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ROG Phone 7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
之自白」、「轉帳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葉毅凱所脫離本人持有之智
慧型手機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ROG Phone 7 智慧型手機,原價值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是使告事後固然以17,000元之價格予
以變賣,然衡酌該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糖水坊店內,將葉毅凱
所有置放於店內餐椅上之手機1支(型號:華碩ROG PHONE 07
,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元通訊行,將該手機以
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給店長陳怡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毅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偵查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後,前往三元通訊行出售。 2 告訴人葉毅凱警詢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中古機器回收單 李明樺出售手機給三元通訊行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47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