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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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謝富鈞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庭溱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於民國78年4月3日由訴外人 謝林秀琴(000年0月0日死亡)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割,由謝林秀琴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之父謝明哲(000年00月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謝宗 哲、謝嬌嬌、林謝雅姬(下稱謝宗哲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不能證明謝明哲與謝林 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復未證明系爭房屋 之其他共有人已同意謝明哲占用系爭房屋全部,則其於謝林 秀琴死亡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用 ,上訴人以謝明哲之繼承人身分,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又謝明哲自10 9年3月9日起,迄112年11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審酌系爭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已為謝明哲在第一審程序所不爭 執,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狀況、鄰近房屋租金資訊, 暨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認謝明哲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每月2萬元。被上訴人已獲謝宗哲等3人讓與其等對於謝明 哲使用系爭房屋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其依不當得利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謝明哲遺產範圍內,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87萬6,000元,亦屬有據。謝明哲係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屬故意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擔謝明哲代謝林秀琴清償銀 行貸款206萬8,399元之其中41萬3,679元,並請求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尚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927號判決,係針對當事人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究應適用何 法律關係,屬法院職權行使範疇而為闡述,與本件謝明哲在 一審程序係抗辯其與謝林秀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或 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而上訴人在二審程序則抗辯該二人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宋湛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家豪(原名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5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宋台生及上訴人 ,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09年5月3日匯款美金(下同 )9萬2,870元、6萬976.27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亦 不能舉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消費 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及其中15萬元加計自110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論斷違法,或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 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3,846. 27元本息,其中逾本金15萬元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擴張上 訴聲明,依上說明,該擴張之訴部分,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6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賴 文 達 訴訟代理人 游 雅 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文 淵 張賴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晃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 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曾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匯款或兌付票款共新臺幣(下同)6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 兩造之被繼承人賴沈玉坤(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上 訴人所舉證人藍振芳之證詞、系爭款項交易明細,均無從證 明上訴人與賴沈玉坤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復不 能證明賴沈玉坤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 訴人先位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賴沈玉坤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403萬3,33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證明力 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若認事實明瞭,自可 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上訴人徒以原審未闡明心證,由 其就藍振芳之證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再傳訊藍振芳予以 發問,即逕認藍振芳之證詞不可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319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對證人發問權之規定,不無 誤會。又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無證據 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8-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 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而所謂無資力,則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僅狀載請求訴訟救助, 非「顯無勝訴」之可能,應宜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 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雖提出上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財產及所得資料僅係 政府課稅財產之資料,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 信用狀況,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 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 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 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查詢結果,聲請 人未就113年度訴字第225號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12 月25日法扶投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9

TCBA-113-救-3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支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 訴 人 李輝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40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富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係為償還以被上訴人名 義向訴外人蘇秀華之借款,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再 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向富永公司請款,藉此規避富永公司 內控規定。富永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編號E、F、H所示支票,交由被 上訴人轉交蘇秀華清償借款,並非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預付 款。上訴人李輝民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係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富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亦不可取。從而,富永公 司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及李輝民主張其已終止借名契約,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並交付系爭支票,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 富永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宗德 黃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景福 黃秀芳 黃柏桐 黃柏智 黃品惟 黃品龍 黃李芹 Rex Harris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 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 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墓園自民國61年間即坐落於系爭 土地,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宗宏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經 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上 情,且墳墓通常係永久使用,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土地, 其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墓園、取回黃成金遺骸,違反誠信 原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情事,核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係於72年4月25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75條 僅係針對第二種、第二之一種、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及保護區 之允許使用項目予以規範,是上訴人執上開規定,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疏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不無誤會,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3-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何漢桂 何盈澤 何盈沐 何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 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 麗 何鈴玉 何玲琦 何玲燕 何庭萱 何玲美 何榮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何江泉於民國 43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何鄭發,子女即訴外 人何漢津、何漢宗、上訴人何漢桂、訴外人何錫、何秀緞、何秀 錐。何漢津於73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戴麗花 (於94年5月2日死亡)、子女即訴外人何盈峻(於92年1月6日死 亡)、上訴人何盈澤、何盈沐、何惠珠(下稱何盈澤等3人)。又 何漢宗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翁麗, 子女即被上訴人何榮進、何鈴玉、何玲琦、何玲燕、何庭萱、何 玲美。何江泉於42年9月17日以耕地放領為原因,取得重測前新 竹市○○○段292之6、293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承領地)所有權 ,其死亡後,於45年1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何漢宗所有。 重測前292之6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92之2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92 之36地號土地,何漢宗再於61年10月27日以292之36地號土地與 訴外人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交換重測前同段283之18地號土地 。另重測前293之19地號土地分割出293之22地號土地,嗣重測前 292之28、283之18、293之22地號土地於69年7月1日因地籍圖重 測合併為重測後新竹市○○段4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仍登 記為何漢宗所有。參酌系爭承領地承領資料、何江泉其餘遺產分 配情形、何盈沐107年7月18日出具之收據、何榮進之簡訊,並佐 以何惠珠、何漢桂、何玲燕之陳述,及系爭土地承租人王玓良之 證言,足認系爭承領地係分歸何漢宗單獨繼承,土地合併後,何 漢宗有單獨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因何漢津、何漢桂 無自耕能力,將系爭承領地各1/3權利借名登記在何漢宗名下云 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房 屋後,於同年3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6222萬4800元出售予訴外 人何達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土地,依借名登記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何漢桂1544萬5586元本息、何盈 澤等3人各622萬8528元本息,均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411-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謝乾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清風等間請求確認共有物分割協議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上字第29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9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 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扶 助標準,而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6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洪春培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 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秋芬,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 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於同年月17日塗銷,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以及系爭契約第貳條之記 載,足證兩造間就上訴人應給付450萬元予被上訴人確達成 協議,上訴人並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買賣價金支付, 以為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補償或對價。系爭房地已於 111年12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何承哲,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 上訴人450萬元,扣除其已於112年1月間給付100萬2,267元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9 萬7,7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 玉 甄 張 永 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蕭 人 豪律師 謝 旻 宏律師 賴 昱 亘律師 謝 明 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春 風 李 春 丁 鄭 武 郎 蕭 金 美 李 坤 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裁量通行必要範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無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J、K、L、M、D、C、B、A路線(下稱 系爭路線)原即供兩造通行使用、通行面積所占周圍地面積 比例、距離聯外公路遠近、對鄰地影響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通行系爭路線,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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