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宸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羽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有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羽柔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余有宸及陳羽柔為夫妻關係,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羽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
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Xuannn.」之帳
號,在自我介紹欄輸入「裝備找我~」等販賣毒品之暗語,嗣經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隨即佯裝為毒品買家
與陳羽柔聯繫。余有宸及陳羽柔旋於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32分
許,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蘑菇符號】【蘑菇符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下稱
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余有宸
及陳羽柔隨即攜帶49包之毒品咖啡包,由余有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羽柔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
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余有宸、陳羽柔,因而
販賣未遂,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25頁、第147-149頁、第41-47頁;本院訴
卷第89、1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63頁)、員警與
「陳羽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101頁)、交易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03-1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121頁)暨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69頁)等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3577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認。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由被告2人與員警所喬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
2人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
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
人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均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49包
(純質淨重8.1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所犯前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
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
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
,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
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
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白減輕部分
①被告余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羽柔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犯行,但被告陳羽
柔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所持有毒品咖啡包49包做
何用途?)答:販賣及自己施用的。」、「(問:你與
余有宸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答:余有宸負責賣
,我負責找客人。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賺的錢都是一
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並據檢察官勘
驗警詢筆錄略以:「(警員:主要是余有宸想要賣,你
幫忙找客人?)被告陳羽柔:對呀」、「(警員:那你
跟余有宸分工的?)被告陳羽柔:分工?就是這樣呀」
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核與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被告陳羽柔於警詢時已就本案事實之分工等經過
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陳羽柔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
中自白。從而,被告陳羽柔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原
訴卷第91頁及16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辜皓平、李凱等人,且均據檢
察官起訴,而李凱部分並經本院有罪判決在案,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20
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8443號起
訴書暨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及第127-13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
免除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3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亦未見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2人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
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
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
屬非重,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
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
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訴
卷第159-160頁),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49包 ⑴編號A23及A24: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A23鑑定: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編號A1至A49,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8.12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余有宸)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陳羽柔)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TYDM-113-原訴-6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