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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林駿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翔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11時許至翌(6)日上午1時 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吧內,飲用2瓶調酒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市民大道2段與長安東路1段30巷口前,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2時5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0.40mg/L)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5

TPDM-113-交簡-148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台憲擺放儲藏室之「公仔」,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撤回 告訴,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 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74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台憲擺放在儲藏室之「海賊王正版公仔 」10盒,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離去。嗣經張台 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台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台憲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簡-3936-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 原 告 温婕云 被 告 周國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316-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 識成立和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周國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棨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123580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温婕云搭乘阮金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温婕云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婕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温婕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阮金秀 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4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389-20241225-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 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姿妤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 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 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 ,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本案所販售之耳環價值及 獲利不高,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 品數量及販售期間、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核,衡以被告本 件犯後坦承犯行,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相關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為適當。 為督促被告日後對於商標或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能多認識、尊 重,自我警惕不再觸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應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販賣款項新臺幣120元(扣除運費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名稱「Monogram)(bi-colored」商標圖樣之耳環 1對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0號   被   告 郭姿妤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姿妤知「Monogram)(bi-colored」商標(審定號: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 用於耳環類商品,其專用期限至民國117年3月31日止,現仍 在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且香奈兒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本案商 標圖樣之耳環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 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及商品,如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 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意圖販賣,竟未 經香奈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北市○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進而以帳號「vivi_kuo」號(下稱本案蝦皮帳戶) 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復刊登販售仿冒上述商標之耳環商 品廣告而加以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警員於112年2月12日22時12分許 ,以新臺幣(下同)180元(含運費60元)向本案蝦皮帳戶 下單購買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1對,經受香奈兒公司委託鑑 定相關商品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賴志銘鑑定認屬仿冒 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姿妤之供述 證明其有經營本案蝦皮帳戶,並刊登販售仿冒本案商標之耳環等事實。 2 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證明本案商標商標權為香奈兒公司所有,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被告出售之耳環經香奈兒公司委託鑑定人鑑定認屬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蝦皮拍賣網站截圖5張、本案蝦皮帳戶申登資料1份及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且於商品頁面中,陳列載有「CHANEL」、「小香」圖案及文字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姿妤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智易-39-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6號 原 告 王述賢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附民-1436-20241225-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馬展輝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 不足取;又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 迄今未獲回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逸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花蓮縣○○鄉○○街000號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澐與李奕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 夜店內,因故與馬展輝發生爭執,林逸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馬展輝頭部,致馬展輝受有頭瘀傷1×1cm、左肩 頸部扭傷瘀傷1×0.5cm、右踝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展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奕愷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 案光碟1片、案發當日雙方外觀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原簡-11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宏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 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總獲利約新臺幣6萬元等語,故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0號   被   告 蔡銘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 在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開設「大頭小投選 物販賣機店」,並擺設「Ocean World」電子遊戲機1台,遊 戲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該電子遊戲 機內,操縱機台搖桿以控制夾子抓取機台內裝有骰子的壓克 力盒,待其晃動造成骰子彈跳,依骰子出現之點數及排列組 合兌換娃娃至微波爐等價值不等之商品,若未出現符合兌換 條件之點數,消費者所投入之款項則歸蔡銘宏取得,明顯異 於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遊戲歷程,純粹取決於不確定機率 而具射倖性。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稽查人員稽查後函請警方 查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銘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吳明輝之證 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0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26033534號函、 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及查核照片。 二、本件遊戲機台經被告更改遊戲流程及玩法,與原評鑑通過之 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並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 及價值之確定性,應認定屬電子遊戲機,被告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擅自擺放機台營業,自屬非法陳列使用 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該等機台以射悻性之方 式決定輸贏,被告擺放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亦與刑法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嫌。被告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4日止之期間內,所涉非 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 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 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 處。被告自承其於擺放機台期間獲利約6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之獲利與否係憑偶然之事 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其所意圖營利之內容,並非附麗於供 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直接對價(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核與刑法第268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簡-411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7號 被 告 林維義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84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維義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義原與配偶、家人居住於臺中租屋處,並在民國112年2月間出國前往菲律賓工作時囑託配偶,若收受法院寄送之信件應轉知被告,讓被告安排返臺開庭。然112年5、6間,被告配偶在臺中失業,遂與家人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租屋處,方便就近在臺北工作。被告前因知悉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乃於113年8月20日搭機返臺,並陳報上開土城租屋處為送達地址,惟疏未向本院陳報被告之最新住所,且因原臺中租屋處無人代收法院傳票,並非故意遲誤法院開庭或逃亡。被告現與配偶及家人固定居住於土城租屋處,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 於113年9月10日因被告經傳喚未到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0月 23日緝獲而由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 書相關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復經通緝月餘後始緝獲到案 ,有事實足認犯重罪而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聲請人陳明願提 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公訴檢察官則表 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之所犯罪名、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被 告到庭受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被告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被 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聲-2577-20241224-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龍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王龍寶就被訴使用如附表編號二 至四、六之歌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七),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龍寶係被告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祥育樂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如附表之音樂著 作,均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集 管協會)經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仍在 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播送,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龍祥育樂公司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 擅自公開播送附表所示之歌曲音樂著作之聲音內容,供不特 定人得以觀看,以此方式侵害亞太音樂集管協會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王龍寶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部分應依 同法第101條第1項科處罰金。 二、無罪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賴雅倫、范 信壹、翁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秋庸於偵查中 證述,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 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音樂著作登記表、公開播送詞曲明細 表及節目公開播送之擷取畫面、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0 年3月15日函、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等雖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播放之電影中,出現如附表所示之 歌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被告 龍祥育樂公司前於104年即向含有附表歌曲之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購買放映權利 權利期間為10年,該公司並保證該等電影並無侵害他人權利 之內容,且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僅在播放電影,未製作娛樂綜 藝節目,且自104年即在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播放上開 電影;該等電影及內含如附表所示歌曲問世已久,附表所示 歌曲僅係作為電影中數秒鐘之背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長期 播放上開電影,而成立於106年11月29日之告訴人亞太音樂 集管協會並未對被告等表明為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被 告等未發覺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業已變更而仍持續播放 ,並非故意,而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過失等語。  ㈣經查: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 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 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第37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4首歌 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友達音樂有限公司、麗歌唱片廠股 份有限公司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告訴人簽訂音樂著作財 產權管理契約,將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 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 d)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與告訴人管理,有著作權集體管理 團體許可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音樂著 作登記表等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119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2、第15至25頁、第187 至188頁),告訴人業已獲該等歌曲音樂著作權人專屬授權 ,在被授權範圍內,即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⒉查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確於附表編號2 至4、6所示時間播放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乙節,為 被告等所不否認,且有公開播放詞曲明細表、擷取畫面可參 ,堪信為真。  ⒊查告訴人先後曾於110年3月、8月及10月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表明其龍祥時代電影台頻道之節目使用 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至47頁、第55至61頁)。上開通 知信函寄為已合法送達被告王龍寶任職之被告龍祥育樂公司 ,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自無從否認曾收受上開信函。 故被告抗辯告訴人未告知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4、6等歌 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而不知悉該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告 訴人,自不足採。  ⒋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所經營之龍祥電影台於附表編號2至4、6 所示時間,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電影 節目,乃係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於104年9月23日與香 港「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協議(D ISTRIBUTION AGREEMENT)後,被告給付美金30萬元予「PROS 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由「PROSCENIUM PICTUR ES LIMITED」公司提供存載上開電影內容之硬碟、HD或數為 儲存裝置予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授權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 臺灣地區播放,簽約金授權期間為10年,「PROSCENIUM PIC TURES LIMITED」公司保證該等電影未有對他人侵權之內容 ,有被告龍祥育樂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王龍寶與「PROSCE 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之發行協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1至167頁);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更於告訴人106年1 1月成立前之105年起,即陸續播放上開電影,有龍祥時代節 目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45頁)。  ⒌再者,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播放長度分別加總為41秒 至6分24秒不等時間,對比各該電影長度為1小時30分至1小 時46分等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影影片長度及音樂使用長度對 照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播放各該電 影影片中,並非將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整首播放完 畢,且使用之比例更僅約0.5%至6%,占比極低,況參照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龍祥育樂公司於其經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所 播放之電影中公開播送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音樂著 作一節,是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辯稱:龍祥電影台所 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僅係在播放電影,應可採信。  ⒍是以,本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業已與電影著作財產 權人「PROSCENIUM PICTURES LIMITED」公司簽訂發行契約 ,雖於授權期間內自告訴人收受關於電影內含歌曲音樂著作 權之通知,然被告龍祥育樂公司係以播放電影之方式於其經 營之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 曲占比極低之上開電影,則被告龍祥育樂公司、王龍寶既已 獲得電影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並在授權期間及範圍內,於 龍祥時代電影台公開播送內含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歌曲之 電影,自不足認定其等有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等涉 有上開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等確實涉及違反著 作權法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即使用附表編號1、5、7所示歌曲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明定,但此之所謂犯罪之被害 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或附帶受害 之人不與焉。  ㈡查本件告訴人雖針對附表編號1、5所示歌曲部分提出音樂著 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惟該等歌曲復遭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登錄自詞曲權利人陳莉蓁、超級星國際影音 有限公司授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然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 權集體管理協會作品查詢網路頁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5至218頁)。至於如如附表編號7之歌曲部分,並無相關證 據佐證告訴人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則告訴人是否取得附表 編號1、5、7所示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無法排除他 人經由上開公司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權可能。是告訴人既非 取得專屬授權,則不得排除他人經合法授權使用之權利,並 非因犯罪受直接損害之人,其所提出之告訴不合法,揆諸上 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使用之音樂著作 公開播送時間 亞太音樂管理協會著作權占比 1 免失志 110年5月10日 112年7月24日 100% 2 月亮代表我的心 110年5月29日(3次)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0月15日 112年3月1日 112年6月24日 100% 3 追尋 110年10月27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4 許我向你看 110年10月27日(3次) 111年3月24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6月20日 100% 5 情人的眼淚 110年10月31日(2次) 110年12月5日 111年2月2日 111年6月23日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23日 112年7月30日 50% 6 昨夜你對我一笑 110年12月4日 100% 7 我不哭泣 110年5月30日 112年1月21日 112年7月15日 100%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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