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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葉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三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 ,由其本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 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130764568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 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7

CYDM-113-易-473-20241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就亂塞亂丟」更 正為「都亂塞亂丟」、第9行「真是」更正為「真的是」,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4行「Clair」更正為「Claire」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貼文、留言,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實行,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於社群網站臉書恣意為侵害告訴人名 譽之貼文、留言內容,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 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固坦承張貼上開貼文、留言之事實,惟否認加重誹 謗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 其前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鄭又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0○○○○○○○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鄭又瑋」,未經合理查證 ,即公開張貼內容有:「有的人都用嘴在做救援~不然就開 一大堆卡通頭像假帳號 在亂別的救援人不然就發文用煽情 文字討拍 結果他呢...一整年下來幫的浪孩 可能還沒有我 的十分之一 重點是狗貓救一救就亂塞亂丟 他自己也沒安置 浪孩的地方...真的可悲也懷疑他救的那些狗貓還在嗎?我 救的可是都還在我園區可以來看的餒~真是無三小路用的咖 小囡仔。#這個可憐的孩子不僅是動保協會理事長 結果有愛 媽跟我說這個理事長呢~#會跟他朋友用生存遊戲BB槍打流浪 貓耶 很愛穿生存遊戲迷彩裝玩偽裝的理事長耶 貓咪那麼小 一隻經的起你用強力BB槍打嗎?真的是好愛動物好愛貓貓.. .我笑死XDD用BB槍打流浪貓的愛動物理事長 算了...還是別 去理這種 一點救援浪孩能力都沒有的小廢廢 真心為狗貓付 出的話...不然這樣好了 我救回來的分200隻給你養就好 收 我200隻狗我馬上給你舔腳趾 再叫你聲阿哥哥...理事長阿 哥哥 只要收我200隻狗 我會甘願幫你做牛做馬一年都沒問 題」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1日貼文),並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區發表「他拿BB槍打流浪貓然後又跑來救援動物還 真的是很敢」、「他就像個北七又可憐的孩子,整天找議員 去刷存在感,不然就想上新聞搏版面,真心建議他乾脆去一 元,或許政壇需要他這種人去出嘴」、「廢物屁孩會拿槍打 流浪貓跟我說愛動物,我看只剩當鍵盤手的功用」等文字( 下稱112年4月21日留言),嗣接續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在 不詳處所,經由網路通訊設備登入臉書帳號「鄭又瑋」,未 經合理查證即公開張貼內容有:「聽一位貓愛媽說有個出名 的新竹協會救援人都會跟他朋友拿生存遊戲的大支強力BB槍 射流浪貓耶~我聽了好難過 拜託您別這樣虐待貓貓 小弟在 此拜託您~哥求您別醬 不然抓來給我養別傷害牠們」等文字 之貼文(下稱112年4月23日貼文),並於該貼文下方留言區 發表「有雞可循,他不是身穿生存遊戲迷彩服抓狗嗎?」等 文字,而以前開方式公開指摘、傳述擔任「新竹市浪愛傳遞 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邵柏森(暱稱:邵柏虎),假借救援 流浪動物名義博取聲名,實際卻虐待動物之不實事項,足以 毀損邵柏森名譽。 二、案經邵柏森委由謝明智律師、曾偉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張貼上開 貼文、留言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辯 稱略以:「我看了社團很多救援者會用煽情的文字、血淋淋 的照片看圖說故事,用以作為募款之用,而不是用直播的方 式,我認為不妥當才會發文抒發自己的情緒,並沒有指明任 何人,是留言的人說是胖虎,我沒有講,且用BB槍打流浪貓 也不是我講的,是有網友私訊我,是屏東的愛媽,臉書暱稱 是微優,我對她講的這件事很氣憤才發文。我並沒有提到任 何人,新竹也不是只有一個協會,我也不確定是他所以沒提 到任何人,我沒有誹謗」等語。惟查: (一)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邵柏森之指訴可憑,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前述貼文、網友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告訴人擔任「 新竹市浪愛傳遞貓狗TNVR協會」理事長之當選證明書、告訴 人之臉書網頁資料、網友「Clair Chiou」詢問告訴人有關 被告112年4月23日貼文內容之對話訊息截圖等在卷可參。而 參酌證人即認識告訴人之人黃靖雅、黃郁婷於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經提示112年4月21日貼文、112年4月23日貼文結 果,證人黃靖雅證稱略以:「看得出來貼文指的就是告訴人 ,因為新竹有名的就是告訴人,且他會用告訴人以前的發文 來酸他,一看就知道是在講告訴人」,證人黃郁婷證稱略以 :「一開始別人截被告的貼文給我看,我一看覺得是在講告 訴人,我問告訴人有無這件事,被告的文章有提到新竹的理 事長,且告訴人都穿迷彩裝,馬上就聯想到他」等語,復對 照卷附112年4月21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 貼文,有臉書暱稱「馬國翔」之網友留言:「唉...不就是 胖虎嗎?...」等語,而告訴人暱稱為「邵柏虎」一情,亦 有告訴人提出其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再者,對照112年4 月23日貼文、留言網頁資料截圖,可見針對該貼文,有臉書 暱稱「Chla Yun Liu」網友留言:「我大概知道是誰了」等 語、臉書暱稱「林麗君」留言:「我也知道是誰了!」等語 。綜上,堪認由被告上開貼文、留言內容,已足使關心新竹 地區流浪動物救援組織之不特定網友,可得而知被告指涉之 人即為告訴人。 (二)又以,告訴人從事流浪動物救援之公益事務,其是否反而為 虐待動物之行為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事項,然被告並未實際 查證上開貼文、留言之內容,而於偵查中自陳:「我也不確 定是告訴人」等語,竟仍率爾發表上揭言論,顯係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係出於「善意」,亦非屬「適當 之評論」,且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為負面評 價,致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故被告所為,應不能依刑法第31 1條之免責規定而不罰。綜上,因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於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3日貼文、留言之誹謗犯行 ,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行為決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2024-12-13

CYDM-113-嘉簡-1105-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2時47分許,侵入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甲○○所經營之「振芳行」店面兼住宅,乙○○先拿自己所有的 1頂帽子,蓋住店內錄影監視鏡頭,乙○○再徒手打開辦公室 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取下並戴 回帽子,離開現場,所得贓款花用殆盡。嗣甲○○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並有被害報告、錄影監視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錄影監視電子檔(光碟)、告訴人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14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1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又於107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罪);第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第③④罪);第③④罪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19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以不正方 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居家安寧,價值 觀念偏差,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 ,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1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CYDM-113-易-910-20241213-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淵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朴簡字 第1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 7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政府採購法案件, 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3日確定,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甚明。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 、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 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受刑人 之住所既係在本院轄區內,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為緩刑撤銷之聲請,自屬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10年1月至5月間,16次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2 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8月17 日確定,亦即緩刑期亦自112年8月17日起算(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間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朴 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觀甲、乙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先犯乙案 之罪,至110年1月至5月間又以相類手法犯甲案之罪,其甲 案之犯行,已先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判決予以論 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 宣告緩刑3年,經上開緩刑宣告以後,其乙案之罪始經本院 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05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由此一過程觀 之,上開乙案係被告於甲案發生前所犯,僅因兩案經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先後有別,乙案至甲案判決 確定後才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於甲案訴追審理後更行 犯罪,已難認受刑人對法存有高度敵對意識而故意再犯;再 審酌雖本院於甲案中宣告緩刑時,並未考量受刑人先前所為 之乙案犯罪行為,惟上開甲案、乙案均係受刑人基於相同原 因而以相同手段實施,而乙案犯行與甲案犯行相較,情節並 非特別嚴重,且受刑人乙案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 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再佐以受刑人於為甲案及乙案之犯行後,至今均無其他 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自難以受刑人經甲案宣告緩刑前,曾犯乙案,而在甲案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之情,即認其甲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聲請人復未另提出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 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可佐,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 證明,復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 刑前犯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2

CYDM-113-撤緩-91-20241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宸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宸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宸瑋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 國107、108年間某日,在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龍頭梅園樓下 方工寮,拾獲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枝(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㈡先於113年4月14日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樂山 產業道路,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 8顆後而持有之,復基於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 13年4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 將前揭子彈8顆轉讓與楊忠義使用。嗣經警於113年4月16日2 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旁產業道路實施盤查,當 場查獲羅宸瑋持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物,楊忠義 持有如附表編號2、3、7所示之物(楊忠義所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2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 9、89頁),核與證人楊忠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 2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7-31、38 -42、44-48、50-5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槍、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43頁反面);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屬槍砲條例「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有內政部113年11月4日內 授警字第11308739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 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目的僅係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又按持有手槍罪 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 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 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持有本案槍枝為繼 續犯,其持有時間係自107、108年間某日至113年4月16日為 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 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又被告轉讓前之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撿到槍枝後就一直放在家裡外面的工寮,我當初不知道那 麼嚴重,直到警察查獲那天,我跟楊忠義出門散步時才帶槍 出門等語(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枝具有從事其他非法行為之意圖或被告曾持本案槍枝犯 罪,依其情節顯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對於社會所可能造 成之危險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改 之意,綜上各情以觀,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 量其犯罪情狀,認縱僅處以被告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列管槍彈對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 禁制,於前開期間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復將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轉讓與他人,顯然欠缺對於法律秩序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枝與期間、轉讓子彈 之數量、未持以涉犯他案等情節,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務農之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刑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 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謹慎自持,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 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刑 事警察局鑑定時試射擊發後,所留彈頭、彈殼已裂解,已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扣案鐵彈珠、 火藥是我工作時打地樁用,扣案彈殼與槍枝一起撿到的等語 (本院卷第9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於本案 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6999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偵卷第40-43頁反面) 1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散彈3顆、非制式散彈2顆 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UA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散彈2顆、非制式散彈1顆 (均已鑑定試射) 4 鐵彈珠1包 認均係金屬彈丸 5 底火1包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6 彈殼3顆 認均係金屬槍管延伸件,均可供同案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其中2顆,均含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及金屬彈丸,餘1顆,含已擊發之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殼。 7 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4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0

CYDM-113-訴-283-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被 告 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46 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46號案件卷宗內所附113年5月12日簡美玲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113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被告實際之陳述,辯護人將代為整理 筆錄與被告陳述不一且對案情有重要影響之處,爰聲請轉拷 交付卷內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之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 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 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6號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卷附113年5 月12日簡美玲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113年8月6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 辯護方向,核屬正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10

CYDM-113-聲-1002-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09

CYDM-112-金訴-615-20241209-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某日日」更正 為「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居留」更正為「居 停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 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 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求工作,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 ,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 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1號   被   告 NGUYEN THI TUAN (越南)             女 48歲(民國64【西元197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其他(居              無定所)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N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UAN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日 ,搭乘船舶在嘉義縣附近海域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 我國國境。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4 日17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光路路口攔檢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 THI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前次入境影像及 護照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03

CYDM-113-嘉簡-1005-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02

CYDM-113-訴-332-202412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君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及移送併辦,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02

CYDM-113-金訴-47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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