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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林書立 羅隆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林玉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刑事案件偵查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100萬元而簽立 借據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一(見本院 卷第17頁)所示之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作為擔保並辦理預 告登記等語。經被告以係受原告詐欺為抗辯,因原告涉嫌加 重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 6號案件偵查中,有被告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是否涉有加重詐欺行為之相關證據,確有影響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且經兩造表示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序終 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尊重法院之職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頁),本院認在該案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3-重訴-28-20241204-1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招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趙秋妹 潘建霖 許玉鳳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50元 ,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次按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 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 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 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花蓮縣○○鄉○○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950平方公尺)因 通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之標準,核定本件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54,380元【計算式: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230元/平方公尺× 面積3,950平方公尺×4%×7年=254,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3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760元,上訴人起訴時僅繳納1,110元,尚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650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EV-112-花原簡-75-20241204-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原 告 李承勲即立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暐欣 訴訟代理人 謝俊民 林宜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次日起5日內補正其 與李秀珠即立凱企業社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 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並說明2人間是否已特別約定由李承勲概括 承受李秀珠因立凱企業社營業轉讓前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 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其立法意 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 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 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自亦無當事人能力可言,以 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獨資經 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 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 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8年度台 簡抗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縱使某商號之名稱為 不同獨資經營之自然人所使用或先後繼受使用,並均以該商 號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然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於各別作成該 法律行為之自然人,此與法人因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不因 其代表人之更替而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與連續性之情形 ,顯不相同;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 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 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 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 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1條及第305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立凱企業社行為獨資商號而無獨立權利能力,獨資商 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則嗣後立凱企業社之負責人雖經變更,亦非謂後手李承勲即 立凱企業社即當然承受其權利義務;若李承勲係概括承受立 凱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依前揭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李 承勲概括承受立凱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後,李秀珠仍應於二 年內就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債務,與承擔人即李承勲連帶負其 責任,應認李秀珠就系爭委商契約所生相關義務並未因李承 勲之承擔而脫離,似與承當訴訟本旨不符,請原告說明之。 三、本件被告業以民國113年11月26日民事訴訟答辯狀稱李秀珠 違反系爭委商契約,其得依該契約第15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委商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卷191頁),難認被告有承認李承勲與李秀珠間債務承擔 契約之意,則本件訴訟有何實益,亦請原告審慎評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EV-113-花簡-367-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卿東台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朝偉 林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5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 元馨為伊之姪女,被告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2、3、4歲), 一家5口均住在系爭房屋,此外尚有訴外人楊○弘及其母親租 住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因被告之未成年子 女林佳○、林佳○在系爭房屋玩火,引發火勢後造成人員傷亡 及系爭房屋受損,伊所受損害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1,224,500元,有估價單為證。伊於火災後已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林○莉,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 移轉,是伊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等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石朝偉向伊借貸多次計 15萬元未清償,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石朝偉清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石朝偉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第187條第1項後段條文雖僅謂「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定代理人為複 數時,未規定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由此責任因無從 區分,且應與同條前段規於適用上應採一致解釋,以免因法 定代理人經濟狀況有高低差異,致被害人未能獲得全數賠償 ;又此法條係民國18年間制定,當時父權觀念下,乃採單一 親權,尚無父母皆為未成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及得共同行使及 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親屬法制度,故此應屬法律 立法後因體系上變革所生之漏洞,應依論理解釋予以擴張填 補,而於法定代理人有2人時,令2人間應負連帶賠償之給付 義務,俾使被害人得向任一人請求全部賠償,以填補損害, 始符法旨。  ⒉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花蓮縣消 防局檔案編號U24A24P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乃堪認定。林佳○、林佳○行為時分別為3及4歲,心智幼稚 ,通常情形下難以辨別事理及依其辨別行事,必須由成年人 隨時照護看顧,應依法推定為無識別能力之人;被告2人為 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其等玩打火機致失火延燒毀損原 告房屋及財物,係屬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加以 相當之監督,即可防範而避免發生損害者,依上說明,應由 被告2人就未成年子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本件火災受有房屋及屋內財物之毀損,有花蓮縣消防 局鑑定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證(卷107頁至203頁)。原告主 張其損害包括不銹鋼門、鋁窗、前浪板、水槽、舊牆面拆除 、隔間木門、油漆粉刷、浴室重建、地磚等修繕工項,合計 價額約1,224,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據(卷15至19頁 ),自堪採憑,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有明文。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而被告已於11 3年11月6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乙節,有送達回證可憑(卷 247、249頁送達證書),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 ,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 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 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 認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 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石朝偉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原 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全未提出任何文書或單據為憑, 原告亦自承未寫借據等語(卷253頁),難認原告已就其主 張盡其具體化義務,應認原告尚未為有效之主張及舉證。職 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 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仍無從依前揭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之主張;又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加以說明,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其主張消費借貸乙事為真,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4

HLDV-113-訴-247-20241204-1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凱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 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 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 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 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式之參考。再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 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 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 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 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 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到鈞院裁定通知函 駁回更生聲請,駁回的主要理由是認為伊經合法通知,卻無 正當理由未於113年8月7日到庭說明,且迄今未補正相關資 料。惟伊自開始聲請法院前置調解到後來的更生聲請,伊只 有一個心態及目的,就是勇於面對債務,尋求一個如何還債 的方法。所以在過程中有要求伊提供任何資料及需開庭說明 伊均全力配合,就是不願放棄任何可處理債務的方式,因為 伊背後還有家庭的負擔,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如果沒有先 將債務處理好,伊要如何安心工作處理債務,因此伊絕不可 能故意不配合鈞院的要求。伊在收到更生聲請駁回裁定通知 函前,都沒有收到任何法院寄來的公文,也沒有看到有小紅 單通知伊去警局領取信件,所以在接到鈞院的通知後伊也非 常不知所措,但冷靜下來後伊就馬上到警察局去詢問是否有 伊未收信的信件,但得到的答案是沒有,回家後伊也問過家 人有沒有代替伊收過法院寄來的公文通知,但他們也都不太 清楚,直到後來伊才在家中的一堆雜物裡找到之前鈞院寄來 的開庭通知公文,再次詢問家人後婆婆才說好像有代伊簽收 這件事,但忘記跟伊說了,雖然很崩潰但伊也不能說什麼, 只能拜託家人之後收到信件一定要通知伊,伊要說明的是伊 自聲請更生以來,一直都盡伊所能的配合鈞院所有調查,也 都在期限內去補齊鈞院要求的資料,所以伊並非故意不配合 鈞院調查提供資料,之後關於收信問題伊也會更加注意。而 今如果因這原因而導致伊的聲請更生被駁回,那前面所做的 一切努力將都會全部白費,希望鈞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不 致因此喪失聲請更生與處理債務的機會。聲請債務更生已是 伊最後的一條路了,所以希望法院能再給伊一次機會。伊到 現在仍然沒變的是,無論用什麼方法,欠債就是要還錢,所 以雖然現在暫時遭鈞院裁定駁回,但伊不灰心依舊選擇勇敢 面對,是相信如政府宣導所說,只要有誠意,法院將是伊最 有力的後盾與靠山,因此提出抗告狀與依規定檢附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郵政匯票提出抗告爭取,如還有什麼需要伊再 補充的伊一定會再盡力配合,希望鈞院能接受及體諒伊的說 明,收回更生聲請駁回之裁定,萬分感激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花院胤民卯113消債更20字第0308 5號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10分到院進行調查 程序並補正相關所詢事項,該通知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抗告 人住所地,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其母即林○如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3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 ,抗告人是否親自收受,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㈡至抗告人雖以通知係由婆婆(母)收受而其未告知法院有寄 送通知函,故不知庭期日云云,然抗告人既欲透過消債條例 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 梏,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自當配合法院調查及負擔據實陳報 揭露之義務,並應以積極主動態度掌握自身案件之進度。原 審前於同年4月12日曾以通知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抗告 人既有收受通知及補正資料,當可預期法院隨時就應調查事 項有隨時通知抗告人為補正或說明之可能,自應就送達住所 之法院文書隨時查察注意,況自抗告人於同年5月16日提出 補正狀後,迄同年8月12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近約三個月之期間內,未見抗告人主動向原審聲請閱卷或 聯繫,充分知悉案件進度及債權人所陳報之事項,顯見抗告 人並無盡其真摯努力進行更生程序。  ㈢準此,抗告人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補正資料,堪認債務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本件更生 聲請雖經程序駁回,惟如仍有更生需求,亦得再次提出聲請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03

HLDV-113-消債抗-7-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原 告 林采婕 法定代理人 劉芯語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惠綾 呂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惠綾與被告呂子涵就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於民國113年4月1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呂子涵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惠綾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父親林○凱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過世,遺有2 名子女即伊與胞兄林○軒。而林○凱死亡後,被告呂子涵向伊 之法定代理人索取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並以伊之名義及郵 局帳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普通傷病 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下稱系爭勞保給付), 嗣經勞保局於112年2月9日核付系爭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 )744,990元,被告陳惠綾隨即於同年月10日將本件勞保給 付提領一空,此節經鈞院認定被告陳惠綾之行為構成不當得 利,應返還744,990元予伊,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確 定判決(下稱前案)可佐。詎前案確定後,被告陳惠綾仍拒 絕返還,經伊法定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知被告陳惠綾竟 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户予被告呂子涵,且被告陳惠綾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 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呂子涵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惠綾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早於原告前案起訴前,被告陳惠綾即 於112年5月15日以公證方式附條件贈與被告呂子涵,約定呂 子涵應提供系爭不動產予陳惠綾及訴外人即其子呂○森無償 居住至終老,被告陳惠綾於113年4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呂子涵,僅是履行贈與契約,且非無償贈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  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 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 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 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或贈 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 ,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 標準。  ㈡經查,被告陳惠綾於112年2月10日將原告帳戶內之系爭勞保 給付提領一空,原告即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早 於被告2人間於同年5月15日之公證行為,被告辯稱斯時原告 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被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設定有360萬元之抵押權,於112年5月15日尚有貸款967 ,154元未清償,應由被告呂子涵負擔云云(卷61頁),並未 舉證加以說明,亦不足採憑;依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被 告呂子涵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須提供系爭不動產讓陳 惠綾等人居住至終老,難認有何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則本 件移轉行為自為無償行為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綾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呂子涵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乙節(卷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陳惠綾上開行為,將使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以實現其債權,則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自係有害及原告上 開金錢債權甚明,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受益 人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 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 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HLDV-113-訴-2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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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高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1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公司)租用如附表門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3 7元、小額付款4,76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1,602 元合計31,705元;因訴外人遠○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 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公司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 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5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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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被 告 鄭皓中即鄭文盛之繼承人 鄭茹心即鄭文盛之繼承人 陳丁小蘋即鄭文盛之繼承人 陳鄭宜庭即鄭文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以通知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費500元,該 通知已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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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水宿輕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被 告 謝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1),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補充:被告詐騙我,所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55元。 二、被告答辯如附件2之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而騙 取上開金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間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 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薪資33,001元, 此有調解紀錄可佐(卷19至20頁),是原告係經調解委員在 場調解之場合,經審慎評估調解方案後始簽名同意而成立調 解,能否率認係因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已非無疑;次查,原 告亦自陳被告當時有提出月薪資料,伊後來認為是假的,伊 當場不知道,勞退計算方式很複雜等語(卷84頁),是原告 身為僱主,卻不知道自己員工之薪資若干,復與常情相違, 要難想像,而難採憑;又成立調解,實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參以原告亦自陳去 調解前,會計曾告知金額大約2萬多元,其本來很願意支付 調解的結果27,001元,係被告未撤回申訴令其受罰11,120元 等語(卷83至84頁),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施以詐術始成立 調解,抑或出於終止紛爭之意思始同意調解條件,亦非無疑 ,而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證據,均於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 一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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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藍彗熒 被 告 黃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21元,及其中39,50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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