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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主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主恩女友之老闆為告訴人李鴻龍,告 訴人常因工作狀況碎念被告女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永安北路 的烤雞店,又見告訴人在指點其女友之工作瑕疵,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推倒,致告 訴人倒地後,受有左臀、左膝、左小腿及左手撕裂傷、尾椎 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易-159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同 屬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共同從事詐騙行為,以偽造之他 人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內載匯款人名義、帳戶及交易金額,並蓋用上訴人委託代 刻偽造之訴外人林欣儀圓戳章),至中信銀忠孝分行佯裝辦 理匯款手續,當場向被上訴人之委託人出示上開單據,並拍 照傳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騙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萬 披索予該詐騙集團在菲律賓之不詳姓名成員,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確有參與該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 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最上證 1至最上證4,並主張訴外人王睿楷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 於刑事訴訟程序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核屬新證據、 新防禦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261-2024121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鴻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5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2

SLDV-113-司促-14076-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王窓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蓮 被 告 李鴻玉 林立峯 李俊益 李蔚穎 空笑夢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 求:㈠先位聲明:(第一項)被告李俊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土 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 公尺約為14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97.24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 積79.98平方公尺+陽台17.26平方公尺=97.24平方公尺),有原 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 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361萬3,6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 97.24平方公尺×14萬元=1,361萬3,600元),又先位請求第二項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61萬元。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二 項訴訟標的,此二項標的互不競合且無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則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222萬3,600元( 計算式:1,361萬3,600元+861萬元=2,222萬3,600元);另原告 備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2,222萬3,600元定之,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萬7,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0

PCDV-113-重訴-758-20241210-2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蔡忠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民國112年9月3 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 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依 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4

CHDV-113-司家催-73-2024120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相 對 人 王建國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建和即王宋玉英之繼承人 王登封 王科賢 王科斌 汪景蘭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聖鑫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云即王科文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緯 李鴻澤 李育慈 蔣素蓮 林德福 林秀琴 林秋芬 林玉欵 王久和 王久泰 王久豐 張怡 吳其哲 吳其益 吳侑純 王錦香 王正雄 王美蓮 李耀華即李王雪芬之承受訴訟人兼被告李耀宇、李 美齡、李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王天璣即王乃陞 秦王阿閣 王惠齡 許秀枝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志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旭池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伊君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純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蕭羽伶即蕭明德之繼承人 林來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文彬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美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秀涵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聖祐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林宗威即林蕭美玉之繼承人 蕭雪卿 蕭美雲 陳麗雲 王龍皓即王裕仁之遺產管理人 王久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零 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6,160元及鑑價費80,000元,共計186,160元,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93,080元,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03

PCDV-113-司聲-193-20241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鴻雄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 於113年5月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施用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 配合警方到所接受採驗,由其親自排放尿液,而被告尿液檢 體(0000000U0298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 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 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 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 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  ㈡再以,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 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 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 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 ,被告送驗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8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含量為45,280ng/ml,顯然均已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 0ng/mL,則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 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39號   被   告 李鴻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 5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鶯歌 區育智路與育德街口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鴻雄於警詢時否認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 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6日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8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簡-2349-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AB000-A112494A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 回聲請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原審裁定,雖 准予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鴻維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於 同年月30日下午現場檢閱被告之答辯狀及扣案影片。然駁回 轉拷影片之聲請,以及認為抗告人即告訴人A000-A112494( 下稱告訴人)非屬得請求閱覽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人而駁回,但對於告訴代理人於現場檢閱時複製答辯狀、以 及告訴人是否得於告訴代理人檢閱時在場,原裁定未為說明 ;又本案自告訴時起,僅告訴人於警詢時短暫看過影片,待 起訴後始知分成藏匿鏡頭及手機拍攝(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部分,從而告訴人因未看過藏匿部分之影片,無從補強而 致不起訴處分,而手機拍攝部分因未看過影片,亦無從為具 體之指摘,倘經由影片能喚起告訴人之清楚回憶,有助發現 實體真實;再被告答辯狀內容為何,關於告訴代理人據實傳 達給告訴人,使其能提出證據或說明,若告訴人於閱卷時不 能在場,形成武器不對等之妨害實體真實及違反公平正義之 情事。綜上所述,原裁定限制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 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時在場,於法 尚有違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 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據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 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餘之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 物影本。 三、經查:  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不公開卷證(告訴人聲請部分) 及複製證物(告訴代理人聲請部分),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 不應准許,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相關聲請書狀、原審 裁定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41至43頁、 本院卷第5至7頁)。然細譯本件抗告意旨,係針對原裁定所 謂限制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 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本院卷第7頁)為由,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閱卷內聲請書狀及原裁定內容,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聲請範圍僅係閱覽本案之不公開卷及複製扣案手機、硬 碟內之影片檔案,經原裁定以不合法律規定及審酌本案情節 為由,認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並於裁定理由內另行載明告 訴代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勘驗或以秘密方式閱覽影片檔案,並 准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檢閱不公開卷內所附 之答辯狀。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聲請複製 被告之答辯狀、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等 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與前揭聲請範圍既有不符,原裁定自 無從予以裁量准許與否。是抗告意旨之爭執既逸脫原裁定之 範圍,則本院亦無從審查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 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抗-646-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Y-707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持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 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被告遭警方攔檢盤查時 ,竟闖紅燈加速逃離,對於國家公權力嚴重漠視,態度惡劣 ,並衡酌被告使用本案偽造車牌時間之長短、被告之前案素 行、坦承犯行之情事,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Y-7079」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65-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睿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1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睿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睿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金訴字卷第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不詳詐 欺者向告訴人張晏倫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 錢犯行(本院金訴卷第5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與其雖稱願 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 金訴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第71頁、第77頁);並考 量其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 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卷第58頁),及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偵二卷第30至31頁), 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有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   被   告 温睿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睿鋐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 國小附近租屋處內,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鴻翔(音譯)」,而容任他人 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李鴻翔」與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phet」向張晏倫佯稱:加入t elegram頻道觀看投資影片,並依指示匯款投資運動彩券可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9時28分許,匯 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張晏倫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晏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睿鋐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李鴻翔」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李鴻翔」是我朋友「小歪」的弟弟,「李鴻翔」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所以我就好心借他帳戶,後來我隔天去找「李鴻翔」要取回帳戶時,「小歪」就說「李鴻翔」被抓去關了,我有跟「小歪」說要幫我拿回來,但後來都沒有消息;我不知道「小歪」和「李鴻翔」之真實姓名年籍,我之前的手機留言都刪除了,所以沒辦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張晏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4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睿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 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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