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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 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91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 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9

PCDV-113-事聲-91-2025021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抗 告 人 林御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如逾 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抗 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出抗告, 雖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 2項規定,應徵抗告費已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1,500元, 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不足。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8

TPDV-113-聲-722-202502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朱紀周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又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號裁定,提起 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費1,500元,扣除抗告人前 已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8

TPDV-113-重訴-1217-2025021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黃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貴榮、李美珍、劉國聖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21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8

TCEV-114-中簡-645-20250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069號 上 訴 人 賀子彤 被 上訴人 丁頎瑞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8

TPEV-113-北簡-9069-20250218-4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 13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96萬4088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重國-3-20250218-2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 112年度補字第22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9萬256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 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重國-20-2025021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48號 原 告 陳雪櫻 被 告 賴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2,6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8

SLEV-114-士補-48-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被上訴人 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囑託監所送達予上訴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8

TPDV-113-重訴-896-20250218-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美連 被上訴人 高文鑌 高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 ,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以裁定命其自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同年 月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 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故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8

KSHV-113-上-150-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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