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卻恣意竊取告訴人張台憲擺放儲藏室之「公仔」,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查筆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撤回
告訴,並於本院函請被告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
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74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5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夾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張台憲擺放在儲藏室之「海賊王正版公仔
」10盒,價值共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隨離去。嗣經張台
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張台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台憲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93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