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
113年度司他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薇姿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孔祥蘭即泰藝坊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先後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894,029元,各應徵裁判費用9,800元、14,700元,合計24,5
00元。又裁判費之40%即9,800元(計算式:24,500元×40%=9
,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4,700元(計算式:24,500元-9
,800元=14,70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
分別繳納裁判費3,267元、8,20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3,
233元(計算式:14,700元-3,267元-8,200元=3,233元)。
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3
3元、9,80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主
張其繳納之費用應由被告為部分給付之聲請乙節,因原告所
暫繳之費用,未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此
部分之計算已如上述,是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TPDV-113-司他-465-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