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賴品融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4年設立,斯時被告發行之股數為1,
500股,每股1,000元,第三人即股東林秀貞於87年4月11日
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嗣於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0股,每股10元,惟被告並
未將54年所發行之實體股票收回,重新印製及簽證每股10元
之股票。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林秀貞所持有之被告52,000股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3439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表示其曾發行過實體股
票,但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辦公室遷
移遍尋不著云云,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13日函所載「經查本行未曾辦理該公司收回股票並重
新印製及簽證每股十元股票之作業」,可證被告確實並未發
行過每股10元之實體股票。是被告有無發行過股東林秀貞之
股數52,000股實體股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被告股份(如被告未曾發行過每股10元
之實體股票,則原告即無須陳報每股10元實體股票之所在位
置,亦可對林秀貞所有之被告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
,000」之實體股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係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單純事實
存否」,而非針對「現在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與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符,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針對「已發行股票股份」之強制執行,應配合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實際上解除執行債務人(持有股票者)對其股票之占
有,使其不能再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
,方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確曾於84年2月
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實體股份簽
證」,印製有實體股票,且87年4月11日被告之股東名簿記
載林秀貞持股為520股,是林秀貞當時持有520股份之法律性
質,確為被告已發行印製有實體股票之股份。嗣因被告90年
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發行股數及每股金額,林秀貞變更
為持有52,000股份,與其87年間取得520股之股份,實具有
「法律上同一性」。故林秀貞所有持有之52,000股,僅係未
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在法律關係及性
質上,仍屬有發行質體股票之股份。則執行法院自仍須依公
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等規定,解除林秀貞對
實體股票之占有,方得續行後續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
確認訴訟,實無從使執行法院變更原定執行方法,達成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林秀貞52,000股份之目的,實無確認利益。
⒊縱原告無法陳報系爭實體股票所在地,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3條規定,透過命債務人交付占有執行標的物方
式遂行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實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54年發行之股數1,500股,每股1,000元,林
秀貞於87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股款為52萬元;
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
0股,每股10元,林秀貞現持有之股份52,000股;被告於90
年間並未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又原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
狀聲明異議稱: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
辦公室遷移遍尋不著,不確定由公司或債務人保管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命原告陳報該實體股票具體所在位置,如逾
期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原告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2年6月2日、87年4月11
日股東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
中信銀代理字第107201473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被告112年
12月12日函文、本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發行股東林秀貞之股數52,000股之實體股
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
被告股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有無
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
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
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
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諸強制
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即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
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如
由第三人占有時,則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方
法換價。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執行,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
司後酌量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作清償之用(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⒊本件原告欲以確認被告未發行林秀貞之實體股票之事實,據
以免除陳報林秀貞實體股票位置之義務,令系爭執行程序得
以續行。惟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
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乃公
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
義務。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持有股份為52,000股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關係既未爭執
,被告雖稱其不知悉實體股票在位置,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僅需向被告請求交付或補發記載其股權之股票即可
,並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
狀態。再關於發行實體股票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依
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實施
占有予以查封拍賣。而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除得
命債權人即本案原告陳報外,尚得命債務人即林秀貞交付占
有之被告公司之股票,債務人即林秀貞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
。如債務人即林秀貞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
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
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是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秀珍所持被告公司股票所在雖屬不明,
但執行法院除得命原告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
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僅為單
純之社會事實,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
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
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
00」之實體股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136-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