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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家琦 相 對 人 林芳郁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芳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 列: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林芳郁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林芳郁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林芳郁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 5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林芳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9 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馮勝中律師為相對人在刑事自訴程序中 之辯護人,由其擔任本案訴訟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馮勝中律師為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且現因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 011409號函可參,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等情,確屬有憑。復經本院以 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王秉信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 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王秉信律師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係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 中應訴、本案訴訟案情等節,認暫定王秉信律師之報酬為新 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25

TPDV-114-聲-6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 告 黃琪倚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朱紫彤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吳陳奕 吳志彰 劉冠麟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曾士豪 杜紫宸 陳志彥 林昱智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洪鋌晳 、林嘉玲、周晴慧、劉文傑、楊惠如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 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5

TPDV-112-訴-4706-2025022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瑋楨 林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9,77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瑋楨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書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80,40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瑋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新臺幣59,77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書賢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4

NTDV-114-司促-107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歆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昇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9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 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 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1 1月13日所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 12年11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前開 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約定,抗告得動撥3000萬 元工程款,遂於112年11月13日簽發交予相對人作為動撥工 程款之擔保,實無可能於簽發同日立即提示抗告人支付票款 金額,相對人自始未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顯與法未合。再 系爭本票既為抗告人動撥工程款之擔保,然抗告人動撥金額 未達3000萬元,僅有2850萬元,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全部款項,亦與事實有違,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不可能於發票日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 示,惟相對人既於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主張已於112年1 1月13日提示,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採憑。再抗告人稱動撥之款項僅2850 萬元,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之3000萬元,與事實不符云云 ,然此核屬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金額之實體爭執,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2-24

TPDV-114-抗-52-2025022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櫻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櫻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左側西部」更正為「 左側膝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林瑋婷」更正為「洪櫻櫻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號   被   告 洪櫻櫻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櫻櫻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 中正路與中正路980巷之路口,適王家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洪櫻櫻之右方、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洪櫻櫻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洪櫻櫻之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頭擦撞王家育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家育人車倒地後受 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足部擦傷、未明示側 性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西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家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櫻櫻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家 育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NTDM-113-埔交簡-143-20250224-1

司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柔蘋 相 對 人 林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 326801),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號:CH-No-326801),內載金額新臺幣   2,35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民國113年7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2025-02-24

TTDV-114-司票-32-20250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49號 原 告 王慧玲 被 告 林瑋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0,740元(計算式:本金10萬元+起訴前利息740 元=10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起訴前利息)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24日 (54/365) 5% 739.73元 小計 739.73元

2025-02-24

TCEV-114-中補-649-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 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未注意及此,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15號   被   告 陳勇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男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1段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蕭婷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與蕭婷云之汽車發生碰撞,致蕭婷云受有臉部、頸部 、背部、右大腿、右手腕與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婷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婷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蕭婷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CDM-113-交簡-955-20250224-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陳昱如 被 上訴人 張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小上字第191 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案由欄第二行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025-02-21

TPDV-113-小上-191-20250221-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 原 告 謝怡雯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陳舉仁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英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複 代理人 黃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陳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 萬9,30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象公司)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陳舉 仁、大象公司(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姓名、名稱 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189頁),核屬追加被告大 象公司,並就聲明為減縮,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表示無 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88巷與588巷30弄交岔路口時,卻疏 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過 失撞及由原告所騎乘於同向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側第一腳趾骨折、左膝擦傷、左腳第4趾擦傷與 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有醫療費5,411 元、復健費8,450元、交通費5萬2,640元、藥品費2,204元、 薪資損失32萬9,734元、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 元,經折舊後之耳機、安全帽、粉餅、包包、口紅、衣物、 鞋子、鑰匙等財產損失(下稱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之損 害,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 賠金3萬4,741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78萬5,19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196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5,1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雖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應賠償原告醫療費 用5,411元、復健費用8,450元及藥品2,204元、經折舊後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經折舊後之其他物品損失4,126 元,然交通費中僅需賠償有單據之885元部分,未提出單據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薪資損失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需休養3個月,共計10萬5000元之請求 ,其餘則無必要;至慰撫金之請求則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用語為調整): (一)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舉仁於111年9月14日下午1 時40分駕駛系爭貨車過失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陳舉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5,411元、復健費8,450元、薪資損失 10萬5,000元、計程車費885元、藥品費2,204元、其他物品 損失4,126元,另本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500元,經折 舊後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7,125元。 (三)原告就本件已受領強制險給付34,741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78萬5,1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之爭 點(見本院卷第128、190、191頁)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 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 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 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被告陳舉仁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 有違反而發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經查, 被告陳舉仁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於變換車道時不慎 撞及由原告騎乘於同向右側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北司 補字第561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9至36頁;交簡上附民 卷第47頁)可稽,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被 告陳舉仁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嗣經本 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見北司補 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陳舉仁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陳舉仁駕駛系爭貨車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 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陳舉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陳舉仁為被告大象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 駕駛被告大象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執行職務,且被告大象公 司亦未就應連帶賠償乙節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大象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 舉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  ⑴薪資損失逾10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9月14日車禍受傷後,因須休養而請病 假,受有6,417元、1萬2,985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記載該期間宜休養之診斷證明書及載有與所述遭扣薪金額相 符之薪資明細(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47頁)為佐,堪認可 採。  ②原告另主張: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止,受有8 個月又26日之薪資損失等語,雖據提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 111年12月15日、112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 卷第48頁)為佐,而該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僅記載宜修養 3個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宜休養之起、迄日期等事項函 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醫療上通常建議「自受傷 時起」宜休養而不能工作約6週,6週後可開始從事輕便工作 ,仍不宜負重、久站、久走或激烈運動,期間約3個月,惟 因原告骨折癒合不良,故建議自112年4月27日之後再休養3 個月為宜等語,有該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稽,足見原 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7月27日止,均有休養之必要,故 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1萬484元[計算式:35 ,000x(8+27/31)=310,484元,元以下4捨5入]部分,同屬有 據。  ③綜上,原告請求其所受薪資損失共計32萬8,757元(計算式: 6,417+12,985+309,355=328,757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計程車費逾885元部分,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等語,固據提出乘車證明(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1至33頁)為佐,然該等單據之總金額僅為88 5元,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應予給付,然逾此部分之損失,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就逾885元部分計程車費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⑶慰撫金數額若干?是否應予酌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因此痛苦,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慰撫金,而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 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在科技業任職,月薪約3萬餘元,因 受系爭傷害,須休養相當時間,對其工作、生活自有影響, 而被告陳舉仁現為貨車駕駛(見本院卷第67頁)及兩造之財 產所得等經濟狀況(另置於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述傷害之發生經過、傷勢及症狀等 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⒊綜上,加計前述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藥品費 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其他物品損失後,原告因系爭事故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42萬6,958元(計算式:醫療費5 ,411+復健費用8,450+薪資損失328,757+計程車費885+藥品 費2,204+其他物品損失4,126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125元+ 慰撫金70,000=426,958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 付3萬4,74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2,217元 (計算式:426,958-34,741=392,2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9萬2,2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 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本件被 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 即告確定,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21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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