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秀濤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子韜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KAR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詐術詐騙陳俊嘉,致陳俊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上開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俊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黃子韜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領有存摺、提款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KAREN」是遊戲幣幣商,其長期和他買遊戲幣, 本來就需要將帳戶交給他,他才可以幫其儲值遊戲幣   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陳俊嘉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述,復有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 已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10 4年間即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 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證不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459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 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 遂行犯罪有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沒有看過「KA REN」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 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 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從而,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 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 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 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 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 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所 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時自 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俊嘉 111年11月25日12時51分 49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子韜) 2 陳俊嘉 112年1月13日15時43分 89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子韜)

2024-11-26

TPDM-113-審訴-2098-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元欣(下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73、75、87、93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 原審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88頁)在 卷可查;被告提起上訴亦表示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履行調解 條件,請求從請量刑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 卷第57頁)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 說明意旨,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宣 告及緩刑所附負擔),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 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含附負擔緩刑宣告)是 否妥適。並另予補充下述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洗錢之財物沒收 與否之論述。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幫助不詳之人犯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係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新法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綜上所述,原審縱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此對於本件判 決本旨及結果無影響,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 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此 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則經通知未到 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經核其量 刑並無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相懸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科刑 不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審宣告緩 刑(含所附負擔)部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陳稱 :我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語,是此部分緩刑之宣告即有不當 ,自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欺金額欄 」所載「4萬9,985元、4萬9,985元」更正為「4萬9985元、4 萬9983元」,並補充「被告王元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則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綺 庭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張綺庭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 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 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張綺庭 王元欣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張綺庭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二○六五一○○○三四四○六○號,戶名:張綺庭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王元欣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3時48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 之效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元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訊息說有在收卡片,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方說公司做很多生意需要很多帳戶收款等語。 2 ①告訴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芷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文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7-ELEVEn賣貨便通知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綺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6 被告王元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柯芷欣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蘇又蓁」,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柯芷欣佯稱欲購買烤盤,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及需使用網路匯款測試云云,柯芷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柯芷欣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劉文馨 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5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7-11在線客服」,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劉文馨佯稱欲購買尿布,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及需使用網路匯款辦理金融簽證云云,劉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文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0、22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3 張綺庭 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暱稱「Mas~恩哼」、「旋轉拍賣客服」,對張綺庭佯稱因下單失敗,要求依指示至網路銀行輸入資料云云,張綺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綺庭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35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15-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 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我國詐騙案件頻仍, 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復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上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 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應比較新舊法,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訴審亦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求妥適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並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調解(原 審誤載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5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161號   被   告 陳明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財之詐術,訛騙闕振洲、趙中榮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一空。嗣 闕振洲、趙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振洲、趙中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當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伊機車車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後,俾伊隨時持之提領,伊認為不明人士撬開伊機車車箱竊取該提款卡暨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5月9日掛失止,僅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進出,且未有匯入1000元並經提領之紀錄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元) 1 闕振洲 112年5月6日10時15分/100,000 2 趙中榮 112年5月5日9時55分/40,000 112年5月5日9時56分/40,000 112年5月6日10時18分/14,000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6-20241126-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檜木參拾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光新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 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9至10、106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故關於事實、證據、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受新之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然 告訴人祖宅中原本放置之檜木至少5、60根,且在另案被告 郭谷米處亦查扣檜木達85塊之多,被告僅就監視器畫面認定 之檜木34根為自白,難謂坦誠而態度良好;且另案被告郭谷 米雖原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7號),經 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益徵被告未坦 承犯行,甚或袒護另案被告,原判決之量刑似難謂周延,又 據前揭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因此,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 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究難謂妥適,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建築物為竊盜犯 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 ,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共犯本件竊盜共竊得34根檜木,其中2根業據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32根檜木部分,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南投 1位郭先生,約4、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惟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的是台灣檜木,1根約50萬元語(見 同上卷第130頁),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之財 物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 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 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 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 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以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則依上所述,被告就此部 分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32根檜木,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 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而應以該 物品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為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扣案之 7,000元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8巷」更正 為「78巷」;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 日鑑定書(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卷第25至31頁)」 及被告陳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邱仁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為竊盜 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江受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37317號卷第141頁),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檜木,經變賣所得 價金共約40至50萬元,係與共犯邱仁政平分,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第24頁、第188頁),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40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其中扣案之所得現 金7,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3,000元(計算式:20 萬-7,000=19萬3,000),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光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新、邱仁政(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 8月29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徒手 竊取由江受新及其兄弟共同繼承、置放於現無人居住祖宅中 之檜木,並於得手後搬運至邱仁政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38巷旁空地存放, 再出售給不知情之郭谷米。嗣經上址鄰居許朝榮於同年8月2 9日上午2時50分許,目擊二人行竊而報警處理,邱仁政當場 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租賃小貨車(已發還租賃小貨車之公司 負責人溫家成)、檜木2根(已發還給江受新)。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9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受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同另案被告邱仁政竊取檜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仁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邱仁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光新共同竊取檜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受新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建物現無人居住,現址原放置數量不少之檜木,遭人侵入竊取,僅剩6根檜木之事實。 4 證人許朝榮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光新及另案被告邱仁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屋中搬運檜木之事實。 5 證人溫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出租予另案被告邱仁政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共54張 證明被告陳光新與另案被告邱仁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屋中竊取檜木並轉賣給訴外人郭谷米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1.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扣得所竊取之租賃小  貨車1輛、檜木2根之事實。 2.證明警員於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竊盜罪嫌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中編號1至14所示時間竊得之 財物及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竊時間 編號 犯罪時間(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 竊取檜木數量/根(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估算) 1 112年7月22日上午2時29分許 4 2 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38分許 2 3 112年7月26日上午3時33分許 3 4 112年7月27日上午3時55分許 2 5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35分許 2 6 112年7月31日上午0時12分許 4 7 112年8月2日上午1時45分許 5 8 112年8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 3 9 112年8月6日上午4時27分許 1 10 112年8月8日上午4時5分許 1 11 112年8月9日上午0時50分許 1 12 112年8月15日上午5時19分許 2 13 112年8月18日上午4時6分許 1 14 112年8月22日上午3時許 1 15 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29分許 2 合計 34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上-8-20241126-1

審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田挪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本件犯行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本院審判期日筆錄(本院審簡上卷第11至12、60頁),是檢 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傷害嚴重,除腦 部多處出血、骨折外,因腦部損傷導致嗅覺永久喪失達到重 傷程度,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雖亦有過失,但被告本身過失程度不輕,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和解,但未提出足夠合理之金額促使和解成立,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於未來生活之影 響,被告並無彌補之誠意,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上訴 意旨提起本件上訴,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 (二)查原審以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並致嗅覺、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所具有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涉及刑法第57條各項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核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觀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500萬元(審原交易卷第116頁),可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為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以致,並難因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彌補之誠意或惡意逃避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甚明,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待處理員警到場,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相符,原審雖未依依 該規定減刑,惟該規定僅為得減輕其刑,並為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雖未予適用該規定減刑,但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挪亞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田挪亞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位於 劃分島左側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南路一 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 道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且當下同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 頭綠燈而不得右轉,仍貿然右轉忠孝東路四段西向車道,適 陳明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 一段位於劃分島右側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該處 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加速搶快直行欲闖越忠孝東路 四段,因而撞及田挪亞汽車之右側車身,陳明楷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頂骨及雙側枕骨骨折、左側股 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髕骨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並 因該腦部損傷導致味覺及嗅覺喪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 復,而達味覺、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明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 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21 76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路口時相圖1份。  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管歷字第202400 02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總耳字第1139900920號函各1份。   ㈦監視錄影截圖照片3張  ㈧被告田挪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下:道 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 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13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左側 之內側車道繪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且被告行向號誌為綠色 箭頭顯示為直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標線指示 直行而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告 訴人騎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 仍直行闖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監視錄影截圖 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駕 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查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且於告訴人受傷後出現嗅覺 、味覺喪失之症狀,並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有告訴人 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味能或 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因此,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 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 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原交簡上-5-202411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大猷(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政風室主任 ,高聿琪為該室科員。詎陳大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31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辦 公室內,向高聿琪稱「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足 以貶損高聿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大猷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 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聿琪偵訊中之指訴(起 訴書贅載警詢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股長 等人討論檢舉事宜,惟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討論 過程中,是否有講如告訴人所述之話語,已經無印象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指述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等 人討論政風調查工作之進行,被告對於告訴人執行調查之方 法及後續應為改進方案,有諸多具體意見及指正,雙方討論 約15分鐘後,發現告訴人對於所進行調查之地點是否在辦公 室內等均不清楚,被告因此對告訴人所為調查過程為指正及 評論,且據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經勘驗後,並無告訴人 所指被告以「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罵告訴人之情 ,縱被告言語有不當之情,並非貶損告訴人,而是對於告訴 人工作之成果於主管事務範圍內為評論,如仍認構成犯罪, 應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與告訴人、擔任股長之證人曾靖雯等 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辦公室內,討論有關告訴 人所負責查處案件之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聿琪、證人即股長曾靖雯等人證述相符,上情,堪 以認定。 (二)證人高聿琪雖於偵查中雖證稱:112年3月27日上午,被告 到大辦公室跟我討論我所負責查處1件檢舉案件,當時被 告問我被檢舉人的年齡跟案件有何關聯,我沒有回答,被 告就說「念這麼多書對幫助不大」,印象中被告還有有罵 我白癡,現場還有1位股長,錄音中被告聲音雖然很小, 但被告確實有講白癡,我辦公室位置前後左右同仁都應該 聽得到等語(他字偵查卷第34、89至90、145頁),然據 當日在場之證人曾靖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事 發當時我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擔任第二股股長,被 告當時是主任,是我的主管,告訴人是我的股員,告訴人 工作內容是負責第二股轄下查處業務與上級臨時指派事項 等事務,本件事發當時我有在現場,因政風室接獲民眾檢 舉稱院區裡有非醫師人員穿著醫師白袍做一些類似醫療行 為,這檢舉案由告訴人負責調查,因此討論非醫師可否穿 著白袍,讓民眾誤解為醫師,進行醫師才可以做的醫療行 為,討論過程中我全程都在場,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對告 訴人講「白癡」,僅有聽到被告講他媽的都在混之話語, 我當時調到該單位不久,印象中並未聽過被告罵告訴人白 癡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100至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同事劉旺宗亦稱:當時告訴人負責一件 檢舉案件,告訴人連續2週都有去陽明院區,但告訴人並 未詢問到詳細資料,我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都在混、 都沒有認真,都在準備考試等語,我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 對告訴人說「白癡」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你乾脆跳樓算了 」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64至166頁)。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112年3月27日即檔名為「00000000 上」即告訴人向被告報告有關檢查案查核情形之錄音光碟 ,結果呈:    (該檔案僅有錄音並無影像畫面,其中A男子為被告,A女 子為告訴人,第3人為證人曾靖雯,以下均以被告、告訴 人、證人等名義稱之)    被 告:而且這個趙小姐她年齡多大?    證 人:72年次    告訴人:是詹小姐    被 告:那這個年齡有什麼關聯性。        妳唸這麼多書,對妳幫助不大啊,理解了嗎,妳 完全沒有想過20幾歲跟40幾歲有沒有差異,妳在 詢問的過程中間從來都不(語意不清,無法辨識 內容),這時候會有攻防,她已經有防備而且在 跟妳對抗,不像院區的人對妳誠實以告。那你攻 防的時候你要不要先把基礎穩固,什麼叫做基礎 穩固,我講的要把基礎先穩固好。    告訴人:他的背景是怎樣。    被 告:我們在做調查,要步步為營,有的時候時間要很        快,取得資料,有的時候不需要,快慢取得事證 最新的關鍵,都叫確認犯罪事實,或者違法事實 ,或者違規事實,能夠被確認,我們的調查能夠 最接近事實。我不可能回到當初我那個時候,我 之後我要怎麼樣讓它變成能夠盡量真實的呈現當 時的現狀。大家都會去有一個攻防,他會去隱藏 ,那你要查到的事實,基礎要穩固,所以我講的 是這個,基礎要穩固,意思就是當你否認的時候 ,我就把這些看出來。你不能說事後(語意不清 ,無法辨識內容),他上來,因為我不確定是個 醫師,都是一件白色的,然後上面寫醫院也沒有 秀名稱、有寫醫院嗎。           告訴人:對,但是沒有寫他的名稱,沒有寫醫師。因為其        實醫院有很多人都會穿白袍,只是他們的樣子會 有一點不一樣。醫師的我看他們下面會繡名,他 那件就是沒有名字的白袍。    被 告:靜宜,你那天還出去的嗎,社工的那個。    證 人:還出去了。我後來有去問。    被 告:幫我印一張。    證 人:我後來有去問(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起訴了沒有。    證 人:還沒(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我只要這張。        因為他40歲,他在抗拒,他會狡辯、他會去湮        滅,20幾歲的時候搞不好他沒有這樣子的經驗,        所以我們的基礎一定要完整。第2個,所謂的基 礎就是證據,那A女子們有什麼證據。妳看那個 影片有沒有正面。    告訴人:有、2個有。    被 告:對,正面那個服裝寫什麼醫院。    告訴人:有點糊,因為其實    被 告:應該是有點霧,你媽的有點霧    證 人:那跟主任報告一下,聿琪今天早上再去看那個影        片的時候,她是用雲端傳的,那個雲端連結已經 不能開了。    告訴人:我星期六看的時候就已經不能開了。    證 人:可能表示她已經把那個影片下架了,可能就沒辦        法看。    告訴人:影片我有下載下來。    被 告:那妳在那邊跟A女子講什麼啊,真是、妳們、下        載是基本的行動,可是當妳們跟我說雲端已經不 能看的時候,我就會覺得妳們一定沒有下載。    告訴人:不是、我們只是擔心說,今天她下架下來是不是        代表檢舉人她對我們也有所防備。    被 告:防備跟我們有什麼關係。    證 人:因為這個可能是她偷拍的,她可能不是用正式的        管道拍的。    被 告:其實,我覺得這個可能有違法的問題,就是她偷        錄這些影片。    證 人:她可能也覺得不適合。    被 告:重要的違法妳不去管,我問一下,她偷錄她是在        現場嗎。    告訴人:1個可能在現場。    被 告:她如果在現場錄,算不算偷錄。    告訴人:我覺得。    被 告:她在現場錄,會不會有違法的問題。    證 人:這個如果是病患。    告訴人:應該、她如果是拍自己的話。    被 告:A女子在現場。    證 人:她不是錄她自己呀。    告訴人:她錄的是別人,因為她有錄到那位詹小姐,也有        錄到    被 告:所以就變成她有問題,詹小姐在現場看了那麼多        人的病歷她都沒有問題    告訴人:應該說2個可能都有問題。    被 告:不是都有問題,自始自終妳們就沒有告訴A女子        詹小姐有問題,結果現在變成檢舉人有問題,檢 舉人有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問題。    告訴人:但這是2件事。    被 告:檢舉人有沒有吹哨者保護法的問題。    告訴人:但吹哨者不是這樣子用的。    被 告:她現在檢舉這個事情,那請問我們怎樣去確認,        她只要說沒有我們就沒有了。    告訴人:應該說不確定。    被 告:那也是另一件事情,我現在要跟你們確認的是說        他那個服裝的衣服你們講的醫院,那你們講的醫 院上面寫的什麼醫院,你又看不清楚,你又看不 清楚,什麼都沒有辦法確定,那告訴我醫師服裝 有醫院名稱,那醫師服裝除了醫院名稱有沒有寫 醫師的。    告訴人:沒有。    證 人:醫師的會寫,但他的沒有,我們那天有在診間外        面觀察他的穿著。    被 告:妳們那天有在觀察他的診間外面,觀察什麼。    證 人:觀察他是不是有在裡面,出來的時候穿什麼服        裝。    被 告:那妳們觀察有沒有拍照,妳們拍照算不算違法。    告訴人:我們那是公開場合,所以有點不一樣。    被 告:那你們有沒有拍照。    告訴人:我記得股長有    被 告:如果這個人誠實以告,有沒有拍照不重要,如果        他會抗議、他會去狡辯,我的印象中,不知道是 你們告訴我,還是我看到,他這邊是有寫醫師, 可是沒有名字,我不知道正確不正確,可是你們 看了半天,你們都沒有辦法告訴我,我又不知道 你們看了,你們先打開我看看。這是她嗎。    告訴人:對    被 告:這是她嗎。    告訴人:這是我們那天訪談的詹小姐    被 告:那剛剛走過去3個人,一開始走過去3個人是誰。    告訴人:剛剛,沒有,一開始就她。    被 告:我一開始看很多人走過去啊    告訴人:沒有啊,我現在是從頭開始的話    被 告:那我一開始看好幾個人走過去那是哪裡。    證 人:那是之後    告訴人:後來病患才從、然後後來有個病患出來,就是        他。    被 告:那再回去一點。    告訴人:我播放    被 告:停,那是寫什麼。    告訴人:看不出來。    被 告:OK、先不要、先關掉。        白袍可不可以穿,我不是檢驗師的人,我都可以 穿檢驗師的衣服嗎,我可能白袍長得跟醫生一樣 ,但是我這邊繡的是檢驗師的。    證 人:醫師是長的。    被 告:主治醫師是長的嗎,但是我們現在有住院醫師嗎    證 人:住院醫師也有,住院醫師不是長的嗎,住院醫師        有的,我看他也是穿長的。    被 告:我以前住院醫師只能穿像西裝一樣長的,主治醫        師是穿長的,那不是醫師的人可不可以穿。    證 人:他們都是穿短的。    被 告:可不可以穿這種白色衣服。    證 人:很多像社工、然後檢驗科、藥師他們會穿。    被 告:所以藥師也可以穿白色的。    證 人:對他們也有白色。    被 告:那會繡藥師嗎,這要問誰啊、我意思說這種服裝        的規定,這要問誰啊。    證 人:問各科。    被 告:我意思說這種服裝的規定,這要問誰啊(語意不        清,無法辨識內容)為什麼要問這個,為什麼要 拍照,人證的證據力和物證、物證的證據力是比 較強的,物證在那邊,誰看到的都是,當事人否 認,人證會翻供,檢舉人如果受什麼壓力,說我 那時候講錯了,就沒有了,所以檢舉人、人證的 證據力是比較低的,物證比較重要。所以如果我 們發覺他們會抗拒、會狡辯的時候,物證就很重 要。所以現在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是,他那個學 姊叫什麼「慧儀」是不是。    告訴人:嗯    被 告:要去跟她確認,跟她說,還是誰跟她說,「江作        如」跟她說嗎,是要請她找哪幾個人幫忙(語意 不清,無法辨識內容),只有那一段影片嗎。    告訴人:總共有三個,另外一個是背影的關係看不到,那        背影的那個剛好是照超音波明顯有民眾的個資, 所以我們覺得    被 告:這地方是哪裡    告訴人:這是上次提過的在三樓檢驗的地方,照心臟超音 波    被 告:那個祕密的就是    告訴人:因為照到民眾啦    被 告:我的意思是這邊照到民眾算不算    告訴人:這邊,因為這邊算公開的區域    被 告:哪邊算公開的區域,我人這邊、哪裡算公開的區        域    告訴人:就是3樓有個門那邊,那時候A女子們沒有進去,        去檢查的時候應該會看到這些,A女子跟股長那 天是在診間外面,那邊是公開的    被 告:我現在看到的是這樣,妳們要我我人從哪邊進去    告訴人:他們都是從這邊,所以門應該在這裡    被 告:那你們看到的門是怎樣    告訴人:我們應該    證 人:一個大的    被 告:像這樣的    告訴人:不是這種    證 人:像手術房的    告訴人:對對對    被 告:那上面寫什麼    告訴人:我記得有一個牌牌,但我現在腦袋有點模糊    被 告:妳那時候有記嗎,妳那時候沒有記現在當然就沒        有記,她的辦公室在哪裡    告訴人:哪一位的,因為詹小姐應該沒有辦公室    證 人:一般的行政辦公室都在9樓    告訴人:江部長的我們有在外面路過,但當然沒有進去    被 告:許OO的辦公室,許OO她們是都在這裡面嗎    告訴人:可是、那應該不是辦公室    證 人:主任你知道(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你看只是白色的(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楚)、不會繡,那白短袍到底誰負責。    證 人:復健科也有    被 告:那到底會不會繡名字    證 人:就是白短袍他們是不會繡名字的。    告訴人:這個是第1段、第2段,對,都很短,一分鐘以        內。    被 告:奇怪你們都不知道(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        容),那你們都不知道,所以我們在那邊雞同鴨 講,你知道他在裡面幹嘛嗎。    告訴人:應該是在照。    被 告:對、但他沒有在裡面照。    告訴人:有,那第3段就有在裡面照了,但是第3段就變成        只有背影,她照的時候應該是偷拍,所以不可能 從正面去拍,就是她也在裡面,因為剛剛那個應 該是架在外面偷拍    被 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告訴人:我們還沒問她這個    被 告:為什麼、準備什麼時候問。    告訴人:因為想說先跟主任報告    被 告:禮拜六不能報告    告訴人:呃    被 告:毫無所謂,不管時間長短,跟她慢慢玩    證 人:想說先跟主任講也讓主任看到影片    告訴人:這上面其實有個資的    被 告:因為很多時候是沒辦法看的,妳們就要去敘述,        把重點講出來,讓A女子理解重點是什麼    告訴人:好的    被 告:這種東西就是要及早確認,這種東西有沒有違法        才能據以判斷,妳可以據以判斷後才知道要不要 用,用了以後可能會對她造成傷害,妳還要不要 做,還是妳乾脆先辦她違法    告訴人:沒有,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是誰錄的,不代表許OO        有違法    被 告:所以妳要先去確認,去研究,還有現在去問她,        她就否認,妳要不要拿出這個來    告訴人:所以我們才想說先跟主任報告,因為以妨害秘密        來說是告訴乃論,被拍到的人如果知道這些是說 不定會反過來去質疑這個證據還有是誰做這些事    被 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告訴人:第2段是有一個男生的,第1段是女生    被 告:A女子叫妳第2段就第2段,在那邊囉嗦,還跟A女        子講有個男生有個女生    證 人:主任,她只是解釋一下說主任的第2段跟她認知        的第2段是不是一樣    被 告:我講第2段就第2段第2個,她給妳3段影片,第3        段影片可不可以用、有沒有效益,妳們先告訴我 這三段影片除了那個可以看到影片的以外,有沒 有價值    證 人:只能看到她有進出    被 告:我只問妳們有沒有價值,聿琪,第1段跟第2段有        沒有價值    告訴人:第1段相對有,因為第2段其實    被 告:第1段有什麼價值?    告訴人:就是代表她有進去這個地方,所以我們可以去確        認以研究助理的身分能否進去心臟超音波    被 告:那這是第一個問題,那第2段呢?    告訴人:第2段太糊了    被 告:妳要這影片是要幹嘛    告訴人:我只是先把它存下來,因為我不確定究竟能否使        用    被 告:我的意思是說我要這個影片檔,是希望能幹嘛    告訴人:是希望能佐證它有去做一些研究助理不能從事的        醫療行為    被 告:那有沒有達到效果    告訴人:間接應該可以佐證,但是畢竟一個是背影、一個        沒有拍到進去幹嘛,所以    被 告:我說第1段    告訴人:單純這段應該沒辦法    被 告:那怎麼樣才有辦法怎麼樣才有價值,怎麼樣才有        用妳要發揮一點想像力,我真該把妳這些東西全 部丟掉,妳花太多心思在這些上面,我的意思是 說今天一個第3者看到了這個影片,怎樣可以佐 證妳剛剛講的內容    告訴人:我會覺得第3人看到的第一反應是這家醫院好危        險,我去檢查會被偷拍,所以我覺得一般人看到 這個應該會對我們醫院產生(語意不清,無法辨 識內容)    被 告:妳要不要轉行,妳要不要轉行不要當政風了,妳        不要當政風了,我跟妳講所謂的第3者是叫他來 看這個事實有沒有符合妳原先的目標、你原先的 期望,我講的是這個    告訴人:如果是這樣可能也沒有,因為    被 告:所以我才問妳要怎麼樣才能符合妳的期望    告訴人:應該說這個影片是不是    被 告:不要跟我說應該說,我現在就是問妳現在裡面有        什麼東西的話就可以符合我的期望    告訴人:假設第1段跟第3段    被 告:不要第1段我就是說這一段    告訴人:這段我覺得沒辦法    被 告:我就是跟妳講那要怎樣才能夠符合,我們2個一        定有代溝。    證 人:(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那妳沒辦法取得,妳沒辦法取得因為那樣違法        啊,那怎麼辦,涼拌、一刀兩斷、一人一半    告訴人:應該說,如果我們覺得    被 告:還去想說人家覺得醫院太危險了,如果這個影        片,可以看到病人,可以看到她接著進去,再看 到她出來,病人也跟著出來,只要知道這個病人 是誰,她有檢驗結果,時間點跟我們這個相符就 可以了    告訴人:可是萬一裡面有醫師呢,因為我們不知道裡面還        有誰,所以我才想說只有這樣    被 告:做筆錄啊,找當事人問啊,當天誰在裡面做    告訴人:可是我們不知道這個影片的時間,可能要再問許        小姐是什麼時候拍的    被 告:妳不知道時間,妳不知道時間是應該的,妳不知        道時間這件事情是應該的嗎,妳現在才想起來    告訴人:我其實有在想我們不知道影片的時間,剛剛第3        個影片    被 告:這個也要先跟我報告才能去問嗎    證 人:因為這個如果是手機上面錄的,我們也無法確定        她拍的時間    告訴人:對那我們的檔案只會有下載的時間    證 人:(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被 告:那妳們到底有沒有認真在查這件事,我意思是說        妳們現在講這些東西都這麼負面,都沒有去積極 作為,妳們講了半天都是廢話,我的意思是說我 們有人、有病患,我問許小姐是哪1天、哪個時 間、是什麼人,我可不可以去找到這個人,我能 不能找到這個人是誰去訪談她,我可不可以去訪 談她跟她確認說當天做的時候誰在裡面    證 人:訪談民眾嗎    告訴人:可是這樣對許小姐來講,她可能會危險,因為這        個民眾知道被偷拍了不是嗎    被 告:民眾知道被偷拍了、我就只是問她說許小姐告訴        我們什麼時間,我們要給她看這段嗎?民眾是涉 嫌人所以要給她看,說她否認她有去過,就給她 看妳去過啊。真是,我也不懂,還說我去訪談民 眾讓許小姐陷入危險,你去訪談她妳要給她看嗎    證 人:我們詢問的時候,可能不適合把影片放出來    被 告:誰說要妳們放出來給民眾看、誰說妳們要給民眾        看    證 人:不一定是民眾,詹小姐可能也不適合就是提供        (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內容)    上述內容,有本院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9至98頁),是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13年3月27日上 午錄音光碟,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僅有聲音,並無畫面 ,被告當日並非僅與告訴人1人談論處理檢舉事宜,而為 被告、告訴人、證人曾靖雯3人一同討論、說明有關告訴 人所負責調查檢舉醫院院區是否有非醫師人員穿著醫師白 袍從事醫療行為事宜甚明,即被告對話對象為2人,並據 上開勘驗全部內容,並無如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稱「 你只會白癡而已,不會做」等語甚明,縱有部分語意不清 ,無法確認被告所述內容為何,且從前後對話內容文義, 及被告當時語氣以觀,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人談論係有 關醫院內穿著白色長袍者,除醫師外,其他單位人員是否 有穿著白色長袍、所穿著白色袍服裝上是否會繡有姓名、 需向何單位詢問等,且此部分討論過程,被告並無質疑或 指責告訴人之語氣,主要對話、回答說明者顯為證人曾靖 雯,並非被告,是據上開錄音內容,並無告訴人所指述被 告在辦公室同仁面前對告訴人辱罵「你只會白癡而已,不 會做」等語之情甚明。 (三)據上,本件除告訴人單一且片面之指摘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唯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 辱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審易-1325-20241125-1

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至5行:甲○○明知其與黃錫澤並非夫妻,僅為一般朋友 關係,且黃錫澤並非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 未委託甲○○出面處理投資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宜,且 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附表「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增列:「106年5月 16日」、「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   3、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本院111年訴字第4496號民事卷資料。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收受告訴人交付 遭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為漏載,惟此為被 告接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 ,並一併審理。 (二)接續犯: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 告於104年3月至107年7月間,均以投資其夫開設建設公司 ,可出資投資,每年可分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用以投資被告所稱之建設公司,則被告 數次行為態樣相同,且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為多次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為數罪等語,顯有誤會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利用告訴人擔任其未成年子女褓母所生之信任,再以上開 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高達674 萬2000元款項均交予被告進行投資事宜,是告訴人損害甚鉅 ,被告竟將告訴人擔任褓母積攢款項作為個人生活花銷,甚 至當庭稱短時間出國10次等語(審易緝卷第73頁),而為其 與家人出國遊樂使用,足徵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 治觀念淡薄,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甚鉅,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分文未清償予告訴人,甚至逃亡藏匿經通緝始到案,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不應 輕縱,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所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含前開補正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674萬2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起僱請乙○○擔任褓姆,將其幼兒送至乙○ ○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之居所,委由乙○○照料, 甲○○明知其並無任何可投資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眾建設公司)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乙○○上址居所內向乙○○佯稱:伊丈夫係黃錫 澤開設皇眾建設公司,可協助投資分紅並成為公司股東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4萬2千元】予甲○○,甲○○取得 款項後則供己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為否認金額達674萬2千元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錫澤之證述 被告與皇眾建設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整理之借款紀錄1份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2張、借款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67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12日 50萬元 2 104年5月31日 40萬元 3 104年6月11日 19萬4千元 4 104年6月17日 12萬元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6 105年3月15日 9萬6千元、50萬元 7 105年7月9日 20萬元 8 105年7月19日 100萬元 9 105年11月17日 25萬元 10 106年2月17日 10萬元 11 106年5月5日 90萬元 12 106年8月15日 15萬元 13 106年9月3日 60萬元、30萬元 14 106年9月12日 3萬元 15 106年11月11日 12萬元 16 106年12月9日 1萬元 17 107年2月20日 7萬1000元 18 107年4月16日 5萬元 19 107年5月28日 3萬5000元 20 107年7月7日 1萬6000元 合計 674萬2千元

2024-11-25

TPDM-113-審易緝-39-202411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阿裕與黃春成素有糾紛,賴阿裕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美仁里公園,手持老虎鉗及腳踏車大鎖作勢攻擊黃春成 ,致黃春成心生恐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內,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辱罵黃春成「幹你娘、機掰」等語,以貶損黃春成人格 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安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相片等為 其論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但據被告於警 、偵訊中所陳,顯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鄰居, 當天我有喝酒,應該有罵告訴人,但我不認罪,那些話都是 口頭禪,且告訴人有把我的腳踏車摔壞,因我有喝酒我有不 記得有無作勢攻擊告訴人,老虎鉗只是用來修腳踏車等語。 四、經查:   (一)據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先稱: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 ,我在臺北市松山區美仁里公園遭到一名醉漢恐嚇,原先 我坐在公園內椅子上,對方看見我就靠近我,說我害他被 罰3000元,因為我們之前在公園打架被裁罰,隨後就發生 口角,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攻擊我,後來到派 出所,在同日下午4點30分在中崙派所所1樓要去廁所時, 被告就指著我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第46280號偵查 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當天我坐在公園 板凳上,沒有碰被告的腳踏車,被告一過來就說他要喝酒 ,要拿我的錢,我制止被告,被告就拿老虎鉗、腳踏車鎖 作勢攻擊我,附近的人就搶下被告的老虎鉗等語(第4628 0號偵查卷第60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究竟是因打架被 裁罰起口角而有被告恐嚇事宜,或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 喝酒遭制止而為恐嚇行為,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顯有疑 義。另偵查卷內所附相片2張,僅為壹臺腳踏車置物籃內 放置有黑色腳踏車鎖,及該腳踏車鎖照片(同上偵查卷第 27頁),則該照片,尚難遽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被告 持老虎鉗、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情甚明。 (二)據上,本件告訴人指述先後顯有不一之情,難以遽信,且 所附相片亦不足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持老虎鉗、 腳踏車鎖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 有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 人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認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審易-1671-202411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禁令,約束一己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皓與甲○○有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其明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 為1年,且該保護令內容業於同年12月1日,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防治組警員前往2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號5樓之住所,會晤徐建皓並告以裁定主文內容,竟 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1時10分 許,在2人上開住所外,因不滿甲○○將大門以內鎖鎖上,遂 以腳踢踹大門3下以洩憤,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建皓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期,及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將大門以內鎖鎖上,遂以腳踹門3下以宣洩情緒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有對被告申請保護令,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門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防治組112年12月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證明有上開保護令,及該保護令業已送達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以腳踢踹大門之行為,使大 門向後猛力反彈,而令正好站立於門後之告訴人受有右手拇 指挫傷瘀腫、指甲折損流血等傷害,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為憑,而 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被 告辯稱:我家的門有兩層,內層不透明,看不到裡面,事發 當時我踢門只是為了洩憤,不是要將門踹開,我不知道門後 有人,也不知道告訴人會突然將門打開等語,並提出上開處 所大門之照片附卷憑參,依上開照片確實可見上開處所內側 為一金屬材質、不透明之門板,且被告既為告訴人由門內上 鎖至無法進入屋內,自難以預料告訴人於鎖門後仍站立於門 後,或旋又助其打開大門等情,是其前所辯,其踹門之行為 並非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健康之意思,並非無憑,自難遽認 被告亦涉傷害犯行或有何過失可言。然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 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98-202411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介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禹介凡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駛至同路段190號 前臨時停車已讓乘客下車後,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按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建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禹介凡竟疏於注 意,未看清左右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仍貿然迴轉,禹介凡 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車身碰撞林建順之前揭機車前車頭, 使林建順人車倒地,林建順因而受有額頭撕裂傷1公分、右 手背撕裂傷1公分、右下排大臼齒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建順告訴被告禹介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482-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