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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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林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203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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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周孟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55-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施亭妤 被 告 陳季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第13條足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放款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9,898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20年(即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29年10月16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加年利 率1.678%機動調整,並同意隨同原告每3月調整指標利率時 隨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數度催討無結果,依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8,10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放利率歷史查詢、放款(單筆 授信)內容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簡-97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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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呂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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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仲行智能行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吳柏毅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北小字第36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系爭車輛 之平日租金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元,承租期間所生 油資、通行費、清潔費等項,均由承租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 ,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繕貲費;倘逾時返還 車輛,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逾時用車費、車輛調度費及車輛調 度之營業損失。詎被告未依約定返還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 租金2,896元,並因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牌及加油卡均有毀 損,而須賠償原告加油卡100元、車牌毀損費2,120元、鑰匙 2,000元、清潔整備費1,000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營業 損失7,000元,以上金額共1萬8,116元,屢經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上揭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出租單、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116 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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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 方式,向訴外人晨瑋數位館購買switch;雙方約定分期買賣 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220元,被告應自112年6月26 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分18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 應繳1,290元),倘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 被告自第10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 (尚欠1,290元×9期=1萬1,610元),而訴外人晨瑋數位館已 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復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 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基小-1977-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許淑榕 被 告 陳緯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6 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均為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 東都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兩造 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起爭執,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 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新臺幣(下同)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刑事判 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10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我在刑事部分已經認罪,也受到處罰,所以原告 的請求我不能接受,且罰錢(損害賠償)與張貼(判決)我 只同意原告行使其中一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系爭社區B棟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於112年8月11 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而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 辱罵原告,並因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 決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 系爭社區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 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及 兩造之陳述),併參以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手段、原告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1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請求法院藉適當 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 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行為人之經濟狀況,考 察客觀時間、空間與特定對象之環境、條件,以審判時仍具 有必要性者,方堪許之。  ⒉本件原告雖求為命被告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系爭刑事判決 ,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 社區之警衛室前以「不要臉的臭女人」等語辱罵原告,所為 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此內容是否已廣為系爭社區住戶週 知,尚屬不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公開 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與侵害行為是 否相當,亦有疑義。再觀之系爭刑事判決內容包括與原告回 復名譽無關之被告個人資料(系爭刑事判決中當事人欄除被 告姓名以外之其他記載),且系爭刑事判決(已除去當事人 個資之公開版本)於司法院網站上可以查閱,原告欲使關切 其名譽受侵害情節之人知悉判決內容,其方式非僅有請求被 告張貼系爭刑事判決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一途,難認其所主張 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 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命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訴-53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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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江雅惠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 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 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訴 外人阮威迪(下稱阮威迪),再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五條 」使用,被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出售帳戶 之報酬。又「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3日14時2分、14時10分 許匯款117萬元、43萬元(共計1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我當初交付系爭帳戶給 阮威迪,是要做博弈領款、匯款用途,也就是如果有人來玩 博弈時匯錢到系爭帳戶,我就可以抽成,最後阮威迪給我6 萬5,000元;我也是被阮威迪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60萬元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60萬元損害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404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 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 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帳戶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45號卷第390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 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 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 諉為不知。被告更自陳其於服刑時認識阮威迪,並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予阮威迪,以賺取匯入系爭帳戶金流之抽成,最後 獲得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徵被告可預見 阮威迪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 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阮威迪之行為,業經本院於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 法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60萬元 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 害者等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 1月24日送達至住所、由其父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即11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訴-62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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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陳富麗 訴訟代理人 周秋文 被 告 吳俊弦 原住○○市○○區○○000號之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36、518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97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 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前2、3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周瑜」、「謝佳娸」、「劉明 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並於收款 之際交付其上蓋有偽造印文之收據予被害人,再依指示將受 詐款項層轉上手等工作。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 月25日某時許起,以虛假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要求原告入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45分 許、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 統一超商巧龍門市、基隆市○○區○○街00號,分別交付現金50 萬元、100萬予被告。原告因而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 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僅賺取幾千元 ,並沒有拿到那麼多現金等語。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將150萬元交 付被告,而被告向原告等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再依指 示將受詐款項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 0萬元損害等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6、518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 時自承確有上開行為,並經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固抗辯其僅賺取幾千元報酬等語,然共同侵 權行為人對於犯罪所得之內部朋分比例、被告從中獲利多寡 等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30

KLDV-113-訴-42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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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4號 原 告 潘俊宏 被 告 王智煌 原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9日晚間6點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 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時,因遭警方盤查而拒捕逃逸,而與 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4,9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遭警方盤查而 拒捕逃逸,而於逃逸過程中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萬4,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永晟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警詢筆錄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於拒絕盤查逃逸過程中,不慎碰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4,900元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 ,均係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系爭車 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 交易價值;且原告亦陳稱:不同意折舊,因為我真的有去修 理,估價單的零件現在都(用)在我車上等語,應認本件不 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26

KLDV-113-基小-19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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