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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9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銘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銘聰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HARYANTI所脫離本人持有之 紅色手提袋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唐銘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7日9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見HARYANTI(印尼籍, 中文名:安蒂)所有之紅色手提袋(內含仙楂餅1包、Samsun g牌手機1支、咖啡色錢包、現金新臺幣1300元、KOKITA調味 包1包、柔軟精1盒)擺放於該處平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紅色手提袋後 將其據為己有,得手後離去。嗣安蒂發現該手提袋遺失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銘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紅色手提袋,伊覺得那是別人忘記帶走的,所以撿走等事實。 2 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 伊在當天9時45分把紅色手提袋放在一樓平臺,離開5分鐘,回來就發現手提袋不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嫌。又本件被告侵占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安蒂,有證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行為係涉有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安蒂於警詢中陳稱:伊 於113年2月27日9時45分許,將紅色袋子放在伊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9樓之2居所樓下平臺,伊離開5分鐘,回去後伊 發現紅色袋子不見等語,參卷附現場照片,該處為一開放公 共空間,顯見上開手提袋於告訴人離開時,已脫離告訴人之 持有,是被告拾獲上開手提袋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竊盜罪 之餘地,是告訴及報告意旨,應有誤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3-審簡-1437-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302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手部」; 證據部分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 變換車道,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明昇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04號   被   告 楊榮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街751巷交岔路口前,因閃避前方煞 車之車輛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李明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楊榮洲所駕駛之車輛與李明昇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李明昇受有雙側肘部、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及雙側 小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榮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榮洲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駛上揭普通自用小客車,右彎時,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告訴人李明昇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8張、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榮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交簡-8-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7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國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盧國濱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8號   被   告 盧國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濱於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飲 酒後,仍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國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均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3

SLDM-113-審交簡-428-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依玲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11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依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依玲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依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雖未發 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7號   被   告 卓依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依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0日20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 具專家臺北寧夏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拆開商品外包裝, 將商品放入自己隨身包中,包裝留在貨架上之方式,徒手竊 取貨架上店長商祐彰管理之超強力雙面膠帶2個(品牌:3M 、款式:18mm耐熱專用,價值新臺幣272元),並僅結帳其 他商品後離去。嗣後該店店長商祐彰發覺商品遭竊,閱店內 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商祐彰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依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伊是在意識不清楚的情況下拿的,伊當天確實有去買東西,但伊不知道有拿了別的東西沒付錢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朱振彣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照片1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審簡-1532-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駿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駿傑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 用之玻璃球,並非被告所有,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 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被   告 周駿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18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巷內之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並經警聲請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到場採尿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駿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報 告日期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33-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ROG Phone 7智慧型手機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樺於本院 之自白」、「轉帳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占告訴人葉毅凱所脫離本人持有之智 慧型手機之行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華碩ROG Phone 7 智慧型手機,原價值新臺 幣(下同)32,000元,是使告事後固然以17,000元之價格予 以變賣,然衡酌該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 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李明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糖水坊店內,將葉毅凱 所有置放於店內餐椅上之手機1支(型號:華碩ROG PHONE 07 ,IMEI: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9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元通訊行,將該手機以 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給店長陳怡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毅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樺偵查中之陳述 於上開時、地拾獲手機後,前往三元通訊行出售。 2 告訴人葉毅凱警詢之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中古機器回收單 李明樺出售手機給三元通訊行 二、核被告李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78-2025021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1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林文晨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 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黃志宏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6號   被   告 林文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0000000燈桿機慢車優先道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而不慎撞 擊同向行駛在前之黃志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黃志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 折、雙側手肘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腦出血、軀幹挫傷等傷害。嗣林文晨於肇事後停留現 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志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致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林文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交簡-472-20250213-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一冉告訴被告簡秀珍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5號   被   告 簡秀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珍於民國112年12月1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立德路125號前欲左轉駛入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 駛入該醫院停車場,適有陳一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對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 失控自摔人車倒地,陳一冉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上唇、左 手腕、左膝及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一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簡秀珍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左轉彎前與告訴人陳一冉機車相距尚有一段距離,且我是見告訴人自摔後才左轉彎,並無過失云云。然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2年12月11日7時16分33秒至34秒間,被告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其車頭已左轉彎跨過車道中線至對向第1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其車尾煞車燈亮起、減速,突然失去平衡而倒地等內容,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7張附卷可憑,足徵告訴人直行車係因被告小客車突左轉彎駛進其行進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小客車而急煞車致自摔、人車倒地等情,參以本署送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作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77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辯其無過失,難以憑採。 2 告訴人陳一冉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7張、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3年8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6577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2月25日開立乙種診 斷證明書(病例號碼:00000000)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簡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SLDM-113-審交易-1004-202502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相 對 人 MA KIM HIEU(麻金孝)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KSDV-114-司票-1620-20250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輝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輝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輝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 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於本案犯行之際,為年滿80歲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候,竟即以強暴之 方式妨害辛曄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雖以被告年邁且體衰多病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 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復未取得執行醫 療業務人員之諒解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諭 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曾 輝 男 9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輝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34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大樓7樓12診間外候 診時,因不耐久候,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闖入診間對該門診護理師辛曄辱稱「都幾點了,醫   生還沒來,你這裡是養老院嗎」、「醫師還沒來,你什麼事   情都沒辦法做,你是白癡嗎?」等語,並徒手推辛曄1下; 復接續於同日8時46分許看診完、等候領取藥單時,接續闖 入診間指責辛曄「你是什麼態度」等語,並再次作勢欲推辛 曄,因辛曄後退閃躲而未果,經到場保全人員張世煌、黃金 成將曾輝請出診間外,辛曄始得倖免,然曾輝已以上開方式 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辛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曾輝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講那樣的 話,也沒有推告訴人辛曄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 罵告訴人,並出手推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 並經證人張世煌、黃金成與對門診間護理師陳秀麗到庭結證 屬實,復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所辯情詞與事證資料不符,不可採信,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非 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罪嫌。被告基於同一整體犯意, 於同一場所密切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SLDM-113-審簡-146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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