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黃佳稜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未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惟此法
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
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MLDM-113-附民-567-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