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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姵儀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 姵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其 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 院卷第77、83、1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就被告上開2犯行,分論併罰(共2罪)。本院依上開犯罪 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 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71頁),堪認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應予相當 非難,然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尚堪認年輕識淺、一 時思慮未周,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豪 、施○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金訴卷第159至163頁),仍堪認其犯後有填補告訴人損 害之具體表現,暨其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衡酌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犯行所處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堪資憫 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業如前述,原審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酌減其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原審對被告諭知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 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提供帳號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並擔任車手將告訴人受 騙匯入之贓款領出,交予朱家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或進行轉匯,製造金流斷點,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年 齡、素行、其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犯後 於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豪、施○薐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陳○豪、施○薐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494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號、第384號、第434號、第467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繼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繼彥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 本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具 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猶未補提上訴理 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上訴-61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藍詳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藍詳敬(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 號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 ,並坦承傷害犯行,且檢辯雙方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足見本 案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自無再有湮滅、變造、偽造證據之可 能性。又被告雖經原審論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傷害罪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然本案最終是否真有 達重傷害之犯意,尚有疑慮,審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意旨 ,重罪不得作為羁押之唯一原因,本案除所涉恐為重罪外, 並無其他可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性之相關事證,實難僅憑本 案所涉係重罪即認定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存在。基此,請法院 考量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手段中,以羈押對於基本人權之 侵害最為嚴重,被告既已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 能性及必要性,又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 必要,如諭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如重保、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代替羁押之手段,應足以 擔保審判之進行,亦可使被告先行回歸社會尋覓正當工作, 以利將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 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 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依據本件犯罪情節及客觀事實,認被告於犯案後,係駕 車逃離現場,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且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而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3日延長羈押 2月,業於前述,非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羈押理由,且據以 羈押之理由與聲請意旨所指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一節 無涉。  ㈡本院再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 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聲-288-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燕增(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所犯分別屬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罪 確定,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所 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 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 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 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 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 「阿兄」、男性毒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 方式,被告之手機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5條第2項之 罪,縱經原審法院認為嫌疑重大,惟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證 人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起訴後已經歷次羈押,涉案事實 經檢警偵查,被告亦已詳為供述,已無串證必要,何況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兄」,並配合偵查隊予以 指認,足證被告並未隱匿證據,亦未試圖藏匿其他罪犯之資 訊。縱認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未到案,惟因毒品 施用者及販賣者之間,為保護自己身分,多不會以真實姓名 來往,被告真有可能不知該男性毒友之年籍資料,但若有偵 查進度,被告可配合指認該男性毒友。據被告稱,其與該男 性毒友係在其住家附近的麥當勞偶遇後,兩人僅碰面兩次, 該男性毒友即邀集被告合購毒品。被告為取得較便宜的毒品 以施用,便聽信該男性毒友之說法,與其合購毒品而已,被 告與該男性毒友並無其他交集。更何況被告已說明販賣者「 阿兄」之真實年籍身分,待檢警循線查獲後,即可擊破毒品 上游,被告亦已無串證實益。再被告前長年任職於清潔公司 ,有穩定工作,尚有罹患重病之丈夫居住在境内,被告無可 能離境或逃亡,拋棄穩定工作及伴侶,且被告僅屬勉持或小 康之經濟情況,又屬中高齡年人口,並無逃亡之資本與體力 ,亦無逃亡之管道,原審未慮及此,僅以被告涉犯重罪而有 逃亡之可能,而未說明得此心證之理由,實有速斷。㈡又原 裁定認定被告因尚有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故有串證之可能 ,惟後段又認若被告與「阿兄」、男性毒友都不熟,手機又 已扣案,與共犯串證之可能性非鉅,故不須禁止被告與其他 人接見、通信。由此可知,原審對於被告有無勾串證人之可 能,甚至並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心證確信,原裁定理由 前後似互有矛盾,遑論具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相當理由 」。㈢原裁定逕以被告尚有一年籍不詳之男性毒友尚未到案 為理由,認定被告即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可能,實屬將共同 被告尚未緝獲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受,對抗告人課以強制 處分、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 定,並使被告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應否羈 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或確保 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固以被告屬中高齡、有穩定工作、經濟情況勉持、 尚有罹患重病丈夫居住在境内等語,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 然依現有卷內事證(詳卷),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經宣告罪 刑,刑期應非輕微,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一般人均有躲避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被告 面臨本案訴追,其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縱心中掛念 親人,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 、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逃亡之虞。至於抗告意旨所指被告 家庭、工作、年齡因素等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 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從而,原審認為被告此部分原羈押原因 仍屬存在,權衡被告本案涉嫌之罪刑重大、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自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前揭抗告意旨並 非可採。  ㈡至抗告意旨以前詞主張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然原 裁定諭知延長羈押,係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事由,並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未再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進而解除原禁 止接見、通信,此觀原裁定理由欄第三大點甚明。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尚有誤認。  ㈢綜上,被告執前揭各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29-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德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 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 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 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德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前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 必要,諭知羈押在案。茲經審酌本件業已二審審理終結及宣 判,以及被告因本案已執行羈押之期間,參酌原判決宣告之 刑度,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 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 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停止羈押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PHM-113-上訴-6331-20250205-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麗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麗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芳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8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 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 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HM-114-聲再-2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彥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丞(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 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嚴懲,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和主觀 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行刑刑期,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懇 請法院能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 、改過自新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附表編 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訴緝字第6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 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 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 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1月),亦 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 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10年3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 年2月)以上,並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意見,及本案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為綜合判斷等情,可認已 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 性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5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義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義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義傑(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 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雖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年,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 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 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 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l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頁),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諭知且聲請 意旨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觀之 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 ,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刑之定刑規定,顯見 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聲請,並不 及於罰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意旨,附此敘明)。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 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謝義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14分、 晚上7時33分、 晚上9時51分許 112年3月23日 上午1時35分許 112年4月19日 上午1時47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3、56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3、56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判決日期 112/05/11 113/08/27 113/08/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1214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06/19 111/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0號 (有期徒刑已執畢)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9號 編號2~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1日 上午2時7分許 112年4月23日 上午1時44分許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3、56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3、569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判決日期 113/08/27 113/08/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54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9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9號 編號2~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1-24

TPHM-114-聲-20-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雅萍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譽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員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7,000元,其中60萬9,120 元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鄒雅萍(下稱聲請人)所有,爰聲請准 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179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 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 尚未屆滿,故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所指之該案扣押物現金77萬7,000元,即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且考量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 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 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 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0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祖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祖榮(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 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 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本 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2月,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 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 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 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 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請求院方能以初犯之身分讓受刑人去服刑,讓受刑人之生活 及工作穩定,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3-聲-359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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