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杜冠民律師即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與代墊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已含本件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以98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戴彭春梅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為公示催告,並參與維護被繼承人遺
產之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民事訴訟與代管被繼承人之財產,
現因已完成遺產管理程序,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與
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戴彭春梅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其已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新聞紙報啟示、民事陳報狀
、本院強制執行公告及債權計算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
款支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50號判決、免
除附卡責任還款同意書與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9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
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進行之工作包含:清
查遺產狀況、編列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登報、收發函文、
參與強制執行與小額訴訟程序等,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
須待完成,遺產管理人所辦理上開職務雖屬瑣碎繁雜,然本
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衡情以觀,考量聲請人願擔任無
人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應屬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所支出之代墊費用為2,280
(即登報費用1,28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據其
提出代墊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
事件已支出之必要代墊費用應為2,280元。從而,本件聲請
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戴彭春梅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
費用合計34,280元(計算式:32000元+2280元=34280元),而
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SCDV-113-司繼-121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