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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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687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次查本件係於114年1月22日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所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故原告 本件聲明之請求,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加計自113年9 月12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 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02 1,699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32/365) 6% 2萬1,698.63元 小計 2萬1,698.63元 合計 102萬1,699元

2025-03-04

TPEV-114-北補-271-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原 告 邱立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儒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6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 字第4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65號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207,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25-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葉秀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秀香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9,708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92-202503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李靜芬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婕妤律師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0,121元或提供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9272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 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 、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2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已消滅,並透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之扶助,而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予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並請本院審酌本件為法律扶助 案件,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保證書以 供擔保,並以保證書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予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1165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943,376元,未 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 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 個月即56個月。故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220,121元(計算式:943,376元×5%÷12×56=220,1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220,121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北救字第5號卷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3-北簡聲-406-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仁德區,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聲請管轄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臺南市,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自以在 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縱 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 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 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事先擬定之定 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 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簡-656-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惠馨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次查本件係於114年2月20日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所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故原告本件聲明之請求,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10月7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8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60-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榮 被 告 李春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琴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409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萬6,667元) 1 利息 8萬6,667元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19日 (204/365) 6% 2,906.31元 小計 2,906.31元 項目2(請求金額8萬6,667元) 1 利息 8萬6,667元 113年8月31日 114年2月19日 (173/365) 6% 2,464.67元 小計 2,464.67元 項目3(請求金額8萬6,667元) 1 利息 8萬6,667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19日 (143/365) 6% 2,037.27元 小計 2,037.27元 合計 26萬7,409元

2025-03-04

TPEV-114-北補-459-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8號 原 告 蘇羽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本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 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及敘明所欲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 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 明之記載需具體明確。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就訴之聲明固記載:「確認附表編號 乙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未提出附 表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亦未提出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案號或裁定供本 院參,是原告究欲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730,000元全部 不存在,抑或是僅就部分本票債權主張債權不存在,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與文義,尚有不明,自難認其訴之聲明 已具體明確,本院自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陳明其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本票,並檢附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資料,及敘明 所欲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範圍為何,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288-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嘗酒有限公司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356-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管 轄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補正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鎰 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 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 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7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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