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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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事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玉華 相 對 人 妙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庭健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8669號駁回其異議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 113年度司促字第8669號支付命令(下稱原裁定),已於113 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寄 存送達於113年7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而本件異議人於113年9月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 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裁定已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 地址轄區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事件卷宗 可稽,是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4日已生送達效力,異議 人遲至113年9月6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 日之異議法定期間,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8條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自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15

KSEV-113-雄事聲-7-202411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336號 原 告 李宜真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1-附民-1336-202411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335號 原 告 戴詩活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1-附民-1335-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1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代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明知個人身分 證件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如交與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 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前開取得帳戶及證件之人利用其帳戶及證件持以詐欺取財 ,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個人身 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上海商銀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5876號函暨檢附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10年9月23日至 110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該戶為數位帳戶、無留存 印鑑卡、亦無辦理變更存摺、掛失金融卡等紀錄資料、上海 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85 38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 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個人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予貸款業者,用以申辦貸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固係以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進行驗 證,並係上傳被告個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且線上申請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之IP地址「101.12.98.138」位在臺灣等情 ,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 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 200233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31718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3日上票字 第1130001752號函、卷附之全球WHOIS查詢(IP位置:101.12 .98.138)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71、73至7 6、93至99頁)。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登門號不 是我所使用,debit卡寄送地址我不清楚,也沒有認識的人 住在那裡,申請之GMAIL信箱也不是我的,我的身分證於110 年10月27日前之1、2周有遺失過,再之前也遺失過,但駕照 未曾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40頁)。  ⒊經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申登及驗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前揭門號於110年9月21日驗證時之申登人為陳弘霖,且 陳弘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前案紀錄有諸多詐欺、洗錢之案 件遭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全國 各院檢通緝中,前揭門號亦因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1161號)併辦審理中等情 ,有前揭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 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結果、陳弘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23至27、69、101至120頁),足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 申登之前揭門號非被告所申辦,且前揭門號亦因涉嫌遭詐欺 集團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而有訴訟繫屬中。  ⒋再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通訊地址及debit卡寄送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 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然就有無 debit卡寄送之回證資料乙節,上海商銀函覆表示: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係以掛號方式寄送,非雙掛號方式, 故無客戶簽收回條等語,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233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卷第71頁),是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亦無法證 明為被告或其認識之人所簽收或取得。  ⒌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9月21日,其用以 申請之GMAIL為:yc790000000il.com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 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函查前開GMAIL之後台資料所示,前揭信箱之申辦日 期為110年9月21日、申請人姓名為「許怡」,申登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00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9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1320319號函檢附之前揭信箱之後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1頁),可見前揭信箱之申辦手 機號碼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涉嫌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相 同,且前揭信箱之申辦日期亦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為同日, 是無法排除前揭信箱亦係詐欺集團成員為申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所申辦。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因申辦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傳送給貸款業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觀諸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係屬第三類數位帳戶,其申辦流程僅須輸 入基本資料,以手機號碼OTP驗證,並以信用卡或帳戶完成 驗證,上傳證件及選擇卡片寄送地址,即可完成線上開戶之 申請等節,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 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卷附之上海商銀開立數位帳 戶流程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49至51頁),可見若欲 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僅須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以填寫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 再提供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帳號資訊進行身分驗證,上傳身 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衡以詐欺集團將所獲得之他人資訊,用以盜辦數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且被告曾 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 料予他人,已足以讓該他人持之向上海商銀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足認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應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㈢再者,被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之行為,將遭他人用以申辦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必當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受理貸款之 申請,例如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用 以證明個人身分,以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款款項 之用,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等資料之照片予貸款業者,核與一般申請辦理貸款 之流程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向兩家業者申辦貸款,一 家有貸款成功,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另一家因其信用條件 不夠,所以沒有貸款成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6頁),上 情均足使被告相信上開貸款申辦情節並無不法。職此,參諸 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致遭他人盜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貸款業者可能將被告之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告個人資料等資訊用以或交付他 人用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再作為詐欺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 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俊昌 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然」,向陳俊昌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可獲利等語,致陳俊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7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45至51頁) 2.告訴人陳俊昌之報案紀錄【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5卷第63、67至72頁) 3.告訴人陳俊昌提供之APP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195卷第53至55頁)  4.告訴人陳俊昌之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3195卷第73至75頁)  5.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2 被害人 柯逸璇 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柯逸璇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瀏覽及此,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6分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81至89頁) 2.被害人柯逸璇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93至99、131頁) 3.被害人柯逸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01至103、121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3 被害人 方于綺 於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玲」,向方于綺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54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方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145至148頁) 2.被害人方于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151至155、169頁) 3.被害人方于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供之郵局存摺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57至161、165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110年10月4日13時58分 5萬元 4 告訴人 葉淑娥 於110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鳳-樂享拼購」、「樂享拼購線上客服」,向葉淑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獲利等語,致葉淑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0時15分 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826卷第21至29頁) 2.告訴人葉淑娥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826卷第31至33、37頁) 3.告訴人葉淑娥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4826卷第62、68至78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826卷第87至89頁)

2024-11-15

TYDM-111-金訴-802-202411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原 告 廖宏城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附民-197-202411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8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附民-848-2024111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 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代價,自友人「曾國杰」處收受子彈3顆後而持有之。嗣經 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6時43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悉上情。 二、乙○○另於112年8月1日20時19分許,與莊俊銘(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游○萱(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 字第1481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100弄與南 青路口之停車場內,莊俊銘見該處有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 所有之輪胎(含輪框)4個,即將之竊取得手,乙○○明知前開 輪胎(含輪框)4個係莊俊銘竊來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 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載運莊俊銘及前開竊得之輪胎離去,嗣 經警於同日21時33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乙○○、莊俊 銘及游○萱,並扣得前開輪胎(含輪框)4個,而悉上情。 三、乙○○另於111年10月初之某日,明知其無意願支付修車費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委由不 知情之鍾純瑋向丙○○佯稱: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故障,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附近,需要運回修理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運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興輪胎行(下 稱本案修車廠)修繕。詎乙○○於同年1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 委由不知情之林培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本案修車廠,在未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之情況下,即將本案車輛開走,旋即聯繫無著,以此方式詐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第 64、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同住女友葛雲真警詢時所述、 證人莊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游○萱於警詢時所述 、證人即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工吳惠珍警詢時 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鍾純瑋 於警詢時所述、證人林培鈞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46795號卷第37至39頁;少連偵325號卷第15至18、73 至76、87至88、215至216頁;偵8555號卷第21至22、27至29 、35至37、71至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現場執行搜索畫面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 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2年8月1日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修車廠開立之估價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46795號 卷第43至47、59至67、147至150頁;少連偵325號卷第93至9 9、103、107至109、111至122頁;偵8555號卷第47、49至50 頁;本院原訴卷第58之1頁),及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 輪胎(含輪框)4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 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3693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 物、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 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取得扣案之非制式子彈 3顆之時起至111年11月4日遭警查獲止之行為,均係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搬運贓物、詐欺得利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被告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又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為贓物,仍因 莊俊銘之請託即應允協助搬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又被告明知無支付修車費用之意,竟仍使告訴人丙○○依其 指示修繕本案車輛,詐得相當於4萬9,000元修車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被告上開所為均實屬 不該;另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 ,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降低;惟考 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扣案子彈更犯他罪,就搬運贓物犯行 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取得任何利益,且搬運之贓物 輪胎(含輪框)4個,業經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司之員 工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各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低,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 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 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前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 告詐欺告訴人丙○○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修車費用4萬9 ,000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丙○○,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雖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認定,惟 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 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並無殺傷力,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43號函 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就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沒收,容有誤會。  ㈣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搬運贓物之犯行所 扣案之輪胎(含輪框)4個,已由被害人富陽磁磚加工有限公 司之員工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除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此部分亦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 查,該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42 43號函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 傷力,尚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林奕瑋、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論本案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原訴-34-202411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 原 告 蕭名嵐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G室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2-附民-1010-2024111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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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 原 告 方于綺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代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 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1-附民-1488-20241115-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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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5號 原 告 蕭名嵐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請求及聲明詳如附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現由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1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考。則原告於113年1 0月23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顯 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 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

2024-11-15

TYDM-113-附民-202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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