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時起,與暱稱「野狼」之人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世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
年度偵字第1154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世豪以向認識友人遊說
、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
融帳戶。黃世豪遂於111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向蕭裕橙
收購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至蕭裕橙於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黃世豪
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報酬5000元。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自稱「琪琪」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黃月貞訛稱加入投資VIP群組,儲值1000萬元以上
,老師只會抽成6%,獲利更好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全數轉匯至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月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月貞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裕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蕭裕橙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5號起訴書
【被告蕭裕橙】。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等起訴
書【被告黃世豪等4人】。
(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蕭裕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財物),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情形應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3.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
自112年6月2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
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
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雖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帳戶,與該集團其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
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即
母親、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收取之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中之15
0萬元,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收取蕭裕橙本案台銀行帳戶有獲
得報酬5000元,惟已經另案判決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
。經查被告另案收取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之案件(該案被
害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重複),確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訴-93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