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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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彥名 相 對 人 李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德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7月8日、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 50元、1萬元,並約定113年4月17日償還,且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詎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現金借支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 年10月2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02

ILDV-113-司拍-117-2024120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鄭加欣 聲 請 人 梅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媳婦及外孫媳 婦,被繼承人徐瑞火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日死亡,聲 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鄭加欣為被繼承人徐瑞火之子徐華昌之配偶、 聲請人梅佳雯則為被繼承人徐瑞火之孫吳文楷之配偶,與被 繼承人均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而徐華昌(95年10月7日死亡)雖早於被 繼承人死亡,然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者限於直系 血親卑親屬,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鄭加欣及梅佳雯均非法 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 四、綜此,聲請人鄭加欣、梅佳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 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02

SCDV-113-司繼-1436-2024120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鄭羽晴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益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鍾益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113年3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00巷0 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益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鍾益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益明之債權人,惟 鍾益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 本院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被繼承人鍾益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與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 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 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關係人翁瑞 麟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基此,本院選任關係 人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28

SCDV-113-司繼-1129-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詹智偉 劉曉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雨欣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關 係 人 詹智財 黃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胞兄,收 養人戊○○則為丁○○之配偶,而被收養人乙○○從小由收養人丁 ○○所扶養長大,現收養人丁○○與戊○○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與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項本文、 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 意書暨公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 人扶育長大,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已有事實上 之父母子女關係,且被收養人現今有工作亦願分擔家用,且 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 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丙○○與甲○○經本院通知卻未見其遵期 到庭或表示意見,是上開關係人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 ,對法院所進行調查態度消極,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 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 丁○○、戊○○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6

SCDV-113-司養聲-77-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分別 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 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 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 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所生之丙○○與 乙○○為養女,經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生母之同意,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參 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影本、聘書、健康檢查表、研 習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與照片等件,為此聲請准予認可 收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丙○○現已成年,乙○○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 均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 立書面契約在案,並經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業據聲請人 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關係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同年11月 13日到庭陳述綦詳,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生父結婚前就與被收養人有互動 ,平時分攤其等的照顧責任,為便於日後替被收養人處理各 項事務,故聲請收養;評估收養人有心承攬養育被收養人之 責,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  ⒉親職與互動:收養人有教養子女的經驗,自與生父結婚前便 與被收養人同住及共同出遊等,生父的角色較為嚴肅,收養 人能夠在生父及被收養人間做為溝通及協調的角色,並與其 等保持友好的互動關係;故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與被 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      ⒊經濟能力: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雖然被收養人的主要 開銷皆由生父負擔,但收養人仍有獨自帶被收養人外出的行 程,能提供其等休閒娛樂等開銷;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良好,應足以分攤被收養人之各項花費。  ⒋被收養人之意願:被收養人分別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是為良 好,平常會與收養人聊天、一起吃東西或外出,相處尚為輕 鬆自在,皆表達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分 別已經十八及十五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 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  ⒌收養的合適性:收養人具備照顧意願及履行親職之能力,能 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教養,又收養人與生父為夫妻,在結婚 前即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母職認 同感,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 合宜。  ⒍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收養人具備親職能力,有穩定的工作 及收入,且有實際照顧案被收養人的行動力,與其等亦保持 正向良好的互動關係,故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為合宜。 (三)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6月9日結婚,而收養人於婚後即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丙○○、乙○○,積極參與其等生活,認真擔任身 為「人母」之角色,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親情連結 ,而依被收養人到院所陳,顯示其等已與收養人建立相當的 依附關係,並同意為收養人所收養,且本件被收養人分別已 年滿18歲、15歲,其等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又本院囑託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派員對關係人丁○○進行訪視,其 評估與建議則認為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末查,本件收養符合 被收養人之利益,且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 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 戊○○分別收養被收養人丙○○、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 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2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業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5

SCDV-113-司養聲-57-202411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黃彥銨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澤瑞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澤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號)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黃彥銨(地址: 彰化縣○○市○○街0巷00弄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澤瑞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澤瑞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25

SCDV-113-司繼-1500-20241125-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陳維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淑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淑惠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 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行使權利,為此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 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羅淑惠之債權人,而被繼承 人已於113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影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與本 院家事法庭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司繼 字第25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被繼承人雖遺有遺產, 卻經聲請人具狀陳報無選任之必要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課稅資料與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基此,本院認本件尚難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20

SCDV-113-司繼-975-202411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杜冠民律師即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與代墊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以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為公示催告,並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 產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民事訴訟與代管被繼承人之財產, 現因已完成遺產管理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 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戴彭春梅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新聞紙報啟示、民事陳報狀 、本院強制執行公告及債權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 款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50號判決、免 除附卡責任還款同意書與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 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 參與強制執行與小額訴訟程序等,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 須待完成,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本 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 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2,280 (即登報費用1,28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 提出代墊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 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2,28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 費用合計34,280元(計算式:32000元+2280元=34280元),而 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9

SCDV-113-司繼-1212-20241119-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乙○○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戊○○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體 檢結果報告書、勞保投保資料、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 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及配偶即關係人丁○○同意等情 ,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丁○○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同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依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所稱 ,生父即關係人丙○○與生母離異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未給 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丙○○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盡對 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丙○○於本件聲請 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極且 不配合,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與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故本件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 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雖於113年5月22日 結婚,惟兩人於婚前共同生活多年,並分擔被收養人之扶養 及照顧責任,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 結,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 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 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 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14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19

SCDV-113-司養聲-52-20241119-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蔡佳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蔡源學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蔡源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蔡佳奇 (地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蔡源學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明檢送本院。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源學之遺產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1-18

SCDV-113-司繼-122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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