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被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
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
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
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
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
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
司尚欠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
章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
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
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
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
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
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
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
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
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而非認
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
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
條可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
,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
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
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
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
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
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
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
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
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
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見卷第53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
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
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
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云云(見卷第54頁),復於同
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
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
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
簽發,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
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
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
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
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
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
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
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
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
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
,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
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
,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
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
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
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劉為平詐欺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所稱係
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
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
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
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李可忠抗
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
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
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
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
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
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
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
、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
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
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
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
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
由合乎情理,尚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2-訴-5199-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