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悉慈
相 對 人 李佩樺即李宓玲
李詠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於民國
108年3月22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渠等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3月13日,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
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邀同相對人李詠羚為連帶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款①600,000元、②3,2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8
年3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②自108年3月25日起至123
年3月2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②均自
113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77,805元、②2,2
83,52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就上開債
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
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鎮安 79 0 0 4,407.27 全部 所有權人:李佩樺即李宓玲、李詠羚(權利範圍各2分之1)
PTDV-113-司拍-159-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