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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驗餘淨重0.九五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 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3內年」更正為「3年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行首「於」字贅載,應予刪除。 (三)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施用毒品案 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 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 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2樓「金中泰賓館」內,見警在該處臨檢即返身逃跑,而 遭員警發覺可疑乃於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追及攔檢 時,在員警尚未得知其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毒品 之跡象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並自隨身攜帶之煙盒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 球吸食器1支給警方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 卷第18至第19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 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判刑出監後後 ,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犯後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畢 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淨重0.962公克,驗餘淨重0.959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毒偵卷第171頁)在卷可憑,屬違禁物,與盛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玻璃 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13年5月29日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毒偵卷第20至第21頁、第12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2號   被   告 盧建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內年,基於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15、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7樓之10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28)日22時31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金中 泰賓館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2公 克,驗餘淨重0.959公克)及玻璃球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不諱 ,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扣案 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 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工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KLDM-113-基簡-1120-2024121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4號 原 告 王素秋 被 告 戴濬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4號(由113年度金訴字第6 43號改分)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8

KLDM-113-附民-814-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16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邵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詹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 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12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 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 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 罪所指之「強暴」。是本件被告將車輛緊急剎車,阻擋告訴 人車輛行進之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足以妨害告訴人通 行之自由,以達強制罪之強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深思熟慮,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詎被告僅因告訴 人按鳴喇叭,即怒上心頭,以緊急剎車分是,阻擋告訴人車 輛行進,所為有所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原無過節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   被   告 詹邵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邵翔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吳鎧丞(吳鎧丞強制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沿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往月眉路方向行駛,行至 仁一路229號前,因遭後方張議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鳴按喇叭,詹邵翔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 將車輛緊急煞停並占據於兩車道間,阻擋張議軒之行車方向 ,致其無法前行,迫使張議軒停車後,詹邵翔下車走向張議 軒車輛駕駛座前方,並以「叭三小」乙語相向張議軒,以此 方式妨害張議軒行駛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張議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邵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車輛 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張議 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訴人 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鎧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 車輛緊急煞停,迫使告訴人 張議軒停車後,下車走向告 訴人車輛駕駛座前方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議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惟經檢視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被告前述行為本身並未對道路造成物理性質之破壞,亦無 造成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路之中斷,難認被告斯時之駕駛 行為已讓上開路段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 壞道路之程度,自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1206-202412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3號、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誠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妄想藉由竊 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短短不到5天之 時間內,接連行竊3次,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並極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本不應輕縱;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 所竊財物均已查獲發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能控 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或小康—被 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稱「勉持」【偵5523號卷第9頁—警詢 調查筆錄個資欄】;113年5月17日警詢則稱「小康」【偵56 08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竊取張千虹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 並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 (二)於113年5月16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蘇榮徟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 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 巷內。 (三)於113年5月17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葉思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 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張千 虹、蘇榮徟、葉思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張千虹、葉思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千虹、葉思伶及被害人蘇榮徟於警詢時指證情 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 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紫色安全帽1頂、捷安特自行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由告訴人張千虹、葉思 伶及被害人蘇榮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基簡-964-2024121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VAN CUONG(中文姓名:王文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字第11722號),原由本院以113 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受理,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 ○○ ○○ (王文強)明知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代價,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 者使用,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收受甲○ ○○ ○○ 所提供 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4月20日某時,事先在臉書刊登投資 股票廣告,以LINE暱稱「林晞」對洪雅琦佯稱:加入指定之 投資網站APP,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雅琦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所屬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 ○○ ○○ 被訴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 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 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此 係因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此為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 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 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 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 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 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 56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 ○○ ○○ 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被害人:洪雅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收文章可憑(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0 日基檢嘉順112偵11722字第11390號函上之本院113年5月20 日收字第2066號收文戳章—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2號卷第 3頁)。 (二)查被告甲○ ○○ ○○ 因提供同一第一商銀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詐騙被害人盧冠典,於112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轉帳2萬 元至甲○ ○○ ○○ 前述一銀帳戶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3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56 號案件提起公訴,同年4月12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 投檢冠黃(丑)112偵9056字第1139007508號函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號案卷影卷等附卷可稽。而 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揭案件之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同一本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一詐騙集團,僅被害人不同(南投被害人為盧冠典、本件 被害人為洪雅琦)。是前案(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先起 訴、先繫屬,本案(112年度偵字第11722號)後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繫屬;本件聲請人係就同一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於本院(繫屬在後)再行重複起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重複起訴」情形,因本案只有一 個刑罰權,無從再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為審理、處罰,依上述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7

KLDM-113-金訴-789-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國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雅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決 確定(113年7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案號受理,並於113 年10月4日判決及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於11 3年12月13日函覆本院表示「無意見」(見卷內「陳述意見 表」);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相隔近)、行為態 樣(一為吸毒、一為洗錢【詐欺等】)、罪質(一為侵害國 家或社會法益犯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或個人財產法益犯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黃雅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5日 112年4月7日~112   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第10747號、第11183號、第12364號、第12489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517號、第3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68號 113 年度金簡上字   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68號 113 年度金簡上字   第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3號

2024-12-17

KLDM-113-聲-1217-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足見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 欠佳,實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幸經被害人及時發覺,幸無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在案,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6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 前,見施萬訓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箱未關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座墊後搜尋其內財物,嗣施 萬訓之子施明志發現上情出門喝叱,簡光輝始逃離現場而不 遂犯行。嗣經施明志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光輝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明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 圖、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1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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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81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愛三路130號前」,補充為「愛三路13 0號基隆郵局總局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紅色背包、黑色背包」,後補充「( 背包及內中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案 件,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罪質、類型相同,被告經刑 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之年且身體健 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 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 控制力欠佳,實不應輕縱;又被告未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編號1、2為被告竊盜所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紅色背包一個、手機一支、充電包及行動電源各一個、書籍四本、口罩一包 2 黑色背包一個、行動電源一個、書籍三本、學士服一套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81號   被   告 簡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光輝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見黃文山所有置於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背包(內有手機1支、充電包、行動電源 各1個、書籍4本、口罩1包等物)、黑色背包(內有行動電源1 個、書籍3本、學士服1套等物)各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揭紅色背包、黑色背包,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因黃文山發現物品失竊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光輝警詢之自白 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文山所有之紅色背包、黑色背包各1個等事實。  2 被害人黃文山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幀及被告其他案件照片2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罪,於112年2月7日縮刑期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前述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物,均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05-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MSIYATUN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HOMSIYATUN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17

KLDM-113-訴-171-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守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守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守逸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郭守逸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7號執行卷宗第3頁)在 卷足憑。各罪均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判決確定(113年7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36案件受理, 並於113年8月29日判決,同年9月2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 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 ,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日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台 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1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 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 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 六、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附「陳述意見狀」);本院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 為態樣(一為販賣毒品、一為施用毒品)、罪質(均為侵害 社會或國家法益)、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 (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郭守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   113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 年度偵   字第8639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毒   偵字第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256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256號 113 年度基簡字第    10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   字第2143號 基隆地檢11 年度執   字第3009號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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