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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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635元,及其中新臺幣77,14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14-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6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85-20250124-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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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芳瑋 吳俊賢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85元,及其中新臺幣60,673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29-20250124-1

鳳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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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唐曉旭 被 告 歐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4月7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合計18萬元,經約定 清償期均為借款日後2個月,未經約定利息。惟被告於清償 期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8萬元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 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75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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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資轉讓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2號 原 告 范瑞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謝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轉讓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 00)出資額其中新臺幣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華耀不動產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華耀公司)之股東,伊之出資額 為30萬元,被告之出資額則為4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華耀公 司負責人。詎被告竟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之民國113年1至4月 間,擅自挪用華耀公司金錢約70萬元,而侵害公司及其他股 東權利,對此,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與伊及其他股東簽訂如 本院卷第43頁所示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除同意賠償華 耀公司70萬元外,並同意無條件讓與其對華耀公司之出資額 其中30萬元予伊。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為此 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 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協議書,惟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 一再對伊施壓,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並如數賠償 ,復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理,要伊在10 分鐘內作出決定,伊遭此脅迫,不得已簽訂協議書,對此, 伊已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承受訴訟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 原告為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華耀公司業經3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解散,現正辦理清算,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 定,請求伊辦理出資額移轉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洵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華耀公司股東,原告之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之 出資額為40萬元,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於113年6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華耀公司 登記案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㈡原 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係遭原 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一再對伊施壓, 要求伊承認侵占華耀公司70萬元,惟此金額是原告計算,伊 實際上並未侵占如此大之數額云云,然被告確有侵占華耀公 司之金錢,並於113年6月28日撰寫書狀自首,業據其陳明屬 實(見本院卷第196頁),而上開自首狀記載:「……於113年 1月份起,利用業務上需要為公司購物或其他採購行為,而 將自己私用之收據或發票夾帶在真正之為公司採購之收據或 發票內,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入帳後,再自行自公司之 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中,將金額以電腦轉帳之方式,轉匯至 自首人個人之帳戶內。迄至113年6月18日累計已經轉帳金額 共計91萬4288元整。其中經過股東逐一確認後,同意認列17 萬4449元及2萬8254元為真正公司花費之金額,該金額合計 為20萬2703元整。餘71萬1585元,為自首人侵占之金額。自 首人因此自首犯罪……」等語,足見被告自承侵占之金額為71 1,585元,且此金額經股東逐一確認,則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 告以70萬元賠償華耀公司,顯然僅在要求被告依照實際侵占 之金額為賠償,遑論該金額仍低於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何 來原告自行計算後,再施壓被告承認之可言?被告徒以前詞 ,陳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表示要就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一事報警處 理,要伊在10分鐘內作出決定,伊當下覺得如果原告立即報 警,伊就會馬上被抓去關,並導致警察前來公司,對公司影 響很大云云,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內證物袋 )。徵諸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光碟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頁),原告固於當天表示:「現在是12點10分,12點1 0分,如果我們這一次的協商完全沒辦法達成的話,待會直 接報警,待會直接報警……」、「這個是我們今天的關鍵(將 文件遞給被告),沒有錯,你是負責人,但是等於現在到12 點半(被告看完文件後將文件遞給原告)」、「現在馬上打 」、「直接打」等語,而有欲打電話報警之行止。惟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打電 話報警通常係為揭發不法行為或請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以維 護社會秩序,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不法危害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侵占華耀公司金錢,確該當犯罪行為,亦為 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益徵原告所為並無不法 。又原告僅係表示如無法協商,其即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當 下亦可決定不簽訂協議書,被告不欲自己之不法行為遭揭發 ,而簽訂協議書,何來遭脅迫之可言?況依被告上開所辯, 可見其因侵占華耀公司金錢,導致內心不安,方於聽聞原告 欲報警時,自己陷入恐懼及精神壓迫,要難以此遽認其係遭 原告脅迫。  ⒋其次,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於精神及意識清楚狀態下 合意簽訂此協議書,雙方日後不再對他方主張任何權利,放 棄有關之刑事追究及其他民事請求權,嗣後雙方亦不得有妨 害他方名譽之行為。」,可見被告與原告及其他股東亦同時 協議拋棄對他方之民、刑事請求權,且不得妨害他方名譽, 對被告尚非全然無益,益徵被告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簽訂協議 書,而非遭受脅迫始簽訂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因遭原告脅迫始簽訂協議書,則其以遭脅迫簽訂協議書為由 ,而撤銷簽訂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  ⒌從而,協議書並非被告遭原告脅迫所簽訂,被告撤銷簽訂協 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股 東名簿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 出資額。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不得 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 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111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有限公司董事將出資額轉讓他人,只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即生移轉效力,惟仍應將 該出資額轉讓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得以之對抗 第三人。  ⒉查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無條件讓出原三成 股份予范瑞財(按即原告),由李忻怡擔任負責人,並於即 日起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事宜。」,則原告依此請求被 告將登記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⒊被告固辯稱:華耀公司業經伊、李忻怡同意解散,而伊之出 資額為40萬元、李忻怡之出資額為30萬元,合計70萬元,已 逾華耀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之3分之2,故該公司業已合法 解散云云,並提出113年7月20日華耀公司解散同意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然兩造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協議 書,被告同意讓與出資額其中30萬元予原告,並經其他股東 同意,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對此一出資額轉讓已 有意思表示合致,且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出資額斯時即生移轉效力而由原告取得 ,是原告主張:伊自113年6月25日起取得被告出資額其中30 萬元等語,自屬可採,被告名下之出資額於113年6月25日以 後僅餘10萬元(40萬元-30萬元=10萬元),應堪認定。又依 華耀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每一股東按出資額比例 分配表決權」(見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則113年7月20日當 天,被告與李忻怡之表決權合計僅百分之40,並未達股東表 決權3分之2以上,核與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 解散要件不符,自難認華耀公司業經合法解散。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華耀公司尚未解散等語,堪予採信 。華耀公司既未解散,被告執詞辯稱本件應待解散登記完畢 後再行繼續云云,亦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 記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登記 其名下之華耀公司出資額其中3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 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簡-462-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孔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83元,及其中新臺幣78,39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5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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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9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蔡麗靜 謝惠慈 被 告 許雅惠即匯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1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5年7月 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分兩階段 計算:㈠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 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百分之0.5;㈡自111年1月1日 起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16機動調 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 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伊確實 有向原告借款,且尚欠本金91,1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995-2025012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蘇俞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2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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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邱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1元,及其中新臺幣77,43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V-113-鳳小-105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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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81號 原 告 藍柏勛 被 告 林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上6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至學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北欲右轉同區光明路3段,惟疏未注意,跨越 兩條車道偏右行駛,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至學路外側車道由東往北欲右轉光 明路3段,兩車因而在光明路3段與至學路口相撞肇事,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經兩造達成和解,同意由被告賠償伊16,000元,兩 造間成立和解契約,惟被告迄未依約賠償,為此依和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照影本、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兩造間之 LINE對話內容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和 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6,0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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