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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 理 人 胡述民 相 對 人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相 對 人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一O四年度司裁全字 第一二一O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04年 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 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81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3

TPDV-113-司全聲-105-20250113-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栩侃 相 對 人 潘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後,迄未 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   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3

TPDV-113-司全聲-111-202501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安明 相 對 人 延舍精品木質地板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0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1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聲-1548-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 相 對 人 方子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516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   裁定撤銷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聲請人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 物,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 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聲-1685-20250110-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8號 原 告 施思媺 被 告 李品嫺即星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0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及 離職日為112年10月30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⒊被告應提繳4,013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532元【計算式   :2萬4,519元+4,013元=2萬8,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90%即900元(計算式:1,000元×9 0%=900元),餘100元(計算式:1,000元-900元=1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0%即2,700元(計算式:3,000元×90%=2, 700元),餘300元(計算式:3,000元-2,700元=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㈣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00元(   計算式:100元+300元=40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600元 (計算式:900元+2,700元=3,600元),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他-478-20250110-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0號 相 對 人 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冼高力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翁書慶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由「洗高力」更正為「冼高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他-180-20250110-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                   113年度司他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薇姿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孔祥蘭即泰藝坊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先後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894,029元,各應徵裁判費用9,800元、14,700元,合計24,5 00元。又裁判費之40%即9,800元(計算式:24,500元×40%=9 ,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4,700元(計算式:24,500元-9 ,800元=14,70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 分別繳納裁判費3,267元、8,20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3, 233元(計算式:14,700元-3,267元-8,200元=3,233元)。 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3 3元、9,80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主 張其繳納之費用應由被告為部分給付之聲請乙節,因原告所 暫繳之費用,未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此   部分之計算已如上述,是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他-465-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相 對 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4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1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聲-1660-2025011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謝儀馨 相 對 人 楊長穎 關 係 人 興合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蓮英 關 係 人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蓮英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2,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呂蓮英於同年月30日邀 同關係人林裕峰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1,920萬 元及信用卡消費2萬7,659元;又關係人興合資訊有限公司、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分別於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18日,邀關   係人呂蓮英、林裕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各600萬 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關係人呂蓮英於113年7月30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 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2,354萬6,336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呂蓮英雖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契約、信用卡申 請書、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一覽表、信用卡帳簿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等均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拍-389-202501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3號                   113年度司他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薇姿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孔祥蘭即泰藝坊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 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先後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 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894,029元,各應徵裁判費用9,800元、14,700元,合計24,5 00元。又裁判費之40%即9,800元(計算式:24,500元×40%=9 ,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4,700元(計算式:24,500元-9 ,800元=14,70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 分別繳納裁判費3,267元、8,200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3, 233元(計算式:14,700元-3,267元-8,200元=3,233元)。 綜上,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3 3元、9,80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主 張其繳納之費用應由被告為部分給付之聲請乙節,因原告所 暫繳之費用,未逾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此 部分之計算已如上述,是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10

TPDV-113-司聲-152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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