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萬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4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3年10月30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427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STEV-114-店補-4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