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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晉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8日18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墊腳石書局許昌門 市,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書架上如附表所示之6本書籍,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晉逸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卷 】第23、24頁),核與告訴人即墊腳石書局許昌門市店長黃 景平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47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擷圖(偵字 卷第13-16頁)及發票(偵字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盜由告訴人管領之 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對於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所 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 復參以已給付附表所示書籍價金,有前開發票在卷可憑,是 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 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另酌被告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 字卷第7頁)、罹患竊盜癖,有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調院偵字卷第1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書籍,雖屬其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給付該等書籍之價金,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 ,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新臺幣) 1 卡內基人性的弱點 210元 2 卡內基:人性的優點 210元 3 跟著多益滿分王一起戰勝全新制多益 473元 4 如何避免氣候災難 495元 5 新多益金色證書核心英單 450元 6 TOEIC全面備戰 629元

2024-10-16

TPDM-113-簡-3568-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君瑞於民國113年2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2號出口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周瑞君徒手竊取姜振媛暫時放置在花圃上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HELLO KITTY白色後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物),得手後交與「阿生」。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周君瑞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3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核與告 訴人姜振媛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 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12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5-1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乃相同空間、時間內實施,並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屬事實上單純一 罪。  ㈢共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 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 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自陳:有竊盜之前科等語(偵字卷第7頁),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侵害財產權性質之竊盜罪,又被告於矯正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更生後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之正常生活,然被告出監不到1年之時間內,又再度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竟與「阿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數 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參以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74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與「阿生」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俱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HELLO KITTY白色後背包壹只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Roots黑色羽絨外套壹件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3 白色薄風衣外套壹件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價值約1,000元 4 新埔馬拉松綠色毛巾壹條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5 Apple有線耳機壹副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6 鎖頭壹個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7 現金伍佰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背包中

2024-10-14

TPDM-113-簡-3074-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62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主要內容:   被告李昆明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0時3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程有明同意,持自備鑰匙開 啟程有明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1樓大門,進入 上址樓梯間至2樓,欲至上址尋人,程有明之妻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程有明當庭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簡字卷第3397號卷第41頁、第49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易-1260-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金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113年度執字第667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鄧金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金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4月19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執行刑可以減多一點等語(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327號卷第87頁),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出於故意,而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且各犯行時間亦非相近,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於併合處罰 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加重 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DM-113-聲-2327-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偉宸 辯 護 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顏偉宸(下稱被告)因母親心 臟疾患,希望能具保,請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所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人 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又因本案已排定審理期日,就人證 部分尚待合法調查,且訴訟進行本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 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被告所犯多為重罪,其試 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 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  ㈡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難認在目前審理進度下,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或施以電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 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請求具保之原因,無非係以母親疾病等情為由,然此 等因素與羈押與否之審認無涉,從而,被告以家庭生活因羈 押之執行受影響為由,實無足採。本院已經敘明有上開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DM-113-聲-2293-2024101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悉慈 相 對 人 李佩樺即李宓玲 李詠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於民國 108年3月22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3月13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邀同相對人李詠羚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①600,000元、②3,2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8 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②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23 年3月2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 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77,805元、②2,2 83,5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就上開債 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 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鎮安 79 0 0 4,407.27 全部 所有權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4-10-11

PTDV-113-司拍-159-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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