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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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諭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慕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水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0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0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7

ILDV-114-補-63-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被 告 吳昭蘋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送達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寄送 達上訴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308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8至326頁),依前 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13-訴-839-20250317-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曾士祐 被 告 陳志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 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佐證,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17

SLDV-114-訴-413-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連建友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68,64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 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 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7

TNDV-114-重訴-6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圓圓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菲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 等起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 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 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 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 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5,2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3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4 補正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5-03-17

KSDV-113-補-173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曾鴻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532,3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8,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228-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金真釵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紘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7

KSDV-114-補-335-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龔蓮珠 被 告 余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 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6日,其金額如附 表所示計算為1,119,0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19,0 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00,000元 1 利息 700,000元 102年2月27日 114年2月16日 (11+356/366) 5% 419,044元 小計 419,044元 合計 1,119,044元

2025-03-17

KSDV-114-補-269-2025031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 原 告 黃恩義 原告與被告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新台幣(下同) 651萬1,340元、有給年休獎金7萬1,862元,共計658萬3,20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60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萬2,40 2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201元(計算式:78,603-52 ,402=26,2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3-17

KSDV-114-勞補-66-20250317-1

板再小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郭麗琴 再 審被 告 譚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判決(113年度板小字第126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2月6日114年度板再小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11日寄存在原告 陳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 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再小-1-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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