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鄒雅萍
被 告 王譽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1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譽維(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員警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7,000元,其中60萬9,120
元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鄒雅萍(下稱聲請人)所有,爰聲請准
予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第1790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80號
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
尚未屆滿,故本案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聲請人所指之該案扣押物現金77萬7,000元,即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且考量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是否能全數清償所有被害人尚
未可知,應由全體被害人等比例受償,而無從逕將特定數額
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扣押款項
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日後恐衍生爭議。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HM-114-聲-102-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