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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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交簡-949-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486-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355-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宥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宥維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670-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339-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322-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純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61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純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 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2 次竊取衣物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 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509-20250227-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4號 原 告 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昀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易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4-士補-14-2025022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復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茂生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小-1369-20250226-2

士國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中國文化大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2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822 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為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逾本院第一審判決部分,並非本院 得准許追加或擴張,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6

SLEV-113-士國簡-1-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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