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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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 依當時情形」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補 充證據「被告李宗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由被告撥打電話報 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 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雙方 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無業、收入來源靠家裡支援 、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易字卷第30 頁)、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5號   被   告 李宗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勳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線往深坑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行經新北市平溪區106線道路68.1公里處時,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撞擊對向由吳鎧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吳鎧箔之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右側薦椎骨骨折、薦腸關節脫臼、右 側腸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暨移位、膀胱挫傷、全身多處擦 傷與撕裂傷、大腿內側、右腳趾、左足底、左小腿撕裂傷、 左手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鎧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鎧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44-20241210-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 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A女(警詢代號:甲A000-A112054)及A女父親(警詢代號: 甲A000-A112054A)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A女身 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等人之真實姓 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19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被 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意願,無視A女 閃躲反對,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導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實施時間短暫等情,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悔過,並與被害人方面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 100頁),被告並已當庭履行調解之賠償條件(當場給付現 金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A女之父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112年 度他字第923號卷第157頁)、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本 院卷第13頁)、自陳無業、無收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又本件被告犯後已與 被害人方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被害人方面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本院 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亦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本案所 犯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同法第224條之罪,應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船 路公車站牌,搭乘基隆市102號公車(車號為00000_甲,開 往循 環 站 方 向) 時,對 於 在 其前方上車之代號甲A0 00-   A11205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仍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 之犯意,在該公車上,不顧A女閃躲,違反A女之意願,以左 手手背觸碰A女之左側腰部,再以左手手掌反覆觸碰A女胸部 ,並以左手掐捏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得逞。嗣 代號甲A000-A112054A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之父)經A女告知此事,並協同A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車上,對於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且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閃躲之舉,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車上,以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胸部、臀部數次,於告訴人A女轉頭看被告後,被告仍繼續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數日,表示其於前幾日即領物資之日,在公車上遭他人觸摸之事實。 4 光碟1片、上開公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被告所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在中船路公車站牌搭乘上開公車,被告在告訴人A女後方上車後,持續緊跟告訴人A女,於人潮蜂擁上車時,被告仍緊跟告訴人A女之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之照片1份 (2)扣案之黑色上衣、黑色格紋長褲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 證明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為上開行為,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0

KLDM-113-侵訴-12-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俊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0、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本應注意保養車輛並保持車 輛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竟疏未注意保養而致車輛拖車輪胎 軸承斷裂脫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阮瑲財死 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 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之妻子即告訴人莊瓊惠、被害人之遺族阮意恬(女兒 )、阮文龍(父親)、張繡絨(母親)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1至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開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渠等共780萬元(含強制險、第三責任險) ,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73頁 );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遵期付款,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 機會(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新市○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             公司宿舍(路口進去左手邊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電氣公司)擔 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組成之半聯結車,從事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自新北市萬里區萬金公路工地,載運廢土至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三路暫置區業務,在行經基隆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五堵交流道,接近實踐路253巷口時,原應注意保持上 開車輛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保養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拖車左後第二組 輪胎軸承斷裂脫落,掉落之輪胎自道路彈跳至柏旭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柏旭公司)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內, 砸中當時正在除草之柏旭公司設備課長阮瑲財,使阮瑲財因 而受傷倒地不起,嗣為同事林俊豪發現送醫救治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莊瓊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莊瓊惠之指訴。 被害人阮瑲財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被害人阮瑲財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掉落之輪胎擊中的事實。 ㈣ 證人林俊豪之證述。 被害人阮瑲財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掉落之輪胎擊中的事實。 ㈤ 本署勘驗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154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之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與被害人所受傷害。 ㈥ 被害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 被害人阮瑲財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㈦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與相驗、解剖照片268張。 被害人阮瑲財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㈧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34-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又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19條 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 益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 定。是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為已足,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 以本案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 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其所為應予非 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復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達深切悔悟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迄今未達成調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簡字卷第9頁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字卷第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爰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 治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街0號),見代號BA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該店內消費 ,竟基於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手機),開啟該手機之拍照功能後,將本案手機置於A 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 隱私部位照片3張。嗣A女經旁人提醒後,喝斥甲○○並報警, 經警當場逮捕甲○○,並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3張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七堵自治門市,當場扣押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4 (1)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2)本案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嫌。被告係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支,竊錄告訴 人A女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本案手機之照片圖庫在卷可佐,是 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上揭行為,尚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嫌,惟告訴人於案發時近17 歲,且斯時未著校服或其他足資辨識其尚在學之衣物或特徵 ,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所辯 不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等語,非全然無稽,尚難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而論被告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KLDM-113-基簡-1272-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至未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0號九份寶林寺徒手竊取銅鐘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銅製香爐3個【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前往新 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九份寶林寺屋主邱寶嬌 經房屋仲介洪素真通知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逸文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然否認有以破壞門窗方 式為之,且所竊取之物品僅有銅鐘及香爐(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被告行 竊之九份寶林寺平日無人居住,僅屋主邱寶嬌委任之仲介洪 素真於他人要看房時才會過去乙情,業據屋主邱寶嬌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2頁)而該處門窗已於112年9月12日 遭破壞,僅以鐵絲固定門及用木板桌跟其他物品將窗戶蓋起 來跟堵起來等情,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1頁);又參以現場照片僅能顯示門窗有遭破壞之事情 ,然無從確認係何人為之;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關之門窗 進入寶林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寶林寺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故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銅鐘及香爐乙情,除據被告坦認不 諱外,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9-41 頁),復有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9頁、第43-53頁、第57-63頁),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有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 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 生肖雕花玉盤1只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 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 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9頁)。查,卷附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 2紙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所竊取之大銅予以變賣,無法證明其 所竊取之物品為何,則被告於竊取銅鐘及香爐之當日,是否 有同時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 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 只,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竊得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 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 盤1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 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與他案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 成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 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寶林寺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已有偏差,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 被告竊取本案銅鐘及香爐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間,未婚,尚未生育 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銅鐘 壹個 2萬元 2 銅製香爐 參個 6萬元

2024-12-06

KLDM-113-易-622-2024120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 第6523號、第850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 字第81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 7號、第7662號、第76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鎮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郭鎮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後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綁定約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虛擬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虛 擬B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鄧依婷、黃彩華、陳慶祐、劉漢通、戴巧吟、黃柏豪、 張芸甄、呂紹瑋、趙偉成、許慈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郭鎮維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3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3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清單欄),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案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出款記錄、虛擬帳戶入款記錄、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郵件回覆資料、會員資料及入款記錄、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 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5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7號 、第7662號、第7663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5-1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5-12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款項並經 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本件被告所犯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112年1 1月10日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如前述,原 審法院於判決時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 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現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未婚、 與媽媽、哥哥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而未經查獲,顯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4頁),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 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洪榮甫、李韋誠 、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虛擬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帳戶 證據清單 1 黃彩華 於111年11月1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投資外匯期貨為由,對告訴人黃彩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3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告訴人黃彩華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7至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5頁)。 ③被告郭鎮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5至37頁)。 2 陳慶祐 於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續訂商品為由,對告訴人陳慶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2日告訴人陳慶佑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陳慶佑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63頁)。 ③告訴人陳慶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80至83頁)。 3 鍾束(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被害人鍾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7日被害人鍾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9至11頁)。 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3至15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9至21頁)。  4 鄧依婷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告訴人鄧依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9分許,匯款29,995元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告訴人鄧依婷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鄧依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3頁)。 ③被告郭鎮維悠遊付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7至39頁)。  5 趙偉成 於111年11月4日9時3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辦理貸款為由,對告訴人趙偉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5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99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5日21時34分許,匯款10,001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4日告訴人趙偉成警詢筆錄(112偵11176第67至70頁)。 ②被告郭鎮維街口支付交易紀錄(112偵11176第19至21頁)。  6 許慈娟 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對告訴人許慈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1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8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㈧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8日告訴人許慈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許慈娟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129至140頁)。  7 劉漢通 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劉漢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1,3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9日告訴人劉漢通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39至45頁)。 ②被告郭鎮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241至245頁)。  8 戴巧吟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告訴人戴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戴巧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戴巧吟手機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29至34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43至45頁)。 9 黃柏豪 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黃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黃柏豪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黃柏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17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9至11頁)。 10 呂紹瑋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呂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呂紹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呂紹煒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5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43至46頁)。 11 張芸甄 於111年11月17日9時9分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張芸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張芸甄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張芸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24至26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12至15頁)。 12 張瑞珊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張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分許,匯款15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3日19時8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匯款1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被害人張瑞珊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張瑞珊匯款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16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36至39頁)。

2024-12-06

KLDM-113-金簡上-3-20241206-1

易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五倍券共二份,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租屋居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於民國110 年10月9日(起訴書誤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間某日」),見同棟樓下源遠路297巷74號2樓大門鑰匙插置 於鑰匙孔上(該鑰匙為湯寶珠之子葉俊昇於同日夜間返家開 鎖時,一時未取下而暫留置於大門鑰匙孔上),竟起入屋行 竊之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拔 走而竊取該鑰匙得手;甲○○嗣於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為「 110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某日」)某時,見湯寶 珠離開前述住宅下樓焚燒金紙,認有機可趁,即接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未得屋主湯寶珠允許或 同意,即持上開於一週前竊得之大門鑰匙,打開大門,無故 侵入湯寶珠前揭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屋內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五倍券2份(共計 10,000元)得手,旋即離去。甲○○為恐遭發現,隨即於同( 16)日夜間9時27分許,舉家連夜搬離前開源遠路297巷64號 3樓租屋處。嗣湯寶珠因購物尋找五倍券始發現遭竊,調閱 監視器發覺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無誤(詳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6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 之2頁、第68之3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湯寶珠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至相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下稱 偵卷】第9至14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擷取 相片1份(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客體係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與竊盜罪破壞他人對財物原來之持有關係,並建立新的持 有關係二者不同;本件告訴人之子葉俊昇,僅是將住處鑰匙 一時遺忘而留置於大門鎖孔上,從社會規範的角度觀察,告 訴人之子對該把鑰匙仍有支配管理權,此種情形僅是一種「 支配的鬆弛」,而非「支配關係的喪失」,自與刑法第337 條之客體「脫離本人持有物」不同。是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住 處大門鑰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 取告訴人屋內五倍券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竊取大門鑰匙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認,惟經本 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係涉犯普通竊盜罪,並無礙於雙方攻 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書 所引之法條。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之一週 前(即同年月9日),先徒手竊取本案住宅大門鑰匙(該鑰 匙插置於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孔上,該範圍仍屬在告訴人實 力可支配或掌控之範圍,而仍屬於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並 未脫離告訴人之持有,檢察官認此鑰匙部分,係屬於脫離告 訴人及其家人持有之脫離本人持有物,容有誤認,已於前論 及)嗣伺機觀察,於一週後之同年月16日某時,趁告訴人下 樓焚燒金紙而屋內無人之際,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5倍卷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先行竊大門鑰匙作為入宅行 竊財物之先行「準備」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的視為1個竊盜行為予以評價, 即為已足。故被告所為,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又被告本件 係入宅竊盜,除使被害人財產法益蒙受損失外,亦影響被害 人居家之安寧,所為猶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自陳 職業(警詢時稱「廚師」【偵緝卷第9頁】、本院審理時稱 服務業【在便當店打工—本院卷第72頁】)及經濟狀況(勉 持)、兩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5倍卷2份(價值共10,000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 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住處大門鑰匙,雖亦係被告竊 盜所得,然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兼 以被告已搬離該處,再持以入內行竊之可能性極低,已喪失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KLDM-113-易緝-21-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飲料二十瓶,與甲○○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乙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後補充「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甲○○」後,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乙○○持鐵撬、鏟刀」補充為「由乙 ○○持於現場1樓停車場內撿拾而得之鐵撬、鏟刀各1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令不堪使用後」, 後補充 「(自動販賣機為富士牌、內裝硬幣投幣機為ICT牌 ,屬於銅億未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鄭名翔管領,販賣機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硬幣投幣機台價值2萬元)」 。     (五)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 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 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 又所謂「攜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 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 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所用以 破壞自動販賣機金屬門板所用之鐵撬及鏟刀各1支,係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且既得用以破壞飲料自動販賣 機機台金屬設備,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堪認係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無訛。又被告雖係現場1樓撿拾,非自行自他處攜帶至行 竊地點,仍屬「攜帶」無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甲○○間 ,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同地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三)被告有起訴書及前述事實補充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乙○○構 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屬於同罪質、同類型、且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被告前經多次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且一犯再犯,足見其 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極重刑度,縱被告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而予以加重結果,亦無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 力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顯見其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本不應輕 縱;兼以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 ,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採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關係(素不相識), 及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 小康)、有父母及幼兒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 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 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 ,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 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未扣案4,000元及飲料20瓶,屬於被告與共犯甲○○共同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被告自承與共犯甲○○一起花 用及飲用一空(見本院卷第177頁);兼以共犯甲○○於警詢 、偵訊時亦稱:飲料放置於紅色背包、錢都花完(偵卷第36 頁、第292頁);顯見竊得財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支配之犯罪 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認被告與甲○○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就竊得之物與共犯甲○○共同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審易 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 12 0日、8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女朋友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7 日22時16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2樓好食城潭島 茶餐廳,由乙○○持鐵撬、鏟刀破壞丙○○所有、擺放在該餐廳 旁之飲料自動販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販賣機內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 料20瓶,乙○○、甲○○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販賣機 管理人鄭名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丙○○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丙○○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任錦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丙○○所有、證人鄭名翔所管領之飲料自動販賣機遭人破壞後,該販賣機內現金約4,000元、飲料20瓶均遭人竊取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乙○○持鐵撬、鏟刀破壞證人丙○○所有飲料自動販賣機,竊取其內現金約4,000元,被告甲○○則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飲料20瓶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乙○○、甲○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甲○○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處斷。 三、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即有多次竊盜行為,顯見其惡性難改, 爰請從重量刑。 四、至被告乙○○、甲○○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及商品,均為其等犯罪 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KLDM-113-易-516-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1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鏞庭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 )、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鏞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倪嘉鍇、「巧克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 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 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共 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倪嘉鍇、「巧克力」本案竊得 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 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每綑重量30公斤),係其等之犯罪所 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與共犯既係一同搬運贓物 逃離,堪認其等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然其等銷贓後如何朋分未臻具體、明確,復無其他有關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應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按比例平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分之1。另被告與共犯本案 所用剪刀1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被   告 王鏞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鏞庭及倪嘉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人( 2人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為警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家鍇於民國112年1 2月16日22時許,駕車搭載王鏞庭、「巧克力」至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學人山莊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把,裁剪放置於地面上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 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 量3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價值約新臺幣9萬5,833元)成段後 ,搬運至所使用之車輛上,得手後旋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變賣。嗣經工地現場負責人乙○○察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鏞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於上揭時、地持現場拾獲之剪刀裁剪電纜線並竊取之,惟辯稱:我們只有拿走1綑電纜線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8時許,發現放置於上址工地之面積100平方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線1綑(重量30公斤)遭竊之事實。 ㈢ 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女友「藍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 1、證明被告與「藍婷」聯繫關於變賣電纜線分贓之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通知「藍婷」轉知另案被告倪嘉鍇關於 上開竊盜犯行曝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 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 範疇,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鏞 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倪嘉鍇、「巧克力」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6月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面積100平方 毫米電纜線2綑(每綑重量100公斤)、面積30平方毫米電纜 線1綑(重量30公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KLDM-113-易-623-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許清舜、劉朝輝(被訴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與侯貴彩、林家楹,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5時許,在美人 國小吃店內(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7樓),因故發生口角 衝突,詎料,許清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家楹 頭部,致林家楹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家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清舜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侯貴彩、告訴人林家楹等人 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我朋友劉 朝輝、阮氏秋莊在美人國小吃店喝酒,侯貴彩、告訴人在旁 邊吵,我已經躲著她們進去包廂,侯貴彩還是跟過來要錢, 我就跟侯貴彩起口角,告訴人還翻桌,我拿起酒瓶舉起來, 但隨即就被阮氏秋莊制止把我帶走了,我沒有持酒瓶攻擊告 訴人的頭,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朝輝與侯貴彩、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5時許, 在美人國小吃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翻桌後,被 告對著告訴人舉起酒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劉朝 輝、侯貴彩、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阮氏秋莊 於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正在與侯貴彩 吵架,我介於他們之間擋架,後來被告衝過來,我翻桌想擋 住他,被告就持酒瓶打我的頭,造成我受有驗傷單所載的頭 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證人侯貴彩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拿酒瓶想攻擊我,過程中告訴人有翻 桌,翻桌後被告就拿酒瓶打告訴人的頭,當場頭就流血了等 語,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貴彩前揭證述,其等所述相 符。 ㈢、另美人國小吃店之負責人吳綉雲於警詢時證稱:我聽到包廂 內發生爭吵,開包廂門發現有1名女子頭部流血,因此報警 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7頁)之記載,可知告 訴人於案發後隨即(112年12月15日5時45分)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該醫院之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 為「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 受有前揭傷害。於本案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吳綉雲已證稱案發 當下有女子頭部流血,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 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 之證據,且成年男性若持酒瓶攻擊他人頭部,確足以成傷, 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 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從而,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 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㈣、被告雖辯稱應該是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頭部才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阮氏秋莊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場看到被告 正在跟別人爭吵,被告叫告訴人他們離開,一轉頭就看到告 訴人翻桌子,被告生氣拿酒瓶要打告訴人,我有抓住被告叫 他不要這樣,告訴人翻桌之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頭上有流 血,是我把被告帶走後,告訴人才說她流很多血云云,與被 告所稱告訴人翻桌自己撞到桌角才流血之說詞相矛盾,況證 人吳綉雲亦證稱衝突發生後至包廂查看,見到女子頭部流血 ,身處案發現場之阮氏秋莊卻稱未見告訴人流血,顯有袒護 被告之嫌,難以採信其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上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 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收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 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KLDM-113-易-78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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