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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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達三 代 理 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世鑫報關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台 幣8萬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 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 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而予駁回。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 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 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通常會約定如何給付報酬 有所不同,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 係,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 付主義,然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 、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 ,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二、本院衡諸聲請人請求之內容及範圍、經本院函詢會計師預估 之報酬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台幣8萬 元。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8

TPDV-113-司-4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監 察 人 劉怡青 相 對 人 裴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提起抗告,須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如未經合法代理, 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 責人;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 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 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 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該公 司之董事長,如董事長出缺,應由股東選任之。如非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自非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二、經查:  ㈠抗告人置有董事兼董事長劉美華,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嗣劉美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 4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命抗告人盡速辦 理補選董事、董事長及變更公司登記,惟抗告人目前尚未辦 理登記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臺北 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47697400號函文在卷可稽,堪認抗 告人尚未選任董事而無代表人。  ㈡抗告人以其監察人劉怡青任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並非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非得由監察 人為代理人,自屬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法定程式不備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並於同 年10月14日送達,然抗告人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 、第53頁),則劉怡青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提之本 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將監察人劉怡青 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程序上固非無瑕疵,惟本件抗告 程序上既非合法,本院尚無從逕予審酌,此部分仍宜由原司 法事務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抗-199-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3號 原 告 史振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2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補-183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趙安琪 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崇仁花園大廈第1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 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補-240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3號 原 告 許守壬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衍琦等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17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72,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補-261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0號 原 告 高心慧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方之塑膠管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437元。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土地(依原告主張面積為0.825平 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4,290元(計算式:面 積0.82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00元/平方公尺=4,290元),聲明 第2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補-219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3號 原 告 陳宏霖 陳宏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段00 號6樓之6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53,200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台北市 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價額 為2,014,377元,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4,3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補-198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向澤 吳智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新宇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訴-3105-2024110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3號 原 告 郭宸伃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 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 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台北 市○○區○○路00號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 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第1項所示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500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頂樓平台之價額核 定為23,018,982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38,367元/平方公尺×〈層 次面積865.42平方公尺×占用比例1/2〉÷登記樓層數12=23,018,98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 ,聲明第3項係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3,098,9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6

TPDV-113-補-2213-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邱佳霖 廖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285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 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邱佳霖之債權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邱佳霖與被告廖秀惠間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被告廖秀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邱佳霖所有;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被告廖秀惠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邱佳霖所有等語。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如附表 所示土地之價額即新台幣(下同)2,145,208元為據,另備 位聲明亦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金額較低者 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45,20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價額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08,550元 (1,334.72×2,500元×1/16)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01,716元 (650.98×2,500元×1/16)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85,539元 (5,027.45×2,500元×1/1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15,156元 (737×2,500元×1/16)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5,823元 (96.47×7,600元×1/1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71,302元 (111.04×10,274元×1/16)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36,050元 (56×10,300元×1/16)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8,281元 (75×10,300元×1/1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6,711元 (42.95×2,500元×1/16)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069元 (13.24×2,500元×1/16)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38,702元 (247.69×2,500元×1/16)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53,156元 (980.2×2,500元×1/16) 1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1,983元 (332.69×2,500元×1/16)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4,453元 (156.5×2,500元×1/16)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64元 (2.97×2,500元×1/16) 16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9,721元 (15.1×10,300元×1/16)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3,158元 (340.21×2,500元×1/16)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41,800元 (907.52×2,500元×1/16) 19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138,200元 (884.48×2,500元×1/16)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5,313元 (34×2,500元×1/16)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2,240元 (3.48×10,300元×1/16)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46,776元 (20.01×37,402元×1/16) 2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39,320元 (61.08×10,300元×1/16) 2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6 18,725元 (7×42,800元×1/16) 總計 2,145,208元

2024-11-06

TPDV-113-補-215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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