄 我原本不想做這種事 你一直抬高價錢引誘我」等語( 偵卷第105頁),刻意栽贓員警製造陷害教唆的假象,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且本次未 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次販毒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電工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 三、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及追徵之宣 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本院認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對 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欄 一㈠部分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 如下: 1.原審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為量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遞行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 體上發佈販毒訊息,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 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 濫,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 且未完成交易行為即遭警查獲,是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不赦 ,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之販毒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水 電工,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茲 予以引用。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開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 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被告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 ,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俱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量 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云云,並無理由。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 集中於112年3月12、17日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 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 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上訴駁 回及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後段 所示。又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 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是其於上訴時求為緩刑宣告,並非 有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李峻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615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耀宇與朱奕銓前為鑫瀧中古車行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2 月17日晚上9時5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麻將 館(下稱本案麻將館)外1樓,吳耀宇因細故與朱奕銓發生 爭執,竟與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朱奕銓之頭部、身體,致朱 奕銓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 搭乘張子威(未經起訴,非本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離開。 二、案經朱奕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院2卷第45至47、69頁),且經 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耀宇到庭後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動手打告訴人,當天在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 識;我只有推告訴人朱奕銓,但他沒有跌倒,其他9個人有 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我有進去擋;我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 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21時51分許,在本案麻將館內,因細 故與被告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本案麻將館樓 下鐵皮牆外,遭被告推擠,隨即遭其他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前額鈍傷病紅腫、雙手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卷第31至33、76至78頁),並經被告坦承此部分事實 在案(見偵1卷第8至9、15至78頁,院1卷第36頁,院2卷第4 4、50至52、74至75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與當場毆打告訴人之9名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 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 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 ,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 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 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有聯繫 暱稱「阿牛」之朋友,並向「阿牛」講述與告訴人之爭執經 過,因被告認告訴人牌品不好,與告訴人在本案麻將館2樓 互相叫囂,且告訴人於麻將館時有叫被告揍他,嗣後在麻將 館樓下確實有推告訴人兩下等語(見偵1卷第8至9、77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麻將館叫囂時說「我就 在處理客人,要不然要怎樣?有本事就出來」等語相符(見 偵1卷第32頁),經本院勘驗麻將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囂之過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見院2卷第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稱互相叫囂之過 程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傷害告訴 人之動機。  3.被告與告訴人前往本案麻將館樓下時,同行之男子先將被告 與告訴人隔開,嗣後被告繞過同行男子,先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經告訴人以雙手阻擋被告,被告再以雙手推告訴人 上半身一次,而被告兩次推告訴人上半身時,同時有朝畫面 右方即告訴人右方看一次,隨後畫面右方即衝出3名男子, 經被告與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告訴人身後之鐵皮牆後,被 告與其他男子即有手部揮打及腳踢之動作,隨即又衝出多名 男子加入毆打告訴人之行列。數秒後被告始慢慢向後離開, 此時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仍繼續毆打告訴人。眾 人結束圍毆告訴人後,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及南華街口, 可見文化街衝出數名男子,其中7名先往畫面左方跑去,2名 男子則往畫面右方跑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院2卷 第48至49頁),被告亦坦承自文化街最後衝出向畫面右方跑 去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院2卷第49頁)。是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時,被 告亦在毆打告訴人之行列內,且被告仍然持續向告訴人叫囂 ,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相近之時間離去,並 在相近之地點上車離開。且被告在文化街及南華街口,原先 向監視器畫面右側跑去,經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揮手示意後,始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跑去等情,亦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院2卷第49頁)。又被告在其他9名男子衝向告訴 人前,曾向該等不詳男子之方向看二次,業經勘驗如前,足 見被告已知悉有人正朝被告與告訴人衝過來,竟持續推擠告 訴人,並協同其他男子將告訴人推向鐵皮牆邊,使告訴人難 以離去,又當時被告緊鄰在告訴人身旁,見眾人衝來,竟毫 無懼色,而加入一同毆打之行列,更於毆打後持續向告訴人 叫囂。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與在場9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有互相利用彼此之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推擠告訴人2次,並加入毆打 告訴人之行列,已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 ,有進去擋;我一開始逃不出來,是後面才逃出來的,均與 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又被告與其他9名男子彼此間在場基 於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縱事前被告與 該9人不曾謀議,甚至毫不認識,因有互相利用彼此犯行造 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自仍屬共同正犯,故被告辯稱當天在 場的9個人不是我找來的,我都不認識,來的人我沒有在「 阿牛」身邊看過,不知道推擠會不會構成傷害等語,仍無解 於被告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所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其餘9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9人,在本案麻將館樓下,共同下手傷害告訴人,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分擔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743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2187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245卷,即院2卷。

2025-01-22

TYDM-113-易-1245-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慶豪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第138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慶豪有罪部分撤銷。 蘇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慶豪與呂明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諭知免訴)、江 政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04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駁 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人(下稱「 小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及舉證,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據能力限 制之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不足以認定,併予敘明),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先由呂明璋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時 許,在蘇慶豪位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處,將其 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提供予「小楊」,再由「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 行帳戶,呂明璋再依蘇慶豪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 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新臺幣( 下同)20萬6432元,復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該20萬64 32元交付予江政富,指示江政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烏樹林郵局(下稱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蘇慶豪, 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 避免雙重判決,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所謂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 判決確定之部分及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起訴部分雖經判決 確定,而其既判力既不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檢察官仍得就未 經起訴部分再行起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上訴人即被告蘇慶豪(下稱被告)與呂明璋共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 許前之某時,介紹「小楊」予呂明璋,呂明璋遂於被告上開 住處,將臺灣銀行帳戶置於被告房間床上,由「小楊」取走 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3月間,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LINE名稱「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可投資外匯 賺取價差云云,使李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1日 下午2時45分許,轉帳3萬8988元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前雖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 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156號移送併辦,然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6號、112年度易字第22號判 決認定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是被告前案既經法院 審理認不構成犯罪,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案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 明。 乙、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 218頁、第349頁);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219頁、第350頁),故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2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江政富轉交呂明 璋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當天我是收呂明璋積欠我的借款1萬元,其餘與 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均堪認定:  ⒈呂明璋於110年7月間某時許,在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段 0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小楊」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號 卷〈下稱偵字第3681號卷〉第5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27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204頁、第213頁至第 216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明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219頁)。  ⒉「小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有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  ⒊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臺灣銀行帳戶銷 戶,並提領該帳戶餘額20萬6432元乙情,亦據證人呂明璋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有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 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 至第371頁、112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字第13821號 卷〉第189頁)。  ⒋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某時許,將款項交付予江政富,指示 江政富前往烏樹林郵局,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乙節,經證人 呂明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富證述在卷(見金訴卷一第18 8頁至第189頁、金訴卷二第27頁、第50頁、本院卷第219頁 至第220頁)。  ㈡依被告供稱:我介紹呂明璋提供帳戶給「小楊」,因為呂明 璋說要賺外快,我聽「小楊」說大概是做博奕,當天在我家 我有看到呂明璋拿出簿子,後來簿子在「小楊」手上,也有 聽到「小楊」跟呂明璋說約定帳戶的事情。在我家見面過好 幾天,「小楊」說找不到呂明璋,說呂明璋把錢領去,叫我 把呂明璋找出來,我就開車載「小楊」去找呂明璋,到場後 「小楊」下車去呂明璋車上,聊完後「小楊」回來說約禮拜 一叫呂明璋把錢領出來給他。「小楊」打訊息恐嚇呂明璋的 時候,呂明璋有轉傳給我,我跟呂明璋說如果有領出來要拿 給人家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第514頁、金訴卷一第130頁 、第208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225 頁),及證人呂明璋證稱:被告要介紹我給「小楊」做網路 博奕的遊戲,我本來有同意要參加,後來因為我拿帳戶去被 告家的時候,江政富說這個沒有這麼單純,我才說要退出。 第二次我、江政富跟「小楊」、被告見面的時候,「小楊」 到我車上叫我把錢領出來,我於110年7月26日將帳戶銷戶, 把餘款20萬6432元領出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說你朋友「小楊 」傳訊息給我,要我把錢領出來,不然要找我麻煩,他說沒 關係,他幫我拿錢給「小楊」,叫「小楊」不要找我麻煩, 那天我要上班,我就把錢拿給江政富,請江政富在烏樹林郵 局轉交給被告,原本被告叫我用匯,有傳帳號給我,後面打 電話跟我說用匯的會留下證據,他親自下來拿等語(見金訴 卷一第182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第2 00頁、第209頁、金訴卷二第50頁)、證人江政富證稱:110 年7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我有陪呂明璋前往被告位於臺北 市○○區○○街○段000號2樓住所,呂明璋、被告跟後來到的一 位男子進去房間,我在客廳,呂明璋出來後我們就走了,回 程呂明璋跟我說把簿子借給被告做博奕,110年7月21日之後 ,還有一次是呂明璋找我載他去烏樹林郵局跟被告、「小楊 」見面,到現場後我有下來跟被告說為什麼呂明璋去報案了 ,你們還可以騙他的錢,因為很明顯,博奕不可能那麼多錢 來回,我那時候就知道在騙,我也有聽到「小楊」跟呂明璋 說「沒要緊,關總是會出來,大家再來找」。110年7月27日 當時呂明璋要上班,他說他來不及,要麻煩我把東西交給被 告,呂明璋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前往烏樹林郵局,將呂明 璋交付的款項轉交給被告,收受呂明璋所交付之款項前,呂 明璋有向我表示其帳戶有異常金流等語(見偵字第3681號卷 第494頁、金訴卷一第120頁、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32頁、第 50頁),佐以卷附被告與呂明璋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呂明 璋提及「你要賺錢嗎?」、「阿樟,這幾天都休息沒有做, 怕你不知道,跟你說一下,開始做的話,我會馬上告訴你」 、「富邦000000000000000」、「012是銀行代號」等語(見 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第155頁、第175頁),可見被告 自始參與呂明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收受款項之過程,並 非僅單純介紹呂明璋給「小楊」認識,對於「小楊」要求呂 明璋提供帳戶之用途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自難諉稱不知, 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是收呂明璋積欠之借款1萬元云云,惟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7月27日是呂明璋拿欠 我的1萬元給我,江政富都有在一旁,我們約在龍潭的郵局 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江政富 沒有拿錢給我,是呂明璋本人在烏樹林郵局拿1萬元給我等 語(見金訴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21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從江政富那邊拿到呂明璋給我的錢,但 金額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究 竟係自呂明璋或江政富收受款項之供詞前後不一,其所為辯 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⒉再依證人呂明璋證稱:還被告1萬元是更之前的事情,是我親 自拿現金給被告的,因為他說他老婆要回來了,叫我把錢先 還給他,跟之後我把20多萬元領出來由江政富拿給被告是另 外一回事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本院卷第36 0頁至第361頁),及卷附被告與呂明璋間110年7月21日之LI NE對話紀錄中,被告於該日上午7時16分向呂明璋表示「阿 樟,早安,不好意思,因為那我本來你要做,所以我就把所 有的錢借你,想說一天就好了,但是現在沒有做,我有需要 前,不知你能還我嗎?真的我也是很緊,老婆要回來,也要 買東西,麻煩你幫我一下,謝謝你」等語,被告於同日下午 12時23分回覆「龍潭區中豐路500號(烏樹林郵局)」等語 (見偵字第13821號卷第167頁),可見呂明璋縱使確有積欠 被告1萬元,但被告早在110年7月21日即向呂明璋催討欠款 ,與呂明璋於110年7月27日要求江政富代為轉交之詐欺款項 20萬6432元係屬二事,被告所辯前詞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2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士林地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士林地院 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 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⑤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③ 至⑤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8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 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逕為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 ,考量其未見悔悟之意,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兼衡其素行(包含前述前案紀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 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匯入臺灣銀行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明璋及江政富與「小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後,由呂 明璋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將其 臺灣銀行帳戶銷戶,並提領帳戶內之餘額20萬6432元,再於 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江政富 ,由江政富依指示於110年7月27日某不詳時間,前往烏樹林 郵局,將前開款項交予被告,以此層轉方式,使該詐欺集團 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呂明璋及江政富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揚、侯自 遠之證述、告訴人黃存揚及侯自遠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明 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過程之事實。  ㈡依卷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侯自 遠於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 戶後,該款項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經網際跨行轉帳至中國信 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 告訴人黃存揚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萬元至 臺灣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經網際跨行 轉帳至玉山銀行(808)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 字第3681號卷第373頁、第375頁),顯見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在前述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 該帳戶餘額前,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 。  ㈢依證人呂明璋證稱:我有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跟提款卡的密碼,我去申請網路銀行的時候,有辦 理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的帳號好像是「小楊」轉給被告,被 告轉給我的,我不認識那些約定帳戶,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告訴人之款項不是我轉走的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85頁、第1 94頁、第199頁、第203頁、本院卷第219頁),可知呂明璋 於提供臺灣銀行帳戶時,亦有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但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呂明璋為上開 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或為轉出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人,已難認呂明璋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部分涉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被告收受江政富轉交者,既僅 係呂明璋於110年7月26日銷戶領取之帳戶餘額如前述,在無 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一節與被告有關之情形 下,尚難單憑呂明璋有提供臺灣銀行帳戶、附表二所示各告 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等節,逕論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遭詐欺部分與呂明璋、江政富及「小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構成上開罪名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 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王玉萍 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LINE群組,佯稱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王玉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8時16分許 3萬9999元 ①王玉萍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第81頁至第82頁) ②王玉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89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2 張瑞娟 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暱稱「鄧靈」以LINE聯繫,佯稱需先匯款以加入會員云云,張瑞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下午9時31分許 9988元 ①張瑞娟之證述(偵字第368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②張瑞娟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字第3681號卷第171頁、第235頁至第367頁) ③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0年9月22日平鎮營密字第11000035821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身分證明及帳號異動資料(偵字第3681號卷第369頁至第393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3821號卷第145頁至第17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原起訴書附表 1 黃存揚 於110年9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暱稱「怡藍」之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量化交易」,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黃存揚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2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侯自遠 於110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詐欺集團暱稱「耀陽工作室」以LINE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侯自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604-2025012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之所示。附表編號①、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③ 至⑥、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犯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處如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之所示。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侵占、竊取各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④「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 金而未得逞;又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③、⑥「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附 表編號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物品及侵入附表編號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建築物。 二、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⑧「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利益。 三、案經庚○○、丙○○、己○○、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辛○○、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己○○、戊○○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溫鎧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③「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辛○○、癸○○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編號⑤所示告訴 人乙○○雖證稱:其遭竊衣服數量有4、5件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9796號卷第9-10頁),而被告辛○○則稱:伊有竊取乙○○ 晾在屋外的衣服,是拿來擦車子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卷第53頁),均未具體指出遭竊或所竊之衣服數量究係4 件或5件,從而,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之衣服 數量為4件,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⑤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 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 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本院於審理後,認應僅成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竊盜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為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論處如上 。 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⑥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罰加重、減輕: ㈠、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被告癸○○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及被 告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 號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就 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 ),均與財產犯罪相關,被告辛○○於前案入監執行刑期後, 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辛○○所犯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被告癸○○就所犯附表編號⑧之詐欺得利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 惟因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詐 欺、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癸○○則於5年內因犯放火 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有竊盜等前案紀 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悔改,被告辛○○ 因貪念或為圖方便,而為本件侵占、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 、詐欺得利等行為,另恣意毀損停車場柵欄;被告癸○○則為 附表編號⑧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被告2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渠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坦 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其 損失、被告辛○○均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財 物、利益之價值、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欄」)、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上工 程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 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辛 ○○所為附表編號①、⑦,附表編號③至⑥、⑧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 ㈠、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辛○○為上開編號項下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被告辛○○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⑧「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車資 新臺幣(下同)975元,為被告辛○○、癸○○為附表編號⑧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辛○○及癸○○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癸○○雖與告訴人壬○○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等同於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持以為附表編號④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 參以被告辛○○供稱:已將鑰匙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侵入己○○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 室),竊取法本書籍3、4本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工作室 後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伊沒有竊盜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 第448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工作室是命理工作室,伊 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時發現伊工作室 內的法本共3至4本遭竊取,伊上一次到工作室是同年月7日 下午5時許左右,是去工作室幫信徒服務,當時工作室的物 品都沒有被動過,但伊沒有去查看遭竊的法本,伊最後一次 看到法本的時間是112年3、4月間,伊無法辦法確定法本是 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竊取,伊是用監視器 畫面判斷法本遺失與其等侵入我的工作室有因果關係,伊在 本案工作室內沒有裝監視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 卷第10-12頁),由證人己○○所述可知,其發現本案工作室 內之法本遭竊前,距離上一次看到法本的時間已相隔1、2個 月,參以本案工作室係命理工作室,亦有其他人(例如信徒 )出入,自難以其於112年5月9日發現法本遺失,即遽認係 此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侵入本案工作室所為;復觀諸卷內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有拍攝到被告辛○○行竊過程之照片 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辛○○與另名不詳女子一同進入本案工 作室,而本案工作室遺留之菸頭,經員警送驗後雖檢出被告 辛○○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 632號鑑定書1份可佐(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 8頁),然均僅能證明被告辛○○確有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間侵 入本案工作室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 證明被告辛○○有為竊盜法本行為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辛○○ 確有竊取法本3至4本之犯行,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附表編號⑥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癸○○與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⑦竊盜部分,已如所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 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並於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由被告 癸○○坐於副駕駛座吸引戊○○注意,被告辛○○則坐於後方趁隙 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 逞(即附表編號⑦部分),因認被告癸○○同涉竊盜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計程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辛○○ 在本案計程車偷手機的事,辛○○未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 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有與辛○○一同乘坐本案 計程車,伊不知道辛○○在車上拿手機的事,下車之後,辛○○ 有拿一隻手機給他用,但辛○○沒有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伊 那天下車後還有跟辛○○去一個朋友家等語(參112年度偵字 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頁),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癸○○有一同 搭乘本案計程車,癸○○是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因為 癸○○有跟伊說沒有手機用,所以伊在上本案計程車的時候, 看到有手機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上,才會臨時想要 偷一支手機給癸○○用,伊在偷手機前沒有先跟癸○○商議好, 伊偷手機時癸○○也不知道,後來下車後伊跟癸○○一起去朋友 家出來後,伊才把手機交給癸○○,癸○○沒有問伊手機來源, 伊也沒有告訴癸○○手機是偷來的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4 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互核相符,佐以卷附 本案計程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辛○○於後座竊取置放於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間置物箱上之手機時,坐於前方副駕駛座之被告 癸○○並未朝後方或駕駛座方向觀看,亦未見被告癸○○有與駕 駛即本案告訴人戊○○進行交談或以其他舉動轉移戊○○之注意 力,核足認定被告癸○○所稱不知情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 癸○○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於本案計程車上行竊,伊並未 共同竊盜等語,應屬可採,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癸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 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上開所指共同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 癸○○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12月間,向庚○○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借用期間將負責該車之分期貨款,庚○○遂於111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將該車交付給辛○○,惟辛○○取得該車後即失去聯繫,將該車侵占作為己用,並未繳車貸、一直違規不繳罰單、亦拒不還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辛○○違規遭取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9頁)。   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持丙○○不慎掉落在其向辛○○妻子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住家鑰匙,進入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家,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價值共計5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 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現場照片1份及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銀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代天宮仙公廟停車場,未繳停車費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車場管理人員甲○○所管領之電子柵門,將該柵門撞歪毀損後,駛出該停車場揚長而去。 【原起訴書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誤繕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⒊證人溫鎧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未繳費紀錄截圖、柵門報價單、AJE-59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 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丁○○經營之「灰熊好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晾曬於屋外之衣服4件,得手後離去。 衣服4件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翻越基隆市○○區○○街000○00號5樓左側之女兒牆,推開己○○工作室鋁門紗窗後,無故侵入該工作室。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 辛○○與癸○○(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辛○○坐於後座、癸○○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行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辛○○趁戊○○駕車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 SAMSUNG牌手機1支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227、232頁)。  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 辛○○與癸○○均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壬○○駕駛之TDU-0266號營業用小客車,經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忠三路、南榮路、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等地後,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癸○○要求壬○○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行,抵達後辛○○即下車許久未歸,癸○○再佯向壬○○借用手機聯繫辛○○,其後藉機下車,與辛○○2人快速往愛三路、仁四路方向跑離,而非法獲取相當於應付車資975元之利益。 車資新臺幣975元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告癸○○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14頁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7頁、第232頁)。  ⒊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⒋行車紀錄器截圖2紙、被告辛○○、癸○○之照片4紙(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5頁、第37頁)。 ⒌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9頁)。   一、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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