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提上訴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憶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憶芬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 惟該刑事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簡上-197-202501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漢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 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重訴-22-20250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0 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 向本院提出理由候補狀,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上 訴,而上訴理由部分後補。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其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23頁)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 126頁)各1紙附卷可證。  ㈡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 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27、129頁)各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1-20

CHDM-113-訴-655-20250120-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瑋 輔 佐 人 張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晏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業於民國113年11月 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起上訴,然其上 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 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 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1-17

KSDM-113-金訴-721-2025011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念擇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念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念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本院於同 年月15日收文),惟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僅稱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 滿後逾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ULDM-113-訴-56-2025011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冉宸宇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冉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冉宸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20日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4日具狀 聲明上訴,然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稱「理由後補」等語, 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 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2-訴-982-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鶴齡 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4、7283、83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619、3631、8318、10877 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31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續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鶴齡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鶴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共2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 金100萬元,該判決書正本向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 00巷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2日 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被告於113年9月6日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判決 正本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17頁 )。嗣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 明不服原審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基院雅刑信112金訴619 字第15655號通知書(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且本院於113 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4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向被告住所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 113年12月3日將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有上開通知書(稿)、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0-17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09至111頁),是上訴人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149-20250115-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一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温一正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 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中院平刑敏113交訴10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法補提上訴理由, 然上訴人並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復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對上訴 人之住所送達,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有上開函文、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既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交訴-109-20250115-3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婉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婉茹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 嗣於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就前揭判決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1-15

HLDM-113-原易-210-20250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 2條、第367條各有明文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宜炫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9月12日之113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 ,有該刑事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 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 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徵(參本院卷第31、32、35頁),於113年12月12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應自該日起算7日之補正上訴理由期 間,再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後,原應至遲於113年12月21日向 原審補提上訴理由,然因該日適逢週末假日,應以該休息日 後第1個上班日即113年12月23日為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屆滿之 末日,然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5

TPHM-114-上訴-22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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