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吳棕珍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被上
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
就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
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雖辯稱請求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確認
之標的云云。然所謂法律關係,既包含債權,則債權所得
以行使之請求權,自亦包含於其中。上開規定本無限制必
須就債權之全部為確認標的。且將請求權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亦早已為我國實務裁判所承認之固定見解(參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裁定)。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主張,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二、停止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主張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合建契約,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63號案件審理中,該部分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故
應裁定停止訴訟云云。然查該案件中,係立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於信託契約
書上用印。然本案涉及之合建契約,則非立雋公司於該案
件中聲明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本
案之先決問題,並不可採。
三、訴之追加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
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為:「(一)
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
343頁、卷三第20頁第5、6行)。被上訴人於起訴聲明與
二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均係就系爭本票為爭執,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應
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於二審始主張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嗣又改
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承擔訴外人鉅揚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鉅揚公司)之債務,不僅前後矛盾,亦均
屬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系爭本票金額13,342,850元,係因原本上訴人依據與鉅揚
公司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收取13,342,8
50元。然嗣後因鉅揚公司無法購買,由立雋公司與上訴人
再簽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後,為確保上
訴人得取得相同報酬,故以同樣方式計算上訴人可獲得金
額。上訴人為確保鉅揚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故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上訴人原係要將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出售予鉅揚公
司,僅係為縮短給付,故直接由上訴人與鉅揚公司簽約等語
,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兩造為親戚關係
,上訴人已於兩造見面時為付款提示。又鉅揚公司有開立25
,799,700元之本票(下稱鉅揚公司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並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買賣契約
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鉅揚公司請
求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3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⒊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三第19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四、兩造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6年3月14日,兩造及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處分系爭土地,而與鉅揚公司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以買賣為名而行合建之實,並約定鉅揚公司
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72,500,000元,以作為購買系
爭土地共有人分得房屋之對價,後於106年8月10日,原告與
被告又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有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5至18、25
頁)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本票
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系爭本票有無債權不存在之情形?
被上訴人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然其所主張之事由,包含上訴人並未提示、立雋公司就系
爭合建契約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故被上訴人尚無須負擔
保責任等,均係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為爭執,而
非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本票
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形為主張,其先位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其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行主張系爭
本票係要擔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先於本院
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承擔鉅揚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
,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嗣後又改稱係擔保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然此等法律關係均未曾於原審中敘及,上訴人亦未
曾表明前、後法律關係主張不一致之原因,堪認上訴人主
張係臨訟杜撰,已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可採。
⒊上訴人並否認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等語。然查上訴人有於授權書上簽名,授權上並記載授
權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73頁),上訴
人亦未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上真正,僅爭執該授權書並未
記載地號等語。然查該授權書與系爭契約之騎縫章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73頁、卷二第267至278頁),堪認授
權書係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則該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
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指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復辯稱授權書並未附於系爭合建契約後云云。然
如上訴人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又何須於效力不明之授權書
上簽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是應認上訴人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爭合
建契約。
⒌上訴人另辯稱遍查系爭合建契約,均無記載13,342,850元
如何計算,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等語。惟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此金額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僅主張係為
確保上訴人可獲得與買賣契約相同利益,故以該金額作為
擔保等語。而上訴人既已授權被上訴人與立雋公司簽立系
爭合建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可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已難以續行,於此情形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擔保其原
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價金,始同意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合建契約定須簽立之信託契約,亦與常情相符,是
尚難僅以13,342,850元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相同,即認定系爭本票非擔保系爭合建契約。
⒍且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價金中之5,083,460元,
亦係由立雋公司匯款支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61、67頁反面、129頁),堪認立雋公司亦有於系爭合
建契約履行前,先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益。
此亦與被上訴人稱,欲擔保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利
益,而以13,342,850元簽發擔保票據之主張相符。
⒎上訴人另以鉅揚公司有開立25,799,7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該本票向鉅揚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如系爭
買賣契約確實已遭系爭合建契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如何向
鉅揚公司請求等語。然被上訴人於該110年度司促字第149
58號支付命令案件(下稱司促案)之聲請狀,所附刑事告
訴狀中,亦已表明鉅揚公司本票係因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
,因鉅揚公司無力履行,故由立雋公司承接,然因地主與
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熟識,故仍由鉅揚公司管理系爭土
地融資所得工程款2,580萬元,始由鉅揚公司簽發鉅揚公
司本票等語(見司促案卷)。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於另案中
,以系爭買賣契約向鉅揚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
⒏末查系爭合建契約上,鉅揚公司亦有以見證人身分簽立(
見本院卷一第250頁)。顯見鉅揚公司知悉系爭合建契約
之存在,並同意立雋公司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合建契
約。倘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取代系爭買賣契約,鉅揚公司又
何須以此方式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綜上所述,堪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擔保立雋公司履行系爭合建契約。
(三)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存在?
⒈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案基地土地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擔保設定配合乙方(即立雋公司)辦理
本案之土地及建築融資,乙方負責償還土地及建築融資及
利息。乙方同意支付合建保證金新台幣柒仟萬元整於信託
專戶內,另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價金,以甲方所分得之坪數
依照本案公開銷售底價計價轉為現金計算作為給付標準分
配予甲方,甲方本應分得之坪數、車位則歸乙方所有,給
付時程雙方另行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如
前述。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立雋公司負有之給付義務,即
為上述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給付上買
回房屋、車位之價金,已如前述。然系爭合建契約因上訴
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依約履行,立雋公司因而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提起訴訟,契約之進度停留在土地融資
階段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
63號準備程序筆錄等(見原審卷第5至18頁、第124至130
頁、第132至139頁)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48頁背面)。
⒊足見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訴訟之緣故尚未進行至公開銷售
而確立支付價金之階段,立雋公司自無支付價金與上訴人
之義務。立雋公司既尚無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之義務,則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尚未生效,其票據請求權即仍不存在
。
(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⒉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尚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予以准許,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請求將
原判決第1項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TH004230 13,342,850元 106年8月10日 吳棕珍 未載
TYDV-111-簡上-7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