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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侯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674元,及其中12萬9,897元自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加雄車業行訂購重機商品並採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17萬3,196元,被告應自1 12年5月5日至115年4月5日止,計36期,每月繳款金額4,811 元,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 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原告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付 ,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加雄車業行已將前揭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加雄車業行 簽立上開契約時,將此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3-基簡-918-202411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陳弈名 譚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 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73號事件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6

KLDV-112-重訴-22-2024112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陳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 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未依約還本 付息,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496元及利 息、違約金,惟依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 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時,立約人同意以因本信用貸款業 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或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已具狀陳明因本件並無業務 往來之分行,而係合意以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35頁)。而合併前之大眾銀行總行及原告現 在之總行均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 兩造就本件借款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5

KLDV-113-訴-678-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1號 原 告 蔡欣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駿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5

KLDV-113-補-941-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1

KLDV-113-執事聲-33-20241121-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資遺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奕如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和酒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工資1,419元、資遣費3,889元及提繳退休金5,53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1萬0 ,84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徵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 ,000元。從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總計為4,333 元【計算式:333元+1,000元+3,000元=4,333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3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0

KLDV-113-勞補-63-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李祐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1 年度司執字第14084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4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0

KLDV-113-執事聲-25-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新洋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李沈合 兼法定代理人李崑歲 李穗園 李崑照 李崑逸 李崑峯 李姝嫻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8,88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0

KLDV-113-補-902-202411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楊曼華 被 告 楊宜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643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2051-202411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兼送達代收人葉美伶 被 告 吳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131元,及其中4萬9,459元自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9

KLDV-113-基小-181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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