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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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訴-651-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瑋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並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晶體1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單禁沒-3-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承祐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0

MLDM-114-苗簡-42-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淑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 後,受刑人死亡,因其在訴訟上已非合法當事人,不得更為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死亡一節,有其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受 刑人既非訴訟上之合法當事人,自不得更為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3-聲-1015-20250120-1

原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邊冬香 被 告 蔣侑廷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被告林彥劍、謝浩瑋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原附民-31-20250117-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修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修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修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同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透過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在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 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聲-1028-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61號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 2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莊凱翔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倘流入市面, 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 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愷他命而持 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 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 毒品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現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愷他命1包及研磨愷他命之K盤1個,業經鑑驗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0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 第1121200252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㈡第137、147 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MLDM-113-苗簡-1553-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岱陞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宗陽所有、價值甚 高之腳踏車1輛,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 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尋獲取回乙節,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 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 存,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MLDM-114-苗簡-5-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一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22分許 起至同日時28分許止,見告訴人即代號A2N00-B113035號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通霄火車站女廁內如廁,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甲女如廁時伸入廁所門板底下縫隙 ,欲以手機攝錄甲女胯下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甲女當場發 現而未能攝錄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甲女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易-973-202501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誌彬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9 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7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誌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誌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鄒源國(所涉罪嫌,另由 檢察官偵查中)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2時許,共同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號之生態 園區工作室內,由謝誌彬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把,與徒手之鄒源國共同竊取林漢泉所有之東方美人茶1箱 、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砂輪機1台、線鋸機1 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得手。 二、案經林漢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誌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案外人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 揭物品得手,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 手上所持之物,是案發現場撿拾的竹子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案發現場佈滿竹木,且告訴人係竹子藝術家,可見被 告所持確為竹子而非兇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鄒源國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得手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4492卷第37至49 頁、第129至130頁,本院簡上卷第113頁),核與鄒源國於 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677卷第109至127頁, 本院簡上卷第100至109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明確(見偵4492卷第51至5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4492卷第7 5至83頁、第89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業已確認被告在案發現 場確有手持疑似木棍之物品,且該物品之長度非短,此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9 、65頁)。復依卷附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492卷 第105頁,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斯時所持棍狀物 上既無竹節亦無旁生之枝條,則其是否係被告及辯護人所主 張之竹子,顯然有疑。  ⒉再因被告與鄒源國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棍狀物,而係在 案發現場方手持該棍狀物,其於案發現場搬運贓物時已未持 該棍狀物等各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 上卷第101、109頁),足供本院推論被告所持棍狀物應係在 案發現場所撿拾,且其應有將該棍狀物棄置於案發現場。而 因警方與告訴人共同勘察案發現場時,有在倉庫旁發現木棍 1根並拍照存證,且該木棍上並無竹節或旁生枝條,而與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疑似木棍之物相符等節,有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按(見偵5677卷第290至291頁),已足供本院認 定被告所持之棍狀物應即係該木棍。末經本院考量該木棍之 長度甚長,依常情而言質地堅硬,且筆直、光滑、兩端切齊 ,顯經人為加工而非單純自然界之物質,依一般社會觀念自 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核屬兇器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至於鄒源國於審理中雖曾證述:我在案發現場從遠處看到被 告時,他手上有拿一根類似竹子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然因鄒源國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 手上拿的到底是什麼物品,我當時沒有很認真看,現在也已 經不確定是何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07、108頁) ,可見鄒源國不僅在案發當下即未注意被告所持棍狀物為何 ,且其於審理中作證時就此部分所存記憶亦已模糊,則本院 自難據此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鄒源國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 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共同犯竊盜罪並科處徒刑,固非 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應構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乙節,參照本院前開說明,為有理由。復因被告於審理 中辯稱其並未分得東方美人茶1箱之犯罪所得等語,亦屬有 據(詳後述),則原判決所為論罪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案發現場撿拾木棍後,與徒手之鄒源國共 同竊取價值甚高之前揭物品得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09年5月假釋出監,並 於111年4月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仍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 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竊盜行為, 然否認有攜帶兇器,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 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 家中尚有罹癌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表 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竊得之3.5碼空氣壓縮機1台、打磨機1台 、砂輪機1台、線鋸機1台及六角螺絲套筒1組,經警查獲後 均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449 2卷第8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 再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鄒源國所共同 竊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經鄒源國單獨取走而未分予被告乙 節,業據鄒源國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1、1 06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簡上卷 第113頁),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難就被告所未分 得之東方美人茶1箱對其諭知沒收,是原判決認該箱東方美 人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乙節,尚有未洽。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1月,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故除撤銷原 判決外,本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 於第二審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MLDM-113-簡上-9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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