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帳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6號
原 告 賴嘉興
被 告 林孝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其所有於巴拉卡斯伺
服器中暱稱為「黯然銷魂手」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以
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被告,並業以LINE將
系爭帳號轉給被告,然被告僅於112年2月21日支付3,000元
,尚餘價金5,000元未支付,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
告已多次聯繫不上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原告5,00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
圖、iMessag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
,核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78條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3-中簡-4226-20250121-2