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招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趙秋妹
潘建霖
許玉鳳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次按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
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950平方公尺)因
通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之標準,核定本件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54,380元【計算式: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230元/平方公尺×
面積3,950平方公尺×4%×7年=25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3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1,11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65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EV-112-花原簡-75-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