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韻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家惠、吳皋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 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 法院為之。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531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於 同年月10日提出補正後起訴狀,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未符法定 必備程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14

PDEV-114-斗簡-59-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春凰 吳佩真 陳文通 相 對 人 台原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經理人時 ,因其餘董事偽作不實交易,財報製作有問題,造成公司營 運損失,伊等亦無端牽連受害,僅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無資力支出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且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不應分別負擔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5項所定高達1 00%或50%之賠償責任,伊等上訴應有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亦屬有據,詎原法院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在 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則為本 案訴訟現繫屬之法院。故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 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 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 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及100年度 台抗字第474號裁定參照。復按,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 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2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 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 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 件自為裁判,業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 07年度金字第1號),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27日判決抗告人 敗訴,抗告人不服,業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10月25日聲明上 訴,原法院於同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揆之 前揭說明,本件已脫離第一審法院繫屬,關於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乃原法院誤認就該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有管轄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 移送本院,即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 論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件依法既專屬本院管轄,按諸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138號判例及前揭決議意旨,本院自應將原 裁定廢棄,就該訴訟救助聲請事件自為裁判。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以前詞泛言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而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併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 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 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 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 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 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既經駁回,即應於收受本裁定起10日內,按原法院裁定數額 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仍未補繳,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 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得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3

KSHV-114-抗-74-20250313-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文慧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之 起訴,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訴 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 ,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 下同)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389號裁定命抗告人 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發生合法 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因出國數日,故沒收到原審寄來 的公文,因此來不及繳費,於114年1月7日已補繳300元等語 。 四、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14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 語意甚明(見原審卷第15頁)。該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寄存 臺北杭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抗 告人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仍未依法補 正,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 違誤。抗告人意旨泛稱因出國數日未收到公文云云,並未具 體表明原裁定認其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何違誤,則其抗 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3

TPBA-114-交抗-13-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林豐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劉瑞馨 劉瑞宗 劉麗雪 劉亞咪 劉詹玉桂 劉安琪 劉安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瑞馨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8,88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 (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 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以新臺幣(下同)188,888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分之1、系爭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 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參考,而得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 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888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88,888元,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2,6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3

KLDV-114-補-184-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黃己開 黃麗蓽 被 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3,821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如逾期未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而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原告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如該案 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 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按系爭樓梯附近民國11 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8,301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 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 821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3025坪×178,301元=353,8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 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3

KLDV-114-補-171-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醫療器 材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 簡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98 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9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若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應先定期 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 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 費用,有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查,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簡-153-202503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子傑 羅文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1,963元【計算式 :1,131,084元+1,131,084元+投資基金3分之2為1,329,795元(基 金總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464,141元+456,891元+ 461,899元+611,762元=1,994,6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4 30元(適用新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裁判費僅繳納23,473元,惟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591,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適用舊法 ),上訴人尚應補繳13,167元,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2-訴-1251-20250313-2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100號 原 告 留美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佳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 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告提供其帳戶而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等,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該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欺而輾轉 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0萬元部分,逾此金額既非屬前開刑事 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0萬元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3,2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未能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 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3

CHEV-114-彰簡調-100-202503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萬3,15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5,9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3-重訴-103-20250313-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蔡譯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7,372元(含請求金額39萬9,753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7,61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扣除 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30元(計 算式:5,530元-500元=5,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9萬9,753元 1 利息 39萬9,753元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7日 (127/365) 4.98% 6,926.79元 2 違約金 39萬9,753元 113年10月4日 114年2月7日 (127/365) 0.498% 692.68元 小計 7,619.47元 合計 40萬7,37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211-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