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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被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 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 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 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 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 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 司尚欠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 章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 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 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 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 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 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 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 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 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而非認 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 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 條可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 ,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 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 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 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 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 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 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 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 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 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見卷第53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 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 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 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云云(見卷第54頁),復於同 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 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 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 簽發,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 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 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 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 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 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 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 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 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 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 ,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 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 ,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 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 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 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劉為平詐欺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所稱係 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 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 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 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李可忠抗 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 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 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 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 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 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 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 、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 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 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 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 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 由合乎情理,尚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2-訴-5199-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慶鴻 被 告 王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第1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475,000元、25,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4日 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浮動計息 ,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4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時,自到期日起,依 應攤還本金計收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 金,如於按月付息,無需攤還本金之期間內遲延付息,自約 定繳息日起,依當期應繳利息,按前述約定計付違約金,又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 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借款475,00 0元部分,僅繳納至112年12月4日止,另就25,000元部分, 僅繳納至113年2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原告已於113年 1月19日寄發催告函至原告住所及所經營橙森髮妝工作室營 業地址,然其並未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475,000元、25,000元,總計5 0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2份、增補條款約定 書2份、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2份、催告函暨退回封、客戶 資料查詢、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475,000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000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5

TPDV-113-訴-4930-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呂永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3-除-156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黃碩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6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23-7 1 1000 002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24-5 1 1000 003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25-3 1 1000 004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26-1 1 1000 005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27-0 1 1000 006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28-8 1 1000 007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29-6 1 1000 008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30-8 1 1000 009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31-6 1 1000 010 景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景順和信基金 09-D1-01-0450532-4 1 1000

2024-10-25

TPDV-113-除-146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蔡慧蘭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黃逸茜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並主張侵權地為台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結婚,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婚外情,於110年12月7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31號判決(下稱前案)在 案。原告與甲○○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被告本無從以此婚姻 有何破綻為由,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然 被告於前案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000年0月00日間 ,仍與甲○○為逾越正常分際之交往關係,其在臉書貼文稱甲 ○○為「寶貝」、對甲○○表達愛意,發布貼文標註與甲○○(臉 書名稱「D00000 M00」)出遊,張貼與甲○○親密照片,將2 人親密合照設爲大頭貼、封面照,對原告、甲○○之共同好友 發交友訊息,且公開宣示其為甲○○女友,惡意指摘原告與甲 ○○之婚姻關係,一般客觀之人均會認為被告與甲○○係男女朋 友交往關係,被告甚至與甲○○發生性行為、懷胎,並在臉書 上自承與甲○○懷胎一事,均已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復 加深擴大原告與甲○○婚姻裂痕,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並無與甲○○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往來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被告與甲○○之合照,然原告並未證明拍攝時間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且照片中被告與甲○○並無任何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親密動作。被告在本人之貼文及其與原告、甲○○共同好友即臉書暱稱「R000000 S00」之人、其他第三人之對話記錄中,雖自稱為甲○○女友,復於本人臉書貼文陳述抒發心情及標註甲○○臉書帳號,然均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逾越正常朋友分際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貼文中稱甲○○為寶貝一詞,事實上被告在貼文內稱呼許多人為寶貝,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濫行解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貼文時並未懷孕,被告在臉書封面發布之懷孕照片,係在與前夫所生育子女懷胎期間拍攝,且被告112年9月21日、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均記載被告未懷孕,縱係懷孕,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係自甲○○處懷胎。退步言之,被告縱與甲○○受胎懷孕,應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該部分侵權行為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賠償。況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狀態既已遭破壞,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婚姻狀態已回復又遭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而破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提出2人合照照片可認被告與甲○○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情節亦屬輕微,難謂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94年結婚迄今。  ㈡原告前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於112年11月24日以前案判決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 11月3日後迄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與甲○○之婚姻圓滿已遭破壞,被 告自無破壞原告婚姻之可能,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不爭執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以臉書帳號「黃韻芝」 名義貼文,如卷附資料所示(見卷第107-119頁、第29-45頁 )。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11月3日後,仍以其社 交媒體帳號「黃韻芝」發文,並在貼文標註「和D00000 M0 0」(即甲○○)、「和D00000 M00,在基隆廟口12號-排骨酥 」,所附照片為被告與甲○○臉頰貼近、舉止親暱,且貼文內 容載:「它最經典的就是意麵,但我看好大一碗,我說點一 碗我們兩個一起吃就好」等語,足認被告與甲○○共同出遊至 基隆廟口,關係親暱,原欲兩人共食一碗麵一情明確。前案 判決認定其與甲○○於甲○○000年0月間離家前即開始交往,並 有發生性行為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 訛,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仍與甲○○共遊,並於社交媒體上張 貼與甲○○舉止親暱之照片予其友人觀覽,足見被告明知甲○○ 為原告配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未停止其侵害原告婚 姻之舉動,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於前案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與甲○○間 並無逾越社交往來之行為,原告未證明前開貼文之合照係11 2年11月3日之後,且合照中並無逾越正常朋友關係之親密動 作云云,顯與前開貼文所示時間及內容不符,無可採信。被 告於113年2月6日於臉書貼文稱:「是的。你沒有看錯。我 是甲○○的女友。我不是介入者,因為在認識我之前他背後有 太多心酸不為人知的事情…」,有「黃韻芝」臉書貼文在卷 可稽(見卷第35頁),被告抗辯上開貼文無法證明其與甲○○ 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云云,與社會經驗及事理有違,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後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懷 孕,並於臉書上自承與甲○○懷胎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12年1 2月7日貼文稱:「肚子寶貝越來越大了。肚子也越來越藏不 住了」等語,並附照片1紙,有臉書貼文在卷可查(見卷第1 07頁),然被告實際至113年4月均無懷孕情事,此觀被告提 出之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最終月經日期即明,有東 和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85頁 ),從而無從以被告前開貼文語意不明之文字即推認被告自 甲○○處懷胎一事。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與甲○○間之婚姻狀態既已遭破壞,原告應舉 證證明其婚姻狀態已回復又遭被告侵權行為破壞等語。惟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 於他人者,亦構成侵權行為。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 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與甲○○逾越社會一般交往之界線,被告以甲○○之女友自居 ,自係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配偶身分法益,毋庸審 認原告是否婚姻幸福始得主張其婚姻狀態受損,被告前開抗 辯,洵無可採。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 規定。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甲○○於94年間結婚,迄 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約110、111年間已十餘年,原告與甲 ○○育有2子,原告學歷為碩士,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100餘 萬元,被告學歷為專科,從事模特兒工作,名下有土地、房 屋,財產總額約2千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並審酌被告侵害行為 態樣,本件侵權時間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1月3日後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13年9月24日期間,以及前案判決就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判命被告賠償30萬元等情,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見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原告 聲請查明被告自112年9月21日至113年4月26日健保就醫紀錄 ,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懷孕一情,並傳喚被告本人到庭(見 卷第104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18

TPDV-113-訴-2354-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秉豪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 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18

TPDV-113-訴-88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張智媛 相 對 人 許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並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9號給付票款執行 案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之本票債權提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案件 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前開執行案件之執 行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項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發 票人證明已依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即現行第195條)第1 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 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 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 亦不存在。經債務人提出該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自應裁定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前開訴訟雖已 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 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2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70年 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90929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及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而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 本票債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9號判決確 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聲請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雖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然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4 日具狀撤回上訴,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撤回上訴暨聲請退還 裁判費狀在卷可稽,是該案已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終結。 聲請人既已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揆諸前開 見解,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系爭裁定其執行力不存在, 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 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發票人 1 111年2月22日 654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 2 111年2月22日 1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張智媛

2024-10-11

TPDV-113-聲-55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劉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提 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印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同 法第三編第一章上訴審程序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 分別有明定。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 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 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 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8日函通知抗告人速依公司法規 定辦理補選董事、董事長,惟抗告人迄今仍未選任董事、董 事長,有劉美華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抗告,以其監察人劉怡菁 名義提起,不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並無代表權限, 爰命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簽名或蓋印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07

TPDV-113-抗-19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612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建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56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 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 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原唯一董事王建崎於民 國112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全體股東辭任董事, 嗣相對人公司股東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 業務並代表公司,可見相對人公司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 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王建崎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暨原董事,就相 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具有相當之知 識能力,由其於本件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 至於損害相對人之利益,並可達訴訟經濟,爰選任王建崎於 本件112年度訴字第561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04

TPDV-113-聲-5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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