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代價,自友人「曾國杰」處收受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乙○○另於112年8月1日20時19分許,與莊俊銘(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游○萱(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
字第148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與南
青路口之停車場內,莊俊銘見該處有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
所有之輪胎(含輪框)4個,即將之竊取得手,乙○○明知前開
輪胎(含輪框)4個係莊俊銘竊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莊俊銘及前開竊得之輪胎離去,嗣
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乙○○、莊俊
銘及游○萱,並扣得前開輪胎(含輪框)4個,而悉上情。
三、乙○○另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明知其無意願支付修車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由不
知情之鍾純瑋向丙○○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故障,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附近,需要運回修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運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興輪胎行(下
稱本案修車廠)修繕。詎乙○○於同年1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
委由不知情之林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本案修車廠,在未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之情況下,即將本案車輛開走,旋即聯繫無著,以此方式詐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
6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葛雲真警詢時所述、
證人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游○萱於警詢時所述
、證人即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惠珍警詢時
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鍾純瑋
於警詢時所述、證人林培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46795號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325號卷第15至18、73
至76、87至88、215至216頁;偵8555號卷第21至22、27至29
、35至37、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現場執行搜索畫面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
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8月1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修車廠開立之估價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6795號
卷第43至47、59至67、147至150頁;少連偵325號卷第93至9
9、103、107至109、111至122頁;偵8555號卷第47、49至50
頁;本院原訴卷第58之1頁),及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
輪胎(含輪框)4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
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
物、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
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3顆之時起至111年11月4日遭警查獲止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物、詐欺得利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為贓物,仍因
莊俊銘之請託即應允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又被告明知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竟仍使告訴人丙○○依其
指示修繕本案車輛,詐得相當於4萬9,000元修車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均實屬
不該;另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惟考
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子彈更犯他罪,就搬運贓物犯行
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搬運之贓物
輪胎(含輪框)4個,業經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
工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
告詐欺告訴人丙○○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修車費用4萬9
,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丙○○,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認定,惟
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
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
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沒收,容有誤會。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所
扣案之輪胎(含輪框)4個,已由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
司之員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
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
43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
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林奕瑋、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原訴-3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