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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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陳昱源即陳鎰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HLEV-113-花小-5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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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王若宸即王雅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HLEV-113-花小-5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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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306號 原 告 羅福源 李宥柔(原名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戴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8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 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於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關於「李佩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宥柔(原名李佩玲)」。 2 原判決第2頁第13行「徐翠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宥柔(原名李佩玲)」。 3 原判決第2頁第25行「造成原告2人痛失愛女」之記載,應更正為「造成原告2人痛失愛子」。 4 原判決第5頁第5行「65年5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2年5月10日」。 5 原判決第2頁第21行、第6頁第12行、第7頁第6行關於「68年5月10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8年5月5日」。

2024-12-19

HLEV-112-花簡-306-20241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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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高陳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HLEV-113-花小-56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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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馨妮 黃美娟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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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裕程營造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裕鑫土木包工業 112年6月20日 200,000元 AI7622329 02320015071

2024-12-18

HLDV-113-除-2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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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陳慕勤 被 告 林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99元,及其中新臺幣131,344元自民 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已到期本金131,344元、利息8,155元及其他費用706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 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 費利率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花簡卷第15至19、24至 32、91、133頁),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沒有欠那麼多錢,且我已經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又更生程序尚未裁定開始,被告抗辯為無理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EV-113-花簡-316-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月英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場主張:被告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 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某處,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12月6日11時8分、12分、同月7日9時55分、57分、同月 12日10時1分、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13至22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向原告施用詐術、提領款 項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DV-113-訴-188-202412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馬譯政 被 告 彭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日,在花蓮縣 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8日11時25分、同月24日10時、12月1 日13時25分、11月30日10時33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230萬元、26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遭轉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79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錢雖然進到我的戶頭,但 我沒有拿到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訴字 卷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0至41頁 ),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22頁) ,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戶頭被別人取走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 以資佐證,況縱屬實,亦無礙其與向原告施用詐術、提領款 項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節之成立,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重附民 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HLDV-113-重訴-2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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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 被 告 蔡銘鴻 訴訟代理人 黃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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