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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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 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被害人李秀玲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 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業如前述。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只賣了50元等語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 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參 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可認被害人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 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 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2號   被   告 吳清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1段五福夜市              內土地廟旁平房(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入 監執行,並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8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見 李秀玲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作 為代步工具,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李秀玲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清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秀玲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光 碟及截圖、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刑事判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YDM-113-桃簡-2781-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9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張峻豪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 成員為兒童或少年),由王義豐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2%(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不在本案檢察官起 訴範圍)。嗣王義豐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22日20許起,透過臉書暱稱「謝怡君」聯繫潘 有蓁,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佯稱協助賣場金流驗證云 云,致潘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於112年11月22日21 時52分、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6,035 元(共計3萬601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隨後由王義豐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於同日22時6分、8分、9分、11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提款2萬元、1萬6千元 、2萬元、9千元(均不計入手續費);再接續於同日22時33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郵局,提款9百元。之後從提 款總額6萬5900元之中抽取2%即1318元為報酬(其中720元為 本案報酬)後,於當晚在彰化縣某處,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賴○○(所涉罪嫌另案偵查中,故隱匿其姓名)。王 義豐即以此方式使員警及潘有蓁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 三、案經潘有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義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9至74、155至159頁、本院卷第141至143、15 0至151頁),核與證人張峻豪、告訴人潘有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83、101至1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車手提款 時地一覽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 78、10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賣場需進行驗證之 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 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被騙多次匯款;被告也有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 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共13 18元報酬(其中720元為本案報酬,詳下述四),但被告既 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多次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 行,此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67至195、199至207、221至237頁、 本院卷第43至120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同罪 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粗工,月薪約 3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固提領共計6萬5900元,並自承因此獲得1318元之報 酬等語如前。然而,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總計3萬601 8元,而被告提領金額超出3萬6018元部分,既與本案無關, 且公訴意旨也未主張超出部分涉犯何罪而未提起公訴。是以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以告訴人被騙匯款之數額為基準, 其2%即720元【計算式:36018×2%=720,小數點以下捨去】 為其犯罪所得,又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03-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6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證壹 張、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隆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循社 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楷宏 《TWSE專職》」之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 為兒童或少年),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楷宏《TWSE 專職》」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 項放置在指定處所,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 元之報酬。緣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向吳 俊雄佯稱:可使用「寶盛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吳俊雄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間,陸續8 次面交共計9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曾隆 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嗣吳俊 雄發覺遭騙,報警處理,進而配合員警偵辦。之後曾隆源與 「楷宏《TWSE專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上詐術對吳俊雄實施詐術,而約定於113年9月27日,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85度C彰化金馬店」進行面交。另一 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 據」(其上有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及工作證後,將QRcode傳送給曾隆源列印,曾隆源並在「 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署本名,且 將偽造工作證懸掛身上後,於同日20時許前往上址85度C彰 化金馬店,向吳俊雄佯裝其為寶盛機構外派專員而行使上開 偽造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隨後 曾隆源準備向吳俊雄收取330萬元(實際為餌鈔299萬8千元 及真鈔2千元)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俊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隆源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17頁、偵卷第19至21、89至91頁、本院卷 第40至44、69、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雄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31、51至54頁),並有扣案 之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寶盛機構工作證1張 、高鐵票1張、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2千元及餌鈔2998張 (現金及餌鈔均已發還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 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8、82至86、89至105 、114至2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承是依 照「楷宏《TWSE專職》」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42至43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自承除本案犯行外,在新竹、 苗栗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資料相符(見警卷第59 至79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 。另外,本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 被告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 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 以「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 任職於上開公司,被告並於本案行為時懸掛在身上而行使之 ,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 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 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寶 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用以彰顯「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 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楷宏《TWSE專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 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計畫詐騙之金額 高達33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竊盜、賭博等前科( 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素行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患有思覺失調症,曾擺夜市 、自己開店、在廚房工作等,加計政府補助,月收入約5萬 多元,需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 頁、偵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 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寶盛機構工作 證1張,均係被告以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分別準 備交付予告訴人、懸掛身上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物;IPHONE 1 1手機1支是本案用來聯絡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已隨同該儲值憑 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  ㈡至於扣案IPHONE 6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 案高鐵車票1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自均無從 宣告沒收。另扣案餌鈔及現金,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本院 也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69-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佑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湯佑丞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台(價值為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 ,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被   告 湯佑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佑丞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7時1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火 車站後站謝顥顯租用之娃娃機店內58號機台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顥顯所有置放在58號機台上方之平 板電腦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謝顥顯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顥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佑丞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顥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10

CHDM-113-簡-2440-2025011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劍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女兒 陳語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劍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四0二號調解 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劍霞於民國113年3月8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南向北行 駛,行至博愛路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綠燈起步行駛,疏未注意於其左側前一時相已進 入路口內騎乘腳踏自行車之余金城行駛動態(沿博愛路58巷 由西往東行駛),並讓其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余金 城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貳)。詎黃劍霞肇事後 ,對其肇事致余金城受傷已有認識,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而另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余金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劍霞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被告與公訴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被訴對告 訴人余金城犯過失傷害部分,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應公 訴不受理之情形(詳後述貳),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 既然被告及公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案爰俱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並有告訴人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71頁、調院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機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協助送醫或等候警員前 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 所為尚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 、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育有5名均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如前述,顯 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 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 被告應履行附件即前開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 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 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CHDM-113-交訴-17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194-20250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 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 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54毫克,確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除使其 陷於易肇事之危險外,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8號   被   告 林宏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儒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3 年1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之1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翌(5)日6時30分許 ,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 港鎮鹿草路3段與洋仔厝橋北岸口,與王家瑩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林宏儒吐氣中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家瑩於警詢之證述。 (三)鹿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CHDM-113-交簡-1893-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29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 第1291號 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第1422號、第1646號、第1692號),本 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 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113年度易字第1194號)陳彥任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陳彥任 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8、9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醜」之人 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13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之某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以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11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113年度易字第1384號)陳彥任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4日22時許,在彰 化縣○○鄉○○宮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芳苑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任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253毒偵卷第39頁、 1422毒偵卷第83至84頁、1646毒偵卷第38頁、1692毒偵卷第 39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79至80、86至87頁),並有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 1253毒偵卷第43至47頁)、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R00-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422毒偵卷第53至59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1646毒偵卷第49至53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1692毒偵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 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1194號 易卷第7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16至18、22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 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係犯同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 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一節, 承辦分局固然函覆:被告係強制採尿人口,於113年5月16日 經員警出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 ,被告至竹塘分駐所採尿並製作警詢筆錄,並非毒品現行犯 ,不符合自首情形等語(見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51頁)。然 而,觀諸警詢筆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時即已自 白本次犯行(見偵卷第37至41頁),而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 液既然尚未鑑定完成,足見員警當時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主動供述本次毒品 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然本院考量:被告因如 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經警於113年11月15日拘提到院並當庭 告知庭期後,於同年12月16日出庭接受本案裁判等情,有點 名單、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存卷可參(見1253毒偵卷 第73頁、本院第1194號易卷第33、37、53至67頁),是以被 告於拘提後尚能按期出庭,堪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仍符 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觀察勒戒紀錄 外,另自99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法 院判處罪刑,近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被告 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達5罪,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在污水處理廠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 1194號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間隔、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CHDM-113-易-1384-2025010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 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共同正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 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莎莎」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 前案偵查經歷,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郵局帳 戶提供給「莎莎」匯款,並依照「莎莎」之指示購買泰達幣 後匯入指定錢包,致該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犯 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是被告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對被告宣 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 雖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莎莎」匯款,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 後匯入指定錢包,但並未留存告訴人所匯款項。況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如仍予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另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金簡-4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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