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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吳姍靜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向富豪(註:已與原告和解)、甲○○(已與原 告和解)、李承祐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 林○凱、李稟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 M群組成員「奶茶」、「小黑」、「帕拉梅拉」、「高啟 盛」、「鯊鍋魚頭」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被告、李承祐擔任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 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收受被告、李承祐 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甲○○則擔任司機工作,負 責接送向富豪、被告、李承祐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 2分許,匯款25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 分許,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向 富豪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25萬元。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12月26日13時12分許 ,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遭被告提領款項交付向富豪轉交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445號刑事 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擔 任取款車手,於112年12月26日13時33分至27日0時20分許 ,在新竹三姓橋郵局、樹林頭郵局提領25萬元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經被告提領金額25萬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與訴外人向富豪、甲○○就本案達成 和解,惟因訴外人向富豪、甲○○目前均未實際賠償予原告 ,依據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25萬元賠償責任,揆 之上開規定,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 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44-20241227-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之 監 護 人 邱義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 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東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邱東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明街統一超商永玉門市,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邱東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77至8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以及合作金庫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與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59至61、121至122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用途 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密 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賠償 附表所示之人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19號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24、25日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 第73至74、91、95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 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最後,兼衡被告之年紀、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且賠償全 部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為刑罰之執行,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秉鈞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蔡秉鈞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重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11分許 2萬5,987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蔡秉鈞之供述、ATM轉帳憑據、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3至45、67、70至72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22分許 1萬100元 2 黃雅蘭 於112年10月29日間,致電黃雅蘭 ,佯稱網路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1分許 8,982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55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黃雅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7至48、75至76頁) 3 林凱琪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凱琪,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林凱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7時54分許 4萬4,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林凱琪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49至51、79至83、85至86頁) 112年10月29日18時17分許 1萬2,075元 112年10月29日18時32分許 3萬9,105元 4 謝采澐 於112年10月29日間,透過臉書、LINE私訊聯繫謝采澐,佯裝為買家、網路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偽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才能開通云云,致謝采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9日18時28分許 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告訴人謝采澐之供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表(偵卷第53至57、89至93、95至9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DM-113-金簡-67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2、38043、40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裕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宗穎與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 」、「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蕙君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當沖 股票獲利,致蔡蕙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 樂福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款項。林宗穎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235萬元現金 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 ,並向蔡蕙君收取23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 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向 蔡蕙君佯稱抽中股票,但須補其抽中股票的金額才能領取股 票等語,蔡蕙君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蕙君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30萬元。林宗穎嗣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 3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 司,並於欲向蔡蕙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 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洪素珠並未因 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洪素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宗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 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 欄所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四、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嘉娟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宋嘉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 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 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宋嘉娟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供宋嘉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向宋嘉娟收取5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 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玥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林玥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 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各1張上, 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及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供林玥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林玥禛簽 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 林玥禛收取40萬元及80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7至10、41 至42 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5至7、57至61頁、偵字第4007 4號卷第3至6、33至35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3至5頁、本院 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30至31、94、403頁),並與證人蔡蕙 君、洪素珠、宋嘉娟、林玥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1352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9頁正、反面 、偵字第4007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6至8頁 ),且有蔡蕙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 據、現場照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素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7-11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嘉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宋嘉娟與車手面 交時翻拍車手證件之照片、林玥禛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 擷圖、林玥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3 52號卷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4 至15頁、偵字第3135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 27、39至40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4頁 、偵字第49917號卷第9至11、18至28頁、本院金訴字第2104 號卷第49、51頁)及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 無受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3頁),自無 庸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 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已向洪素珠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 使洪素珠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洪素珠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洪素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憑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洪素珠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雖洪素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 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4、5、8「被害人」欄所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2次款項之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2「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字第31352號卷第60至61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 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賣滷味 、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4頁)、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 號卷第100頁),該手機與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 扣案之蔡蕙君收受之裕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宋嘉娟收受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 告交付林玥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被告如 事實欄四、五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並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 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 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 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 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正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假買家向陳正昆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陳正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正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2 陳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智雯佯稱須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等語,致陳智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陳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1至1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依陳智雯所述,他是匯款至一卡通帳戶,隨後該一卡通帳戶的錢轉到本案臺銀帳戶,建議調取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 113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謙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謙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黃謙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16,1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3至14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4 曾沛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曾沛晨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簽署誠信交易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曾沛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2時45分許) 6,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曾沛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113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3,007元 5 黃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明元佯稱須操作ATM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黃明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113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5,123元 6 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為「7-11超商賣貨便」官方LINE向吳品君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簽署誠信交易條例等語,致吳品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7 蘇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蘇緯宸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蘇緯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 42,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蘇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3至24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8 龔湘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ELEVEN賣貨便」等人向龔湘綺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交易協議認證等語,致龔湘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龔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5至26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113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如事實欄二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3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4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5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事實欄四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如事實欄五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5

PCDM-113-金訴-2104-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52、38043、400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扣案之裕東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   事 實 林宗穎與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迪士尼家族 」、「曾咨瑋」、「李玥溪」、「謝穎如」、「林凱欣」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為下列犯行: 一、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蕙君佯稱可透過「裕東國際APP」當沖 股票獲利,致蔡蕙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 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 樂福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款項。林宗穎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 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235萬元現金 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司 ,並向蔡蕙君收取23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腳踏 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3年5月30向 蔡蕙君佯稱抽中股票,但須補其抽中股票的金額才能領取股 票等語,蔡蕙君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蔡蕙君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30日13時5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面交款項30萬元。林宗穎嗣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據上,填入茲收到 3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蔡蕙君檢視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供蔡蕙君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東公 司,並於欲向蔡蕙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逮捕而未遂。 二、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 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然洪素珠並未因 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洪素珠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林宗穎遂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7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 包裹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 欄所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四、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宋嘉娟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宋嘉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 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面交55萬 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某超商門 市列印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 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上,填入茲收到55萬元現金等資料 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宋嘉娟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供宋嘉娟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向宋嘉娟收取55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 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五、林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玥禛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 林玥禛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8日1 0時許及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分 別交付40萬元、80萬元,林宗穎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新北市某超商門市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款收據2張及工作證,並以本人名義在上開收據各1張上, 分別填入收受40萬元及8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供林玥禛檢視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林玥禛簽 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向 林玥禛收取40萬元及80萬元之現金。林宗穎取得該等款項後 ,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機車 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以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1352號卷第7至10、41 至42 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5至7、57至61頁、偵字第4007 4號卷第3至6、33至35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3至5頁、本院 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30至31、94、403頁),並與證人蔡蕙 君、洪素珠、宋嘉娟、林玥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31352號卷第11至21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9頁正、反面 、偵字第4007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49917號卷第6至8頁 ),且有蔡蕙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款收 據、現場照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素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7-11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詢單、監視器畫 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宋嘉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收款收據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宋嘉娟與車手面 交時翻拍車手證件之照片、林玥禛提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影本2張、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假冒投資APP 擷圖、林玥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3 52號卷第30頁至35頁反面、第29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4 至15頁、偵字第31352號卷第22至24頁、偵字第38043號卷第 27、39至40頁、偵字第40074號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24頁 、偵字第49917號卷第9至11、18至28頁、本院金訴字第2104 號卷第49、51頁)及附表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 無受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3頁),自無 庸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 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洪素珠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 方能辦理貸款等語,欲向洪素珠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使用等情,已詳述於前,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已向洪素珠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可能 使洪素珠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洪素珠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寄出事實欄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而洪素珠 因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公訴等情,有 洪素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憑 。準此,本案詐欺集團雖向洪素珠施用詐術,著手於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雖洪素珠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被告自構成詐 欺取財之未遂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4、5、8「被害人」欄所示及如事實欄五所示之被害人 遭詐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交付或匯出款項,均係被告侵害 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 交付2次款項之行為為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四、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三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所為如附表2「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分別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五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是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字第31352號卷第60至61頁),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十)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此部分 所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 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金 融卡包裹及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 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 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 、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前賣滷味 、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父母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號卷第404頁)、就本 案事實欄一、四、五之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第1909 號卷第100頁),該手機與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未 扣案之蔡蕙君收受之裕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宋嘉娟收受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被 告交付林玥禛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被告如 事實欄四、五所偽造之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已 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 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領取金融卡包裹並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等語。然查,提款 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提款卡 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依 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交付,乃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 續使用,並非為掩飾或隱匿帳戶資料本身,客觀上自非洗錢 行為,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 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 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 欄二前經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正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3時許假冒為假買家向陳正昆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須完成第三方驗證等語,致陳正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36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陳正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0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2 陳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陳智雯佯稱須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等語,致陳智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30日12時41分許、同日12時43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1萬2,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1.陳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1至12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依陳智雯所述,他是匯款至一卡通帳戶,隨後該一卡通帳戶的錢轉到本案臺銀帳戶,建議調取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核對 113年5月30日12時42分許 1萬2,000元 3 黃謙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23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謙育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黃謙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29分許 16,15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黃謙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3至14頁)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4 曾沛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向曾沛晨佯稱欲購買其商品,惟須簽署誠信交易才能販售商品等語,致曾沛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4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2時45分許) 6,95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曾沛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5頁正、反面) 2.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8至29頁) 113年5月30日12時47分許 3,007元 5 黃明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向黃明元佯稱須操作ATM完成簽署誠信交易認證等語,致黃明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3時3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黃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113年5月30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5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5月30日13時47分許 2萬5,123元 6 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假冒為「7-11超商賣貨便」官方LINE向吳品君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簽署誠信交易條例等語,致吳品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吳品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 2.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0至31頁) 7 蘇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等人向蘇緯宸佯稱須以帳戶驗證方式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蘇緯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許 42,989元 本案農會帳戶 1.蘇緯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3至24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8 龔湘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11時許假冒為「7-ELEVEN賣貨便」等人向龔湘綺佯稱須操作網銀完成交易協議認證等語,致龔湘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1.龔湘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043號卷第25至26頁) 2.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8043號卷第32至33頁) 113年5月29日12時20分許 7,123元 附表2: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如事實欄二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1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2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3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4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5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6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7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如事實欄三、附表1編號8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如事實欄四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如事實欄五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4-12-25

PCDM-113-金訴-1909-20241225-2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林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原簡上字第7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簡 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以徒手方式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擦傷、左側耳鈍傷、頸部 挫傷合併瘀青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復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而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訊筆 錄見本院卷第39-41頁),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7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將上 開證據影印附卷為憑。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涉刑事責任 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並處以拘役,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3-16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肉體及精 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發生原因及情節、原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每月收入(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詳載,筆錄見本院卷 第68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 雖陳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5

PC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1225-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徐鈺惠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戴立安律師 被 告 瞬潔管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九行關於「111年7月30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25

SCDV-113-勞補-115-20241225-2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經 由蔡崴丞(另行偵辦中)引介加入由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暱稱「S」、暱稱「張雅茜」、暱稱「楊雅婷」、蔡崴 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 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 其依「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 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永勝國際- 黑豹」。嗣甲○○即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 」、「楊雅婷」、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介「 恆上智選」之假投資APP與乙○○,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 並利用乙○○不熟悉手機操作之機會,佯裝可指派專員代乙○○ 投資並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與「張雅茜」指派之專員相 約於113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面交,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林凱棟」及「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並於同日 13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收受 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此取信乙○○及掩飾 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凱棟」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依 蔡崴丞指示,持上開50萬元贓款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 棧汽車旅館103號房,藏放前揭贓款於上址,以此方式致無 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麗 玲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與「楊雅婷」推派之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面交,甲○○遂依 「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林凱棟」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 」現金收據憑證1紙前往上址,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向周麗 玲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以此取信周麗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而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棟」 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欲持周麗玲 交付之50萬元及前揭乙○○交付之50萬元共100萬元至雲林高 鐵站之廁所交付與「永勝國際-黑豹」,惟經警方獲報循線 追查,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 5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及刻有「林凱棟」之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 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 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是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餘等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麗玲之指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周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㈦「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1紙。  ㈧「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  ㈨「恆上智選」假投資APP頁面內容。  ㈩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5至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業經本院 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7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 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2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楊雅婷 」、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為上開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5至8頁、第19至36頁;本院 卷第72、76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 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蔡崴丞引介下,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犯罪分工, 且其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 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雖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並追回贓款,而使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幸均未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仍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 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所為,犯 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 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 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 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 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 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 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 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 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 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5 枚、「林凱棟」署押共2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 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既已出示並分別交付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而 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除「林 凱棟」印文係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外,其餘部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㈡犯罪工具:     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21、129頁 2 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0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5枚、署押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林凱棟」印章 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 偽造之「林凱棟」工作證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024-12-25

ULDM-113-原訴-15-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7號 原 告 陳瓊芳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藍寶汽車事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 公司」,而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業已撤銷,惟原告起訴時 ,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藍 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起訴 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不合。據此,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24

TPEV-113-北簡-12427-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公克 )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7公克,驗餘淨重0.234公克〔聲 請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 8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41公克,淨重0. 237公克,取用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34公克),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第一分局南榮所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 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卷第43頁、第47-53頁、 第65頁、第83頁、第90-91頁、第102頁、第191-193頁)在 卷可佐,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二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2-23

KLDM-113-單禁沒-262-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文(原名:林峻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凱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木盒敲打告訴人陳見文2下,主 觀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 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木盒朝人體脆弱之頭部為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木盒為本件傷害犯行,然上開木盒並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倘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4號   被   告 林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凱文(原名林峻瀧)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龍安寺,因不滿陳見文拆除廟 會牌樓佈置物時,掉落竹子砸毀其所有之廟會藝品、錫燈、 錫製香爐等物品(陳見文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雙方因而產生口角,林凱文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木盒 敲打陳見文頭部2下,致陳見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X0.5 公分)、頭皮鈍傷之傷害。嗣經陳見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見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凱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木盒 毆打告訴人陳見文頭部2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陳見文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見文頭部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打告訴人2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4-12-23

PTDM-113-簡-151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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