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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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41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龍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18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3-店補-8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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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5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民國114年1月15日終止委任) 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德慧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補-4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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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之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敘明「上訴 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損害賠償事件 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 如上」等語,然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 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 為上訴之法定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依前開規定補正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3-店簡-1184-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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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萬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4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 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首揭規 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 訴日為113年10月30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427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930元。 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11

STEV-114-店補-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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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5號 原 告 喬琳 訴訟代理人 陳淳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成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85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補-6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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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9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健桐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電信欠款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 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 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小-9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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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誌溢 被 告 林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借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779元及利息、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為6,884元【計算式 :請求總金額6,779元+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105元=6,8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 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借據約定事項第24條固約定因該契 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據可憑;惟原 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 ,被告住所地在新竹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烏來區,惟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 於113年8月間即自新北市烏來區遷至新竹縣,有遷徙紀錄存 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1

STEV-114-店小-10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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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鈞 被 告 林泓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0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部分撤回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之 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 變更同意書(線上專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登錄單、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貸款 申請日 110年12月8日 111年7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25,068元 145,437元 週年利率 15.95% 15.51% 起訖日 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2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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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傅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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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4-店補-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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