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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九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現為離婚訴訟之用,爰請求准予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2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駁 回,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程序已告終結,揆之如上說明, 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219號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8

KSYV-113-家聲-188-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甲、乙、丙及法定 代理人丁遭戊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丁與甲、乙、丙及兒 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評估丁 無法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 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甲、乙、丙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 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止。丁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3年7月進行毛髮檢 驗,仍有濫用藥物情形,甲、乙、丙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 情緒等特殊議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另戊為毒品人 口,其曾使甲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已啟動重大兒虐偵辦中。 評估丁無合適親職能力及資源,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 顧,且甲、乙、丙各有特殊需求,需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 ,以滿足渠等發展所需,為顧及甲、乙、丙之最佳利益,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 、乙、丙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毛 髮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返家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丁經濟能力不佳, 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甲、乙、丙亦有特殊照護需求, 須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6

KSYV-113-護-808-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乙○○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指定乙○○之父葉連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乙○○現無法工作,惟其尚有房屋 貸款及信用貸款須繳納,又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需支付 醫藥費、看護費等必要開支,故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並 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證明書、 義大護理之家應繳費用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乙 ○○目前處於重度神經認知障礙及瞻妄狀態,有明顯社會判斷 能力、財務管理、自我照顧、社會活動等多項度功能顯著減 退,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 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 現聲請人擬處分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 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 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乙○○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 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151.65㎡ 377/100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4樓之2) 97.84㎡ 1/2 附屬建物陽台 7.49㎡ 1/2 附屬建物雨遮 3.77㎡ 1/2 共有部分:台科段○○○建號 5,446.28㎡ 750/100000 共有部分:台科段○○○建號 9,397.15㎡ 858/100000

2024-10-15

KSYV-113-監宣-642-20241015-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三八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 ),惟相對人前因惡性腫瘤入院開刀,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 ,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與相對人同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 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 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 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 代理人一職,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家聲-156-202410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793,324元,而原告 主張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698,331元(計算式:2,793,324元×1/4=698,3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53.01㎡,權利範圍1/2) 951,321元 2 存款 大樹區農會 986,254元 3 存款 大樹郵局 555,749元 4 存款 大樹郵局 300,000元 總計:2,793,324元

2024-10-14

KSYV-113-家補-618-20241014-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 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 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家救-224-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0號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 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 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 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 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 ;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 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3年10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 約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 然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 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4、5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 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 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 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 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 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 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護-791-2024101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8樓 相 對 人 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母,相對人患有 癲癇、糖尿病合併週邊血管疾患、多重認知功能障礙,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孟昭霖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 (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過去腦部癲癇病史,導致邊緣性智能障礙,相對 人在複雜金錢管理上需他人協助處置,已達輔助宣告之程 度,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乙○○擔 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4

KSYV-113-輔宣-84-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0號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 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 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 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 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 ;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 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3年10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 約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 然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 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4、5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 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 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 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 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 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 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護-790-202410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680元,而原 告主張之應繼分為3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425,50 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支付、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 體認定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 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 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0,893元(計算式:1,082,6 80元×1/3=36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7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81萬元部分,係因 扶養事件為財產上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70元( 計算式:3,970元+1,000元=4,97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 00,459元 2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 000,253元 3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000,446元 4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0元 5 投資 中鋼897股 22,200元 6 投資 中鋼414股 10,246元 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元 總計:1,082,680元

2024-10-08

KSYV-113-家補-5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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