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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921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林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7

KSDV-113-司促-14921-2024101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治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治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正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之方式使用土地,竟任意竊佔國有土 地,侵害全體國民之公共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竊 佔之土地範圍包含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 578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 地;並考量被告竊佔之時間非短;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他卷第221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已有繳納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詳如下述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查被告竊佔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有將該土地 出租予陳彥蓁、魏薪宇,並收取押金及租金,有租賃契約 書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57─179頁)。依證人陳彥蓁所 述,被告向證人陳彥蓁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21萬4500元(見他卷第108頁),另依卷附租賃契 約書所載,被告向魏薪宇實際收取之押金及租金共7萬600 0元(見他卷第171、179頁),故被告因竊佔土地而獲得 之不當得利共29萬05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   2、茲被告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共17萬4754元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該署113年3月27日函文、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繳款人收執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191─21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中有17萬4754元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 範圍不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11萬5746元【 計算式:29萬0500元-17萬4754元=11萬5746元】,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24號   被   告 林正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正治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第1、2錄)、578 地號(第3、4、5錄)、592地號(第2、3錄)、593地號土地為 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下稱系爭國 有土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自民 國110年某日起,陸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停放車輛、搭建鐵 皮圍籬,並借予他人使用。林正治即以上開方式,竊佔系爭 國有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正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科員林永松於警詢之供述、承租人陳 彥蓁於警詢之供述。 (三)系爭國有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現況照片圖、職務報告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現場勘查照片、租賃契約 書、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3年1月8日 台財產中管字第11200243761號函。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16

TCDM-113-中簡-1585-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帆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林淑娟部分經另案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明知四氫大 麻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白」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李白」之人在美國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陳緯帆,被告陳緯帆與林淑娟商議並 提供其等曾同居但已退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 樓信箱作為收貨地址,並以林淑娟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收貨電話,另杜撰虛名,告知「李白」收貨人姓 名為「LILING ZHAO」。嗣自稱「李白」之人取得上開收貨 地址、電話及收貨人姓名後,即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大麻菸油2罐(毛重35.29公克)裝入郵包內,於民國11 0年12月9日15時55分許,填載上開收貨地址、電話及以「LI LING ZHAO」為收貨人,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上開 郵包,於111年1月7日寄達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下稱臺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 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下 稱本案郵包),發現其中夾藏上開大麻菸油2罐,送鑑後驗 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毛重35.183公克),而 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1月26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對林淑娟執行及搜索,並扣得林淑娟持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陳緯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犯前開罪名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 而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犯上開罪名之人所為毒品 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 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犯上開罪之人 所稱其來源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 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 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 開罪名之人所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7號、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緯帆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林淑娟在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案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111年 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2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臺中關111年1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 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 筆錄、緝案照片5張、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林淑娟持用手機內與「白」之對話內容 擷圖、對話文字紀錄及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結果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緯帆固坦承與林淑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 李白」,曾經請「李白」透過購物網站亞馬遜購買造型特殊 之飼養觀賞用海水魚之照明燈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 第85頁),惟堅詞否認知悉或與另案被告林淑娟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經查:  ㈠林淑娟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開已退租之民有路信箱、自 己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虛假姓名「LILING ZHAO」 等作為收貨資料,供「李白」寄送貨物等情,為林淑娟於本 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61至164、 167至170頁),又「李白」有於110年12月9日15時55分,填 載上開收貨資訊,以國際郵包之方式自美國寄送內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之大麻菸油2罐之包裹至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人員於111年1月12日11時許,查驗上開國際郵包(郵包 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3354號),發覺含有 上開毒品,報警處理等情,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1年1 月13日中普業一字第1111000731號函暨所附郵包寄送資料、 LilingZhao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緝案照片5張、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57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照片22張、查獲之大麻菸油包 裝及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毒品原物檢 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6895號卷第43至49、117 、127、137至139頁、偵字第4997號卷第49至60、71至73、7 5至7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淑娟於111年1月26日警詢、同日偵訊及本院同年9月13日另 案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111年1月初為了委託「李白」替 我購買美國限定星巴克杯子,而提供前開收貨資料給「李白 」,因為我跟「李白」不熟,不敢提供我真正的地址,才會 提供已經搬離的民有街地址供「李白」寄送地址,我於111 年1月17、18日分別接獲郵差來電,告知有關簽收國際郵包 事宜,我又轉告「李白」,「李白」覺得怪怪的就要求我不 要去領包裹(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61至69、93至95頁、本院 訴字第1299號卷第97頁);於本院同年11月9日另案審判中 除前述內容外,更供稱:我與「李白」不熟,不知道他會不 會拿地址去做違法的事情,我對於「李白」要寄送什麼給我 本來就懷疑,但因為陳緯帆說沒關係,我才提供收貨資訊給 「李白」(見本院訴字第1299號卷第196至197頁);然於11 2年3月3日中高分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陳緯帆於110年10月 中旬向我索取收貨資訊,我有問陳緯帆為何提供虛假資訊, 陳緯帆叫我不要問,要我包裹到了再通知他領取,我後來接 到郵局電話,便轉知陳緯帆,陳緯帆詢問「李白」後,要求 我不要去領包裹(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3頁); 於112年6月1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中稱:我與陳緯帆交往期 間,曾經看到陳緯帆吸食大麻菸,陳緯帆要求我提供收貨資 訊時,並未告知我用途,數日後我發現陳緯帆將上開收貨資 訊提供「李白」,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包裹內係大麻菸油 ,所以我才在包裹到達後,打給陳緯帆要求他自己去領取包 裹,我之前說是「李白」為了幫我買馬克杯,是為了維護陳 緯帆(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190至191頁);並於1 12年7月13日中高分院審理程序中,提出一盞造型獨特燈具 ,稱是與陳緯帆同居時,由「李白」寄給陳緯帆用以種植大 麻的燈具(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233至234頁);於1 12年8月17日中高分院審判程序除前開內容外更供稱:我於 陳緯帆同居於高雄市楠梓區時,陳緯帆收到一盞造型獨特燈 具,經我詢問陳緯帆告知我是種植大麻的燈具,但這盞燈沒 有用過,直到我要搬家的時候才發現(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 319號卷第350至35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具結證稱: 我與陳緯帆109年間開始交往,同住於高雄楠梓,搬家時注 意到上開造型特殊之燈具,我於110年間曾見到陳緯帆施用 大麻,但沒有聞到特殊的味道,只是因為陳緯帆及其友人抽 菸時談及大麻,我才認為他們灑在煙草內的粉末是大麻,陳 緯帆於110年10月中要求我提供收貨資訊,發現陳緯帆經由 通訊軟體將我提供的收貨資訊再提供給「李白」,陳緯帆有 向我坦承可能是大麻菸油,但我不確定是否合法,當時因為 覺得可能是遊走在法律邊緣的東西,我有與陳緯帆討論過, 因我無前科,陳緯帆有毒品前科,便約定若遭查獲由我承擔 ,當時因為我與「李白」有談到馬克杯的事情,所以才會在 警詢及偵查中以此為由,我不知道事情如此嚴重,我在第一 審判決後才知道供出上手可以減刑,並與第二審律師討論, 才想起來陳緯帆有施用大麻及收受造型特殊燈具等語(見本 院訴字第2350號卷第151至195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另案中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林淑 娟而言,具有虛偽供述之強大誘因,其供述之憑信性較低, 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其供述必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 強證據」方能認定其指證為真實。然觀察林淑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係以委託「李白」購買馬克杯,及由自 己提供上開虛假之收貨資訊予「李白」,並與「李白」保持 直接聯絡為其辯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卻於第二審準備 程序時起,改稱係應陳緯帆要求始提供上開收貨資訊予陳緯 帆,且本案包裹寄送均係由陳緯帆與「李白」進行接洽,更 進一步指稱陳緯帆有吸食大麻經驗及購買種植大麻用燈具等 語,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後之供述不一,卻能循序漸 進,遞次增加陳緯帆與大麻之連結性,已有可疑。被告陳緯 帆有於110年1月前某時,在購物網站亞馬遜上物色養殖觀賞 用海水魚之燈具,因不熟悉國外網站操作方式,故指定款式 、委託「李白」為其購買,並於110年1月間收受上開造型特 殊之燈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22至224頁),亦有林淑娟另案提出之上開燈具外 包裝及其內容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 卷第202至206、252至264、272至298頁),此部分事實,洵 堪認定。依林淑娟之陳述,被告曾告知林淑娟該燈具是要種 植大麻,如被告確係欲種植大麻而購買上開燈具,被告應購 買大麻種子或植株以達其目的,然「李白」寄送、運輸之物 品為大麻菸油,且寄送燈具予被告之時間與本案相隔近1年 ,該2包裹間有何關連性,是否得為本案補強證據,亦有疑 問;又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被告亦否認有施用大麻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 0頁),則林淑娟前揭證述,亦僅係因被告與友人曾提及「 大麻」,而推斷被告灑在煙草之粉末為大麻,尚難逕認被告 確有施用大麻之惡習,林淑娟上開指證既均僅係出於自己之 推論,而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當屬有疑。  ㈢林淑娟雖於中高分院第二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已於110 年10月中提供收貨資料後,經陳緯帆坦承「李白」寄送之物 品可能為大麻菸油,並與陳緯帆討論若遭查獲,由其承擔罪 責,因其並無前科,僅會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另案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述均係為了維護陳緯帆等語(見中高 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72、352頁、本院卷第168、171至17 3、176、193至194頁),然另案起訴書之「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欄既已記載林淑娟另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林淑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曾經 諮詢律師,律師向其表示,不太可能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林淑娟既已知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極 重,卻遲至另案二審始指證被告陳緯帆為其共犯,對於此等 有利於己之事項如此怠為提出,顯不合理。又觀察林淑娟手 機監聽譯文可知,林淑娟係於111年1月17、18日,接獲郵務 士來電,告知有國外包裹投遞一事;而其卻於同年月22日上 午,與「李白」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代購馬克杯事宜 (見偵字第4997號卷第79至82、105至113頁),依此時序, 林淑娟既已知悉「李白」所寄送之包裹可能藏有違禁物,又 因已接獲郵務士來電察覺有異而決定不領包裹,卻又於數日 後,持續與寄送違禁物可能使自己觸法之人「李白」暢談馬 克杯代購事宜,則林淑娟上開供述關於其於另案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為維護陳緯帆方提出馬克杯抗辯,另案第二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為真等語,更顯無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 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 ,若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更不能因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 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 陳緯帆所收受之造型獨特燈具為「李白」所寄送,且經林淑 娟於中高分院另案審理程序中就該盞造型獨特燈具係為種植 大麻所用等情,證述明確,且該燈具包裹內所附之英文說明 書,記載關於如何使用該燈具培養陸生植物,包括照明的距 離、溫度,及如何觀察植株葉子枯乾的變化以正確使用燈具 ,並記載此照明設備只能在室內使用,而不具有防水功能之 提醒說明等情(見中高分院上訴字第319號卷第316至324頁 ),為其依據,並藉由林淑娟與「李白」素未謀面、被告與 「李白」為舊識、被告所辯不可採等情,推論係由林淑娟提 供收貨資料,由被告與「李白」聯繫寄送本案郵包之犯罪事 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若係積 極證據不足,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僅以被告辯稱不 可採,而為有罪之認定。公訴意旨既然僅以林淑娟有瑕疵之 單一指述,及被告辯稱不可採為其依據,本院自難據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犯行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2-訴-235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謝水樹 謝金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追加原告 謝青樺 謝金娥 謝祝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 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 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原告謝金倉、謝金樹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謝林香對被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而提起訴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被繼承人謝林香之繼承人,原 告乃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前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定,通知謝青樺、謝金娥、謝祝 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原告聲請裁定追加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三人為原告,逾期謝青樺、謝金娥 、謝祝玉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聲請裁定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追加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於7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5

TPDV-112-訴-4402-2024101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陳英源 相 對 人 林合春 林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合春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紙,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 相對人林淑娟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 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 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 ),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 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如未 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 ,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定其法院管轄。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合春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1紙之發票地址為高雄市○○ 區○○里○○巷00○0號,是上開聲請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淑娟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2紙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故依相對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林淑娟 簽發上開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之本票時,其住所地在嘉義縣 布袋鎮,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以其發票時之住所為付款地 ,是上開聲請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2日 5,1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CH26828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11日 1,600,000元 111年2月1日 CH773573 002 110年12月22日 1,400,000元 111年3月1日 CH773574

2024-10-11

PTDV-113-司票-868-2024101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林淑珍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 以被告林淑珍、被告林○○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林許寶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林○○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7月11日追加被告林聰 明、被告林淑娟、被告林淑霞、被告林淑英(下稱林聰明等 4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林許寶珠所 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 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三、林聰明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1頁),就追加林聰明等4人為 被告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就追加附 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准許。 二、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淑珍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淑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5,27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20日與林聰明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繼承全部,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林淑珍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上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  ⒈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0,000元至12,000,000元,被告每 人可分得約2,400,000元。因林淑珍長期向林聰明借款,有 找到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6,500元,且林許寶珠於 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7,500元、112年間住於護理之家 之費用139,736元、喪葬費用527,000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 ,林淑珍應分擔14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明負有至少1,8 2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考量林淑珍尚 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故同意以林淑珍 之應繼分與上開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0,000 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應得之遺產數額,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及回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淑珍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11月16日申調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查知 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 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5頁 ),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時起至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林淑珍積欠其95,277元及遲延利息債務迄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11月14日北院錦95執玄字第 37183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林許寶 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協議由林聰明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 2年6月29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 土地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2年莊店登字第004840號登記案卷、本院112 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112年科繼字第1304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9、41至42、43、45、53至97頁)。林聰明對此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林淑珍等4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林聰明繼承,然林聰明對此 辯稱因林淑珍積欠其借款債務、林許寶珠之看護費用及護理 之家費用債務、喪葬費用債務合計1,821,347元等情,則有 提出借據及對應之交易明細、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 令清單、存款憑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 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95至208、20 9至211、212至215、216、217、218頁),堪信林聰明確有 負擔林許寶珠生前之扶養費用,林淑珍並有積欠林聰明前開 債務。  ㈤再者,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鄰近之不動產市價為每坪452,4 99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可參(本院 卷第191頁),以此換算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價值為11,39 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0.3025(平 方公尺/坪)=11,393,970元】,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 ,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為11,769,151元【計算式:11,393,970 +375,181=11,769,151】,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3,830 元【計算式:11,769,1515=2,353,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上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 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尚應給付林淑珍532,483元【計算式:2 ,353,830-1,821,347=532,483】,林聰明辯稱林淑珍以其上 開1,821,347元債務與其應繼分抵償後,林聰明另於112年6 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0,000元乙節,業已提出收據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上開抵償金 額之餘額差距非大,林聰明又有提出與收據日期及金額相符 之交易明細,該日期又係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前一週所為, 堪認其確有與林淑珍達成以應繼分抵償前開債務之協議。  ㈥準此,林淑珍既係因積欠林聰明前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 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 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為屬無償行為 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許原告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全部 3 動產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375,181元

2024-10-11

STEV-113-店簡-554-2024101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5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林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淑娟於民國110 年4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 -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 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 一)。(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6月4日止 共消費簽帳56,60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KSDV-113-司促-1851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分配共同投資之資產,於民國103年4月1日簽訂協議書、分配協議書,及依序於同年4月14日、6月20日、8月20日簽訂分配補充協議、備忘錄、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依分配再行補充協議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該次協議訂定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21萬元,兩造未合意須待訴外人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清算並分配資產完畢,上訴人方有給付1,321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所負該給付義務,與啟富公司清算後股本、剩餘財產分配或償還股東往來之給付、新北市○○區○○段940、941、993地號土地是否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交付訴外人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之帳務資料,均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啟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和分行帳戶提領之1,321萬元,已匯回啟富公司;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向啟富公司溢領2,350萬元為由,據以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乃是否應依律師法相關規定懲戒之問題,不影響其受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認定。另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自乏依據,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V-113-台上-1654-2024100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 警詢供述、同案被告劉建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 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威廷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 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 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 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之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此部分事 實,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 卷第119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一併說明。   四、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建慶、詐欺成 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慶、暱稱「DB.小東北」、「穩中穩」 、「玩命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 本院卷第41、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於大學就學中,未婚,無子女。暑假期間 有從事弱電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等節。另本院 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本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部分,係屬未遂犯。另審酌被告案發時年約19歲,尚於大學 就學中,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是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12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二、又被告陳稱其未收到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1、122頁),且卷 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劉建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號6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Telegram暱稱:特力 哈)、劉建慶(Telegram暱稱: 仇笑吃)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網路上瀏 覽求職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DB .小東北」、「穩中穩」、「玩命線」等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由劉建慶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 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 劉建慶可取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威廷負責監控車 手回報現場狀況之工作。謀議既定,陳威廷、劉建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前不詳時間,使用通訊軟體以「蘇天 信」名義向林益鐘佯稱可至天剛投資網站申請帳號進行投資 云云,致林益鐘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0月00 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363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陳威廷、劉建慶參與詐騙該363萬元),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70萬元。然林益鐘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前揭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 款。劉建慶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 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財務部陳慶發 專員)、收款單據憑證(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份,再依約於113年6月6日9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陳威廷則在旁監控劉建慶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劉 建慶攜帶前揭之工作證到場,復向林益鐘出示前揭已偽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印文1枚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之收款單據憑證1張而行 使之,欲向林益鐘收取70萬元,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建慶當 場查獲逮捕,並循線逮捕陳威廷而未遂,並扣得劉建慶所有 之手機1支、收款單據憑證、識別證各1張、千元假鈔700張 (已發還林益鐘),另於陳威廷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益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建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建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鐘於警詢之指證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收款單據憑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廷、劉建慶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 偽造「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等印文及偽簽「陳慶發」署名1枚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 之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憑證、工作用手機均為被告2人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0-08

TCDM-113-金訴-2129-20241008-2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林淑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 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 字第915號),嗣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4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 395.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 8月10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8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 0月24日竹監苗字第54-ZEC203646號、54-ZEC203647號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因接獲長女之緊急電話,得知次女自殘送醫,心急如焚, 未注意車速。又當天未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測速 警告牌,未見警察停靠路肩,系爭標誌亦非固定告示牌。 員警提供之系爭標誌照片為日間,與違規時間不符,且無 顯示日期及時間,無法判斷違規時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警方係於距離系爭標誌告示牌(國道3號395公里處) 約800公尺處設置移動式系爭測速儀(國道3號395.8公里 處),設置距離符合規定。又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 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系爭車輛時速超速53公里之數值, 自有公信力。足認原告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 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系爭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國道3號395公里處路旁,距離 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3號395.8公里處)約800公尺,又 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35公尺,亦即 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835公尺(800公 尺+35公尺)之事實,有舉發單位113年2月29日函文及檢 附之系爭標誌自111年至113年間之Google設置位置街景照 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本院巡交字卷第21至31、 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前揭系爭標誌設 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地 點835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又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勤務分配表規劃駕駛巡邏車於前揭日 期0至6時執行夜間測照勤務,員警衡酌現場道路狀況及自 身值勤安全,將巡邏車停放在國道3號南向395.8公里處外 側路肩,復架設系爭測速儀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乙 節,亦有舉發單位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勤務分配表 (本院巡交字卷第73至76頁)附卷可憑。則原告質疑系爭 標誌非固定式設置、其於前揭違規時日未見系爭標誌、未 見警察停靠於路肩等,均屬無據。      2.國道3號391.4公里處路邊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 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數字,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 該限速標誌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9頁)可佐。復觀諸測 速採證照片(本院巡交字卷第4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 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7/12、時間:04:17 :42、速限110km/h、車速:163km/h。而用以採證之系爭 測速儀證號:J0GA0000000,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巡交字卷第41頁),可見系爭測 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9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則員警以該時檢定合格且於 有效期間內之非固定式系爭測速儀測速,測得原告行車速 度時速超速53公里,足認其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甚明。   3.復依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 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 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 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 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 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 段,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 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 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 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 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依原 告提出其次女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院交字卷第63頁)觀之,其次女係於該日1時12分急診送 醫,已在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前3小時,則原告於前揭違 規行為當時,顯無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有 不得已須超速行駛之情事發生。況自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 載「左側前臂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勢觀之 ,立即性生命危險之發生機率亦不高。是原告之超速違規 行為,即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   4.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 院交字卷第43頁)可佐,是原告行車速度超速53公里,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為 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自無 裁量空間。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為警 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 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 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   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6月12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令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 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07

KSTA-113-巡交-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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