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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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2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 原告 即反 聲請相對人 郭○○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即 反 聲請人 周○○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事件,及反聲 請返還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事件,本院合併 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與被告即反聲請人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單獨行使與負擔。 被告即反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0,500元,並由原告即反聲請相 對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即反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訴訟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郭○○(以下均 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親權 及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429號,以下引用卷宗稱「婚 字卷」),被告即反聲請相對人周○○(以下均稱被告)則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提起反聲請(112年10月3日),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3號,以下引用卷宗稱「 家親聲字卷」),經核原告之訴,與被告之反聲請,均因兩 造婚姻生活及親子關係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被 告自得為反聲請,且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及反聲請答辯: 一、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2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 籍資料見主文第2項)。被告於婚後,經常因生活瑣事、家 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動輒對原 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原告獨自照 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憊之餘,拒 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質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先於110年1 0月3日原告以存款購買七人座廂型車供接送子女之用時,以 原告未事先告知為由,於前來慶賀之親友面前斥責原告,令 原告難堪。復於111年10月24日,原告被診斷甲狀腺腫瘤, 需進行手術並告知被告時,指原告未與其發生性關係致陰陽 不協調乃為病因,不關心原告之詳細療程,未協助照顧子女 ,僅於112年1月16日原告出院時,打電話簡單詢問,並不顧 及原告術後醫囑宜休養,有呼吸困難須急診之危險,要求原 告返回屏東夫家過年。兼之兩造婚後鮮少相聚,即便逢年過 節亦同,甚無電話往來,客觀上各自生活,且兩造分居多年 ,已無夫妻感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僅有給付扶養費,不參與原告及子女之生活 ,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獨自照顧,目前亦與原告同住,子 女親權宜由原告獨任,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被告應分擔 子女扶養費之2分之1,以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新臺幣(下同)23,200元為基準,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每人11,6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2.如主文第2項。3.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成年之日 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11, 6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二、對反聲請之答辯:被告雖有匯款,惟此乃家庭生活費,原告 受領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反之,原告 獨自照顧子女,家庭貢獻遠超過被告。且被告之主張,係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反 聲請之聲請駁回。       貳、被告答辯及反聲請主張: 一、答辯部份:兩造婚後同住高雄市○○區,因被告職業為軍人, 軍階為海軍中士,擔任軍艦電機士,必須隨軍出航,無法如 一般夫妻履行同居義務,惟每月排休7至10日,會返家與原 告及子女同住。於長女出生後,應原告之要求,每月匯款2 至3萬元不等,供子女生活之用,迄今約5年共計1,047,427 元,未對子女不聞不問。對於原告拒絕發生性關係,被告未 誣指其外遇。對於原告買車,雖不滿其未告知、溝通,惟僅 聲音較大,未罵三字經。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被診斷出甲 狀腺腫瘤,被告被告知後,未詛咒原告報應之說,排刀於11 2年1月15日時,恰被告參加退伍訓練,軍中安排於該日必須 至中壢報到,被告曾請求延後手術日期,係原告不願溝通並 拒絕,非對原告不關心。且被告之私人物品於112年3月遭原 告打包丟回,於112年6月18日係遭逐出○○住處後,前往探視 許久未見之子女,對重聽之原告父親,必須講話大聲,無罵 三字經之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聲請主張:被告每月匯款給付子女扶養費,如前所述,迄 今累計1,047,427元,原告未曾分擔,受有代墊扶養費之利 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分擔子女扶養費之半數 ,應返還被告523,713元等語。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523,7 13元,及自反聲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兩造於102 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 二、原告於112 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同年10月 3日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 三、兩造對於各自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頁) 一、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二、如一、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5條請求酌定親權 ,及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 三、被告依據民法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2 款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份: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 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 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 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參照)。  ㈡而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上述「生 活瑣事、家事分工、金錢觀及子女教養方式與原告發生爭吵 ,動輒對原告父母發脾氣,語出惡言或表情冷峻。又不體諒 原告獨自照顧子女、操持家務,尚須照顧娘家父母,身心疲 憊之餘,拒絕夫妻間性關係之無奈」等抽象相處情形外,較 為具體者則為110年間之購車事件、111年間之就醫事件,及 兩造長期分居致使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而被告則以上詞 置辯。    ㈢就購車事件部份,證人丁○○(按:原告的妹妹)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結婚大概有十年,有兩個小孩,一 個十歲,一個快五歲。原告有買車,應該有三年了。當時我 們沒有預知狀況,在家裡門就怦怦砰被打開,後來發現是被 告氣勢洶洶進來要找人吵架,我們想說是什麼事情,結果被 告就上去二樓,後來原告也發現被告來了,就上去跟他瞭解 什麼事情,後來我們發現原告、被告他們在吵架,我們就跟 上去。當時原告第二個小孩還在睡覺,我知道他們要吵架, 被告也沒有想說小朋友還在上面,我就把小朋友抱去我爸爸 的房間,原告、被告兩個就吵起來。我當下只知道被告反對 原告買車,然後原告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需要買車,後面就比 較少兩個在交談這件事情,幾乎都是在吵架、在罵,吵要買 車這件事情,被告是說原告要做什麼事情沒有經過他同意, 原告是說她買這些東西都是生活必須要的,就是兩個沒有交 集,各講各的。這次吵架之後,兩造應該還是有吵架,因為 我沒有住在家裡,只是原告會跟我說他們兩個又吵了什麼, 大部分都是在吵沒有照顧小孩,因為照顧小孩的事情,被告 沒有幫忙,但是都會去嫌棄原告沒有處理好,或是原告跟被 告要費用,被告比較沒有辦法給到足夠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一第335至339頁)。  ㈣至就醫事件部份,原告則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其中 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訊息告知被告其就醫情形之資訊 之對話紀錄略以:   原告:「囧(表情圖案)說我甲狀腺有個結節大約一公分,    要我轉診去新陳代謝科,可能要採樣化驗看看(表情    圖案)」    「(轉診單截圖)」   被告:「天地萬物 男女陰陽調和 妳要搞到四不像有狀況也    是自找能說啥 去檢查一下」   原告:「對~什麼都我的錯」    「那就謝謝你的指教」   被告:「我哪裡敢說你錯 就算妳錯妳也不認同 有年紀了學    會 圓潤一點」   原告:「你就很圓?我就來看誰過得比較好」   被告:「我不圓潤所以要改變過的比較好?妳是我老婆?這    怎麼會從妳嘴巴說出來」    「所以我們要競爭 不要死鴨子嘴硬」    「靜靜想一想 我跑銀行了」   (見本院婚字卷一第295至297頁)  ㈤又為了解兩造除上述兩次特定事件外之溝通情形,本院並委 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調查,經提出報告略以:「...... 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 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經查:......⑶經調查官評估 兩造前開敘述内容與互核後,認為:①原告甲狀腺開刀一事 ,原告於調查程序中表示係因為工作因素避開學生上課,而 選擇在過年前開刀而不影響其工作,惟被告亦以職訓而無法 配合請假協助,因而造成兩造均無法照顧子女之局面,除前 開原告甲狀腺開刀事宜外,亦有原告母親開刀、原告確診、 原告週日需試教等事情請被告照顧小孩,被告亦以其需工作 、沒放假無法照顧長子等理由回應。調查官具前開内容認為 ,兩造在過往均重視自己的工作、且雙方工作均無彈性調整 制度,致使雙方面臨無法協調出人力照顧子女時,而有各持 己見而難達成共識之情形發生。②當原告提出許多與被告過 往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過往未負擔子女照顧等事,被告認為 原告翻舊帳、很久以前的事情其不會記得,當下過了就應該 沒事等,並認為原告若能細膩記住這些過往,那怎麼不會為 其著想云云;惟原告卻能記得被告過往未能協助其照顧子女 的種種事宜,並在調查程序中一一敘述與舉證,甚至原告談 及過往一人照顧二名女面臨到的保母、就學、就醫等事宜, 未得到被告實質支持,反而受被告質疑,令其感受難過。從 此可觀兩造性格上有明顯差異,如被告較為大而化之,原告 則會注意細節與感受,亦因此容易產生雙方認知落差之情形 。③本案調查中,又調查官各自詢問過往是否有做出婚姻、 子女照顧上的溝通,在夫妻情感部分,原告表示對於親密行 為兩造無商討解決方案,未來子女照顧議題上,其也認為被 告不會和其討論,以其十幾年之經驗,對於子女事宜其以後 跟被告說結論即可,而又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溝通之經驗, 被告則回答其想跟原告溝通、是原告不願與其溝通,亦無法 舉例與原告之嘗試溝通之適例,並稱往後若維持婚姻,原告 可持續住在高雄但要約法三章云云。據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 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 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 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持婚姻之一方,仍提 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實際找出改善方法, 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2至 25頁)。  ㈥又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度詢問兩造關於 婚姻破綻之討論一節時,原告自陳沒有討論,被告則稱有問 但被告沒說,是為了孩子堅持,有一個完整的家庭云云。原 告並於辯論時陳稱:扶養費明細上面沒有一毛錢是花在我身 上,或是我父母身上,我也沒有列上油錢、車貸、小孩出門 吃喝拉撒都是算我的,這怎麼列明細,家裡要吃飯我們不給 他吃嗎?他剛剛說他有問我離婚的事情,說我都不講,這十 年間我該講的,我該提醒的我一再重複,人心死了那一刻真 的什麼都不必講了等語。被告則稱:原告說出門吃喝拉撒都 是算她的,可是原告的薪資明細我都不知道,是原告列舉出 來的金額我就要負擔,她說她心死,我不知道她心死什麼云 云(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07、409至411頁)。  ㈦是綜合上述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於本 院之陳述,兩造至遲於110年間起,所為之溝通、對話即已 毫無交集可言,無論是對於購車(原告認為有需要,被告則 認應先告知)、就醫(原告告知其須檢查,被告則牽扯毫不 相關之「陰陽調和」),或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原告認 被告並未實際關心子女,被告則認都有拿錢給原告),雙方 之意見均南轅北轍。而兩造此一情形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反 聲請乃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改變之任何跡象(原告 表示心死,被告連原告心死什麼都不知道),期間已約3年 ,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 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 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 ,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從而應認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兩造間對於共同生活核 心之上述事項均無法達成共識,而相互攻擊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並無僅原告負唯一責任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 ,雙方均得訴請離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二、親權部份: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 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 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告及乙○○、丙○○ 進行訪視,提出報告略以:「......综合評估及建議:『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自述兩 造常因照顧、返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等發生衝突,因聲請人 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 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 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顧兩名兒少。『探視意顧及想法評 估』:聲請人表述若未來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僅要相對人( 按:被告,下同)提前兩天告知,則同意相對人探視兩名兒 少,然而聲請人表述不同意過夜,因相對人不曾也不會照顧 兩名兒少,若兩名兒少至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會要求兒少一 (按:乙○○,下同)照顧兒少二(按:丙○○,下同);若由 相對人取得兩名兒少親權,希冀每週假日探視並帶兩名兒少 返家過夜。『經濟與環境評估』: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 已14年,工作與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 動產等,但尚須負擔房貸、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 生活與教育費用,然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 養費,評估經濟能力佳;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 ,居住處為聲請人父視自宅,居住環境尚為整潔,有足夠空 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生活與教育機能佳。『親職功能評估』 :聲請人對兩名兒少個性,身心狀況、生活作息、興趣有所 掌握,兩名兒少有就醫需求均由聲請人陪伴就醫,假日時也 會花時間陪伴兩名兒少,重視兩名兒少教育,對未來就讀學 校亦有想法與規劃,評估聲請人親職功能佳。『支持系統評 估』:聲請人自述若有需要,聲請人父母親、妹妹均願意協 助照顧,如準備三餐、接送陪伴等,評估支持系統佳。『情 感依附關係舆意願評估』: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但因年 紀尚幼,兒少一部分理解親權涵義、兒少二則無法理解,兒 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聲請人同住,假日時間再與相對人進行 會面交往,兒少二則表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係 為緊密。『綜合(整體性)評估』:1.聲請人自述兩造常因照顧 問題、回屏東家、生活習慣發生衝突,認為已無法維持婚姻 關係,遂向法院提出離婚聲請;聲請人自述支持系統與居住 均穩定,希單獨行使負擔兩名兒少權利義務,未來會盡心照 顧兩名兒少。2.聲請人從事美語老師,年資已14年,工作與 收入穩定,且名下有存款、投資、不動產、動產等,尚須支 付房資、車貸等,自述能夠負擔兩名兒少生活與教育費用, 仍希冀相對人能夠支付30,000元/月扶養費,評估經濟能力 佳。3.聲請人與其父母親、兩名兒少同住,居住處為聲請人 父親自宅,有足夠空間給予兩名兒少居住,且聲請人父母親 、妹妹均願意協助照顧兩名兒少生活庶務,評估支持及居住 系統佳。4.兩名兒少分別為8、3歲,兒少一希冀維持現況與 聲請人同住,兒少二則自述與聲請人關係緊密,觀察親子關 係為緊密,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下,遂兩造所生之兒少乙○○ 、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與負擔,應為適宜」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75至82頁) 。    ㈢本院並委由杜團法人屏東縣杜會工作者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經其提出報告部分:「......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表示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被監護人們(按:乙 ○○、丙○○)出生至今皆係其負擔相關開銷,而其將於今年七 月退役,現有參加職訓課程,其略知悉被監護人們的生活作 息及喜好,現少有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互動,且其無同住之支 持系統能給予相關協助,故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有待考量。 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表示其為海軍,平時皆於船上作業 ,假日才會回家,去年疫情嚴峻時,其便少有回聲請人娘家 與被監護人們同住,今年又因神明手工藝品訂單多,其便無 再回聲請人娘家,現僅每日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 ,最近一次與被監護人們見面係於清明連假前一週,其送完 玩具便離開,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薄弱。3.照護環境評估:相 對人家為穩定住所,住家空間寬敞,生活機能佳,家中環境 乾淨明亮,然因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皆住於聲請人娘家, 遂其家中無被監護人們相關物品,亦無被監護人們使用之空 間,故評估相對人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 表示其原已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人們及經營家庭, 其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其會試著與聲 請人溝通,看自己有無改善之處,然如離婚,其希冀可單獨 監護,因其與被監護人們互動關係良好,故評估其親權意願 有其想法。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被監護人乙○○就讀 高雄○○國小、被監護人丙○○就讀幼稚園中班,然其忘記學校 名稱,如日後其為監護方,會將被監護人們轉學至屏東就讀 ,目前未有近一步規劃及想法,故評估相對人規劃較無積極 作為。6.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相對人表示如日後為主要親 權人,重大節日之假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另會通 知及同意相對人參與被監護人們日後學校之活動;如非主要 親權人,希冀可每週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 住處,故評估相對人探視意願及想法並不一致。7.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們現居住高雄市,故無法進行 評估。8.綜合評估: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們出生至今, 生活相關開銷皆由其負擔,然因其工作關係,被監護人們皆 主要由聲請人打理生活,而其自去年疫情爆發後,便少回聲 請人住處與被監護人們同住,至今年一月至今則無回至聲請 人娘家,平時僅會與被監護人乙○○傳訊息及通話,其略為知 悉被監護人們生活習性及喜好,然對於安親班及被監護人丙 ○○學校名稱則不清楚,其表達打算退伍後,專心陪伴被監護 人們及經營家庭,希冀給予被監護人們完整家庭,於調解時 其會試著與聲請人溝通,調整目前狀况。現相對人有穩定工 作及收入,住所環境及周邊機能良好,然住處無被監護人們 相關物品,其支持系統亦較為薄弱,而在親權意願方面,相 對人希冀可單獨監護,如日後為主要親權人,重大節日之假 期可給予相對人一半時間探視,如非主要親權人,其希冀每 周假日及重大節日可接被監護人們回至現住所,對於探視意 願及想法並不一致,且雖其表達今年七月將退役,屆時會專 心陪伴及經營家庭,然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們未來就學及居 住規劃較無積極作為,亦已有一段時間未與被監護人們同住 及實際互動,故評估其實際之親權能力實有待考量」等語, 此有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婚字卷一第83至89頁) 。  ㈣又因兩造分處不同縣市,為進一步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本 院復委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乙○○、丙○○進行調查,並提出 報告略以:「......(十)調查官審酌:⒈在工作、經濟和 居住環境部分,調查官評估兩造之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條件均能負擔二名子女所需,惟在工作時間部分,被告之工 作時間規律且能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而原告長期任職補 教業,其週間與週末之上班時間係二名子女非就學之時間, 故原告需委由親人協助照顧。調查官考量在此向度上,被告 之時間係較原告彈性。⒉在親職能力向度上,雖兩造均能自 陳與二名子女互動關係與未來規劃,然評估被告在000年0月 間至退輔會職訓前係職業軍人,據調查結果亦顯示其因工作 鮮少實際照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參與二名子女就學、就醫 和管教等事宜,而原告自二名子女出生後便處理二名子女前 開生活事宜,熟稔二名子女之生活、就學和就醫情況,雖其 有過責打或威脅之不適當管教方法,然其亦能理解二名子女 發展而做出管教方式之調整,對於青少年期可能遇見之衝突 情境做準備,推測原告尚有彈性調整其親職方式。綜上,堪 認其為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在此向度上原告之親職能 力經驗係顯優於被告。⒊雖原告有進行成人保護事件之通報 ,然據其通報内容並無涉及二名子女,且兩造亦無提出本案 有家庭暴力之事件發生,故評估兩造並無涉及對二名子女之 家庭暴力事件情事。⒋就友善父母向度上,評估兩造目前未 能親自溝通子女會面交往情事,均傾向以長女傳遞會面交往 實訊,且原告亦有對長女錄影、要求長女在會面交往事宜上 向法院表示意見等作為,評估兩造前開情事均可能導致長女 面臨兩難處境,評估兩造在此向度上均有進步之空間。⒌而 在支持系統部分,評估原告父母與原告同住,有實質協助照 顧二名子女生活起居與就醫等經驗,對二名子女照顧熟稔, 而被告支持系統較無實質處理二名子女生活事宜,就此向度 上原告條件係優於被告。⒍又兩造於本案中並無主張對方有 身心議題而不適任親權人,且兩造均自評身心健康,雖原告 在調查時有難過之情緒反應,然並無嚴重至影響其對於子女 之日常生活照顧。綜上,堪認兩造身心狀況於親權行使上無 不利二名子女之情事。⒎而就二名子女意願部分,承前開調 查内容所示,二名子女不願公開談話内容,請承審法官參酌 二名子女之調查紀錄。⒏又,承審法官於指定調查事項中指 示就兩造所主張之婚姻破綻事由評估兩造之溝通情形,以審 酌兩造未來係以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親權,經查:......據 前開内容可知雙方在過往婚姻與子女事項上,鮮少有成功溝 通並讓雙方感到滿意的經驗,在未來溝通方法上亦傾向指責 是對方不願溝通而無積極為溝通之想法,而被告身為想要維 持婚姻之一方,仍提出原告可以繼續住在高雄之提議,並未 實際找出改善方法,難認兩造未來有合作之可能°⑷綜上所述 ,調查官認為兩造婚姻中同住時間短少,性格上亦有差異, 在婚姻議題和子女照顧上常有認知落差、感受不一之情形, 且歸因於對方不願溝通所致。故調查官建議二名子女親權應 採單獨行使方式為之,以減少兩造往後無法達成共識,而使 二名子女傳遞訊息或致子女為兩難之處境。⒐據前開調查内 容,調查官評估二名子女過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熟稔 二名子女之照顧方式與實際處理二名子女各項事宜,且其支 持系統有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經驗,評估由原告維持現有照 顧模式,二名子女毋庸面對照顧者和環境變動而有重新適應 之情形,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二名子女之親權,係二名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 婚字卷二第7至28頁)。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本於上開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丙○○之年齡,及於上 述社工、家事調查官之陳述,認乙○○有能力至法庭表示意見 ,爰請乙○○到院,並經乙○○向本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查筆 錄附於保密袋可參。  ㈥是本院綜合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上開事證、社工調查報告、 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與乙○○、丙○○於程序中曾表示之意見 ,認被告因長期未能與乙○○、丙○○同住,且縱令休假期間亦 未能盡量與乙○○、丙○○同住、相處,以彌補與乙○○、丙○○之 親情,從而與乙○○、丙○○關係較為疏離;反之,乙○○、丙○○ 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間有緊密依附關係,原 告在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條件,均 無不適於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處,是本院認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乙 ○○、丙○○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給付扶養費部份: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本件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所陳述 之收入(涉及個人財務隱私,爰不逐一詳載),並考量原告 須付出照顧未成年子女勞務心力等一切情狀,及原告主張扶 養費之分擔比例,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給付數額部份,本院衡諸常情,認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女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110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159、23,200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0、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4,419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 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且乙 ○○、丙○○現尚年幼,須人照顧,生活暨教育所需暨乙○○、丙 ○○之必要性花費應不如成年人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乙○○、 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另依前 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乙 ○○、丙○○每月各10,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 之費用,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關於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酌定被告應於每月 給付,如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乙○○、丙○○之利益。綜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四、返還代墊扶養費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 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 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 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 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 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 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 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 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 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 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夫妻或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 力扶持。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近5年依照原告之通知匯款合計共1,047,427 元,而為原告代墊乙○○、丙○○之扶養費,並請求返還其中半 數云云,而原告則以上詞置辯。  ㈢而被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為 憑(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13至81頁),然依據上開見解,得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須以他造實際上並未負擔生活費用, 亦未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為前提。蓋所謂扶養,或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除生活費用外,亦包括實際之照顧、陪伴。而 被告因前擔任軍職,故乙○○、丙○○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 照顧乙○○、丙○○之生活起居,已如上述,被告除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完全未負擔與之同住之乙○○、丙○○扶養費用外,「縱 令」如被告之主張,乙○○、丙○○之生活支出均由被告支出( 亦即除被告之上述匯款外,原告全未支出),但依據上述說 明,兩造與乙○○、丙○○既為家庭生活共同體,則乙○○、丙○○ 之扶養本應由兩造各自依據能力、條件分擔(即所謂之「有 錢出錢,有力出力」),而非表示負擔費用之一方即得無條 件向他方請求給付費用差額之一半,否則豈非代表陪伴、照 顧均為毫無價值?被告此一主張,全然無視原告長期照顧、 陪伴乙○○、丙○○所付出之心力、勞力,彷彿只要付出金錢, 就會自動變成乙○○、丙○○成長所需的陪伴、就醫、活動,乙 ○○、丙○○即會自動長大成人,從而無論花費多少,即得向原 告主張返還給付金額之一半。此一主張,依據上述說明,顯 無足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項。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兩造 離婚,及依據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由其獨任乙○○、 丙○○之親權人,並酌定被告應每月給付乙○○、丙○○各10,500 元之扶養費部份,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被告訴請原告應返還代墊乙○○、丙○○扶養費 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捌、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1

KSYV-112-婚-429-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保密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少年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因為受到適當照顧及保護, 多次遭乙責打及威脅等不當管教,經評估乙情緒不穩,有緊 急安置之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3時40分起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19日。惟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甲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67號裁定、表達意願書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 聲請人聲請甲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3個月。又至相對人 乙經本院電話聯絡後,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8

KSYV-113-護-817-2024101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余錦虹 住○○市○○區○○路○○巷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余喆軒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院以書面補正下 列事項:一、甲○○及其四親等內全體親屬之戶籍(除戶)謄本( 記事均勿省略,已提出者毋庸重複提出)。二、親屬系統表(須 包含甲○○本人,及前述全體親屬)。三、輔助人人選及同意書( 須有前述全體親屬之簽名或蓋章,如未能取得同意,並請說明理 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提出甲○○之診斷 書,然未提出甲○○及其四親等內「全體」親屬之戶籍(除戶 )謄本(記事均勿省略)(按:聲請人僅提出其自身、甲○○ 、余○○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須包含甲○○本人,及前 述全體親屬)、輔助人人選之同意書(須有前述全體親屬之 簽名或蓋章,如未能取得同意,並請說明理由)等資料,致 本院無從為後續程序,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8

KSYV-113-輔宣-141-2024101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帕金森症等疾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母均同意選定相對人之子即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4

KSYV-113-監宣-760-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00 高00 被 告 鍾00 鍾00 鍾00 鍾00 被代位人 鍾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於本院家 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1

KSYV-113-家繼訴-108-20241011-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林怡君律師 龔景翊 反請求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 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原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於本院對 反請求原告乙○○(以下稱原告)提起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甲○○(下稱甲○○)之自書遺囑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73號審理中),嗣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反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7, 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之標的 為遺囑效力,反訴之標的則為金錢給付,請求標的不相牽連 ,爰依上開規定,先就本件反請求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可參。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1,747,3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於113年5月15日更正聲明之金額為2,182,341元(見 同上卷第229頁),復於同年7月18日減縮聲明為2,144,624 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餘部份自113年5月1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同上卷第259至260頁)。而原告訴之變更之基礎事 實為其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之範圍,與前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甲○○之姊,被告則為甲○○之子,係甲 ○○之法定繼承人。甲○○生前任職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 雄環保局),其雖領有薪資,然實際上均用於償還債務,而 不足以支付個人生活及醫療所需。又甲○○往生前因癌末治療 ,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陸續進行手術及化 療,住院日數約59日,此期間亦接受急診達9次,身體狀況 不穩定,長期臥病在床,有被看護之必要。甲○○患有重大傷 病,生活無法自理,名下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不願意 照顧,乃由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甲○○於111年8月9日死亡 之日止,租屋與甲○○同住,並由原告照顧、負擔甲○○之生活 費用。又原告雖未留存支付甲○○生活費用之全部單據,然得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新臺幣(下同)23,159元、23,000元、23,200元為計算標 準,原告給付甲○○生活費用共698,649元。此外,甲○○因病 添購營養液補充營養長達1年,以每日一瓶45元計,共16,42 5元,於化療期間購買食道灼傷特殊營養品赫藻糖膠一盒, 要價6,000元,1年共72,000元;又因醫療所需,尚有醫藥費 支出共135,227元,往返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 )108次之計程車費用,以單程255元計算,總共27,540元。 又原告親自照顧甲○○所付出之心力,應予評價相當於看護之 勞務,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12個月,依看診醫院及 所在地區之行情,以每日2,400元計算,勞務代價總計876,0 00元。此外,甲○○與原告同住31個月,三層樓之透天厝,原 告僅使用一樓,二樓以上均為甲○○之使用空間,空間使用較 原告大,應分擔房租19,000元中之10,000元,共31,000元; 又因病況需24小時吹冷氣,甲○○應分擔電費之2分之1,共8, 783元。甚者,甲○○之後事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子操辦,遑論 甲○○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證遺囑,願將勞工一次退休金全 數贈與原告,足見甲○○受原告妥善照顧之事實。原告對甲○○ 無扶養義務,為其支出上開生活及醫療之相關費用,並付出 相當於看護之勞務,合計2,144,624元,依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44,624元,及其中1,747,341元自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甲○○生前於高雄環保局擔任垃圾車司機,係正職 人員,每月薪資及獎金平均約50,438元,高於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109年、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 元、23,200元,況甲○○死亡時於高雄銀行行之帳戶尚有存款 134,082元,顯見甲○○之薪資足以負擔其日常生活及醫療之 費用,無需他人扶養,且於此情之下,甲○○與原告同住,依 一般經驗法則,亦會要求甲○○分擔、給付租屋之相關費用。 縱有拖欠、代墊之可能,然甲○○與原告同住之處所,原告於 一樓經營美髮店,電力使用較多,由甲○○分擔一半,亦不合 理。此外,依高雄榮總病歷所示,甲○○係自行步入診間,未 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也無接受看護之必要。並聲明:反 請求駁回。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原告為甲○○之姐,被告則為甲○○之子。 二、甲○○於民國111年8月9日去世。 三、甲○○於109年2月至111年8月9日間與原告同住。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7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本件被告對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有無扶養 義務?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於109 年2 月至111 年8 月9日間尚能維持生活,被告 對其尚無扶養義務: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   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㈡查原告雖主張甲○○長期臥病在床,並有多數債務,收入不足 以維持生活,而均靠原告支付上開生活費用云云,然甲○○於 上述期間並未有留職停薪之紀錄,每月並均領有薪資,合計 共1,059,109元,並有其他加給、獎金等(清潔獎金合計共1 97,647元、司機安全獎金合計共8,240元、夜點費合計共38, 800元、年終獎金合計共103,126元、考績獎金合計共103,12 6元、資源回收變賣獎勵金合計共7,253元、考績獎金調薪差 額2,092元、休假補助合計共40,000元、調薪差額4,185元) ,則將上述金額加總(合計共1,563,578元)後,甲○○於上 述期間平均每月之收入即已達50,438元,已明顯高於原告主 張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59元、23,200元一倍有 餘,足認甲○○之收入應已能維持生活,此由甲○○於去世時, 其高雄銀行之存款餘額仍有134,082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之甲○○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得知。  ㈢而原告雖主張如上,認甲○○生前之收入均用以清償在外債務 ,而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甲○○名下之財產,係對全體債務 人之總擔保,倘其尚未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自尚未「不能 維持生活」;而非須將積極財產減去負債後,再以之判斷有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甲○○雖有與金融機構因消費 者債務清償條例事件達成調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消債字第564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 6頁),然依據上述調解內容,甲○○自106年1月至111年8月 均按月給付8,500元,而未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此一金額 相較其收入,亦未有何顯然超過其收入,而使甲○○無法維持 生活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甲○○另積欠欠款、私人債務云 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稱即無足採。從而,原告既 未能舉證甲○○於上述期間業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而不能 維持生活,依據上述說明,甲○○之扶養權利即未發生,被告 對之即無扶養義務。 二、原告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據民法上開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須 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為他人管 理之「事務」,係為他人法律上、契約上有義務為之,方屬 之。  ㈡而本件甲○○既尚能維持生活,被告對其尚無扶養義務發生, 此時被告根本無須扶養甲○○之「事務」存在,則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依照上開規定,原 告主張為訴外人甲○○墊付上開費用,被告對之應依不當得利 規定負給付云云,即應由原告就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一節,負 舉證之責。  ㈡然查,除「甲○○於上開期間係與原告同住」之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見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三),而無須由原告另為 舉證外,原告對於有代為甲○○支付上述金額之事實,僅提出 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繳費匯總清單、就醫紀錄、租約、LI 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至53頁、第281至297頁 ),然原告既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則縱令持有甲○○之就 醫收據、繳費匯總清單,亦無從證明此一就醫費用係由其繳 納;至就醫紀錄僅得證明甲○○於何時在何處就醫,亦無從證 明係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至租約、LINE對話紀錄至多亦僅 能證明原告有支出租賃費用,然而無從證明原告支出後,與 甲○○人間係基於如何之關係,而得否、如何與甲○○分擔。此 由原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中載明「...本人曾要求甲○○先生 支付生活費用,但其表示無法承擔額外之生活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可認縱令依據原告之主張,原告 於甲○○生前,即已有向甲○○要求給付生活費用,而甲○○仍有 支付一定之費用,且已明白表示拒絕、不願支付原告向之要 求其餘之費用,則原告既未能就其與甲○○於上述期間同住之 生活費用分擔比例、分擔之法律關係為舉證,自無從以其有 繳納租金之事實,即認定甲○○應分擔每月1萬元。至於其他 費用,原告亦全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代甲○○支付上述費用,則其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甲○○於110年2月至111年8月仍能賺取收入而能維 持生活,被告對甲○○之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原告復未能證 明有為甲○○支付生活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柒、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11

KSYV-113-家訴-13-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楊順孝 楊順嘉 楊美娟 許港 許毓珊 許緯震 許家雯 許佳音 許佳蓉 許紅美 許佳祥 許佳盈 陳明欽 陳梅華 鄭喨云 陳明郎 陳映竹 陳梅芳 陳韋臻 陳塏硯 林瑞怡 林雅婷 陳梅蘭 洪玉菁 洪玉菇 洪榮騏 洪紫彤 洪沛瀠 陳淑君 陳一華 洪陳梅麗 洪玉萍 洪玉蓮 洪陳季穎 陳明燦 陳彥廷 陳薛美 李利生 李台生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表弟即相對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筆錄、高雄市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及鑑定人結文。  3.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表姊即聲請人、阿姨丙○○○、四親等 內親屬之丁○○、戊○○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確因智能障礙等疾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阿姨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9

KSYV-112-監宣-1040-2024100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安置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因經常 性說謊、偷竊,遭其父即相對人乙數次肢體教養,期間學校 老師、專輔教師雖多次引導甲改善說謊、偷竊等不適當行為 ,並協助乙降低教養壓力及採取適切的教養方式,但甲仍反 覆於112至113年多次說謊、偷竊,乙則於113年9月23、25日 兩度手持長條鐵棍責打甲,導致甲受傷,經評估乙已經無法 提供適切之照顧,且無適合親屬資源,經評估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爰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3年10月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惟甲目前年幼無自保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為憑,是上情自堪認定。從而,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8

KSYV-113-護-801-2024100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原 告 黃真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李崑良 李菊倖 李菊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113年9月23日收費答詢表可憑。原告逾期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07

KSYV-113-家繼簡-9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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