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1年3月間前某時起,與暱稱「野狼」之人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世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1 年度偵字第11540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黃世豪以向認識友人遊說 、在網路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等方式,向他人收取金 融帳戶。黃世豪遂於111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向蕭裕橙 收購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至蕭裕橙於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判決確定),黃世豪 於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獲得報酬5000元。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自稱「琪琪」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黃月貞訛稱加入投資VIP群組,儲值1000萬元以上 ,老師只會抽成6%,獲利更好云云,致黃月貞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 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全數轉匯至不詳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月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月貞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裕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蕭裕橙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5號起訴書 【被告蕭裕橙】。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等起訴 書【被告黃世豪等4人】。 (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被告蕭裕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復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 所得財物),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故適用現行法後,於本案情形應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3.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 自112年6月2日生效,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就原規定之第1項第1至3款要件與刑度均未修正, 而本案犯行僅與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是本案 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狼」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雖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帳戶,與該集團其餘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 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與家人即 母親、外公、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本案告訴人匯入至被告收取之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中之15 0萬元,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如前述,是 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帳匯出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收取蕭裕橙本案台銀行帳戶有獲 得報酬5000元,惟已經另案判決沒收(見本院卷第98頁) 。經查被告另案收取蕭裕橙台新銀行帳戶之案件(該案被 害人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重複),確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953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萬元,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37-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30

CHDM-113-附民-803-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00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燃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4時20分許起,經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6時47 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錫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 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00 300000)。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屬 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 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 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 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不一定,113年2月喪偶,4名子 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HDM-113-易-1448-2024123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李金記 黃俊達 戴聖芳 李宜蓉 李美姍 莊樹興 劉希玉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25

CHDM-112-附民-541-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 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陳建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自民國113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3)日0時30 分許止,在其彰化縣00鄉00村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 年12月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瓦瑤橋前時,不 慎與許禎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21-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體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體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員警職務 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7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應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 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   被   告 蕭體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體忠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00市00路 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0衔與0 00路口,因面色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 日1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體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81-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士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爰 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林士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12/29 112/11/10 112/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判決 日 期 113/04/18 113/04/26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確定 日 期 113/05/31 113/05/31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9/13 112/09/13 112/09/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判決 日 期 113/05/17 113/05/17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確定 日 期 113/07/02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2.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 日 期 113/08/2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8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60-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叡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伍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秉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8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街0 0巷00號住宅外,徒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 手伸入陽台內竊取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4件,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復於113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徒步至同上址住宅外,徒 手打開該住宅1樓後方陽台窗戶,並將手伸入陽台內竊取 楊宜珍所有,晾曬在該處之內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李秉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後方,徒手踰越該陽台設置之窗戶後, 竊取掛晾在陽台內衣物,其竊盜之手段,已使窗戶失其防 閑之效用,自屬踰越窗戶竊盜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為2次踰越窗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自身利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 危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內衣共5件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簡-2282-20241225-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趙桓逸 被 告 林吉隆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2-23

CHDM-113-簡附民-232-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瑞賓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日10時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瑞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 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蕃薯,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與跟父母同住,須撫 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XS、iPhone XR行動電話各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1422-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