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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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津志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並經發函 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復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 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 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0.3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4號 113.5.2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4號 113.6.26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2.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7.1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7號 113.8.20

2024-10-24

KSDM-113-聲-1888-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蘇珊幼 被 告 洪卉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24

KSDM-112-附民-115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毓琳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毓琳與告訴人張慧如均係高雄市○○區 ○○路0號「三多WIN大樓」住戶。告訴人並為「三多WIN大樓 」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被告因大樓公共空間物品擺設及管委 會開會問題,懷疑告訴人擔任副主委有不當行為,與告訴人 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以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三多W IN大樓」住戶意見反映登記簿上,書寫附表所示誹謗告訴人 之言論,使特定多數大樓住戶均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誹 謗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誹謗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1 行為人 行為時間 言論內容 2 楊毓琳 112年3月8日 10:00 副主委有躁鬱症之精神問題,是否為不適任?精神病患隨時可能像鄭捷一樣殺人。 3 楊毓琳 112年3月12日 12:04 申請副主委躁鬱症相關證明,以防該住戶殺人。 4 楊毓琳 112年3月12日 12:06 調閱副主委是否有其他精神異常之狀況,以免在本大樓自殺。 5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0 請問管委會是由一群精神疾病患者所組成嘛? 6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2 躁鬱症會有可能殺人,本大樓副主委可以合法停止會議? 7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15 請問管委會蔡文帝先生是否和副主委同樣有精神病? 8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39 請問躁鬱病疾病患者副主委適任嘛?(患者開會自述) 9 楊毓琳 112年4月9日 13:41 請問蔡文帝主委同意有精神病的人當副主委嘛?

2024-10-21

KSDM-113-易-149-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昕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昕維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85 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 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1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 113.7.18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 113.8.21 2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1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2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1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7號 113.8.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37號 113.9.11 備註: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18

KSDM-113-聲-1977-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70 日,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程序上並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 陳述意見;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 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罪) 112.7.10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112.11.6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26號 112.12.6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7.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9.30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92號 112.11.30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692號 113.1.10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9.1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3.1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04號 113.4.17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9.1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113.4.1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9號 113.5.22 6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7.26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113.7.12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113.8.28 7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6.27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7.29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113.7.29 備註: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0-18

KSDM-113-聲-1860-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元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未與告訴人葉瀚駿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另量處適當之刑 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卻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 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而就雙方和解情 形,被告非無和解之意願,係因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差距過大 ,本案未能達成和解及填補損害之原因,尚無從全然歸責於 被告,亦難執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以資為量刑加重 之事由。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邱俊元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9行告訴人傷勢補充更 正為「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及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元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31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 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 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59號   被   告 邱俊元 (年籍資料詳巻)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元於民國111年11月8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葉瀚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致雙 方車輛發生碰撞,葉瀚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 股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邱俊元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 裁判。 二、案經葉瀚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元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瀚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8

KSDM-113-交簡上-167-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乾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乾興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乾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程序上並 經發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惟未據其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 行之時間、手法,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待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5.16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113.6.27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 113.8.8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待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4.6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113.7.10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113.8.21

2024-10-18

KSDM-113-聲-1849-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3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帳號,提供予「路遠」,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被告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 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 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 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 11時5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 至國泰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無意見,但希望斟酌降低金額,我還有一筆5萬 元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查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路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國泰 、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路遠」 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則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 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因名 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5日12時5 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騙所受 之35萬元損害,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請求斟酌降低賠償金額,尚 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 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秋辰

2024-10-14

KSDM-113-附民-453-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95號、第28855號、第3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建家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路遠」之人(下稱「路遠」),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路遠」使用。而「路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李建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國泰、第一帳戶內,旋遭李建家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盈瑩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金訴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8至139、143、217、22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李盈瑩、證人即被害人黃婉庭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3至4頁 ;警三卷第7至11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2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08號函、113年5月1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737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年7月11日一南崁字第00 053號函暨所附被告第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年4月25日一南崁字第00002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取款 兼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通清 字第11300184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告訴人陳麗雪之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黃婉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市區漁會匯款回條; 告訴人李盈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根聯、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3至15、17、33至38頁;警二 卷第11至12、17至37、39至51頁;警三卷第15至33、35、37 、51至53、55至60、65至67、69頁;金訴卷第61、63至65、 87至9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而區分不同刑度 ,其中該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國泰、第一帳戶收取 詐欺贓款,及依指示轉匯一空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且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本案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不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 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依「 路遠」指示,提供其國泰、第一帳戶資料,並將匯入該等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一空,無法證明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僅論以普通詐 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216頁),由檢察官、被告一併辯 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路遠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 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未詳查所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提供人頭帳戶予「 路遠」使用,更擔任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8日擔任超 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與自述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67至70、10 3至107、226、271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 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國泰、第一 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依「路遠」指示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 為此部分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李建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贓款流向 偵查案號 1 陳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先後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施孝文檢察官,電話聯繫陳麗雪,對其佯稱:因名下中華電信門號遭他人盜用而涉嫌犯罪,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 2 黃婉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13時26分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黃婉庭瀏覽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先後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玫」聯繫黃婉庭,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第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2時許,使用李建家提供之第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網路轉帳12萬9,000元(含他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 3 李盈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社群將李盈瑩加入LINE群組「股市長虹」,以LINE暱稱「佩怡」聯繫李盈瑩,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源通」,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2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國泰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5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2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 112年5月10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帳戶。 李建家於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0萬元(含他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卷證索引〉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2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453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28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55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50號卷 審金訴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卷 金訴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270-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仁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0-11

KSDM-113-易-4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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