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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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鄭達生 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吳徹農 吳子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被告吳子偉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為被告吳徹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徹農目前中風,有認知功能障礙,恐 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吳子 偉或吳徹農之家人應對本案知之甚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被告吳徹農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 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 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 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徹農經本院函詢新北市私立新中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其身體狀況、是否具識別能力、有無正常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情,經該照顧中心函覆:吳 徹農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已致需長期照 顧而進住本機構,並有該照顧中心113年5月14日新中字第11 30031號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23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則聲請人主張被告 吳徹農無訴訟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 屬可採。又被告吳子偉為被告吳徹農之子,並同為本件被告 ,由其維護被告吳徹農之權利自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被告吳 子偉為被告吳徹農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1

PCDV-111-重訴-117-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劉湘寧 被 上訴人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08

PCDV-113-訴-1751-20241108-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0號 相 對 人 李宥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08

PCDV-113-簡聲抗-32-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翁珝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0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7-ND-139117-5 1 1000

2024-11-05

PCDV-113-除-60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賴品融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4年設立,斯時被告發行之股數為1, 500股,每股1,000元,第三人即股東林秀貞於87年4月11日 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嗣於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0股,每股10元,惟被告並 未將54年所發行之實體股票收回,重新印製及簽證每股10元 之股票。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林秀貞所持有之被告52,000股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3439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表示其曾發行過實體股 票,但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辦公室遷 移遍尋不著云云,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13日函所載「經查本行未曾辦理該公司收回股票並重 新印製及簽證每股十元股票之作業」,可證被告確實並未發 行過每股10元之實體股票。是被告有無發行過股東林秀貞之 股數52,000股實體股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被告股份(如被告未曾發行過每股10元 之實體股票,則原告即無須陳報每股10元實體股票之所在位 置,亦可對林秀貞所有之被告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 ,000」之實體股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係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單純事實 存否」,而非針對「現在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與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符,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針對「已發行股票股份」之強制執行,應配合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實際上解除執行債務人(持有股票者)對其股票之占 有,使其不能再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 ,方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確曾於84年2月 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實體股份簽 證」,印製有實體股票,且87年4月11日被告之股東名簿記 載林秀貞持股為520股,是林秀貞當時持有520股份之法律性 質,確為被告已發行印製有實體股票之股份。嗣因被告90年 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發行股數及每股金額,林秀貞變更 為持有52,000股份,與其87年間取得520股之股份,實具有 「法律上同一性」。故林秀貞所有持有之52,000股,僅係未 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在法律關係及性 質上,仍屬有發行質體股票之股份。則執行法院自仍須依公 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等規定,解除林秀貞對 實體股票之占有,方得續行後續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 確認訴訟,實無從使執行法院變更原定執行方法,達成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林秀貞52,000股份之目的,實無確認利益。  ⒊縱原告無法陳報系爭實體股票所在地,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3條規定,透過命債務人交付占有執行標的物方 式遂行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實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54年發行之股數1,500股,每股1,000元,林 秀貞於87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股款為52萬元; 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 0股,每股10元,林秀貞現持有之股份52,000股;被告於90 年間並未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又原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 狀聲明異議稱: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 辦公室遷移遍尋不著,不確定由公司或債務人保管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命原告陳報該實體股票具體所在位置,如逾 期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原告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2年6月2日、87年4月11 日股東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 中信銀代理字第107201473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被告112年 12月12日函文、本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發行股東林秀貞之股數52,000股之實體股 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 被告股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有無 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 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 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 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諸強制 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即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 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如 由第三人占有時,則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方 法換價。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執行,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 司後酌量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作清償之用(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⒊本件原告欲以確認被告未發行林秀貞之實體股票之事實,據 以免除陳報林秀貞實體股票位置之義務,令系爭執行程序得 以續行。惟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 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乃公 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 義務。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持有股份為52,000股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關係既未爭執 ,被告雖稱其不知悉實體股票在位置,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僅需向被告請求交付或補發記載其股權之股票即可 ,並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 狀態。再關於發行實體股票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依 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實施 占有予以查封拍賣。而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除得 命債權人即本案原告陳報外,尚得命債務人即林秀貞交付占 有之被告公司之股票,債務人即林秀貞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 。如債務人即林秀貞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 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 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是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秀珍所持被告公司股票所在雖屬不明, 但執行法院除得命原告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 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僅為單 純之社會事實,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   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 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 00」之實體股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36-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劉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 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 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 告之身分資訊以原告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前男友何○○(真實姓名詳卷)之父親,於民國110 年9、10月間,原告因與何○○交往而認識被告。於111年3月 間因何○○需前往中國工作,為使原告於生活上有人照應,原 告即遷入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 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 無其他家人在家、原告獨自在臥室熟睡之機,潛入原告在上 址居所之臥室,因而驚醒原告,被告竟逕以身體強行壓住原 告,不顧原告以肢體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之意,以手撫摸 原告之胸部及臀部,並繼而強行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 以此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是被告侵害原 告之性自主權、身體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子前為男女朋友,其前於111年3月間居 住於上址;原告於111年4月13日8時許在上揭居所之臥室, 被告亦同在上址居所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又原告另案對 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9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86號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 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33至143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 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何○○的爸爸,是從我 跟前男友同居時開始認識,大概半年,我跟何○○同居在新莊 居所大概半年,住到發生事情當天我才離開。我遭被告性侵 ,我在房間都會鎖門,但那天我太累就忘了鎖門,隔天大概 早上8點多,我聽到有人開我的房門,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全 身沒穿走進來,我剛睡醒還反應不過來,被告就直接撲過來 ,一開始先把我壓在床上,摸我的身體,有摸我的胸部、臀 部、生殖器,還有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下很驚嚇, 忘了當下有說什麼,我有掙扎,有叫,有用手推被告,但被 告壓在我身上,我很難掙脫。中間被告有講一些知道我很想 要之類的話,被告覺得我很想跟他做愛,我很驚恐一直在叫 ,問被告幹嘛這樣,我有反抗,後面因為我力氣太小不知道 怎麼辦,就哭出來,被告看到我哭才停手,起身拍我的屁股 ,笑一笑走出房間,說沒事了,我就趕快把門關上鎖起來。 我第一時間打給何○○,告訴他發生的事,何○○教我先收東西 ,或先觀察一下情況,趁被告不在時趕快走。我收完東西就 趕快離開,先去超商,我有聯絡朋友,大概跟朋友說發生什 麼事,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我向朋友說發生什麼事, 我朋友先幫忙安頓到1間旅館,我住了1個禮拜,後來直接搬 到臺南,1個月後才又回來北部租房子。我在案發後不知道1 天還是2天有跟朋友去報案,也有驗傷。我報案時穿著有換 過,因為已經過了幾天,當時不是很敢去報案,後來朋友陪 同才去報案。案發時是早上,我在睡覺,平常我習慣裸睡, 案發時我只有穿内褲而沒有其他衣物,報案時内褲也換過了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卷,下稱偵 卷,第73至75頁)。  ⒉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前男友何○○同居,後來 因為他出國工作,就問我要不要搬過去被告上開居所跟他的 家人一起住。被告侵犯我身體,那天白天我還在睡覺,大概 上午8點多聽到有人開我房門的聲音,我睜開眼睛就看到被 告走進來,連內褲都沒有穿就直接撲過來,被告一開始先壓 在我身上,後來開始摸我身體,我當時很緊張又很慌,被告 有要將手指伸到我的下體,被告有說『爸爸知道妳很想要』, 我那時候掙扎有說『你現在在幹嘛』,還有大叫,因為我想會 不會被告家裡還有其他人在,會不會聽到來救我,但那時候 家裡沒人。我有反抗,有用手想要去把被告拉走,那時我一 直叫被告不要碰我,但被告還是繼續,被告有用手指插入我 下體,到後面我受不了有哭,我哭了後被告有停手,他就用 開玩笑的語氣,然後拍拍我屁股說沒事之類的,就離開房間 。被告離開房間後我就打電話聯絡前男友何○○,跟他說發生 的事,大概是說被告對我侵犯這件事,他叫我大概收一下比 較重要的東西,趁被告不注意時趕快先離開,我就在房間收 重要的東西,然後趁被告不注意就走了。我於偵查中之後有 聯絡朋友李○○,朋友下班後就來跟我見面並幫忙安頓到旅館 等情是實在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91至330頁)。經 核原告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中,就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 許其尚於臥室內睡覺,即遭被告未穿衣服擅自闖入,其遭被 告先以身體強行壓住,被告稱其想要進行性行為,其雖有反 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然被告仍以手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內各情,俱為一致之指述。  ⒊又證人即原告之前男友何○○於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13日 早上8點或是7點40幾分左右,原告有跟我聯絡,當時她好像 是打LINE給我,原告在哭,很難過,在說發生一件很嚴重的 事。我叫原告不要激動慢慢說,原告才說她昨天喝酒到凌晨 才回家,喝醉忘了把門關起來就睡覺,被告直接一絲不掛到 原告房間,躺在原告旁邊對她上下其手,手有摸,嘴巴有舔 ,原告沒說被告舔哪裡,我記得原告有說被告手指有插入她 陰道,後來她把被告趕出去,將門反鎖。我就跟原告說不然 她把重要東西收一收,等被告進房後趕快離開,去找朋友, 我請她離開時跟我報備。後來我還有關心原告狀況,她的情 緒難平復。」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5頁),證人何○○所聽 聞原告於通話中係哭著向其陳述發生之事,情緒低落等情, 核與原告所證述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怕而哭泣等語相符,而 證人何○○所證稱其請原告趕快先離開被告上開居所乙節,亦 與原告證述情節相同,足佐原告所為指述內容並非憑空虛捏 ,可以採信。  ⒋另證人即原告友人李○○於偵查中亦結稱:「我於111年4月13 日有見到原告,她在她當時住處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她於該 日早上大概9點打給我,說被她朋友的爸爸性侵未遂,我就 去全家找她。原告當時情緒蠻恐慌,我和原告是語音通話, 她聲音聽起來在顫抖。我大概是在該日晚上7、8點下班後去 全家找原告,我看到原告時,她感覺蠻不穩定,看得出來出 過事,問原告案發經過,她就崩溃,就哭,說她趁空檔跑出 來,只有帶很簡單的行李。我就跟原告說要不要報警、驗傷 ,隔天我的朋友帶原告去報警,驗傷也是那時候,我有幫原 告訂旅館,她自己1個人去睡旅館,之後我就幫原告付房間 錢,後面就沒有再陪她,是過了幾天又再去找原告吃飯,吃 飯時原告還是一樣不太好,沒有很明顯的情緒,但講到被告 時會突然發抖。我感覺這件事情好像超過原告的負荷,她之 後還會不定期的哭,想到這件事就會哭。」等語(見偵卷第 229至233頁)。是除證人李○○所證述於案發後幫忙安頓原告 之經過,核與原告證述情節相合外,證人李○○所聽聞原告於 通話中情緒恐慌、聲音顫抖,並於碰面後見聞原告情緒崩潰 、哭泣,之後原告講到被告便會發抖等情緒反應,倘非原告 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 亦可佐證原告前揭指述內容具相當憑信性,堪予採信。   ⒌參以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睡覺請關門 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一定沒有人吵你」 、「保證沒事」等訊息予原告,原告回覆:「所以你就可以 擅自闖入我房間」、「你什麼意思阿」等語,被告繼而回覆 :「不要再生氣了這種事不會再發生」等語,原告則回覆「 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我不想聽 你真的讓我很不舒服 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 你就算保證多少遍都沒用 因為你 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 我死都不會原諒你 」等語後,被告則 回覆「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 」、「你知我知以後不會發生保證沒事」等訊息予原告。原 告則回覆:「所以你當我眼睛瞎了嗎 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 穿 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 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 要侵犯我 是我活該被你侵犯嗎 我在我的房間不能有自己的 隱私嗎 拜託你不要搞錯…今天這整件事情都是你不對 你還 有理由要推卸責任…」,此有訊息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彌封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原 告上揭陳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告傳送指責被告擅自闖入房間 、強壓其身上、侵犯其身體等訊息予被告後,均未見被告表 示任何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其有原告指責侵 入房間、侵犯身體等事宜,或有何質疑原告等情形,苟如被 告所辯,其未為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行為云云,則被告於原 告執上情指責被告時,焉有可能不立即表明其並未對其有妨 害性自主之舉動等有利之陳述,反而直接明確的向原告表示 「對不起」、「這種事不會再發生」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 對原告指責其強制性交一情表示歉意甚明,益徵原告主張遭 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⑺再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 44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不服 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駁回 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33至14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綜上,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 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性自主權則係 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 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破 壞他人身體自主之完整性,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違反原告之性自主意思,並破壞 原告身體自主之完整性,當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乘原告居住於同址居所毫無防備之 際,對其為前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性自主權,致原告嚴 重不安、焦慮,足見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應認被告侵害原 告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自屬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被 告為高中畢業,曾開設廣告公司,現任職餐飲業,每月收入 約2至3萬元,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148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及衡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原告於刑事一審之112年8月23日當 庭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被告並於同日簽收,有 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158-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陳宜群 被 告 寶佳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錢羿淇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溫書男,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錢羿淇,並經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宜群、郭州耀、陳高毅、劉志偉為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告郭州耀、陳高 毅、劉志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並於113年6月4日 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6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工程費用之基礎事實,揆諸 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被告嗣雖於113年7月29日具狀爭執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合法性(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惟被告未於知悉上開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原告 撤回郭州耀、劉志偉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第7屆委員會(主委賴銘勇)於109年8月間陸續發包 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予原告,原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施 工,並於109年12月期間陸續依約完工,惟因被告需透過會 議決議各項財務費用及內部更換委員問題,尚未給付工程款 。嗣被告要求開立發票,雙方即於110年6月28日由第三方廠 商就系爭工程完工項目估價,並開立系爭工程估價單包含: ⒈油漆粉刷42萬元;⒉排水清汙工程176,800元;⒊B1至B5庫房 雜物清理載運費用96,000元;⒋漏水、補強、雜項112,500元 (下稱系爭估價單),共計805,300元,亦經被告第7屆主委 賴銘勇簽名註記,及經斯時總幹事蔡永海簽立簽呈(下稱系 爭簽呈)確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嗣兩造於110年7月8日會議 議價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詎被告竟於110年10月會議表示 從未有系爭工程存在云云,故原告依系爭工程款估價單之原 價805,300元請求付款,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300元,及自109年12月1 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系爭工程之合意存在。原告固舉照片數張,惟該 等照片作成之時間、地點不明,內容是否係原告主張之工程 ,亦不清楚。又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記錄可知有討論系爭工程款為58萬元乙事,惟110年7 月27日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半數,當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自不 成立,也無由作出任何合法有效之決議,且110年8月11日被 告會議議題五、決議欄記載「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 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 關資料再請委員會」,而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第七屆委員會 決議之書面會議紀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其施作工程 之證據,足徵兩造並無任何合意。又因原告上開空言且於11 0年下半年間持續向被告索討系爭工程款58萬元,而原告之 請款金額逾10萬元,依被告社區規約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即於110年10月30日開會,依會議記錄第三案可 知,被告基於職責就該修繕工程先行了解,然原告未提出任 何第七屆管委會決議書面紀錄,亦無被告和原告所簽訂之書 面合約、工程驗收記錄及完整照片等文件,可證原告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才無法給付其主張之系爭工程款。  ㈡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110年7月8日當天被告第7屆社區顧問 陳宜群(即原告)介入代表第8屆主委陳坤麟先生進行議價 ,因該名顧問對原告工人及派遣工人極其照顧,故同意議價 金額為58萬元」,可知僅係代為協調被告與郭州耀、廖家宏 間工程爭議之人,其並未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原 告曾於110年10月6日聲明「本人陳宜群(即原告)在此聲明 ,不再介入社區與廠商之間之債務糾紛,不論廠商or社區若 再對本人進行任何形式之行為,必以法律行為回敬」,可知 原告曾強調其與系爭工程之請款無關,而否認其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契約主體究為何,原告得 否為工程款之請求已無得知,其說詞反覆矛盾,毫不足採。  ㈢縱兩造有系爭工程約定存在,然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間完工 ,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自110年起即已起算。惟原告113年1月12日始起訴,已罹於 二年消滅時效,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 由,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賴銘勇為被告之第7屆主委,賴銘勇有於系爭估價 單所載工程確認簽名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 頁),堪信原告此不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 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805,300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805,3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照片、110年7月27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10年8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81頁)。然查,系爭估價單及照片僅得 知悉賴銘勇曾於110年6月30日會簽上開估價單,無從遽以推 知系爭工程為被告發包原告施作乙節。至110年7月27日會議 紀錄、所示:「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 :7/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 上批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 表示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 付該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 查第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 關係。處理情形:請補齊資料再審核。」;110年8月11日會 議紀錄:「議題五、廠商後續請款58萬餘元討論。說明:7/ 8廠商已於109年12月完成所有工程請款58餘萬元,簽呈上批 示,亦經總幹事勘查確認無誤,另電前主委賴銘勇先生表示 為尾款,之前已有請款,應有紀錄,請第八屆管委會應付該 筆款項,請討論以結案。7/20召開視訊會議,請總幹事查第 七屆會議資料有無記載相關工作,請第七屆主委補委任關係 。決議:請總幹事找出第七屆委員會決議之書面會議記錄、 施工前後驗收照片及收據發票,補齊相關資料再請委員會」 ,依此可知,被告固有於110年7月、8月針對系爭工程款再 行給付乙事提出討論,惟均係以補齊第7屆決議內容等相關 資料後再議決是否給付該等款項,並未敘明實際承攬廠商為 何人,自難逕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據證人賴銘勇到庭證 述:我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任職期間是109年4月至109 年12月31日(即第7屆),嗣因區權會選出新的委員而卸任,1 09年有委託原告監督社區修繕工程,由原告協調工人及監督 工程進度,工程費用是物業與工人約定,原告並未施工,也 未與原告約定任何費用,原告監督之工程在我任期完工,因 為會有憑據,由物業秘書、總幹事、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簽 名,每個工程有不同完工日期,我確認完後才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8至37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應為物業 公司與工人間,由物業公司委託工人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給付施作費用與工人,原告並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雖原 告受任監督工程進度,然此與工程契約無涉,尚非得以原告 有協助監督工程進度,即可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 契約。  ㈢再,據證人賴銘勇於本院證稱:系爭估價單是我後面那屆委 員會簽給我,其上「本工程施工於109年施作屬實,因住戶 宋、溫先生要求依市價及開立發票與廠商,故請現任委員會 核發」等字句其簽名為我所為,工程確實有做完,工程款也 都給付完畢,因溫書男希望走正常程序開發票,所以才重新 開立系爭估價單,會簽給我確認有無此工程以及有無漏給工 程款項,而我任期所委託之工程施作均已完工,且工程款均 已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工人款項;系爭估價單上的數額我不 知悉,該等數額是下一屆委員所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 373頁),原告對於證人賴銘勇所述工程款已經結清亦未予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可知系爭工程於賴銘勇任職之第 七屆所發包,於其任職期間工程即已施作完畢,工程款項亦 已給付完畢之事實,可以認定。原告雖主張開立發票,工程 款即須依照行情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然被告既已 按前與工人約定之工程數額給付款項完畢,自無從以原告單 方認定之行情價而推翻前開約定數額,而遽以否認被告已結 清工程款之情事。是縱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 程款項亦已給付完畢,其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300 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176-202410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被 告 欣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紅霞 被 告 彭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3年12月10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重訴-310-2024103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正雄 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 謝幸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謝幸 珊一家四口並居住於此,而上訴人洪淑華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 棟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朱張純裕所有系爭2樓房 屋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水而經由樓板或牆壁孔隙慢慢滲水 至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致上處均有 滲漏水及水泥龜裂掉落等情,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浴 室、廚房及外陽台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 因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 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期漏水所致,上訴人自應修繕系爭3 樓房屋浴室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233,458元、代墊款項3,1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朱張純裕23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 建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2年10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4003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 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謝幸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前往系爭2 樓房屋查看,並未有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技師於112 年8月22日以衛生紙測漏水潮濕情況,112年8月23日上訴人 前往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及痕跡殘留, 況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響浴室是否潮濕 之因素,何以僅憑黏貼於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並未浸濕之 衛生紙即推斷係系爭3樓房屋試水測試之結果,且被上訴人 房屋老舊,又歷經多次地震,鑑定結果亦僅以「推論」用傳 遞的方式,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3 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關 於系爭3樓房屋修復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修繕;㈢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朱張純裕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謝幸珊2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112年8月22日有來測試,但沒 有架設錄影拍攝天花板何時漏水造成紅色漏水的影像,且於 同日測試前,天花板牆角即已有顯示淺粉乾的顏色,故鑑定 報告不可採,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等 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謝幸珊則為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之人,上訴則人為系爭3樓 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 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2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 花板及外陽台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 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陽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 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是否滲漏水至系爭2樓之廁所、廚房天花板及外 陽台?  ⒈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的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漏水 原因、及修復項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 結果略以:「⑴、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為直上方3樓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 小量長期漏水。⑵、2樓廚房天花板目前無漏水,惟廚房頂版 與浴室頂版相連,頂版潮濕含水量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 版長期漏水傳遞而來所造成,使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 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⑶、2樓外陽台的天花板目前無漏水 ,惟頂版潮濕含水量亦高,研判水分係因浴室頂版長期漏水 傳遞至廚房天花板再傳遞至外陽台的天花板而來所造成,使 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現象,影響結構安全。」,有 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50頁),本件鑑 定人受囑託後,即指派具有專業之土木技師吳燈秋、魏峰源 先於112年8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2樓房屋 浴室、廚房、後外陽台之頂版損壞狀況,並至系爭3樓房屋 之浴廁地板、洗臉盆、馬桶污廢排水管及浴廁牆面投以紅色 、藍色、綠色色料進行試水,輔以「紅外線熱像儀」及「水 分計量測儀」檢測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廚房頂版、外陽 台頂版含水量;再於同年9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觀 察系爭2樓房屋浴室頂版漏水情況含有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 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出現情況,同時用紅外線攝影及以水份 計量測儀量測浴室、廚房頂版含水量,並進行冷、熱水水水 壓測試,分析試水前後,系爭2樓房屋浴廁、廚房頂版含水 量之變化,發現上開位置含水量均有增加,系爭3樓冷給水 管無法維持水壓,據此分析系爭房屋3樓浴廁防水層出現瑕 疵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漏水源之1、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 水,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源之2,熱顯像儀攝影及水份計 量測均顯示係徵2樓浴室頂板、朝施,測6點含水量大於3.5% 相當高,廚房頂板含水量測4點含水量大於3%亦相當高,因 此研判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漏水原因為:⒈直上方系爭3樓 浴廁傳遞而來所造成;⒉冷給水管有小量長期滲漏水所造成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記錄及水分計量測 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212頁 ),是該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 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 並就鑑定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 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基此,堪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廚房及外陽台現 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其原因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 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造成小量長 期漏水所致。  ⒉上訴人雖主張:112年8月22日之前系爭2樓浴廁天花板即有淺 粉色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出112年8月22日施測前之影片為 證。然經本院當天勘驗影片結果略以:天花板有油漆脫落、 灰色塊狀類如壁癌之情況,未見有粉紅色之情事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91至194頁) ,已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其空言泛稱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語 ,自屬無據。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12年8月22日試水後1小時 前往系爭2樓房屋查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提之漏水水漬 及痕跡殘留,亦無任何紅色顏料殘留或滴落等語。然查,系 爭鑑定報告載明當日試水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有滲漏水之 情事,有會勘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於其 上簽署確認,可知當日試水後確有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 板有滲漏水情事,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至當日 雖未見有紅色顏料水滴,然經數日後,系爭2樓浴廁頂版確 實出現紅色色料滴水及混凝土面有多處紅色色料,有照片附 於系爭鑑定報告可參,且衡諸滲漏水之測試需歷時觀察,上 訴人以未能立即見紅色色料滴水而認定並無滲漏水,顯不足 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浴室裝設抽風機,亦為影 響浴室是否潮濕之因素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代墊款項、 精神慰撫金等款項,有無理由?  ⒈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2樓浴廁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3樓浴廁地坪防水層 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致,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損害 。至於排除損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建議3 樓浴室內外牆面及地坪磁磚打除,重新配冷熱給水管,重新 施作浴廁地板及牆壁之防水層,在回舖磁磚復原,並檢查修 復排水管及馬桶污水管並灌注環氧樹酯將樓板全部之裂縫補 起,將能解決2樓漏水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50頁),並有系 爭鑑定報告所附之「3樓浴是漏水鑑定案修復費用估算」( 如原審卷第212頁)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 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記載關於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項目、 方法及費用為修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2樓房屋 浴廁、廚房及外陽台頂板之水泥龜裂掉落、鋼筋外露鏽蝕情 況係因前述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爭3樓房屋為上 訴人所有,就系爭3樓房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 ,上訴人復又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因 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及冷給水管耐水壓未符標準所生之 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110,27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不應准許。  ⒉代墊款項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 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 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所有 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 返還之。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 人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  ⑵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於110年10月6日緊急修復系爭2樓房 屋所在公寓(共5戶)之公共糞管,支出修繕費15,500元, 每戶應分擔3,1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並經修繕師傅 即證人郭智豪於原審證述:我從事水電工作,於111年10月 間有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修繕汙水管漏水, 是公管漏水,修繕費用約15,500元,當時是系爭2樓房屋屋 主先給我費用(見原審卷第360頁),核與前開估價單所載相 符,是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主張其先行支付共管之修復費用15 ,500元,應屬可信。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朱張純裕請求 上訴人依其於系爭3樓房屋所在棟別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 樓住戶各5分之1,負擔上開修復之費用,即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朱張純裕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復費用3,1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⑵被上訴人謝幸珊主張系爭3樓房屋長期漏水,不法侵害其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受損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21至53頁)。觀諸上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所 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照片,其內浴廁、廚房之天花板、牆壁 均存有油漆剝落之粉塵環境,並有鋼筋鏽蝕外露之情狀,確 已造成每日在其內、長期使用者極度不舒適之感覺,客觀上 對於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謝幸珊造成明顯干擾及不便,導致 被上訴人謝幸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 之情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應認被上訴人 謝幸珊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係上訴人疏於 維護所有系爭3樓房屋致生被上訴人謝幸珊居住之系爭2樓房 屋受有漏水損害,漏水持續期間非短、漏水程度、漏水對日 常生活造成之不便及身心健康之不良影響,暨兩造學經歷, 被上訴人謝幸珊之居住安寧受到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謝幸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張純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樓 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修復方法及附件7第2頁所載修復 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朱 張純裕110,276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代墊款3,1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謝幸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萬元,均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0

PCDV-113-簡上-24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英哲 相 對 人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就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於上開提示日期前即已出境 ,並不在臺灣,故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顯無向抗告人出 示系爭本票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則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逕准予強制 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 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按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 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後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0407號卷第9至11頁)。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示系爭 本票時,其未在臺灣無提示之可能等語。惟縱相對人未為付 款之提示,然細觀抗告人之歷年入出境資料,抗告人於112 年2月4日出境,於113年1月30入境臺灣,約11月餘未在臺灣 ,其先後入出境時間如個資卷,足見相對人自發票日起即頻 繁出境,且每次入境僅短暫停留數日至1個月餘,相對人自 無從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復未陳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滯留外國 ,可認抗告人有逃避債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人 依前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到期 日前既得以此為由,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則舉重以明輕, 相對人就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亦得對抗告人行使 追索權。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 ,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無庸證明已為付款之提 示,即應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況抗告人為發票人,亦應 負絕對付款責任。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票據類型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期日 發票日 1 本票 黃英哲 3045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2 本票 黃英哲 1800萬元 112年11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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